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函[2018]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7-2018年全国国税系统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2017-2018年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者遴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管节能[2017]112号)要求,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报送的创建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确定233家创建单位。其中,全国国税系统108家,占中央国家机关申报总数的47%,充分展现了全国国税系统节能减排工作成果。现将创建名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加大资金投入,狠抓节能改造工作,定期开展检查评估,确保创建工作有序开展。

  二、各创建单位要对照国管节能[2017]112号文件要求及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评价标准,继续完善创建方案,积极做好创建后续工作。按照工作计划,2018年7月份,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将对各单位创建情况进行评价验收,9月底前对达到创建标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通过的单位授予“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称号,国家税务总局拟予以通报表扬。评估验收过程中凡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将取消本单位“十三五”期间创建资格并通报批评。

  三、本次申报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但未列入名单的单位要总结经验、查漏补缺、完善工作,力争通过下一批示范单位创建审核。本次未申报参加创建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节能意识,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各项工作,积极参与下一步的创建申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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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税总函[2018]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函[2019]10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324号建议的答复

降初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启动调整国家“财政年度”调研论证前期工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客观指出了我国现行历年制预算年度与预算管理存在不完全匹配的问题,并对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产生的影响做出了分析,所提建议很有针对性。

  在预算法修订过程中,我部曾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讨论预算年度事宜,最终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考虑没有作出调整,仍沿用原法第十条规定的历年制。当时的主要考虑有:一是预算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会造成财政数据与国民经济计划和统计数据的期间不一致,给财政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带来一定的困难,预算编制需要以统计数据为基础,故需要做大量的数据转换工作,甚至还可能要建立两套数据统计体系,会增加成本和降低效率。二是预算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会导致与企业会计年度的不协调。目前,世界各国的预算年度,无论是实行历年制还是跨年制,与企业会计年度都基本保持一致,这是由于政府预算在运行过程中,必然要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尤其是企业盈利的计量与所得税等税种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保持预算年度与企业会计年度的一致性,对于企业管理和政府预算管理都是有利的。三是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等税收法律均采用公历年度,预算法如对预算年度调整,则会计年度、纳税年度等也需作相应调整,立法准备和实施准备较为复杂,适应成本较高,调整难度较大。四是根据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在审查和批准预算草案的同时还要审查和批准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只能在预算年度终了才能确定,仅仅改变预算年度仍存在不衔接的问题。

  为保障预算年度开始后至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前的政府机构运转、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预算法第五十四条通过进一步规定预算批准前各级政府的支出行为,明确了可先行安排支出的事项范围,既保障了政府支出需求,也规范了政府收支行为,强化了预算约束。在实际操作中,各级人大批准各级政府预算后,各级财政部门均按照法定时限下达部门预算,基本没有影响年度预算的执行。

  您在建议中提出,对我国财政年度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调整的必要性等进行宏观、综合和全面的调研、论证,提出制度性安排和系统性措施,启动调整我国财政年度调研论证前期工作,实行跨年制的财政年度,这些建议很有针对性、建设性,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预算年度不匹配的问题。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您的建议认真研究相关问题。对您提出的“人大会召开时间提前至每年的12月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而且全国人大还需要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两高报告,两会召开时间也属于我国长期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政治惯例,需要审慎的从更高层面进行考量和决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预算司010-68551409


财政部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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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9
文号:财预函[201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8]12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124号建议的答复

张咏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抓紧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税收政策,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是目前推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2016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的建议

  根据《民法总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意见》明确提出,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为贯彻《意见》精神,农业农村部做了大量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需求摸底调查,并与发展改革委、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协调,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列入国标。二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试点。指导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开展试点,目前北京市13个区的6600多个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在农业主管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获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规范性文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证书,并获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对登记赋码事项、银行账户开立等作出规范。四是研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管理系统,组织各地开展登记赋码工作。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

  二、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问题,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提出“要研究制定支持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税收政策。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免征因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涉及的契税,免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产权变更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清产核资过程涉及的有关契税、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以及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能够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告规定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收入的纳税类型和税率。

  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发包土地的租金收益,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政策。

  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财税部门联合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三是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资产处理、应税所得以及征收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国家一直以来高度重视“三农”发展,并出台了一系列长期税收支持政策,基本形成了促进“三农”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综上,您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

