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6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案件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6]01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6年税务师行业高端人才 培养对象选拔与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税务师行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现就中税协2016年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对象选拔与培训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5级高端人才第二阶段培训安排

  1.已参加2015年第一阶段高端人才培训的,请于2016年7月7日—13日在扬州基地参加第二阶段高端人才集中培训(培训方案详见附件1)。

  2.未参加2015年第一阶段高端人才培训的,请参加2015级第二阶段和2016级第一阶段培训。

  二、2016年高端人才培养对象选拔与培训工作

  2016年计划选拔200名高端人才培养对象,具体选拔与培养工作如下:

  (一) 报名条件。

  1.基本条件。

  (1) 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

  (2) 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

  (3) 已经取得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含税务师资格),并在事务所执业5年以上。

  (4) 在税务师事务所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人员(业务经理、项目经理等)。

  (5)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在55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到报名的当年当月)。

  2.优先条件。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给予优先:

  (1) 近3年工作成绩优异受到省(市)级以上表彰者。

  (2) 近3年在省(市)级以上各类业务竞赛中获得较好名次者。

  (3) 在省级以上核心期刊发表过重要研究成果或者学术论文者。

  (4) 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认定的特级、一级、二级注册税务师。

  (5) 同时具有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资产评估师资格者。

  (二) 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愿申报,税务师事务所推荐,地方协会初审汇总,报中税协审定,择优录取。

  1.材料申报。

  5月15日前,个人填写《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5年高端人才培养对象申报表》(下载附件3),税务师事务所填写推荐意见盖章后,提交地方税协初审。2015年选拔中未进入培养对象的申请人员需重新提交相关材料。

  2.地方税协初审。

  5月25日前,地方税协完成材料初审,凡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按分配名额的1.2倍优先排序,报中税协教育培训部。

  3.中税协审定。

  6月10日前,中税协组织专家审定,确定培养对象人员名单,并在中税协网站公示。

  (三)培训内容。

  1.完成中税协规定的面授培训。第一年(2016年)侧重于高端业务拓展培训,扬州基地为“走出去”企业税务代理业务;大连基地为“纳税审核及特殊业务”。第二年侧重于能力提升培训,要求所有学员集中于扬州基地完成面授培训。

  2.完成中税协规定的远程培训。学习中税协网校提供的政治、经济、法律等课程。

  (四) 考核要求。

  1.学员在2年培养期内,累计参加面授培训天数不得少于16天。

  2.远程培训不得少于32学时。

  3.在培养期结束前,须提交2个业务实操案例。

  4.培训期满经考核达到相关要求,颁发由中税协用印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高端人才培训结业证书。

  (五) 联系方式。

  中税协教育培训部乔娇娇,电话(010)68413988转8410,(010)68459608。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A座11层,邮编100142。

  电子邮箱:jypxb@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4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6]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明电[201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全面实施营改增是推动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近年来最大的减税举措,能够大大减轻企业负担,具有一举多得、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显著作用。目前,部分地方出现了营业税、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等收入非正常增长的情况。这其中既有经济企稳、房地产业回升等原因,也有搞运动式回溯性清税,甚至弄虚作假收过头税等因素。

为了打赢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攻坚战,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紧密配合,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层层落实好相关具体操作事宜,保障财税平稳运行和各级政府更好履职,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一是各地要充分认识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内生动力的重要意义。

当前经济运行中的积极变化增多,但基础并不稳固。只有减轻企业负担,调动广大企业积极性,才能有效落实稳增长调结构的供给侧改革目标。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从发展全局的高度,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要求和部署。要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营业税、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为全面推开营改增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是严肃财经纪律,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严禁跨月、跨季度征收或调整预征缴办法提前征收;严禁改征增值税收入进项税抵扣部分该抵不让抵,对企业该退税的不退或缓退;严禁运动式清理欠税、补税,属正常办理程序除外;严禁5月1日前要求纳税人先缴或多缴,5月1日后办退或少缴;严禁采取人为手段不开增值税发票,或增加开票手续;严禁与企业串通调账等。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国税地税合作。

5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由原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相关欠税的追缴工作,管户移交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配合做好清欠工作。

