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呆账税金清理和滞纳金核算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1]812号),现将呆账税金的清理及其他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账外呆账税金的清理和核算

(一)清理范围为列入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即2001 年5 月1 日前发生的至清理时仍未缴纳的欠税和罚款,包括2001 年5 月1 日前作出并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补税和罚款。

(二)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2002 年3月底前,对列入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逐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实。逐户清理结束后,由清理人员填报“分户呆账税金清理清册”一式两份(格式自定),送本单位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字后,一份作为征管资料归档保管,一份作为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核算的原始凭证,集中装订保管,留存备查。

(三)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 年3月底前,根据“分户呆账税金清理清册”,将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和明细账的调账工作处理完毕。2002 年4 月编报3 月份“待清理呆账税金明细月报表”时,须按清理调账后的实有呆账税金数编报。

从2002 年4 月份开始,各单位的待清理呆账税金总数除发生清缴和按规定核销情形外,严禁变动。

(四)各核算单位在编报《待清理呆账税金明细月报表》 时,对于清理时欠缴的按偷逃骗税处罚的比例性罚款及申报违章的行为性罚款,随正税科目核算;对于欠缴的发票、税务登记违章等其他行为性罚款,国家税务局全部列入增值税科目核算,地方税务局全部列入营业税科目核算。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好呆账税金的清理核实工作。具体清理核实工作由各单位主管日常申报征收工作的部门牵头负责,核算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贵。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清理工作如期彻底完成。

二、对于2001 年5 月1 日后发生的欠税应缴未缴滞纳金(包括2001 年5 月1 日后查处的2001 年5 月1 日之前偷骗税应课的滞纳金), 2002 年暂不纳入应征数核算,2003 年将纳入应征数核算。但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从2002 年1月起,在账内单独设置“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薄”,以辅助账方式分户、分税种专门核算反映新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滞纳金的应征、已征和按规定核销情况。其账页设置和登记方法与原账外“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薄”类同。

三、由于应征税金按企业注册类型设置明细账年终无法进行冲账和年度结转账务处理,因此,各会计核算单位不应按企业注册类型设置明细账,而应按企业注册类型设置“分企业注册类型应征税金登记薄”,以辅助账方式核算反映当年应征税金分企业注册类型情况。

四、关于会统报表的设置和编制

(一)增设《待清理其他呆账税金分项目统计月报表)(表式附后),以分税种分项目反映除关停、空壳和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以外的其他呆账税金余额情况。本表从2002 年4 月编报3 月份会统报表起编报,为账外统计报表。

增设本表后,原《纳税登记户数统计年报表》 的表号“国税统11号”应改为“国税统12 号”;原《县(市)税收收入统计年报表》 的表号“国税统12 号”应改为“国税统13 号”。

(二)增设《滞纳金明细月报表》 (表式附后),以反映2001 年5月1日后所发生欠税的滞纳金征缴情况。本表从2002 年1月起根据账内“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薄”按月计算编报,其中“入库滞纳金”和“核销滞纳金”为本年累计数,“应缴未缴滞纳金”为本月月终根据每笔欠税余额计算的应缴滞纳金。同时,取消《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的“附列资料:2 .应缴未缴滞纳金”项目。

(三)由于应征税金按注册类型设置的登记薄只核算当年应征税金分注册类型情况,因此,2002 年《 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只反映当年应征税金分注册类型数的报表。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这次新的欠税核算方法的实施和呆账税金清理工作,对一些单位存在的不按应缴数申报而按缴款数申报、申报不核算和核算不上报等问题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和纠正。今后凡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不按应缴数申报未进行纠正的,除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报不实进行处罚外,还将视同“隐瞒欠税”追究税务机关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企业已申报而税务机关未按申报数如实核算或虽已核算但未如实上报应征或欠税数的,一经查出,其隐瞒的欠税均视同本年新欠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1. 待清理其他呆账税金分项目统计月报表滞纳金明细月报表(略)