  目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还在试点阶段,所涉及的经营情况、分配方式等问题较为复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组织性质等尚未完全明确。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落实和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三、关于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的建议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载体,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培育农村经济新增长点,中央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促进村级组织建设的意见》,从2010年开始,中央财政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近年来不断提高测算标准,并通过进一步加大对地方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老少边穷转移支付等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提高基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等工作。2017年,在测算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时,中央财政继续将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作为县级政府承担的重点民生支出,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每村每年9万元标准计算县级支出需求。同时,为进一步推动地方落实管理责任,中央财政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分级明确了省级、县级财政部门在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职责,增加了省级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分配资金向基层困难地区倾斜的要求,强化省级责任;并新增了省、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县级财政运行监控体系的内容,要求省市财政在预算编制阶段和执行阶段,监控县级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包括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在内的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并确保按照预算安排执行,从而督导县级落实保障责任,切实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二是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印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农[2015]197号),明确自2016年起,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支持全国13个省份开展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工作,探索资源有效利用、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混合经营等多种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增强村集体自我发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2017年,在总结前期试点基础上,将试点省份扩大至23个,有效促进了当地村级集体经济发展。

  三是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52号),指导各地做好资产收益扶贫,健全农户与实施主体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发挥村集体和农民合作社的纽带作用,鼓励将资产折股量化给村集体、合作社或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高贫困村集体和贫困农户的资产收益水平。

  四是2017年,农业部、中央农办确定在100个县(市、区)扩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要求各地探索将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量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份的具体办法。12月,农业部召开清产核资及财政补助资金折股量化座谈会,邀请有关部委和地方的同志交流研讨财政补助等资金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问题。

  下一步,财政部将指导地方落实《意见》提出的关于对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政策,配合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中央财政将继续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基层财政保障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关于做好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的建议

  为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等基层人员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税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农村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统筹协调,深入农村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总局统筹指导下组织做好政策辅导相关培训,基层税务所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联系,做到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确保政策平稳落地。深化税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活动,积极主动与村委会、村干部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让村委会、村干部了解并带头宣传税收优惠政策。设计语言平实、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及常见政策疑问解答内容,并利用村内人流密集处的宣传栏、墙报等进行宣传展示。拍摄制作税收政策宣传片、公益广告等影视作品,通过农业频道等农民群众收视率高的电视渠道进行播放,持续扩大税收政策宣传在农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二是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做好点对点咨询服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是税务部门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手段。为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纳税人的能力,税务总局在相关税收新政出台后及时将其录入12366税收知识库,要求12366热线人员按照12 366税收知识库内容准确解答纳税人问题;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咨询热点,形成规范化、标准化解答口径,供12366热线人员学习使用,提升咨询专业化水平。此外,税务总局建立了热点问题、疑难问题反馈机制,按周收集整理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热点问题,研判后提出应对建议,及时督促各地有针对性地应对处理,快速回应纳税人关切;通过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集疑难问题,定期将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后及时答复纳税人,保证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答复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是利用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平台做好政策解读宣传。2018年起,税务总局每季度举办“一竿子到底”的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并同步在12366在线访谈平台上面向网友进行文字直播,现场解答网友问题。解读视频会后同步召开新闻发布会,回答媒体关于税收政策的提问。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享受税收红利,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质效,实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在2018年第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专题解读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对截至2018年4月我国在扶贫领域实施的107项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集中整理,分门别类讲解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帮助纳税人按图索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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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8
文号:财税函[2018]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9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混矿”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开展“保税混矿”业务,促进特殊区域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保税混矿”,是指特殊区域内企业对以保税方式进境的铁矿砂进行简单物理加工混合后再复运出区或离境的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简单物理加工”,是指铁矿砂除平均粒度、成分含量等发生变化外,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实质性改变标准参照《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执行。

  三、铁矿砂入区前应接受海关检验和监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入区,如不符合则应按海关要求做退运或检疫处理。

  四、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并设立电子账册,记录货物的进、出、转、存等情况。

  五、企业应设置专用区域存放“保税混矿”铁矿砂,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六、铁矿砂从特殊区域进入境内(特殊区域外)应接受海关检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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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48号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企业的备案及基础信息维护;受理、审核、复审、核准出口退(免)税申报,办理退库、免抵调库手续;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预警以及函调、实地核查、评估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提供出口退(免)税服务;实施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无纸化管理;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日常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工作。供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复函工作。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照本规范的岗位制约监督规定配备人员。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核准机关。

