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评协办[2016]2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适应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方式改革,进一步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我会对《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中评协[2008]15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1月21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执业会员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突出针对性和前瞻性的原则。

 第三条 执业会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义务。执业会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障本机构执业会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中评协建立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和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会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中评协、地方协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保障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制度;

(二)制定并发布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大纲;

 (三)组织编写和推荐全国执业会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中评协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五)指导、评价地方协会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指导、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第七条 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本地区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四)组织本地区执业会员参加中评协组织或中评协委托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审核认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资格,并报中评协备案;

(六)制定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管理办法,指导、评价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和督促本机构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至少拥有30名执业会员;

(二)年评估业务收入至少1000万元;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四)能够提供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五)地方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评协、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高、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学者,承担执业会员继续教育任务,建设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及学时

 第十一条 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会员为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应当掌握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等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职业规范等。

 第十二条 执业会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会议、学术访问或专题讲座等;

(二)中评协或地方协会提供的远程教育;

(三)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委托相关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网络在线培训;

(四)经所在地地方协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

(五)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视为执业会员接受继续教育:

(一)担任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或委托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或研修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

(二)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

(三)参加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制定;

(四)参加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

(五)承担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六)公开出版或发表评估专业著作或专业论文;

(七)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

(八)参加在职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

(九)经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个学时,其中:网络在线形式所确认的继续教育时间不超过30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二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学时。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培训班或研修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按照实际授课、演讲时间的4倍确认学时;

(二)参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专案调查、专家论证及执业责任鉴定每天确认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40个学时;

(三)参加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制定,项目组长每个项目确认30个学时,项目组成员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四)参加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或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每万字确认5个学时;

(五)承担研究课题并取得研究成果,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六)公开出版评估专业著作,独著每个项目确认40个学时,合著第一作者每个项目确认30个学时,其他作者每个项目确认20个学时;

(七)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评估专业文章,第一作者每篇确认15个学时,其他作者每个项目确认10个学时;

(八)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可的国内外评估机构的培训,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九)参加在职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当年可确认30个学时。

 第十七条 执业会员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举办的培训班、研修班、专业论坛、学术会议、学术访问或专题讲座,继续教育学时由举办方确认。

 执业会员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应当填写继续教育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

 执业会员参加资产评估机构举办的内部培训,由地方协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考核验收后,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

 分支机构执业会员接受总所内部培训并申请确认学时的,由总所所在地地方协会开具培训证明,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确认并记录其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八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在地地方协会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学时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含半年)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因疾病连续半年以上(含半年)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由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认定。由地方协会认定的,应当将参加继续教育形式及学时确认情况报中评协备案。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考核

 第二十条 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对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执业会员在学习期间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可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同时将培训结果通报所在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并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执业会员,由地方协会限期进行强制培训,对于拒不接受强制培训或强制培训不合格的执业会员,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三条 地方协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内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持续具备内部培训资格条件或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取消其内部培训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2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中评协[200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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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1
文号:中评协办[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2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度全国会计人才资源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计学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会计人才资源统计工作是国家人才资源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会计人才工作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全面掌握、科学评估会计人才工作和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对于贯彻落实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提高会计人才工作科学化水平,更好地实施会计人才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度全国人才资源统计的通知》(组通字[2015]49号)要求,为做好2015年度全国会计人才资源统计工作,特制定《2015年度全国会计人才资源统计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你们高度重视,将会计人才资源统计工作列入本年度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合理规划,统筹推进;克服困难,加大工作力度,完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确定专人,注重沟通,确保全国会计人才资源统计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和统计数据的科学合理、真实准确。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 沈玉凯

  联系电话:010-68552007,68552544(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财政部

  201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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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0
文号:财会[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租赁期间发生的由承租人承担的境外维修检修费用,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审价征税。

  二、在飞机退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飞机租赁贸易中约定的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补偿或赔偿费用,或为满足飞机交机条件而开展的维修检修所产生的维修检修费,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飞机租赁结束后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预提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上述税款,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在飞机租赁贸易中约定由承租方支付的与机身、零备件相关的保险,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与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相关的保险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承租人应于支付保险费用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公告和2011年第55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公告实施前已完成的维修检修,若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其中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承租人应在支付维修检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本公告实施前已缴纳的国内税收比照本公告第四条办理。

  本公告实施前已支付的保险费用比照本公告第五条办理, 但如果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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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航空器材包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飞机航空器材包修(以下简称“航材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航材包修的税收征管要求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航材包修”,是指国内航空公司与境外包修服务供应商签订包修合同,由包修服务供应商在包修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修理航材或者交换航材的方式提供维修保障服务,国内航空公司按包修合同约定,分期向境外包修服务供应商支付“一揽子”包修费。

