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3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行转关作业无纸化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转关货物海关监管手续,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行转关作业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转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运用信息化技术,对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转关申报单或者汽车载货清单电子数据进行审核、放行、核销,无需收取纸质单证、签发纸质关封、签注相关监管薄,实现全流程无纸化管理的转关作业方式。

  企业无需再以纸质提交转关申报单或者汽车载货清单,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司机签证簿》。

  海关需要验核相关纸质单证资料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二、承运转关货物的厢式货车车厢或者集装箱箱门施加有完整商业封志的,企业应当在转关申报单或者汽车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关锁号”数据项中填入商业封志号,并在“关锁个数”数据项中填入商业封志个数。

  承运转关货物的厢式货车车厢或者集装箱箱门施加有安全智能锁的,企业应当在转关申报单或者汽车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安全智能锁号”数据项中填入安全智能锁号。

  三、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凭海关转关货物电子放行信息,办理转关货物的提货和发运手续。

  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口转关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向海关申报转关运抵报告电子数据。

  四、出口转关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出境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提/运单号待定或者已发生变化时,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将相关电子数据数据项变更为实际出境的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提/运单号。

  五、转关申报单或者汽车载货清单已通过系统放行后,无法修改变更转关电子数据或者因故不开展转关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退运或者作废手续。

  六、如遇网络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企业无法向海关申报转关货物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凭相关纸质单证材料办理转关手续;待故障排除后,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补充传输相关电子数据。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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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1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全面融合工作部署,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简化相关登记手续,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分支机构从事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在海关备案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全国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及其在海关备案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全国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临时注册登记

  申请人办理海关临时注册登记的,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和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即可向海关申请办理。

  本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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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证上[2018]6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质量,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落实新修订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相关要求,传递一线监管理念,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高效规范运行,结合近年来交易所债券市场监管实践,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5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规则》)。

  新《规则》已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面向公众投资者和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时,可以采取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方式。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债券在本所申请上市时,如债券上市时不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只能采取协议大宗交易方式:

  (一)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及以上;

  (二)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资产负债率或者加权平均资产负债率(以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不高于75%,或者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以集合形式发行的债券,所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加总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券上市期间交易方式的动态调整由本所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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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7
文号:深证上[2018]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18]10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管理,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促进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5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面向公众投资者和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的,采取竞价、报价、询价和协议交易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且债券上市时无法达到下列条件的,仅采取报价、询价和协议交易方式:

  (一)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或以上;

  (二)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最近一期末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

  (三)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券存续期交易方式的动态调整由本所另行规定。

  二、《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5]49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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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7
文号:上证发[2018]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商所发[2018]481号 关于发布《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我所制定了《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现将该办法内容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商品交易所聚氯乙烯交割注册品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8年12月7日


  附件

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注册品牌的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品牌分为交割注册品牌和免检注册品牌。

  实行交割注册品牌制度的期货合约,非交割注册品牌的商品,不得用于注册仓单。

  实行免检注册品牌制度的期货合约,免检注册品牌的商品,在注册仓单时可以按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免于质量检验。

  实行交割注册品牌、免检交割品牌制度的品种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注册品牌的申请、认可、暂停、取消及日常管理等按照本办法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质检机构以及相关生产企业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品牌注册

  第四条 交割注册品牌可由交易所直接认可,或由企业申请。交易所直接认可为交割注册品牌的,无须提供申请材料。

  免检注册品牌必须由企业申请。

  第五条 注册品牌的生产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商品的生产企业法人;

  (二)产品的品牌拥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三)信誉良好,产品市场接受度较高;

  (四)产品质量标准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产品投产达到交易所要求的年限;

  (七)企业上一年度开工率及产能达到交易所要求的水平;

  (八)相关商品销售区域覆盖期货合约规定的主要交割区域;

  (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上述规定第(六)、(七)款中的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六条 申请交割注册品牌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注册品牌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反映申请品牌产品外观、标识和包装情况的实物彩照,同时应注明包装方式、材料及规格、商标及标识所在部位;

  (五)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包括企业质量控制制度和执行标准等质量管理文件、质量检验项目列表、主要检验设备及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证明材料等;

  (六)立项批复、环保验收合格文件的复印件;

  (七)经审计的近两个年度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八)权威质检部门签发的最近一个月之内的、不少于三个批次的商品质量测试报告;

  (九)企业内部近三个月的商品质量情况分析报告;

  (十)业务专人授权书,业务专人不得低于2位,其中1位要求为部门负责人或以上职务;

  (十一)近三年商品出厂价格数据;

  (十二)由交易所指定或认可的国内五家以上用户的近期商品使用报告,商品使用报告包括用户的企业介绍、行业地位、主要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规格、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标准等;

  (十三)1家以上会员单位出具的推荐书;

  (十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有提供的申请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以此为准。英文资料作为附件参考。

  第七条 申请免检注册品牌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商品交易所免检注册品牌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最近一个月内产品的质量指标出厂检验报告;