  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遵循内部控制基本原则,综合运用科学的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措施,不断加强出口退(免)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实施与其他省税务机关之间以及与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间的信息交换,构建和完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体系,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障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基本工作流程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九条 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五)审核岗、调查评估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十条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

  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不涉及结清税款或已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已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声明、放弃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权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等备案类即办事项;委托出口货物证明、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等证明类即办事项。

  非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等申报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未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未结清税款的)等备案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除外)、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等证明类非即办事项。

  第十一条 对出口企业报送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相关资料,由申报受理岗接收。属于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并向出口企业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出具相关文书;属于非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相关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申报受理岗传递至审核岗的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办理,办理结果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对于申报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传递至复审岗复审(一类出口企业符合条件的,直接传递至核准岗)。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应对疑点进行核实,核实后疑点可以排除的,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核实后疑点无法排除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经审核岗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签署不予办理的原因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确认。

  对审核岗转来的疑点,由调查评估岗进行核实,按规定完成核实工作后,将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结果,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审核岗转来的不予办理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确认不予办理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应当予以办理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处理意见,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完成疑点处理;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核准岗进行核准,核准同意的,签署意见完成审核;核准不同意的,签署意见并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核准岗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进行核准。综合管理岗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

  (二)对备案类、证明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审核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审核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申报受理岗。审核中需要其他岗位调查核实或办理的,传递至相关岗位,待相关岗位反馈结果后再审核。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或者核准,确认或者核准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或者核准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需要发函调查的,由调查评估岗发起,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税务机关发函。复函地税务机关接收后开展核查,核查结果经分管局领导核准后,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发函地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岗接收复函后,根据复函内容提出处理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进行处理。调查评估岗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对供货企业的函调管理规定,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实行函调。对需要实地核查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实地核查申请,经复审岗确认后,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调查评估岗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处理。

  对需要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采取冲抵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并由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核准岗在已核准的应退(免)税款中冲抵;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综合管理岗在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进行销号处理。

  对需要暂扣或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税款进行暂扣或解除暂扣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对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动态调整,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建议,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确定管理类别并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和综合管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企业反馈评定结果,由综合管理岗按照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一类和四类企业名单。对出口企业提出的复评管理类别申请,由申报受理岗受理后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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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9
文号:税总发[2018]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 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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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2
文号:法释[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8]104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8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更好地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现就编报2018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以下简称《报告》)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向财政部门报送《报告》。

  (二)《报告》基本填报单位为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报送内容

  (一)《报告》报送内容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纸质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其中财务会计决算报表金额以“万元”为单位印制;电子数据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s://tybb.mof.gov.cn)实行网络报送,系统操作手册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管理专题栏目下载(http://zcgls.mof.gov.cn/zhuantilanmu/gyqicwxxgl)。不适用网络报送方式的单位(企业),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下载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

  (二)中央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 封面、2018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中介机构对部门所属一级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三)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18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集团母公司财企01-04表,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3.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合并及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四)省(区、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 封面、2018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已完成统一报表平台二级部署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通过本地统一报表平台采集、审核、汇总本地区各级单位(企业)数据并与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做数据同步,未完成二级部署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采用原方式报送。

  (五)按照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实行全口径报告汇总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数据。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金融企业在填报2018年度财务决算数据的同时,还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撰写分析报告,与中央管理企业决算数据一并报送。相关报表登陆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任务/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六)厂办大集体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决算,由中央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决算,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报告》中的有关数据是财政部门核定国有资本收益,测算国有企业“三供一业”移交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等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报送时间

  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于2019年4月底完成《报告》工作。财政部将于2019年5月上旬对全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各级国有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制度和会计准则,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报告》,确保决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认真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对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经济效益、国有资本及所有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并反映存在的问题。

  《报告》是财政部编制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各单位要从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对国有资产负责的高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依规,扎实做好2018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财政部将对各单位决算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并通报。

  联系方式: 电话 010-68552420  68552419  68552797

  传真 010-68552882

  邮箱 czbgzys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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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资[2018]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2号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14号)和《关于规范和简化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报备工作的通知》(财会[2013]22号)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下同)应当高度重视,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按时完成报备。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汇总分析,形成综合报告上报财政部会计司,具体要求见本通知第五条。

  二、网上报备地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mof.gov.cn),会计师事务所报备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6月30日之前完成汇总数据核对并在网上提交本通知附件的附表2-1、附表2-2和附表2-3。

