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综[2016]7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领用(购)、使用、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问题,应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确保票据管理规范有序。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并将公益性社会组织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评估、执法监察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等工作体系中,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监管。


  财政部 民政部

  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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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4
文号:财综[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12号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减少对餐饮企业重复发证、重复监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二、规范和改进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取消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对餐饮企业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行为,依法依规依标准进行事前审查,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内部审查细则,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着力提高办证效率。

   三、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监管,改进监管方式,建立信用体系,完善科学的抽查制度、责任追溯制度、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等,确保餐饮服务场所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传染病疫情及隐患的报告后,要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卫生部门要主动监测、收集、分析、调查、核实相关传染病疫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指导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

   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各地整合调整工作具体完成时限,对涉及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清理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将适时组织督查,督促各地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改革要求。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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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国发[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1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未进行认证的,购买人(订购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七、本通知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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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4
文号:财关税[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5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选拔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培养步伐,着力培养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会计领军人才,依据《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十年规划》(财会[2007]8号)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启动2016年行政事业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有关组织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协助我部做好政策宣传、培训对象选拔、考核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二)在中央各部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军委总部机关、武警部队总部机关(以下简称各省部级单位)及其所辖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大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担任分管财务的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处级及以上人员。

(三)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工作经验,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驾驭政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较好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底);身体健康。

二、培训对象的选拔

培训对象的选拔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请者按要求填写《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项目申请表》有关内容,经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单位的申请者报送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单位的申请者报送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送至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送至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中央派驻港澳地区单位的申请者按就近原则报送至广东省财政厅会计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具体报送方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正式申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选拔笔试。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对申请者进行集中选拔笔试。选拔笔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范围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预算管理、财经政策和前沿知识、英语。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上午9:00—12:30。选拔笔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并提前通知申请者。笔试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试卷和申报材料及时报送至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三)选拔面试。笔试结束后,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参加选拔面试的申请者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网站上公布,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选拔面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面试时间为20分钟。选拔面试初步定在2016年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确定培训对象。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资料审核、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据此最终确定入选学员名单。2016年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培训班招生人数为60人左右。

三、培训时间与地点

2016年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培训班将于2017年5月开班,培训周期为6年,分为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2个部分。首次集中培训为半个月,安排在2017年5月,地点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厦门国家会计学院通知学员。

四、培训方式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全面培养和提升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

(一)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论坛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主要是通过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的学习和交流,夯实基础理论、提升知识结构、更新管理观念、拓展专业视野,搭建起学员之间和学员与培训师资之间的沟通平台。同时,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由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二)跟踪管理。学员离校期间,进入跟踪管理阶段,按照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提供的自学书目、课题项目进行自学,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返校承担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授课任务,按时参加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1年内报送材料的数量不少于7篇),边工作,边学习,努力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工作中去。

(三)打造平台。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的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1.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对学员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在培训周期内,财政部或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2.组织、引导学员参加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国内外知名机构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同时,组织学员根据培训情况和所在单位实际,撰写研究报告,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培训周期内和培训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逐步使学员成长为宣传会计政策的专家、研究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培训辅导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财政部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专家,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平台。

3.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职业岗位变化,听取学员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实施效果提供基础数据。

五、培训管理

(一)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培训期间学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学员培训期间未能按照规定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参加培训的权利。

(二)引入淘汰机制。在培训周期内,实施定期淘汰机制。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在每个考核周期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分为依据,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参加下一考核周期更高层次的培训。

(三)颁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学员毕业时,将颁发由财政部用印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六、培训费用

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自理,可由学员所在单位按标准给予补贴。培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用由国家会计学院专项经费解决。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2544(传真),68553024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05922578200(传真),2578199


财政部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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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1
文号:财会[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4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选拔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培养步伐,着力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会计领军人才,依据《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十年规划》(财会[2007]8号)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启动2016年企业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有关组织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协助我部做好政策宣传、培训对象选拔、考核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二)在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下同)、省国资委管理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其他企业担任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副职。

(三)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和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达到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考试国家合格标准。