  修理航材方式,指国内航空公司的航材损坏后,送包修服务供应商维修,维修后再退还国内航空公司,航材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交换航材方式,指国内航空公司的航材损坏后,包修服务供应商向国内航空公司提供其他可用航材用以替换,可用航材和损坏航材的所有权发生互换。

  二、海关对包修合同项下支付的包修费征税,不对实际进出境航材征税。

  海关按“修理物品”方式对实际进出境航材进行监管,以各期实际进出境航材分摊的包修费为征税对象,征税周期为国内航空公司按照包修合同约定的分期支付包修费周期。

  三、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办理航材包修业务前,需提供航材包修合同、备件清单、书面说明(包括包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资料,填写《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附件1)提交国内航空公司所在地直属海关业务现场(以下称“属地海关”),同时做好航材包修业务档案备海关核查。

  四、国内航空公司在航材包修业务下实际进出境航材进行申报时,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贸易方式栏目填写“1300修理物品”;在“备注栏”栏目注明《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编号、“航材包修”字样、航材包修合同号;在“合同协议号”栏目填写包修合同号。

  五、国内航空公司应在申报当期包修费纳税手续前,按照以下公式将当期包修费分摊至每项实际进出境航材,并填写《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附件2):

  当期每项实际进出境航材分摊的包修费=当期支付的总包修费×(该项航材实际货值/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总货值)。

  六、为简化征税手续、方便操作,航材包修业务采用国内航空公司自报、属地海关复核的方式进行管理。

  国内航空公司应在《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规定的支付包修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属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

  (二)《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

  (三)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实际进出境航材的进出口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五)支付的包修费发票、包修合同;

  (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属地海关复核当期包修费分摊无误后,国内航空公司以“1300修理物品”方式逐项申报当期包修费用。在报关单“备注栏”栏目注明《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编号、包修费用适用时段、航材包修项目名称、“航材包修费”字样、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报关单号;在“合同协议号”栏目填写相应的航材包修合同号;在运输方式栏目“其他9”。

  七、若当期包修合同下无实际进出境航材,可将当期包修费累计至有实际进出境航材时合并分摊。

  八、对于包修合同中规定,需在某个固定时间按照实际飞行小时数或其他约定参数对某段时间内的包修费进行调整的,可将调整费用累计至下期包修费中合并分摊。

  如果航材涉及飞机租赁的,在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机状态而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退租检)费,应在包修费中予以扣除,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并计征税款。

  九、航材包修合同在执行期间发生变更的,国内航空公司应在航材包修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航材包修合同、备件清单、书面说明(包括包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资料,重新填写《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向原提交的属地海关办理包修业务变更手续。

  十、航材包修合同执行完毕后,国内航空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在属地海关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十一、国内航空公司包修合同项下航材实际进出境涉及多个直属海关的,由属地海关对包修合同进行存档和征税,其他直属海关按照第四款规定为国内航空公司办理航材实际进出境手续。

  十二、对于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交的飞机航空器材包修合同,国内航空公司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公告要求重新向海关提交。

  本公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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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1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教育部、商务部、水利部、三峡办、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停征和整合有关政府性基金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该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后,各地要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土地出让收入对蔬菜生产的支持。

  二、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该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后,通过增加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加大预算保障力度等,确保地方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停征价格调节基金。该基金停止通过向社会征收方式筹集,所需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同级预算统筹安排,保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正常开展。

  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五、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区、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合并为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将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合并为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具体征收政策、收入划分、使用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今后根据水库移民扶持工作需要适时完善分配使用政策。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或停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违反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的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八、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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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财税[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16年第1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旅客购物和满足不同消费者的购物需求,发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的效应,支持海南加快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财政部经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对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就离岛免税政策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调整免税购物限额管理方式,对非岛内居民旅客取消购物次数限制,每人每年累计免税购物限额不超过16000元人民币。

(二)同意三亚海棠湾免税店和海口美兰机场免税店开设网上销售窗口。离岛旅客可通过网上销售窗口免税购物,凭身份证件和登机牌在机场隔离区提货点提货并携带离岛。通过网上销售窗口免税购物要严格执行离岛免税政策的相关规定。

二、除以上调整外,离岛免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和《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的有关规定。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201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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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8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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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财税[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公告

 为满足国内消费需求,丰富国内消费者购物选择,方便国内消费者在境内购买国外产品,决定增设和恢复口岸进境免税店,合理扩大免税品种,增加一定数量的免税购物额。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公告如下:

  一、口岸进境免税店

  口岸进境免税店是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陆路和水运口岸隔离区域,按规定对进境旅客免进口税购物的经营场所。国家对口岸进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