四是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对增幅明显异常的地区,在核算2016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分配时,对超出合理增幅部分予以扣回,先扣减增值税基数返还,不够的还要扣减转移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收过头税、搞回溯性清税等行为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财税部门要认真组织自查自纠,核实有无擅自改变纳税期限、征收过头税问题,有无以清理企业欠缴营业税为名,用不正当手段增加收入问题。对发现的不应在2016年1-4月征收的收入,包括擅自改变纳税期限征收的过头税、借清理企业欠税之名虚增的收入,必须立即退付给纳税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财预明电[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的管理,确保2016年5月1日如期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对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提出的工作要求,既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周密组织,科学安排,履行好统一组织协调职责,也要维护纳税人权益,尊重纳税人的意见,确保工作积极稳妥,扎实有序。要督导服务单位认真做好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培训等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任务。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不得以权谋私,更不能从中牟利,否则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二、各服务单位要规范内部管理,调配资源,加强力量,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做到人员责任到位、保障措施到位、技术支持到位,全力以赴做好系统操作培训、税控装置及开票软件的安装、调试及维护等服务工作。工作中不能出现“抢户”、“漏户”现象,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对服务单位采取过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恶意竞争、服务不到位、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乱收费的,国税机关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对纳税人通过总部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的,原则上分支机构可依据总部选择的结果确定相关服务单位,分支机构所在地区服务单位被暂停服务资格的,可暂由其上一级服务单位提供服务。

  四、国税机关与服务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难以解决的应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国税机关要采取坚决措施,迅速处置,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支持,坚决杜绝群体性负面影响事件和重大负面舆情发生,确保营改增顺利实施。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接到此文后第一时间转发至市县国税局及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税总函[2016]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29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将全面覆盖包括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在内的所有行业。近日,税务总局王军局长在中国税务报“营改增倒计时,税务师在行动”的报道上做出批示:“营改增是全局、全系统的中心工作,离不开方方面面的支持、帮助。感谢税务师行业的同志们为此而做的服务工作,请行业协会党委及协会能迅速发一文件,组织和号召更多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投身其中增砖添瓦、拾遗补缺,特别是发挥党员税务师的作用,支持税改到位,宣传税改成效。”为落实王军局长的批示,切实做好营改增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营改增服务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营改增是我国税制改革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营改增的全面施行,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改革涉及的纳税人数量多、时间紧、要求高,搞好营改增服务工作是税务师行业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的实际行动。各地税协要认真组织学习李克强总理关于营改增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王军局长的批示,深刻认识做好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借鉴前期营改增试点经验,积极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发挥专业优势,号召党员税务师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努力为纳税人搞好服务,为全面实施营改增做出贡献。

  二、多措并举做好营改增服务工作

  (一) 开展政策宣传培训。各地税协、税务师事务所要针对四大行业的不同特点,组织营改增政策巡讲服务和咨询团队,采取多种方式,有针对性地为纳税人做好政策解读、疑点解答、改革成效等方面的宣传、培训。乐税网开发了“纳税人讲堂产品”,提供平台和切合当前热点的通用营改增视频课程,帮助税务师事务所为各地税务机关提供面向纳税人的互联网培训服务;事务所可以借此协助税务机关建立纳税人讲堂,也可以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培训课程;各地税协可鼓励税务师事务所使用该产品,更好的服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

  (二) 协助做好营改增办税服务。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及从业人员要在深入学习营改增政策的基础上,主动开发营改增服务产品,协助纳税人落实营改增各项改革措施,包括企业营改增顶层设计、增值税建账建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销项发票开具和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申报纳税等。

  (三) 协助开展营改增税负测算。根据国务院关于营改增企业税负只减不增的要求,协助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做好营改增实施后税负变化和测算工作,调研政策落实的疑点和难点,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提出相关政策调整建议,并适时与有关税务机关沟通、协调,服务企业解决营改增中遇到困难和问题。

  三、及时反映营改增服务信息

  各地税协要组织税务师事务所收集、汇总企业实施营改增中的问题和成效,及时向中税协和当地税务机关反映;各地开展营改增服务工作的阶段性情况,请于4月30日前报中税协(业务准则部)。