(四)具有较高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底);身体健康。

二、培训对象的选拔

培训对象的选拔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请者按要求填写《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项目申请表》有关内容,经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企业的申请者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在京单位及驻外机构(不含港澳地区)的申请者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管理企业在地方单位的申请者按属地化原则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驻港澳地区单位的申请者按就近原则报广东省财政厅会计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具体报送方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正式申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选拔笔试。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对申请者进行集中选拔笔试。选拔笔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范围为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企业财务管理和管理会计、财经政策和前沿知识、英语。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上午9:00—12:30。选拔笔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并提前通知申请者。笔试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试卷和申报材料及时报送至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三)选拔面试。笔试结束后,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参加选拔面试的申请者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网站上公布,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选拔面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面试时间为20分钟。选拔面试初步定在2016年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确定培训对象。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资料审核、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据此最终确定入选学员名单。2016年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培训班招生人数为60人左右。

三、培训时间与地点

2016年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培训班将于2017年9月开班,培训周期为6年,分为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个部分。首次集中培训为1个月,安排在2017年9月,地点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通知学员。

四、培训方式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全面培养和提升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

(一)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论坛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主要是通过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学习和交流,夯实基础理论、提升知识结构、更新经营观念、拓展管理视野,搭建起学员之间和学员与培训师资之间的沟通平台。同时,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二)跟踪管理。学员离校期间,进入跟踪管理阶段,按照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的自学书目、课题项目进行自学,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返校承担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授课任务,按时参加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1年内报送材料的数量不少于7篇),边工作,边学习,努力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工作中去。

(三)打造平台。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的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1.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对学员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在培训周期内,财政部或上海国家会计学院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2.组织、引导学员参加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国内外知名企业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同时,组织学员根据培训情况和所在单位实际,撰写研究报告,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培训周期内和培训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逐步使学员成长为宣传会计政策的专家、研究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培训辅导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财政部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专家,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平台。

3.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职业岗位变化,听取学员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实施效果提供基础数据。

五、培训管理

(一)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培训期间学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学员培训期间未能按照规定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参加培训的权利。

(二)引入淘汰机制。培训分为3个考核周期,实施定期淘汰。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在每个考核周期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分为依据,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参加下一考核周期更高层次的培训。

(三)颁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学员毕业时,将颁发由财政部用印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六、培训费用

培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用由国家会计学院专项经费解决。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自理,可由学员所在单位按标准给予补贴。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2544(传真),68553024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02169768710,18121168248


财  政  部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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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1
文号:财会[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负责接受捐赠物资,并出具《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

  二、受赠人在申报进口捐赠物资前,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所称的使用人,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者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

  四、受赠人或使用人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捐赠函(正本);

  (二)由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

  (三)受赠人属于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还应当提交由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正本),以及5A级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四)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使用人应当提交受赠人委托其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正本);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凭受赠人或使用人提交的上述有关材料,对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有关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进口地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验放手续。

  六、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代码:802);对应的监管方式为:捐赠物资(代码:3612)。

  七、进口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进口地海关凭证验放。

  八、免税进口的上述捐赠物资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九、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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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二手房交易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代征业务需求的通知

北京、天津、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北、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陕西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平稳实施,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办税,根据二手房交易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开营改增后,二手房交易增值税在一定过渡期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为有序推进相关工作,税务总局研究编写了金税三期二手房交易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代征的业务需求,现下发给你们参考。未使用金税三期系统的地税部门应按照“一个窗口、一台电脑、一个系统、一人操作”的总体原则,参照本次下发的需求,先期启动二手房交易相关信息系统的修改升级工作,并依后续下发的营改增相关文件进行修正完善。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协同配合,全力以赴,务必于2016年4月28日前完成系统开发、联调测试、安装部署及培训等有关工作,确保二手房交易委托代征业务正常开展。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税务总局各相关业务司局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如下:

货物和劳务税司   曾令琪 电话:01063417755 13810106405

财产和行为税司   常新  电话:01063417771 13911230506

收入规划核算司   管丽  电话:01063417538 13810371998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陶元  电话:01063418661 18600809611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王平  电话:01063417690 13910085621

金税三期工程     夏芳  电话:13911394899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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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7
文号:税总办发[2016]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在天津、江苏、浙江等11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具体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的确定

各省国税局应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地区、税法遵从度好的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开展试点工作的省国税局应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证明办理、审核审批、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 “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提高税务机关退税审核审批的效率。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

