判例税务机关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税务处理决定,出票方与该决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认定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故本案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同时,该案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天山区人民法院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决定依报请提级管辖。

裁判要旨: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通过提级审理,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政策把握准确的优势,有利于明确同类案件裁判思路和标准,为辖区法院提供规则指引,推动类型化涉税行政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判例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最高法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河北某物流公司诉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以司法监督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入选,该案确认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开票方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基本案情:大连市税务局某稽查局于2020年11月对开票方某能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其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其中涉及受票方河北某公司的发票412份。河北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被以非行政相对人、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一审、二审亦均败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辽行再19号行政判决,认定受票企业与上游虚开定性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判决撤销原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大连市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其一,利害关系人不限于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利害关系人,同样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二,判决提炼出认定利害关系的四项要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上游一经认定虚开,受票方所持发票即沦为不合规凭证,补税、滞纳金之损害因此可以预见乃至必然发生,四项要件均告满足。其三,关于证明责任,申请阶段对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仅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倒置于受理门槛。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本案畅通了企业纳税权益的救济渠道,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与(2025)辽行申1205号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原则上不可复议)形成对照,明确了内部协查文书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的救济路径差异,标志着此类问题的裁判方向趋于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3/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风险预警阶段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调减为零被判决撤销案——(2026)辽11行终16号

2026年4月15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辽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在风险预警阶段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降为零」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该行为及维持该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案历经两年多,从停票到终审,企业最终胜诉,其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中的企业维权具有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2024年1月25日,税务机关风险管理系统推送风险提示,显示某甲公司涉嫌虚开人力资源发票列支成本。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认为企业存在涉嫌虚开风险,遂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于2024年3月1日将该公司发票授信额度调减为零,限制其开票,并于事后电话通知企业财务负责人。发票额度被调减为零,直接导致企业完全丧失开票能力,经营陷入全面停滞。企业于2024年3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3日维持停票行为;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虽存在税务风险但并无违法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额度降为零直接剥夺了企业经营资格,明显不当;且作出决定前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法定义务,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停票行为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同时因企业未提供证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驳回其赔偿请求。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均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其一,程序违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调减发票额度为零直接影响企业开具发票的资格,属于对企业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书面告知并给予陈述申辩机会;事后电话通知不能替代事前的告知程序,「日常管理行为」不能成为绕过法定程序的挡箭牌。其二,违反比例原则。企业仅被系统风险提示「涉嫌虚开」,并无违法违规记录,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确实虚开。对尚处在「风险」阶段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风险提示、约谈、限定开具限额等梯度性措施,直接「一刀切」清零,手段与目的明显失衡,属于明显不当。其三,复议维持的基础违法。原行政行为本身程序违法且明显不当,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丧失基础,一并被撤销。

案例启示:该案明确了「被预警」不等于「真违法」,风险提示只是线索而非结论。以票管税仍是当前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停票、限票、调降发票额度等措施直接关乎企业经营命脉,税务机关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纳税人遇到类似情形,可以就程序违法和明显不当主张撤销。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辽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华税、今日头条等相关报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青岛市1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单户最高虚开专票税额1217.24万元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6年9月3日集中公布的11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青岛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

违法事实:11家公司均因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从120多万元(税额21万多元)至8700多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不等。典型如青岛青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7份,金额5452.33万元、税额926.90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2份,金额7160.25万元、税额1217.24万元。另有2家公司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青岛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金额804.27万元、税额104.55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票面额累计582.81万元。

处理处罚结果:上述公司均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公司虚开税额均超过该标准,相关责任人员面临刑事处罚。对于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如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公司的虚开行为发生在2016年、2017年,距今已九年、十年,可能已过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失信惩戒不受此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0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判例百色市6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单户最高虚开税额552.17万元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6年9月14日集中公布的6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广西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

违法事实:6家公司均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所辖稽查部门或追缴税款、或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6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190万元(税额3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3200多万元(税额550多万元)。其中,平果浩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金额2980.14万元、税额504.94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金额3255.20万元、税额552.17万元。

处理处罚结果:对平果浩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其他5户企业分别被追缴税款或处以罚款,并全部移送公安机关。

税务提示:本案中既有对外虚开的,也有取得虚开的,更有既对外虚开同时又取得虚开的。根据涉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一购销名义虚进虚出的,以其较大的税额作为犯罪数额,不累计相加,因此平果浩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税额552.17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纳税人应严格按实际经营业务开具和取得发票,切勿以「富余票」「过票」等方式参与虚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判例以陈华为实际控制人的深圳市金丝雨贸易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案——虚假报关虚假结汇接受虚开专票骗税2276.97万元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9月28日作为集中曝光的5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之一公开通报。