  二、销售对象及条件

  口岸进境免税店的适用对象是尚未办理海关进境手续的旅客。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进境旅客持进出境有效证件和搭乘公共运输交通工具的凭证购买;未搭乘公共运输交通工具的,进境旅客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购买。

  2.进出境有效证件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台湾通行证。

  3.购物应按规定取得购物凭证。

  三、免税税种

  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免税商品品类

  免税商品以便于携带的个人消费品为主,具体商品品类和限购数量见附表。

  五、免税购物金额

  在维持居民旅客进境物品5000元人民币免税限额不变基础上,允许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增加一定数量的免税购物额,连同境外免税购物额总计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

  六、购物流程

  进境旅客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后,由本人随身携带入境。在同一口岸既有出境免税店又有进境免税店,进境旅客在出境免税店预订寄存后,在进境时付款提取的,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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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8
文号: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8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5年4月28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决定,增设和恢复口岸进境免税店。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研究提出了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和增设方案。

国务院同意在广州白云、杭州萧山、成都双流、青岛流亭、南京禄口、深圳宝安、昆明长水、重庆江北、天津滨海、大连周水子、沈阳桃仙、西安咸阳和乌鲁木齐地窝堡等机场口岸,深圳福田、皇岗、沙头角、文锦渡口岸,珠海闸口口岸,黑河口岸等水陆口岸各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国务院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和增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1号)]。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规范管理口岸进境免税店,确保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顺利实施,现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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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6
文号:财关税[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的要求,税务总局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发布,以下简称《指标和评价》)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的方法和程序

(一)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动态调整相关信息,协同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动态调整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据此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于每月上旬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汇总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二、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通知、提醒方式

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是指,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之中,纳税人的信用评价指标出现扣分且将影响评价级别下降的情形。

税务机关按月采集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时,发现纳税人出现上述情形的,可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并视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采取相应的服务和管理措施,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关于部分评价指标扣分标准的优化调整

《指标和评价》中部分评价指标描述和扣分标准的优化调整情况详见附件2。此前规定与本公告附件2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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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 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增强发展新动能、促进社会就业、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国务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支持政策和举措,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关键作用。当前,全国各地涌现出一批有亮点、有潜力、有特色的众创空间,已经成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阵地和创新创业者的聚集地,呈现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为充分发挥各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和驱动作用,紧密对接实体经济,有效支撑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继续推动众创空间向纵深发展,在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领域强化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的协同创新,加快建设一批众创空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促进众创空间专业化发展,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低成本、全方位、专业化服务,更大释放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增强实体经济发展新动能。通过龙头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创客等多方协同,打造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众创空间,吸引更多科技人员投身科技型创新创业,促进人才、技术、资本等各类创新要素的高效配置和有效集成,推进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不断提升服务创新创业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配套支持全程化。通过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工业设计、检验检测、模型加工、知识产权、专利标准、中试生产、产品推广等研发、制造、销售相关服务,实现产业链资源开放共享和高效配置。

   二是创新服务个性化。通过整合专业领域的技术、设备、信息、资本、市场、人力等资源,为创新创业者提供更高端、更具专业特色和定制化的增值服务。

   三是创业辅导专业化。通过凝聚一批熟悉产业领域的创业导师和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举办各类创业活动,为创新创业者提供更加适合产业特点的创业辅导服务,提高创新创业者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培养更多适应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人才。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向创业者开放创新资源,降低创新创业成本,加强创新链与产业链、资金链的对接,让市场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二是坚持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要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为重点,扩大“双创”的源头供给,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使科技人员成为创新创业的主力军。

   三是坚持服务和支撑实体经济发展。要与“互联网+”行动计划、“中国制造2025”、大数据发展行动等相结合,促进龙头骨干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服务、管理等方面改革创新,加快发展“制造+服务”的智能工厂模式,培育更多富有活力的中小微企业,为经济发展注入新技术、新装备、新模式,培育新业态,催生新产业。

   二、重点任务

   (三)在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众创空间。重点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现代农业、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医药卫生、文化创意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领域先行先试,针对产业需求和行业共性技术难点,在细分领域建设众创空间。

   (四)鼓励龙头骨干企业围绕主营业务方向建设众创空间。按照市场机制与其他创业主体协同聚集,优化配置技术、装备、资本、市场等创新资源,实现与中小微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各类创客群体有机结合,有效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形成以龙头骨干企业为核心、高校院所积极参与、辐射带动中小微企业成长发展的产业创新生态群落。

   (五)鼓励科研院所、高校围绕优势专业领域建设众创空间。发挥科研设施、专业团队、技术积累等优势,充分利用大学科技园、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建设以科技人员为核心、以成果转移转化为主要内容的众创空间,通过聚集高端创新资源,增加源头技术创新有效供给,为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六)建设一批国家级创新平台和双创基地。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试点建设一批国家级创新平台,推动各地发展各具特色的双创基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要结合国家战略布局和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发挥重点区域创新创业要素集聚优势,打造一批具有当地特色的众创空间,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及产业园等共同形成创新创业生态体系。