  电话:010-68413988转8307/8310

  传真:010-68413741

  邮箱:ywdc@cctaa.cn

  乐税网联系人:董坚18600040500

  邮箱:dongjian@dcits.com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4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中税协发[201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6]3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为降低企业成本,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二、从2016 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费率调整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实现可持续发展和长期精算平衡,并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和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要加强政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各地具体调整费率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6年4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人社部发[201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公告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自2018年2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五条条款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 [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条款废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 [条款废止]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条款废止]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条款废止]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8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要求,现决定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进行修改,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此次修改4种单证:进口货物报关单(JG01)、出口货物报关单(JG0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JG21)和出境货物备案清单(JG22),调整后的单证样式参见附件1–附件4。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内容包括:删除原报关单上“征税比例/结汇方式”、“批准文号”、“用途/生产厂家”、“税费征收情况”、“单位地址”、“邮编”、“电话”、“填制日期”;原“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原“收/发货单位”修改为“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原“贸易方式”修改为“监管方式”,原“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签章)”修改为“海关批注及签章”,原“兹申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兹申明对以上内容承担如实申报、依法纳税之法律责任”;增加“贸易国(地区)”、“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其中后三项将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单页报关单最多打印8个商品项;报关单条形码位置固定为报关单右上角。

  三、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修改内容包括:删除原备案清单上“单位地址”、“邮编”、“电话”、“填制日期”;原“区内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原“区内收/发货单位”修改为“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原“贸易方式”修改为“监管方式”,原“海关备案审核”修改为“海关批注及签章”,原“兹申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兹申明对以上内容承担如实申报、依法纳税之法律责任”;增加“贸易国(地区)”,“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其中后三项将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单页备案清单最多打印8个商品项;备案清单条形码位置固定为备案清单右上角。

  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商品项数上限由20项提高到50项。

  修改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自2016年5月16日起启用,空白的原格式报关单、备案清单作废,但在此之前已打印并经海关签章的原格式报关单、备案清单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汇交发[2016]132号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采集增值税发票相关信息的通知

各市场会员(成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要求,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已开展营业税改增值税相关工作。为使市场会员(成员)顺利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将增值税发票信息采集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会员(成员)务必于2016年4月22日前按本通知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材料。材料包括:(1)本外币市场会员(成员)增值税信息表(EXCEL格式,详见附件);(2)本外币市场会员(成员)增值税信息表加盖公章版本(上表扫描为电子版的PDF文件)。应注意EXCEL文件和PDF文件内容完全一致。

  二、会员(成员)填写内容应与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证明一致,并按指定要求填写完整。

  三、提交方式

  外汇市场会员提交路径为:ygzfx@chinamoney.com.cn

  本币市场成员提交路径为:ygzrmb@chinamoney.com.cn

  同为两个市场会员(成员)的,须分别提供。

  四、对于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付费主体,不需提交上述材料,交易中心统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准确提供上述信息,造成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于所提供的信息有误导致专用发票无法抵扣的,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六、相关纳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按上述路径和方式提交变更后的全套材料。未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导致专用发票无法抵扣的,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如有疑问,请联系:

  市场一部:姚军021-63298988-5210

  陈远虑021-63298988-5027

  市场二部:秦简021-68795157、38585323

  财 务 部:祖靖 021-63298988-7908

  徐国庆021-63298988-7832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2016年4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中汇交发[2016]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02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中税协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6年修订)》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4月13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审核认定。

  第四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证书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由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分别制作;因开拓业务等特殊需求,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可向中税协申请制作个性化牌匾,批准后由地方税协监制。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核心竞争力,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标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颁发牌匾的分支机构业绩标准;并可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调整业绩标准。

  地方税协负责制定本地区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业绩标准。

  第八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等级。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 《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 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证明材料、原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适用);

  (四) 事务所从业人员名单(注明资格证书和个人会员证编号);

  (五) 税务师事务所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清单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六) 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 上年度应交已交税金统计表;

  (八) 内部管理制度;

  (九) 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审核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地方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事务所进行书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中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或委托地方税协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二条 实地审核结束后,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就发现的问题向税务师事务所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三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进行审议,地方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分别由中税协、地方税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地方税协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四章 等级所管理