2.滞纳金明细月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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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29
文号:国税函[2001]10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2001]5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做好纳税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退付申请及所附多缴税款的入库凭证(缴款书)进行审核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纳税人持“收入退还书”到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库。     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由国库直接退付申请人银行账户。如以现金缴税需退付现金时,由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纳税人再持身份证和原缴款书复印件到指定国库办理退付手续,指定国库将款项划至原经收银行,纳税人从原经收银行领取退付的现金。     

三、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统一采用冲减正税入库科目的办法,由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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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4
文号:财预字[2001]5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质检量联[2001]18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满足本系统加油站经营和管理的连锁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实际需要,提出了“一卡在手、各地加油”的中国石化金卡工程,在税控加油机已具备的功能基础上增加了IC卡读写功能,使之成为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法制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纳入计量器具法制管理工作范围。     

二、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在铭牌上注明“IC卡税控加油机”字样。     

三、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09号)及本通知要求,组织研制、生产和销售。     

四、授权承担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的基础上增加有关卡机联动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对在用燃油加油机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时,应严格按照《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要求进行。改造单位的改造方案,必须经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取得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附件: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附件: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1.扣款的正确性     1.1 插入加油卡,记录卡片金额A;加油至扣款结束后,记录电脑装置主视值金额D和卡片余额B;将卡重新插入终端,记录卡片余额C;B应等于C,A减去B应等于D;D值应和税控存储器中存储的当次加油数据相等。     1.2 加油至卡余额不足时停止加油,检查卡金额是否为0.1升所检油品的金额(余额偏差不应超过±10%);同时交易的数据应当正确(加油的数量、金额与成交数据中的数量、金额等,实际扣款的金额与交易金额相等,与税控存储器所存储的记录相符)。     

2. 卡机联动     2.1 不插入加油卡时,终端应处于锁定状态,不能响应加油操作。     2.2 脱机加油至存储极限,卡机联动加油机应能报警并停止加油,保存的交易数据不应丢失,联机时应立即上传到后台管理机。     

3. 卡有效性     3.1 插入非法卡,应提示“非加油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2 插入不同类型的加油卡,终端应能读出卡金额,容许进行下一步操作。     3.3 插入挂失卡,应提示“挂失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4 插入超过有效期的卡,应提示“失效卡”等字样,不能加油。     3.5 插入无法解扣的卡,应实现灰卡止付功能,并提示“无法解扣”等字样。     3.6 插入非本站的员工卡,应提示“非本站员工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7 插入非本站的维修卡,应提示“非本站维修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4. 灰卡处理     4.1 插卡启动控制电路后,在未加油前拔卡,做零灰卡测试;在加油过程中拔卡,做非零灰卡测试;将产生的灰卡在补扣、解扣过程中反复插拔不少于三次。     4.2 上述操作产生的灰卡在加油机与后台管控PC机通讯正常后应能联机解扣。     4.3 后台管控PC机接到异地灰卡记录后,终端应能对相应的灰卡进行联机解扣。     4.4 卡机联动加油机在脱机状态下自动识别灰卡,并实时查询卡机联动加油机中存储的灰记录。对匹配灰记录的灰卡脱机解锁;对不匹配灰记录的灰卡停止加油交易。     4.5 灰卡处理应确保处理准确,无漏扣、无错扣,防止作弊行为的发生,实现本站灰卡和异地跨站灰卡的自动解灰功能。     

5. 黑名单(黑卡)处理     5.1 卡机联动加油机的黑名单存储量应符合中石化或中石油的要求。根据黑名单存储器的容量计算理论存储量,并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的卡机联动加油机进行边缘测试。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值的卡机联动加油机,在IC卡有效性检查过程中,不能有系统崩溃或非正常加油状态。     5.2 终端应保证在正常情况或当通讯发生中断后,仍能实现黑名单的检索,保证使用加油IC卡进行脱机加油消费交易时的安全。     5.3 黑名单更新的迅捷、安全、完整。     5.4 在脱机状态下能够判断本级别的黑卡,在联机状态下能够判断全系统所有的黑卡。如若为黑卡,要进行锁卡操作。     