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主体为以陈华为实际控制人的深圳市金丝雨贸易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

违法事实:经查,2020年至2024年,以陈华为实际控制人的深圳市金丝雨贸易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出口报关、虚假结汇、接受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2276.97万元。

处理处罚结果:税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开展多地同步收网行动,现场收集了手机、电脑等涉案设备以及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等证据,查清了企业买单配货、虚假结汇、接受虚开发票等违法事实。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深圳市金丝雨贸易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并处一倍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的处理处罚决定。陈华等6人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税务提示:本案是典型的买单配货型骗税案件,作案链条包括非法购买套用出口报关单信息假报出口、购买外汇虚假结汇、购买上游开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企业应当确保报关单、合同、物流单据、收汇凭证、发票五流一致,对上游供应商的真实性进行穿透核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2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判例三明通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真实货物交易向11户企业虚开24份专用发票,被依法作出税务处理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当事人失联,税务机关于2026年9月18日依法公告送达《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明税一稽处告[2026]26号)。

案件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为三明通瑞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403MA31E1T237,注册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芙蓉新村11栋702室。

违法事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为三明华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市吉鹏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中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杰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三明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市启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高鑫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龙岩市中丰贸易有限公司、周宁县宏达机电铸造厂、周宁县祖树铸业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作废票)24份,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4958133-04958142、04955399-04955408、04974386-04974389,金额2222790.93元,税额355646.57元,价税合计2578437.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处理依据及拟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拟于2026年10月27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税务提示:企业接受发票时应当核实开票方与实际供货方是否一致、货物是否真实交付、资金是否真实支付。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也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开票方走逃失联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相关责任不因当事人失联而免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判例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案——建筑企业被处296.06万元罚款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并公布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于2026年9月4日正式作出。

被查企业基本情况: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超1.6亿元,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曾获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违法事实与处罚结果:该公司因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296.06万元。

案件背景:该公司近几年存在多起司法案件,2024年1月曾因偷税、虚开发票被罚款13.82万元,2025年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下达限制消费令,同时存在欠税公告及股东出质股权等情形。

典型意义:从公益示范、诚信标杆到税务违法主体,鲜明反差提示所有市场主体,依法纳税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诚信经营不能止步于宣传口号。企业历史涉税违法记录会形成持续的风险画像,重复违法将面临更重的处理处罚后果。

税务提示:企业应当以真实、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为基础办理纳税申报,不得通过虚假申报减少应纳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构成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青岛赫曼恒虹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走逃失联企业有销无进虚开38份数电专票被拟处罚款50万元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处的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三罚告〔2026〕73号)。

被查单位基本情况:青岛赫曼恒虹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2MAENLAJB65,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77号沙子口创业园105-13室。

违法事实一:经对注册经营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该单位;联系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实该单位已走逃失联。

违法事实二:该单位自成立以来未取得任何进项发票,却向青岛峰郓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泓广新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38份数电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962,546.19元,税额合计1,165,131.01元,价税合计10,127,677.2元,发票名称为经营租赁平地机、压路机、360挖掘机等;该单位存续期间无任何购进货物,但对外销售水泥、石子、油面碎石等建筑材料,对外租赁挖掘机、自卸车、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等机械车辆,存在明显的有销无进情况。

违法事实三:经查询,该单位无银行账户,无资金交易流水;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存续时间短,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关于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规定,认定该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处理处罚依据与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该单位开具的38份数电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拟处罚款500,000元。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提示:企业应当确保购销业务真实、发票开具与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相符,并依法履行申报义务。无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的,无论使用纸质发票还是数电发票,均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除被处罚款外,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判例福州凯瑞隆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走逃失联企业取得虚开专票骗取出口退税1601.29万元被处1.5倍罚款并停止出口退税二年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税务机关已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拟将该企业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案件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为福州凯瑞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2MA2YNWR65K,注册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2号楼1907室,法定代表人与文香。

案件性质:该企业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主要违法事实:该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供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并取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16,012,855.97元。

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相关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相关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公告的规定,对该公司处骗取出口退税款2,410,523.53元1.5倍的罚款3,615,785.30元,并予以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二年的处罚。

税务提示:出口企业应当规范留存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不得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企业出现走逃失联情形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公告送达执法文书,并将其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相关联合惩戒后果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福州市捷鑫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走逃失联企业骗取出口退税被处1.5倍罚款并停止出口退税二年

一、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福州市捷鑫荣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2MA341REY2F;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38号天福大厦第十一层1008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于悦。

二、案件性质

该企业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三、主要违法事实

该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供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并取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143294.59元。

四、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规定,对该公司处骗取出口退税款1.5倍的罚款3214941.89元,并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二年。