   (七)加强众创空间的国际合作。鼓励龙头骨干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与国外先进创业孵化机构开展对接合作,共同建立高水平的众创空间,鼓励龙头骨干企业与国外创业孵化机构合作建立投资基金。支持众创空间引进国际先进的创业孵化理念,吸纳、整合和利用国外技术、资本和市场等资源,提升众创空间发展的国际化水平。大力吸引和支持港澳台科技人员以及海归人才、外国人才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在居住、工作许可、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充分利用现有创新政策工具,挖掘已有政策潜力,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形成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政策体系。

   (八)实行奖励和补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方式,对众创空间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补助。支持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提供服务。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可以申报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采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进入技术创新领域,支持包括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胜项目在内的创新创业项目和团队,推动众创空间发展。

   (九)落实促进创新的税收政策。众创空间的研发仪器设备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按照税收有关规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众创空间发生的研发费用,企业和高校院所委托众创空间开展研发活动以及小微企业受委托或自身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众创空间可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

   (十)引导金融资本支持。引导和鼓励各类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与众创空间相结合,完善投融资模式。鼓励天使投资群体、创业投资基金入驻众创空间和双创基地开展业务。鼓励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天使投资基金,支持众创空间发展。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试点地区探索为众创空间内企业创新活动提供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试点投贷联动。支持众创空间内科技创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十一)支持科技人员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高校、科研院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落实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政策。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带项目和成果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探索完善众创空间中创新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对高校、科研院所的创业项目知识产权申请、转化和运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支持。进一步改革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使之更有利于激发广大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和转化成果的积极性。

   (十二)调动企业参与众创空间建设的积极性。企业建设众创空间的投入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有企业对众创空间投入较大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适用有关科技创新考核政策。充分利用淘汰落后产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形成的闲置厂房、空余仓库以及生产设施,改造建设众创空间,鼓励企业通过集众智、汇众力等开放式创新,吸纳科技人员创业,创造就业岗位,实现转型发展。

   (十三)促进军民技术双向转化。大力推动军民标准通用化,引导民用领域知识产权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运用。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中的二次开发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对向众创空间开放共享的专用设备、实验室等军工设施,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根据服务绩效探索建立后补助机制,促进军民创新资源融合共享。

   四、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要加强对众创空间建设的宏观指导和工作协调,结合行业和地方发展实际,推进各具特色的众创空间建设和发展。加强对众创空间发展情况的监测、统计和评估。建立统一的政策信息发布平台。各地区各部门对众创空间等平台的扶持情况要上网公示,做到公开透明,避免多头重复支持。

   (十五)加强示范引导。鼓励各地、各类主体积极探索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新政策、新机制和新模式,不断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持续提高创新创业服务能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要素集聚区域的管理部门要率先行动起来,主动做好服务,为众创空间的专业化发展创造条件,开展先行先试,作出引领示范。

   (十六)加强分类指导。要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升级的具体需求,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实现重点突破,增强示范带动效应。要统筹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科技资源条件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推进众创空间在不同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十七)加强宣传推广。及时总结和交流众创空间建设的做法和经验,对模式新颖、绩效突出的案例进行宣传推广,树立品牌,扩大影响。对众创空间和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创业项目、创业人物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在全社会弘扬创新创业文化,激发创新创业热情。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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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4
文号:国办发[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检测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检查,以及对市场销售产品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预防性体检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体检频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三、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第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其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不得收费。

  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分类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委托开展卫生防疫服务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及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

  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属于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

  八、社会抚养费。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收取,具体收费对象、范围和方式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九、考试考务费

  (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向各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二)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时(西医类),向各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三)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级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级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五)生殖健康咨询师考试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在组织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技能考试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六)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地相关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十、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一、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十二、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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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6
文号:财税[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6]43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银发[2016]43号],决定自2月21日起,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由现行按照归集时间执行活期和三个月存款基准利率,调整为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我国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是由国家、单位、职工三方共同筹集资金,主要以发放低息住房贷款方式,帮助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1996年以来,遵循“低来低去、保本微利”的原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按照归集时间区分利率档次,当年归集和上年结转的分别按活期存款和三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目前分别为0.35%和1.10%。此次调整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将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目前为1.50%。

  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监管机制”有关要求,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举措。这既有利于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获得合理存款收益,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制度公平性和有效性,也有利于简并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档次,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方向。同时,此次调整是住房公积金收益和缴存职工存款收益之间的再分配,不会推升整体利率水平,也不会影响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管理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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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7
文号:银发[201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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