  第十五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按附件1规定的内容采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实地审核。

  对书面复核指标异常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须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六条 已获得等级且等级没有发生变化的税务师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但分支机构有变动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报送其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中税协向地方税协征求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复核意见后,提交会长专题会审议,不符合认定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等级,符合认定标准的向社会公告。地方税协公告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八条 对报送资料或填报信息不实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扣除相关项目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等级及下一年度的等级申请资格并通报。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母子、总分、母子加总分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应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 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应包含总部字号。

  (三) 开展一体化工作,实现品牌标识、人事管理、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业务质量控制、信息化建设“五统一”。

  (四) 通过合并、重组等形式进行集团化的,原所应在一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名称。

  (五)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可以合并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及业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办法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认定办法,报中税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中税协发[2016]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02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突出贡献奖评审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中税协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将《税务师行业突出贡献奖评审办法(2016年修订)》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4月13日


税务师行业突出贡献奖评审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先进,调动税务师行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行业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行业突出贡献奖”)的推荐和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行业突出贡献奖授予为税务师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行业突出贡献奖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等级及标准

  第五条 行业突出贡献奖获奖条件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为税务师行业发展和拓展业务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为扩大税务师行业社会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 因事迹突出被国家及部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或表彰的;

  (四) 上年度行业收入全国排前五名及收入增长率全国排前三名的地方税协;

  (五) 在地方税协建设、服务会员、自律管理、诚信建设、党建统战、信息化建设及其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奖励等级及奖金标准:

  单位突出贡献奖:

  一等奖:八万元;

  二等奖:五万元;

  三等奖:二万元;

  个人突出贡献奖:

  一等奖:二万元;

  二等奖:一万元;

  三等奖:八千元。

  第七条 获奖者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三章 奖励的推荐和申报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分别由中税协秘书处和地方税协推荐和申报。

  第九条 奖励申报材料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税协推荐和申报,包括事迹材料和拟授奖励等级(申报表见附件);申报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奖励的审定和监督

  第十条 中税协会员管理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会长专题会审议后,提请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

  第十一条 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后,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如对审议结果持有异议,需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包括必要的证据材料)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提出。提出异议的单位,需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写明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提出异议的个人,需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明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中税协为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四条 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在受理异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中税协会长办公会做出同意授奖结论即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经核实后,取消奖励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实施的,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在行业内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地方税协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中税协发[2016]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1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届咨询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了协调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财政部于2015年成立了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为了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和实施中的技术支持作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我部决定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届咨询专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聘任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愿意为推进我国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与实施贡献力量;

  2.具有良好的专业胜任能力,能够承担政府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咨询工作;

  3.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得到所在单位领导和研究团队的支持。

  (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

  1.政府会计理论界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取得博士学位,长期从事政府会计研究,在政府会计领域具有丰富研究成果。

  2.行政事业单位专家,应长期从事单位的会计、财务、预算和资产管理等相关工作,熟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财政预算、国库和资产管理等法规制度,具有研究、制定、宣传、贯彻相关会计规章制度的丰富经验,原则上应担任副处级职务或取得会计、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3.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专家,应具有从事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咨询、审计、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丰富经验,在业界具有良好声誉,在本单位担任政府会计相关业务主要负责人。

  (三)优先条件。

  在基本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咨询专家拟从以下领域中优先选聘:

  1.全国和地方行政事业类会计领军人才;

  2.中国会计学会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委员;

  3.熟悉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在政府会计领域研究和实务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

  二、咨询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主要权利。

  1.参加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相关工作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3.就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和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4.优先承担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5.优先获得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6.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政府会计准则宣传培训工作。

  (二)主要义务。

  1.按时保质完成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

  2.及时对财政部发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3.配合做好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和实施过程中的调研等相关工作;

  4.按照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三、选聘程序

  (一)自我推荐。有意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请如实填写《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附件),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职称、学位、执业资格等证书复印件,以及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专业胜任能力证明材料。

  应聘者可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申报表电子版。

  (二)所在单位审核。请应聘者所在单位予以审核把关,并在《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中指定位置签署意见并盖章。各单位推荐人选原则上不超过2人。