6. 其他功能     6.1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导体,不造成设备损坏。     6.2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等异物,在异物拔出后应不影响卡片的正常操作和交易的进行。     6.3 终端应使用不少于50万次插拔寿命的卡座。     6.4 接插件应有防误差和互联的结构,并有防脱拔措施。     6.5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IC卡部分应有独立的时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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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7
文号:国质检量联[2001]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待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免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免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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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4
文号:国税发[200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1]19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本法规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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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1
文号:财税[2001]1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01]49号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称金融企业,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 资 产     

第九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金融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库存现金、存放款项、拆放同业、贴现、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款、应收信托手续费、存出保证金、自营证券、清算备付金、代发行证券、代兑付债券、买入返售证券、短期投资、短期贷款等。     

(一)存放款项,是指金融企业在中央银行、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入的用于支付清算、提取及缴存现金的款项,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等,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存放同业款项。存放款项,应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     

(二)拆放同业,是指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 (三)贴现,是指金融企业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的款项。金融企业办理贴现,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应收利息,是指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及购买债券等,按照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取的利息以及其他应收取的利息。应收利息应按当期发放贷款本金、购买债券面值等和适用利率计算并确认的金额入账。     

(五)应收股利,是指金融企业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应收股利应按当期应收金额入账。     

(六)应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应收保费应按当期应收金额入账。     

(七)应收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应收分保款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八)应收信托手续费,是指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收的各项手续费。应收信托手续费应按当期应收的手续费金额入账。     

(九)存出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存出其他保证金等。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出的金额入账。     

(十)自营证券,是指金融企业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且持有期间不准备超过1年或虽不能随时变现但其发行期或购入至到期日的剩余期限不满1年(含1年)的股票、债券、基金和权证等经营性证券。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     

(十一)清算备付金,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按实际交存的金额入账。     

(十二)代发行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代发行证券应当按照承销合同规定的价格入账。 (十三)代兑付债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而实际支付或垫付的款项。代兑付债券应按实际兑付的金额入账。     

(十四)买入返售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而融出的资金。买入返售证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账。     

(十五)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债券等。     

1.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等,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的债券等,如为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的除外。    

3.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4.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第二节 贷 款   第十二条 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主要包括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内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短期贷款本金按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抵押贷款应按实际贷给借款人的金额入账。     

(二)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各种贷款。     

(三)长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的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息分别核算。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应当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取的利息,并分别贷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核算。     

(二)商业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分别核算。     

(三)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分别核算。自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金融企业承担,并由金融企业收取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金融企业发放委托贷款时,只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金融企业因发放委托贷款而收取的手续费,按收入确认条件予以确认。     

(四)应计贷款和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应计贷款是指非应计贷款以外的贷款。当贷款的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时,应单独核算。     

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     

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当在期末按本制度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节 长期投资     

第十五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以非现金资产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4.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债转股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     

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例如,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金融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3.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金融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五)金融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六)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融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金融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第四节 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金融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预计残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下同)、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金融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改造等,下同),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增值税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    

 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工程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等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金融企业,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确定工程成本。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各类设备;     

(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金融企业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二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除上述以外的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应当作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五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指为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金融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金融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该在建工程。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金融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存出资本保证金、抵债资产、应收席位费等。     

(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从事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金融企业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三)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待处理抵债资产应单独核算。     

抵债资产处置时,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抵债资产在期末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四)应收席位费,是指金融企业向法定交易场所支付的交易席位费用。交易席位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并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 第六节 资产减值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合理计提,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金融企业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设置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融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及以上),应以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跌价准备。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其自营证券也按上述原则计提跌价准备。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含拆出资金、应收保费等,但不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金融企业自行确定。金融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两种。专项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时、足额计提;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特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     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损失冲减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已冲销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金融企业对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等,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     