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

试点单位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如不属于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没有提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审核电子数据,不审核纸质凭证;如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

(三)出口退(免)税无纸化退库

试点单位应积极推广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并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争取当地国库部门的支持,力争实现出口退(免)税无纸化退库。

(四)违规处理

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三、有关工作要求

开展试点工作的省国税局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由主管进出口税收工作的局领导牵头,有进出口税收管理、征管、收入规划核算、信息中心等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周密部署,明确试点工作的任务书、时间表、路线图和责任人,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发公告,开展试点工作。

(二)严格遵守“严控风险”的原则,负责任地确定试点地区,条件具备一个,扩大一个,不搞“一刀切”,不设试点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在开展试点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退税预警评估,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三)严格把握“企业自愿”的原则,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企业收费。

(四)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支持企业使用现有的数字签名证书申报办理退税,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五)及时掌握试点企业的情况,每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根据上月试点情况填写《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通过FTP上报税务总局〔报送路径为:(服务器地址:100.16.125.25) \\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月报表\〕。

(六)注意搜集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研究,及时加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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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税总函[201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等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关于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要求,现就社会组织等未纳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机关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实现法人及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税务部门的全覆盖。

  二、税务部门与民政部门之间能够建立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以下统称信息共享平台)并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可以参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做法,对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纳税人进行“三证合一”登记模式改革试点,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只发放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赋予其税务登记证的全部功能,不再另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三、与民政部门共同开展“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的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民政部门的协调配合,明晰职责,统筹做好改革试点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要以依法行政、方便纳税人、降低行政成本为原则,共享登记信息,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和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要认真梳理有关信息需求,尽可能在登记环节采集信息。对暂时不能在登记环节采集的信息,应在办理涉税事宜环节补充采集,以确保信息完整准确。要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确保改革试点稳步推进。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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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税总函[2016]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3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3月15日


附件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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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财税[2016]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2016]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初审事项后续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做好取消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我部负责审批的建筑业、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企业资质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以及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个人执业资格(以下简称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初审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将按照国发[2016]9号文件要求,组织修订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初审的相关规定。

  二、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对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事项出具初审意见。为保证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审批工作的正常开展,方便服务行政许可申请人,在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订颁布之前,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继续受理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齐全的,继续按照现有申报途径报送我部。

  三、建筑业企业换证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延续工作仍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办市函[2015]87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延续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3]106号)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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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0
文号:建办市[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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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5
文号:财税[201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财[2016]40号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和《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相关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央企集团)应高度重视,抓好落实。为落实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现就调整受理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企业申请的受理程序

  (一)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除外,下同)免税资格认定的申报组织工作。为做好申报准备,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适当方式通知当地相关装备制造企业,明确申报要求和受理部门及联系人。

  (二)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收集当地申请享受政策企业提交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文件,并于12月5日前形成报送文件,连同当地企业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式三份,原件或加盖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电子版光盘两份)。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地方企业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开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二、中央企业申请的受理程序

  (一)央企集团负责下属企业免税资格的申报组织工作。为做好申报准备,央企集团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适当方式通知下属企业,明确申报要求、受理部门及联系人。

  (二)央企集团应于每年11月1日起收集下属企业提交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文件,并于11月30日前形成报送文件,连同下属企业申报文件一并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式三份,原件或加盖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电子版光盘两份)。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央企业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开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其他事项

  (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实行动态调整。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央企集团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修订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研究提出《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调整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后公布执行。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央企集团应督促已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做好此政策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所属企业的政策落实报告并进行汇总分析。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央企集团于每年3月底前将所属企业的政策落实报告集中报送财政部和海关总署。

  (三)已享受免税政策企业发生企业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变更情况及证明文件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对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财政专员办、相关企业可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完善该项政策。

  (五)《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第一领域(八)“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所列“变流器”中的“功率模块”,在操作中解释为“功率模块及元件”;第七领域(一)“大型海洋石油工程装备”所列“半潜式钻井平台”中的“钻井包”,在操作中解释为“钻井包及组件”。

  (六)《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2014]2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联系电话: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 010-6820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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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1
文号:工信厅联财[201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3号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一)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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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8
文号:财会[20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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