  三、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内容为:

  (一) 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网上报备和书面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

  (二) 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基本情况表;

  (三)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四) 经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附表1-3)、支出明细表(附表1-4)、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五) 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5)和非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6);

  (六) 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5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七) 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之间一体化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说明;

  (八)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被处罚情况(含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以及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说明。

  以上材料,可通过网上报备完成的,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涉及签章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含特殊普通合伙所)由首席合伙人签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主任会计师签章。

  四、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总所名义向上海市财政局提交上海自贸区分所相关情况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应当包括上海自贸区分所业务开展情况,总分所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五统一”管理情况等。

  五、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报备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通知附件中的附表2-1、附表2-2和附表2-3,会计师事务所后置审批改革情况总结和意见反馈,本地区在深化行业改革、管理和发展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六、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备材料,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未按规定及时、完整报备相关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等进行专项检查。

  本通知涉及的相关附表样式可以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mof.gov.cn)和财政部会计司网(kjs.mof.gov.cn)下载。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

  010-68552535(带传真)

  010-68553012(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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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财办会[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1.5分提高到每千瓦时1.9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同幅度调整省级电网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价,确保将提高基金征收标准政策落实到位。此前因电价调整不到位,有关地区居民生活用电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低于国家统一标准的,要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将电价及时调整到位,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基金征收标准。

  三、切实加强企业自备电厂等基金征收管理。企业自备电厂(含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以及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均应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不得擅自减免或缓征。对企业自备电厂以前年度欠缴基金,要足额补征。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要切实履行基金代征责任,对经营范围内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要及时足额征收。与电网不联接没有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由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基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基金征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征收到位,并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四、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征收管理和落实电价调整政策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基金以及不按规定调整电价的,依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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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5
文号:财税[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证协发[2016]7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等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修订实施,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活动和网下投资者参与首发股票询价、网下申购业务活动,协会修订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6年1月11日


附件1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决定


为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修订实施,现决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采用向

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采用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

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每个投资者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报价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应当为拟参与申购的投资产品拟申购数量总和。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当最高申报价格与确定的发行价格相同时,对该价格的申报可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可低于10%。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三、第四十二条(四)修改为:“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

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当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实施老股转让的,应当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当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

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六、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首

发股票上市交易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发行承销工作的基本信息、网下投资者报价信息、网下配售结果信息以及网下投资者违规行为信息提交协会。”

七、删除第四十九条。

八、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4]77号)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撰写并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承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承销商应当对承销业务决策人、执行人等信息知情人行

为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销商应当在合规管理中明确对询价、定价、配售等承销业务活动的要求。

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及承销全程进行即时见证,并对网下投资者资质、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资金划拨、信息披露等的合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章 路演推介

第六条 在路演推介时,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向投资者介绍公司、行业及发行方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内容。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推介其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和参加方式。

路演推介期间,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任何形式的见面、交谈、沟通,均视为路演推介。

第八条 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至少采用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公开路演推介。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公众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第九条 采用现场方式路演时,除承销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外,其他与路演推介工作无关的机构与个人,不得进入路演现场,不得参与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沟通交流活动。

第十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的路演推介应当与发行人的路演推介分别进行,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承销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证券分析师路演推介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以确切的事实为依据,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报价或定价信息;不得阻止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报价或劝诱投资者报高价;不得口头、书面向投资者或路演参与方透露未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状况、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信息。

承销商和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视为相

应机构行为。

第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

第三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发行定价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采用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采用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第十四条 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协商制定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时,应当遵循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网下投资者报价时应当持有不少于1000万元市值的非限售股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市值应当以其管理的各个产品为单位单独计算。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公告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参与询价。

第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每个投资者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报价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应当为拟参与申购的投资产品拟申购数量总和。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

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当最高申报价格与确定的发行价格相同时,对该价格的申报可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可低于10%。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第十六条 承销商、发行人及其他知悉报价信息的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投资者报价信息公开披露前泄露投资者报价信息;

(二)操纵发行定价;

(三)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或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四)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五)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六)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八)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

(九)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报价;

(十)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十一)未按事先披露的原则剔除报价和确定有效报价。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进行簿记建档,记录网下投资者的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并根据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不得擅自修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信息。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应当与其他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且具备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和记录系统,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簿记现场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维持簿记现场秩序:

(一)簿记建档开始前,主承销商应当明确簿记现场人

员,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当签字确认;