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新技术的产生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一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如果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四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二)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五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金融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抵债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如果高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八条 如果金融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金融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或少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或补计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的利润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章 负 债     

第六十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应付债券、长期准备金和其他长期负债等。 第一节 流动负债     

第六十二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内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活期存款、1年(含1年)以下的定期存款、向中央银行借款、票据融资、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应付利息、应付佣金、应付手续费、预收保费、应付分保款、预收分保赔款、应付保户红利、存入保证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质押借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一)活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可随时取用的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应按实际存入的款项入账。     

(二)向中央银行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借入的临时周转借款、季节性借款、年度性借款以及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向中央银行借入的特种借款等。向中央银行借款应按实际借入款项入账。     
(三)票据融资,是指金融企业以客户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和向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而获得的资金。票据融资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同业存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因发生日常结算往来而存入本企业的清算款项。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存入本企业的款项入账。     
(五)同业拆入,是指金融企业从金融机构拆入的款项。同业拆入应按实际拆入的款项入账。     
(六)应付利息,是指金融企业根据存款或债券金额及其存续期限和规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应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利息。应付利息应按已计但尚未支付的金额入账。     
(七)应付佣金,是指金融企业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八)应付手续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九)预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预收保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应付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付款项。应付分保款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一)预收分保赔款,是指金融企业分出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预收的分保赔款。预收分保赔款应于收到分保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二)应付保户红利,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应付给保户的红利。应付保户红利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三)存入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接受存入的保证金,包括存入理赔保证金、存入信用险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入的金额入账。     
(十四)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款提存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     
(十五)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期以内(含1年)的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十六)存入分保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七)质押借款,是指金融企业用自营证券向其他金融机构质押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本金。质押借款应按实际借入的款项入账。     
(十八)代买卖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而由客户交存的款项。代买卖证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十九)代发行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代发行证券所形成的应付证券发行人的承销资金。代发行证券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二十)代兑付债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业务而收到委托单位预付的兑付资金。代兑付债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入账。     
(二十一)卖出回购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所融入的资金。卖出回购证券款应当按照卖出证券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第六十四条 各种短期存款、借款、短期应付债券等,应当按照本金或债券面值以及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 第二节 应付债券     
第六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的发行价格总额,作负债处理;债券发行价格总额与债券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按实际利率法或直线法于计提利息时摊销,并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在发行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按一般应付债券进行处理。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股份或资本时,应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可转换债券账面价值与可转换股份面值之间的差额,减去支付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金融企业发行附有赎回选择权的可转换债券,其在赎回日可能支付的利息补偿金,即债券约定赎回期届满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减去应付债券票面利息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发行日至债券约定赎回届满日期间计提应付利息,计提的应付利息,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六十八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如果发行费用小于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按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发行费用后的差额,视同发行债券的溢价收入,在债券存续期间于计提利息时摊销。     
第六十九条 金融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借款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费等。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的处理     1.金融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时,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发行费用,将发生金额较大的(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将发生金额较小的(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手续费,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2.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除发行费用和银行借款手续费以外的辅助费用,如果金额较大的,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辅助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金额较小的辅助费用,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损益。     
(二)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的处理     
1.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金融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2.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利息支出。每一会计期间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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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7
文号:财会[2001]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获得国有股权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1]411号)收悉。来文反映,联想集团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了一套产权激励机制,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配给职工的劳动分红(1.63亿元),划分给职工个人,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35%),再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股份。你局提出,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该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不宜比照国税发[2000]60号文的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

(一)两者的前提不同。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而联想集团改制不符合这一前提。

(二)两者的分配方式不同。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而联想集团仅是分配历年留存的劳动分红。     