  (三)提交材料。请应聘者将经所在单位审核后的《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连同上述(一)中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

  (四)审定聘任。我部将依据聘任条件,对应聘者进行严格审查,择优聘任。对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我部将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咨询专家聘期2年,聘期届满经考核胜任的,可以续聘连任;聘期内经考核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条件的,将予以解聘。

  联系人:杨海峰、谭笑

  联系电话:010-68552898、010-68552531(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件:yanghaifeng@mof.gov.cn,tanxiao@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4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财办会[201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农办财[2016]22号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部分财政支农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去年9月,中央财政已将2016年有关农业专项转移支付部分资金提前下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包括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等。为了支持春季农业生产,加快政策落实和项目实施,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好农机购置补贴项目

    2016年各省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要深入贯彻落实《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5]6号)要求,按照“缩范围、控定额、促敞开”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开拓创新、规范管理,持续抓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组织实施工作。中央财政年中下达的第二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也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是以绿色生态为导向。充分发挥农机化对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大对保护性耕作、深松整地、秸秆还田等绿色增产技术所需机具的补贴力度,力争做到应补尽补、敞开补贴。开展农机深松整地补贴试点的省,要按照《全国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实施规划(2016-2020年)》组织实施。开展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的省,要继续按照《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2]133号)的要求,总结试点经验,加强机制研究,加快老旧农机淘汰,鼓励非试点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有关要求按照农办财[2012]133号文件执行。

    二是突出补贴重点。要紧紧围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紧密结合农业机械化发展转型升级和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以稳定和提高粮食产能、促进农业生产结构优化、推动粮经饲统筹发展等为目标,进一步调整优化补贴机具品目,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重点用于粮棉油糖及饲草料等主要农作物生产关键环节所需机具,加快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积极发展农机合作社等社会化服务组织。要将一些低端、低值、需求量小和监管难度大的机具品目逐步剔除出补贴范围。

    三是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在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的前提下,补贴标准原则上按不高于同档产品近年(或上年)平均价格的30%测算。鉴于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在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具体产品或具体档次的实际补贴比例在30%上下浮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为防止个别产品补贴标准过高,各省也可采取限额与比例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补贴标准,对同类同档机具在省域内实行限额与比例双控,取较低标准额度兑付补贴,具体限定比例由各省结合实际自主确定。

    四是强化违规问题查处。各省要建立健全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处理机制,加大违规查处信息公开力度,对存在具体违规线索或在其他省发生违规问题的产销企业,可先暂停其补贴资格,涉及资金的处理决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出。

    五是积极推进相关试点。各省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农机新产品补贴和金融租赁试点。利用中央财政资金开展农机新产品补贴试点的省,要在技术先进、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试点,探索可复制推广的工作机制。开展大型农机具金融租赁试点的省,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开展试点,允许租赁农机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按规定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二、关于实施好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项目

    2016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旱作农业技术推广、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区改革与建设、马铃薯主食产品及产业开发等内容的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已全部提前下达。

    一是加强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设施建设。各有关省要在2015年项目实施基础上,进一步突出扶持重点,资金安排向优势产区、老少边穷地区和新型经营主体倾斜。贫困地区要通过项目实施,突出专业合作社对贫困户的带动作用,将补助资金折股量化给成员。项目实施县要保持相对稳定,各省调整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上年的30%,并适当控制建设规模、提高补贴上限,每个专业合作社补助贮藏设施总库容不超过800吨、数量不超过5座,每个家庭农场补助贮藏设施总库容不超过400吨、数量不超过2座。补助目录中新增100吨贮藏窖、100吨通风库、200-500吨组装式冷库及清洁能源热风烘房等设施。

    二是大力推动地膜回收利用。各有关省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旱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23号)的要求,根据气候条件、水资源状况、作物布局和耕作制度,重点针对当地主要粮食作物,确定适宜技术模式,集中连片推广应用地膜覆盖、膜下滴灌、蓄水保墒、集雨补灌等旱作节水技术,实现资源集约利用和粮食稳产高产。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大力推广地膜科学使用、合理养护、适时揭膜、机械捡膜等集成技术模式,减轻破损,提高回收率。要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残膜回收利用,“以旧换新”的新膜标准不得低于0.01毫米。要加强试验示范,对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开展多功能地膜、可降解农膜等新技术试验,探索减少新膜残留的新途径和土壤中已累积残膜的回收技术,严防形成更多“白色”污染。