同时,税务机关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21年第54号)第八条规定,拟将该单位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推送至参与联合惩戒部门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在土地供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银行授信、政策性资金投放等方面被有关部门参考使用,税务机关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五、风险提示

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留存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确保出口业务真实、单证齐全。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除被追缴退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外,还将被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并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9/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河北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三河市垚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违规帮助代理企业虚列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案件

【税务稽查典型案例·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了三河市垚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来公司)违规帮助代理企业虚列成本导致代理企业少缴税款案件。

经查,2024年至2025年,垚来公司在为三河市久瑞通建材销售部等24户个体工商户提供涉税服务期间,通过虚列成本等方式为代理企业提供「税务筹划方案」,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14.62万元。在案件查办中,还发现三河市久瑞通建材销售部等24户个体工商户实际控制人都为王天宇一人,其通过拆分收入、骗享税收优惠政策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52.25万元。检查人员依法调取了24户个体工商户的财务账簿、业务合同等资料。核查财务账簿发现,24户个体工商户账簿资料成本明细账中无银行凭证、收据、出入库单据、工资、合同、结算单等任何原始凭证。垚来公司在无成本依据情况下,为24户个体工商户捏造暂估成本,并据此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垚来公司作出处以其代理个体户少缴个人所得税税额1倍的罚款共计14.62万元的处罚决定。对24户个体工商户偷税行为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20.09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暂估入账」下暗藏的「偷税秘籍」。涉税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涉税服务,不得通过虚列成本等方式帮助代理企业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持续加强涉税中介行业监管,依法查处涉税中介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秩序。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08/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判例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8】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根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系主犯。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亿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5)辽行再19号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辽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乔某,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申17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姜晨,被申请人大连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赵文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11月26日对案外人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出大税一稽处〔2020〕2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某甲公司的发票份数为412份。案涉处理决定已一并告知复议权利,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尚未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23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2023年11月15日,大连市税务局作出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案涉处理决定并未直接剥夺、限制其权利或者赋予其义务,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故对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大连市税务局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给某甲公司。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大连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市税务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某甲公司是否与案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此处的“利害关系”应是明确的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作为某种可能性。从广义上来说,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相对人作出减损其权益或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但仅以此可能性即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必然导致诉权的泛化,造成即使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仍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导致社会管理无序且效率低下,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立法初衷相背离。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更重要的是,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造成终局性的影响,在某甲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尚不确定。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某甲公司亦有权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推翻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该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市税务局在收到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某甲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记载,某乙公司的违法事实为:“……以你单位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作为非行政相对人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案涉处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未显示其对某乙公司与  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取得的被上游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如果某甲公司能够证明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则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某甲公司在下游税务机关对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游税务机关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其调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某甲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不受第一稽查局结论的约束。因此,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直接性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素有合作往来,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开具给申请人的4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导致申请人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确已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所谓“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等托词否定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被无限缩小,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只要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就属于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实际影响,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应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作为审查受理条件的标准,原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违扩大复议受理范围的立法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复议的情形。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的发票,不得作为记账、核算的依据,即申请人不能将取得的虚开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和扣除成本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就能够发生,并不需要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为依托,后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即使下游税务机关不作出处理决定,也不会使申请人取得的发票变为合法凭证,申请人仍有义务排除不合法的凭证,这种义务来源于税法规定和案涉处理决定的双重作用,故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复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3.申请人受到的权利减损已经呈现终局形态,不需要下游税务机关再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下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并不影响其向上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因为两个复议并非基于同一税务处理决定,且下游税务机关查实后也无法推翻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认定”,仅能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取得,还需补缴相关税费。综上,对申请人真正产生实际影响的就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这一基础行政行为,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申请人将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大连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之间的关联属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而非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案涉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案涉处理决定亦未对其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范围内,属于反射性利益,下游企业的复议及诉讼行为没有保护的必要性。2.大连税务机关与下游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链条中各司其职,所辖纳税人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职权辐射领域为界限行使复议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及提起本诉均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实质性解决争议。对下游税务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才是申请人最为方便有效的救济路径,且申请人并不会因为本案而丧失合法的救济途径。如在此类案件中赋予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行为将在五年之内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将动摇税收秩序的稳定性,亦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3.国家税务总局回函亦认为税务机关针对上游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下游企业不产生利害关系,该函件内容符合税务系统工作实际,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本诉实质规避了“清税前置”条件,无疑是对税务管理体系的根本挑战,会对现有税收制度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应认定为合法救济途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23年12月27日针对某甲公司作出冀秦税稽处〔202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4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因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责令某甲公司限期补缴相应税费。某甲公司并未针对上述62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已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利害关系人”,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由于行政行为在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虽然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能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其仍可能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取得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非不在立法目的保护范畴。据此,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申请人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一稽查局针对某乙公司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导致其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不合规发票,且无法换开合规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故其极有可能面临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即案涉处理决定极有可能导致其纳税权益受损。某甲公司主张的纳税权益是法律赋予该公司作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益,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可以预见甚至必然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包含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无权通过内部函件的形式限制或者否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案涉处理决定未对某甲公司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区别在于是否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企业,系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大连市税务局认可某乙公司有权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如果某乙公司申请复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因其与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且其参加复议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据此亦可证明,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当然亦可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将动摇税收秩序稳定性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XX-3-003-003的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同理,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对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亦是如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大连市税务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某乙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已被下游税务机关约谈要求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补缴税费。据此,某甲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第一,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是:即使当事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当另外存在着更为直接的实现救济目的的诉讼手段时,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被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途径,比如起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实现权利救济时,则不再赋予其对间接和次要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复议与诉讼同理,故对复议程序的启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本案中,大连市税务局及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并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只有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才能实质解决纠纷。经查,下游税务机关确已针对某甲公司作出补缴税费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系直接依据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虽然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须补缴相应税费。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否则均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下游税务机关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受到在先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的约束。据此,案涉处理决定在整个行政争议中处于主导性和基础性地位,是对某甲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某甲公司而言并不存在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故应当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二,尽管从救济当事人权利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有所突破,即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先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为在后行政行为继承,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的两个关联行政行为,体现为程序上的联动关系、要件上的先决关系或者执行上的依据关系;二是先前行政行为已不具争讼性,其违法性继承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三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具有救济的必要性。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个先后作出的有关联的行政行为,但案涉处理决定作为在先行政行为尚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并非已不具有争讼性,而某甲公司的纳税权益也确有从实体上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故本案并不满足在审查在后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而且,人民法院对在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系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按照“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标准显然无法否定案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即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途径否定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应当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由此可见,上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出票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的,通常情况下将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在认定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后,对受票企业的这种实际影响即已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这种实际影响与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下游税务机关即使查实存在真实交易,一般也会囿于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的虚开认定,而仅能认定受票企业为善意取得,仍会作出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据此,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已对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如果不赋予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受票企业将无法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本案中,无论下游税务机关是否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该公司所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成不合规发票,上述发票依法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终局性影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后已经实际产生,而非在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确定具体补税数额的处理决定时才产生。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即使下游税务机关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将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然无法推翻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结论,故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是某甲公司实现权利救济所必需的有效途径,应当承认其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据此,即使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式偷逃税款,但只要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属于对外虚开,受票方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在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主张其所持有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其应当且只能在针对认定虚开处理决定的复议程序中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从这个角度讲,亦应认可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已认定以某乙公司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原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与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不符,其据此认定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稽查局有无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系判断案涉处理决定合法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非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有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才能启动复议程序针对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进行实体审查。某甲公司仅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无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故应当承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均应予以撤销。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10-2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民申6606号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治。