二、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未分的劳动分红在职工之间进行了分配,职工个人再将分得的部分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根据前述事实及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联想集团控股公司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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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9
文号:国税函[20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 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欠缴税金的核算方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的原则:将全部欠缴税金根据所属期按2001 年5 月1 日划分为前后两大部分进行反映。对于2001 年5 月1 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设账外科目专项核算反映,这部分欠缴税金将通过一次性限期清理(限期清理的文件另行下发),彻底清出底数,清理期限结束后,这部分欠缴税金数字今后不得再增加,只能因清缴和按规定核销而减少;在清出实有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欠税企业的现状,按照清欠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核算;对于生产经营脱困无望确实难以清回的企业欠税,采取专项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有望清回的企业欠税,总局将下达分期清欠目标,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缴,争取基本清回。对于2001 年5 月1 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要严密核算,严格考核,并分类详细反映其增减变动情况,为组织收入和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修订内容

(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方法的修订

1 .对于2001 年5 月1 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各核算单位必须在账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没有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不再纳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收回的欠缴税金和按规定核销的死欠必须在清回和核销时列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其中,分户账中必须按“清缴呆账”、“核销呆账”设栏核算反映其减少情况。

其中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和三年以上呆账税金的核算范围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 年5 月1 日之前;“三年以内呆账”核算反映2001 年5 月1 日之前除前四类之外的其他所有三年内的欠缴税金。“三年以上呆账”和“三年以内呆账”发生关停、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情形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三年以内呆账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时,不再需要报批确认,直接由会计自制凭证将其转入“三年以上呆账”核算。

各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 年1 月1 日前将上述范围的欠缴税金从原会计账目中分别转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填制“账外核算欠税结转清单”,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作为结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装订保存。结转时,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原来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待征”类科目。列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的欠缴税金,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根据有关凭证借记“上解”类、“在途税金”或“损失税金核销”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并同时在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作相应的减少处理。

2 .对于2001 年5 月1 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不再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合并后,“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除“往年陈欠”与原核算范围不同外,其他各类的核算范围仍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 年5 月1 日之后;“往年陈欠”核算反映2001 年5 月1 日之后除前五类以外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

各类欠缴税金发生相互结转情形时,除需要报批确认的欠缴税金外,其他情形应由会计人员自制凭证作为登记账薄的原始依据。

(二)其他修订内容

1 .为便于准确计算税收“入库率”,在“应征”类科目下增设企业注册类型明细科目。

2 ,为便于税收入库率的计算和考核,对于清回的欠缴税金,在“入库”类科目下增设“清缴本年欠税”、“清缴往年欠税(包括清缴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其他待征税金)”两个明细科目,按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分别设置辅助账核算反映。

3 .将“待征税金明细表”改为“待征税金变动情况表”。横栏按“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设栏反映欠缴税金的增减变动情况;纵栏按主要税种设大类反映,在每个税种下按欠缴税金类别设小栏反映。

4 .有关“上解凭证汇总单”编报内容的调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修改内容自行确定。

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后新的会计报表式样另行下发。请各地抓紧布置。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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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7
文号:国税函[2001]8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1]1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和附件2);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的税率征收。钻石消费税纳税环节后移以后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五、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并按照有关贵重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第五条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一、钻石关税政策及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二、钻石饰品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03


钻石关税政策及消费税税率调整表(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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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石饰品消费税税率调整表(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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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31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科目。退税科目取消后,对1999年度以前的校办企业增值税应退未退税款,你局可通过“010150其他增值税”科目办理退税。已通过其他科目办理退税的,请按上述科目进行相关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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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3
文号:财税[2001]1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党字[200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调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江泽民总书记在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把今年作为调查研究年。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大兴调查研究之风。税务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了推动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做好税收调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加强税收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税收调研既是税收科学决策的基础,也是不断增进税务干部素质与才干的重要途径,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急剧变革、快速前进中的税收事业具有突出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加强税收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结合国家大政方针、宏观形势,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广泛开展税收调查研究,并写出有针对性、有鲜明观点,且言之有理,言之有据,言之有物的税收调研成果。要推进税收调研的制度化、经常化建设,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税收调研活动的蓬勃开展。