    三是深入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各有关省要进一步明确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任务,健全完善农技人员考核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农技推广服务信息化建设,努力将科技创新体系、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进行有效衔接,提高农技推广服务效能。继续推动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探索建立“科研院校+示范基地+农技推广体系+新型经营主体”的成果转化模式,构建精准推广服务长效机制。努力做好科技扶贫工作,大力宣传基层农技推广的好经验、好典型,鼓励体制内基层农技人员大胆创新创业,切实提高农技推广队伍的战斗力。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用于现代农业示范区改革与建设、马铃薯主食产品及产业开发的内容,继续根据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2015年农业部、财政部有关要求实施。

    三、关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项目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已全部提前下达。东北地区要继续落实好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总体设计,着力探索和总结可复制推广的黑土地保护利用技术模式、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试点县要根据本地实际和农民意愿,自主确定补助内容、补助对象和补助方式,并结合实际需要在项目区设置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和一定数量的项目效果观测点,在项目实施后及时评估试点成效。各有关省要抓紧制定黑土地保护利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强化过程管理,将绩效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

    四、关于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小麦“一喷三防”、草原鼠害防治、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等内容的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已全部提前下达;用于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资金主要支持春耕生产,年度执行中再根据农情需要继续安排。各有关省要选择植保、农机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小麦“一喷三防”和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突出集中连片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按照《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3号)要求,严格资金使用和管理,补助方式可以实行物化补助或现金补助。采取物化补助的,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统一招标采购工作,认真核实作业任务和相关服务协议,将采购的物资及时分发到社会化服务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兑现;采取现金补助的,要按照先作业后补助、先公示后兑现的程序,将补助资金直接兑现给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用于草原鼠害防治、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的内容,继续根据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2015年农业部、财政部有关要求实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基础母牛扩群、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发展、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内容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用于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的动物防疫补助经费,已全部提前下达;第二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执行中下达。上述项目内容继续根据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2015年农业部、财政部有关要求实施。其中,各有关省在推进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发展、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工作时,如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合作组织过少,地方财政部门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适当调整准入条件;基础母牛扩群对国家级贫困县可适当降低实施标准。

    各有关省农业、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编制本地区2016年相关项目实施方案,于2016年3月31日前以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并于12月31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报告。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政策宣传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3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农办财[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二、《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四、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 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财税[2016]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函[2016]107号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简政放权、减轻群众办事负担,方便纳税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现就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重要意义

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在购买或出售家庭住房时,如满足规定条件,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在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家庭住房税收优惠申请时,需要了解当事人的婚姻信息。税务部门通过开展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的共享工作,对特定的纳税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不仅可以简化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提供资料,方便群众办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税收风险,对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此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信息共享的层级及方式

(一)根据当前民政、税务部门的信息化水平和信息利用状况,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在省级层面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就省级以下各级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安排。

(二)在确保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独立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各地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应通过省级民政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之间网络发起查询请求和反馈查询结果,具体方式及信息交换频率、反馈时间,由省级民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数据接口的开发费用,所需配置的设备、设施(如前置机、安全及网络设备等)由省级税务部门提供。

对暂不具备网络共享条件的,可采用移动储存介质按批量进行数据交换。同时,要通过逐步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尽早实现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共享。

三、信息共享的内容

税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将所需查询的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提供所需查询的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基本信息,包括当事人婚姻登记类别(结婚、离婚、补发结婚证、补发离婚证、撤销受胁迫结婚登记信息),登记时间,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等信息。

四、信息共享的相关要求

(一)各省级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协调配合。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联合争取各方面支持。建立由省级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协调小组,因地制宜,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方案,明确信息共享内容、传递途径、交换频率、反馈时间、使用和管理要求等,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及核实比对中的问题。