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一审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再审申请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2公司)、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74号案判决书,及相关二审、申请再审裁判并未认定苏州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9)粤13民初174号判决矛盾。苏州某某公司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清楚,案涉预约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苏州某某公司在(2016)苏05民初765号案中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表明其拒绝履行预约合同或收购案涉股权。(二)某某国际公司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其有权在2016年6月30日后与其他收购方进行交易。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义务催促已经放弃收购的交易方订立本约,也从未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作出过让苏州某某公司对继续履约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其将惠州某2公司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合法有效,不违反预约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2400万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某国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虽然苏州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4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人民币97.375万元,但其于2017年7月31日撤诉,撤诉后惠州某1公司还与惠州某2公司共同处理建筑物补贴事宜,故原审认定苏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并无不当,该诉讼行为自不能视为苏州某某公司放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首先,根据《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某某国际公司承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出2567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但其自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产权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办理完毕。其次,如前所述,某某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苏州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本次交易或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某某国际公司于2018年将惠州某2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以行为表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国际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某某国际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苏州某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结合《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案涉部分资产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较为接近本约合同,并据此在订立该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苏州某某公司的损失为240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瀚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5-0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6执3334号之一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阿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阿某,男,1998年4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新0106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303.42元,执行费175元。本案未执行回案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已于2024年10月22日、11月11日、12月5日,2025年1月6日、2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信息、民政信息、工商信息;

3.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封其名下一辆机动车,因该机动车未实际控制,本案未能处置;

4.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理财型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

5.已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6.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7.已前往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

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徐凤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书 记 员 地力乎玛 尔 ·巴克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