  二、围绕税收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认真做好2002年税收调研工作。根据去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今年要重点就以下内容开展调研:一是关于税收收入情况的调查与分析,特别是组织收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及税源变化情况。二是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落实情况的调查。三是关于全面推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及加强出口退税工作情况的调查。四是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推行情况的调查。五是关于近年来国家出台的重要税收政策实施情况的调查。六是关于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情况的调查,特别是加油站和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情况。七是关于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况的调查。八是关于税收信息化建设情况的调查,特别是金税工程二期运行情况、金税工程三期建设战略、CTAIS推行情况以及税收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情况。九是关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建立“两个科学机制”情况的调查。十是关于贯彻全国税务系统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和依法治税工作会议情况的调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上述10项重点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多撰写有情况阐述、有问题分析、有对策建议的调查报告。

  三、办好《税收经济调研》和《税务研究》“调研专栏”。为了更好地反映税收调研成果,总局办公厅要认真办好《税收经济调研》。从今年起,《税收经济调研》刊登调研报告的范围扩展到省、市、县税务机关领导的调研成果为主,同时面向税务系统全体干部。各地税务干部的调研成果由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和总局信息联系点通过《信息采编系统》报总局办公厅,供《税收经济调研》选登。中国税务杂志社出版的《税务研究》要开设“调研专栏”,各地撰写的适合对外发表的调研报告可向《税务研究》“调研专栏”投稿。

  四、开展税收调研优秀成果评审。从今年起,总局将设立税收调研奖励基金,并成立由金人庆局长担任主任,钱冠林副局长、程法光副局长担任副主任,有关司局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担任评委的评审委员会,每年开展一次全国税收调研优秀成果评审。税收调研优秀成果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若干,颁发证书和奖金。参与评审的税收调研成果以每年总局《税收经济调研》和《税务研究》“调研专栏”刊登的成果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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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23
文号:国税党字[20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2]9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自2002年1月1日起继续对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品种要严格限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范围内,进口超出规定范围的化肥一律照章征税。

  二、进口税号31052000.10的化肥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进口其他品种的化肥,外商投资企业凭外经贸部门授权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其他企业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办理。

  对于凭2001年12月31日前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于2002年3月31日前进口的(硝酸钾除外),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钾肥、复合肥由进口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进口地海关应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并签发《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四、硝酸钾(税号28342110)即将纳入国家经贸委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具体执行日期以国家经贸委下发文件为准。国家经贸委文件下发前已经进口的属国家计划内的硝酸钾,按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化肥出现溢装时,按《关税征管司关于进口化肥、农药溢装部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税传[2000]276号)规定不需要重新办理上述进口证明的,也一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在2005年12月31日前顺延执行,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七、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口并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经审核符合本通知规定范围的,准予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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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23
文号:署税发[2002]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工作重点

  重点行业中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征收管理环节存在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为了开展专项检查,总局制定了2002年上、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见附件1和附件2。

  三、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的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设立专项检查办公室,统一领导,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针对此次专项检查的企业规模大、核算水平高、政策性强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以保证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配合。由于此次检查涉及的行业和税种交叉,容易造成多头重复检查,各地国税局、地税局部门要紧密配合,互通信息,必要时可组成联查组进行检查,以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配合。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适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环节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对策。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要以省一级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相关司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各地的电子文件名称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电子文件代码表》确定,不得有误。电子文件报送地址:“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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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0
文号:国税函[2002]8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工作重点

  重点行业中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征收管理环节存在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为了开展专项检查,总局制定了2002年上、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见附件1和附件2。

  三、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的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设立专项检查办公室,统一领导,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针对此次专项检查的企业规模大、核算水平高、政策性强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以保证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配合。由于此次检查涉及的行业和税种交叉,容易造成多头重复检查,各地国税局、地税局部门要紧密配合,互通信息,必要时可组成联查组进行检查,以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配合。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适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环节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对策。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要以省一级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相关司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各地的电子文件名称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电子文件代码表》确定,不得有误。电子文件报送地址:“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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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7
文号:国税发[20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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