(二)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民政部门联系,就信息共享工作的具体事宜进行沟通。从民政部门获取的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仅限于办理其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安全保密管理,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核查,并上报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备案。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严格限制婚姻登记信息的查询并实行痕迹化管理。如发生信息泄露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等事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各省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同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婚姻登记数据库,加快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不断提高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水平。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08
文号:民函[2016]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有关工作的顺利衔接,方便纳税人办税,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结合各地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现对其中涉及征管制度、风险管理以及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要求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明确委托代征相关职责问题

由于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涉及大量自然人纳税人的申报缴税工作,税务总局专门发文决定该项业务由国税机关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对于涉及信息系统改造以及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之外的事项,地税机关均应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负责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关于确定不动产交易计税依据问题

当前在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中,地税机关依据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建立二手房评估系统,判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杜绝“阴阳”合同,堵塞征管漏洞。营改增后,税务机关在核定计税价格工作中,应继续沿用原二手房评估系统。当纳税人申报的不动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时,应首先利用二手房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在双方有争议无法协调时,再参照第三方中介做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确定。

三、关于非正常户交接有关问题

营改增后,针对原营业税纳税人的清欠税款和非正常户处理问题,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合作,及时做好营改增纳税人相关资料的交接工作。地税机关需将非正常户的历史数据信息完整移交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对于地税机关移交的非正常户,暂不做税种认定工作。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非正常户在恢复经营时,由国税机关负责解除其非正常状态。有欠税或有未缴销发票的非正常户,由地税机关负责解除其非正常状态,处理完毕后再打包移交国税机关。

四、关于营改增各级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职责划分问题

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总体分工原则是:税务总局负责信息系统的开发和优化;省税务机关负责信息系统的运用和操作,并保障系统运行效率。具体分工如下:

(一)税务总局职责

一是对于金税三期工程应用软件问题,税务总局负责及时解决,并负责统一安排金税三期工程上线地区的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系统信息共享有关工作。

二是进行业务督导。2016年4月28日起,税务总局负责派遣业务、技术人员赴部分地区现场督导,督促各地落实有关要求,了解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对督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在案,并及时将解决方案发布全国共享。

(二)省税务机关职责

一是做好信息系统运行工作。省税务机关负责针对营改增相关信息系统,建立跨系统、全业务范围的软件测试、模拟运行以及正式运行的闭环管理机制。负责将网络基础设施、系统环境、数据匹配、岗责权限、应用系统性能、安全机制、用户终端环境、后台监测等环节纳入闭环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功能正常、性能稳定、安全可靠。要建立责任制,每个环节安排专人负责,确保责任到人、责任到岗。各地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和相关处(科)室按分工负责。信息系统运行出现问题,要快速定位、快速解决、快速应急。工作不力或者敷衍塞责者要明确追责。

二是建立值班制度。自2016年4月28日起,省税务机关要派遣业务、技术人员,同时组织软件开发单位人员,按照闭环管理制度,进行分岗位的专人值班。尤其对征管、开票、网上办税(包括自助终端)、税库银等关键系统,要安排业务技术骨干值班,同时安排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应覆盖前台业务大厅和后台运行监控等范围。

三是做好系统测试工作。各省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集成环境下的测试和模拟测试工作,应将各类隐患提前排除。针对实际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提前准备,制定相关预案和应急方案,以便出现问题后能够及时解决。

四是建立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工作机制。自2016年4月28日起,国税机关应派遣业务、技术骨干到地税机关进行指导和帮助,及时发现、解决办理委托代征、代开发票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业务问题、技术问题或者管理问题,共同确保纳税人缴税、代开发票业务顺利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税总函[2016]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9号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保税监管领域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深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出境货物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采用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申报进境的货物,可自主选择向主管海关或进境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企业选择向主管海关申报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三条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选择向进境地海关申报的,按照现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需要查验的,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查验。企业在进境口岸完成申报手续后,其货物可自行运输至特殊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主管海关凭相应的进境备案清单或进口报关单信息办理卡口验放手续。

  二、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采用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申报出境的货物,应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货物需要查验的,应在出境口岸实施查验。企业可以采用自行运输方式将出境货物运至出境口岸。

  三、其他相关操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公告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35836837838839840841842843844845 1234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