  (三)免检注册品牌产品交割的内部控制流程,包括产品流向的追溯机制,以及交割纠纷及赔偿应急处置制度等;

  (四)第六条所列(三)至(十四)项内容;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有提供的申请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以此为准。英文资料作为附件参考。

  第八条 由企业申请注册品牌的认可程序:

  (一)交易所对申请企业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预审。

  (二)预审合格后,交易所指定质检机构及相关人员到申请企业实地考察,了解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及执行情况、商品的内在质量及商品外观、包装、计量以及工艺流程等情况。指定质检机构应当做好详细的检查记录,并填写现场检查表,提供完整的质检报告。

  (三)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对提供使用意见的用户,进行实地生产和商品考察。

  (四)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就注册品牌商品的包装、质量等情况,进行问卷调查或市场抽检。

  (五)交易所根据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考察以及交易所了解的其他情况等,在收到申请企业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可注册品牌的决定。

  (六)成为注册品牌后,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缴纳商品注册费与风险抵押金。

  (七)与交易所签署注册品牌合作协议,注册品牌管理专人接受交易所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由交易所直接认可为交割注册品牌的认可程序:

  (一)由交易所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通过查询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网站等方式,收集企业及商标注册等相关信息。

  (二)交易所按照第五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生产企业的产能、开工率,以及问卷调查或市场抽检等情况,做出是否认可注册品牌的决定。

  第十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注册品牌认可通知,发布信息包括注册品牌的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住所、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等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每两年对注册品牌商品的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对其市场接受度进行市场调查,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及调查结果作为确定该品牌能否继续成为注册品牌的依据。

  质量检查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动申请并取得注册品牌资格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二)企业5%以上股权发生变更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注册品牌产品的商标、包装规格、包装标志等发生变化;

  (四)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动申请并取得注册品牌资格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其注册品牌资格:

  (一)质量检查结果无法达到交易所要求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向交易所通报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动的;

  (三)发生质量纠纷,企业未能积极配合解决的;

  (四)不配合交易所日常监督管理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时,交易所可以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后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交易所可以恢复其注册品牌资格。

  第十四条 主动申请并取得注册品牌资格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注册品牌资格:

  (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三)整改后仍无法达到交易所要求的;

  (四)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

  (五)生产企业解散、破产的;

  (六)不配合交易所日常监督管理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申请注册仓单的注册品牌货物来源进行核对时,注册品牌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由交易所直接认可的交割注册品牌发生以下情形的,交易所可暂停或取消其交割注册品牌资格:

  (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

  (四)生产企业解散、破产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注册品牌、相关生产企业以及品牌升贴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工作日内”,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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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7
文号:大商所发[2018]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3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明确会计人员范围和专业能力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2月6日

附件全文: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四条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单位应当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处罚期届满前,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人员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会计职业道德和其章程的会员进行惩戒。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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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6
文号:财会[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长期稳定发展,现就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二、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三、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在登记结算系统内明确区分新三板原始股和非原始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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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30
文号:财税[2018]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8]65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进出口贸易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现将《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印送你署,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8年12月22日


  附件全文:

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


  一、调整进口关税税率

  (一) 最惠国税率。

  1.自2019年1月1日起对706项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19年7月1日起,取消14项信息技术产品进口暂定税率,同时缩小1项进口暂定税率适用范围。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次降税。

  (二) 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关税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进口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进行适当调整。

  (三) 协定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除此前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协定税率降税方案继续实施外,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我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韩国、澳大利亚、格鲁吉亚以及亚太贸易协定国家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自《协议》实施之日起,除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外,对原产于香港、澳门的产品全面实施零关税。

  2.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

  (四) 特惠税率。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规定,对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特惠税率进一步降低。

  二、出口关税税率

  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对铬铁等108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或实行出口暂定税率,税率维持不变,取消94项出口暂定税率。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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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2
文号:税委会[2018]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为便利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现就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

  二、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三、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报送相关基础信息。

  四、税务机关应当在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后告知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告知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并为自然人纳税人查询本人纳税人识别号提供便利。

  五、自然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申请退税、开具完税凭证、纳税查询等涉税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六、本公告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

  (一)纳税人为中国公民且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的,为居民身份证。

  (二)纳税人为华侨且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华侨身份证明。

  (三)纳税人为港澳居民的,为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

  (四)纳税人为台湾居民的,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五)纳税人为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以下简称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个人的,为永久居留证和外国护照;未持有永久居留证但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工作许可证)的,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护照;其他外籍个人,为有效的外国护照。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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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1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享受扣除及办理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分别为:

  (一)子女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二)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三)大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四)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五)住房租金。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六)赡养老人。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第四条 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第三章 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第九条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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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告。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另行公告。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一)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二)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三)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四)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等。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七、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本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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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1日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第七条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见附件),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见附件)计算应纳税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时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交相关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所得、扣缴税款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相关表证单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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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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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8
文号:国务院令第7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发通[2018]131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

2018年12月13日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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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3
文号:司发通[201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令第142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8年12月5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5日  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决策部署,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三、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

  四、本决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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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5
文号:司法部令第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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