(二)簿记建档期间,除主承销商负责本次发行簿记建

档的工作人员、合规人员及对本次网下发行进行见证的律师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簿记场所。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任何对外通讯工具,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期间,投资者咨询工作应当集中管理,咨询电话应当全程录音。负责咨询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报价信息。

第二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合理确定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及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股东合理确定本次发行承销费用及分摊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节 配  售

第二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应当以其管理的投资产品为单位参与申购、缴款和配售。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事先确定配售原则,于招股意向书刊登的同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并按已确定且公告的原则和方式确定网下配售结果。

确定网下配售原则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报价、报价时间、申购价格、申购数量、投资者类型、独立研究及评估能力、长期持股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历史申购情况、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长期战略合作情况和协会对网下投资者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公募社保类”)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年金保险类”)配售。

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

第二十五条 同类配售对象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应当符合预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分类依据充分,相关工作底稿完备。

第二十七条 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股权结构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并督促和提醒投资者确保其持股情况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对获得配售的网下投资者进行核查,确保不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但应当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要求参与本次配售的战略投资者就以下事项出具承诺函:

(一)其为本次配售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不存在受其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二)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符合该资金的投资方向;

(三)不通过任何形式在限售期内转让所持有本次配售的股票。

第三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时,回拨比例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部分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第四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其内容,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主承销商不得在刊登招股意向书之前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泄露报告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的证券分析师独立撰写并署名。

因经营范围限制,承销商无法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可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双方均应当对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同时应当在报告首页承诺本次报告的独立性。

第三十三条 承销商应当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及工作流程等方面保证证券分析师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独立性。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不得与相关项目的业务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撰写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资料来源具有权威性;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如有)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说明依据,不得随意选择行业归属。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选择可比公司应当客观、全面,并说明选择可比公司的依据,不得随意选择可比公司。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使用的参数和估值方法应当客观、专业,并分析说明选择参数和估值方法的依据,不得随意调整参数和估值方法。

第三十七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可以提供发行人整体市值区间和市盈率等估值区间,不得对每股估值区间、发行价格进行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作出预测。

第三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显著位置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参与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工作,需事先履行跨墙审批手续。

承销商实施跨墙管理时,应当保证跨墙人员的相对稳定,维护跨墙工作流程的严肃性,保证信息隔离制度的有效落实。参与跨墙的证券分析师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

跨墙期间,证券分析师应当严格遵守信息保密的要求,将跨墙参与的工作与其它工作有效隔离。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共同确保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发布的公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共同落款。

第四十一条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刊登在指定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公开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不得早于在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主承销商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在不同载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性,并对可能出现的疏漏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承销过程中,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实施老股转让的,还应当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当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当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当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对应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在网上申购前三周内连续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每周至少发布一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因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2.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发行人应当依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确定所属行业,并选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为参考依据。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当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实施老股转让的,应当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当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其实施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超额配售选择权部分的发售情况;在上市公告中披露拟实施的后市稳定计划。

(六)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准确披露网上配售的相关信息,包括配售安排、网上中签率、摇号及中签结果等。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建立对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第四十四条 协会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

第四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二)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三)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四)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五)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六)委托他人报价;

(七)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八)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九)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

(十)不具备定价能力,或没有严格履行报价评估和决策程序、未能审慎报价;

(十一)机构投资者未建立估值模型;

(十二)其他不独立、不客观、不诚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情形的,主承销商向协会报告时应当报送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网下投资者名称或配售对象名称;

(二)违规行为简述;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的解释说明。

协会在收到相关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主承销商报送材料的完备性。

第四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首发股票上市交易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发行承销工作的基本信息、网下投资者报价信息、网下配售结果信息以及网下投资者违规行为信息提交协会。

第四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认真履行报告义务。证监会和协会相关检查中发现主承销商存在瞒报、欺报或应报未报等情形的,协会将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 承销商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路演推介活动及询价过程中的推介或宣传材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路演记录、路演录音等;

(二)定价与配售过程中的投资者报价信息、申购信息、获配信息。获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名称、获配数量、证券账户号码及身份证明文件等;

(三)确定网下投资者条件、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配售结果等的决策文件;

(四)信息披露文件与申报备案文件;

(五)其他和发行与承销过程相关的文件或承销商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 协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路演推介的时间、形式、参与人员及内容;

(二)询价、簿记、定价、配售的制度建立与实施;

(三)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撰写、提供及其信息隔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四)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六)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承销商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发现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四条 其他证券的承销比照本规范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规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备案管理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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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1
文号:中证协发[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16]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明确具体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9日起,上市公司大股东此后任意连续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公司股份完毕后,继续减持其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减持规定》的要求。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公司股份,不适用《减持规定》中减持预披露和减持比例限制等相关要求。

   前述二级市场买入,是指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入公司股份。

   三、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时,减持比例中的股份总数按照A股、B股、香港交易所上市股票(H股)股份总数合并计算。

   四、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5%,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减持后持股比例低于5%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6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减持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减持后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应当遵守《减持规定》的要求。

   六、本所结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预披露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以及协议转让情况,定期对其减持行为进行事后核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将按照《减持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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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9
文号:上证发[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3号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大举措,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总结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整合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加强统筹协调与顶层设计,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从完善政策入手,推进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整合,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要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2.立足基本、保障公平。要准确定位,科学设计,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3.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要结合实际,全面分析研判,周密制订实施方案,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工作顺畅接续、有序过渡,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

  4.创新机制、提升效能。要坚持管办分开,落实政府责任,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提升医保资金使用效率和经办管理服务效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二、整合基本制度政策

  (一)统一覆盖范围。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各地要完善参保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二)统一筹资政策。

  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三)统一保障待遇。

  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均衡城乡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的基本医疗保障。妥善处理整合前的特殊保障政策,做好过渡与衔接。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四)统一医保目录。

  统一城乡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明确药品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管理和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规定,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有增有减、有控有扩,做到种类基本齐全、结构总体合理。完善医保目录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五)统一定点管理。

  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的定点管理政策。原则上由统筹地区管理机构负责定点机构的准入、退出和监管,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定点机构的准入原则和管理办法,并重点加强对统筹区域外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六)统一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合理控制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强化基金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信息公开和参保人员就医结算信息公示制度,加强社会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理顺管理体制

  (一)整合经办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理顺医保管理体制,统一基本医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利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资源,整合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规范经办流程,提供一体化的经办服务。完善经办机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培训和绩效考核。

  (二)创新经办管理。

  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改进服务手段和管理办法,优化经办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经办服务模式,推进管办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的经办服务,激发经办活力。

  四、提升服务效能

  (一)提高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各地要围绕统一待遇政策、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就医结算等重点,稳步推进市(地)级统筹。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根据统筹地区内各县(市、区)的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基金的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县级政府、经办管理机构基金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

  (二)完善信息系统。

  整合现有信息系统,支撑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运行和功能拓展。推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做好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与参与经办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强化信息安全和患者信息隐私保护。

  (三)完善支付方式。

  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及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通过支持参保居民与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师开展签约服务、制定差别化的支付政策等措施,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就医新秩序。

  (四)加强医疗服务监管。

  完善城乡居民医保服务监管办法,充分运用协议管理,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医保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促进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五、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整合工作平稳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

  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深化医改的一项重点任务,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要求,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整合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省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过程中的问题。

  (二)明确工作进度和责任分工。

  各省(区、市)要于2016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健全工作推进和考核评价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要于2016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综合医改试点省要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作为重点改革内容,加强与医改其他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快推进。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前后的衔接;财政部门要完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基金监管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经办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部门要在经办资源和管理体制整合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医改办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跟踪评价、经验总结和推广工作。

  (三)做好宣传工作。

  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时准确解读政策,宣传各地经验亮点,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努力营造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201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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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3
文号:国发[20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2号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云南省财政厅、水利厅: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规定,现将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地方分成部分在四川、云南两省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和《财政部关于向家坝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5号)明确的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二、四川、云南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按上述分配比例分配的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发电量和规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分别向三峡金沙江川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并按规定就地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四川、云南两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缴库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违规多征、减免、缓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水利部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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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07
文号:财税[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号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证监会公告[2015]18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月7日


  附件: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六个月内或十二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比例,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减持股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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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6]1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实务公告《重要性在财务报表中的应用(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15年10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实务公告《重要性在财务报表中的应用(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你单位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组织研究,并于2016年2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代表财政部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中国的意见。同时,我们也鼓励你单位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kjs.mof.gov.cn)的“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与英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文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案例支持。

  感谢你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朱琳

  联系电话:010-68553022

  电子邮件:zhulin@mof.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邮编: 100820


财政部会计司

201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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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5
文号:财会便[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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