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措施的公告

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就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修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为小型微利企业必填表单。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基本经营情况”为小型微利企业必填项目;“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为选填项目,存在或者发生相关事项时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填报;“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为小型微利企业免填项目。

  三、小型微利企业免于填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

  上述表单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中直接填写。

  四、除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表单、项目外,小型微利企业可结合自身经营情况,选择表单填报。未发生表单中规定的事项,无需填报。

  五、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等规定的企业。上述政策规定发生调整的,按照最新政策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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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部分表单和填写说明重新修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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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18]115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是确保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措施。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核制度。为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要求,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治理能力。

(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范围、主体、程序、职责和责任,建立健全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审核工作要求,加大组织保障力度,确保所有规范性文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核,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二、严格落实工作措施

(三)明确审核范围。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从制定主体、公文种类、管理事项等方面,确定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标准和范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种类,列明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类别。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确保实现全覆盖,做到应审必审。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四)确定审核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起草部门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的,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五)规范审核程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明确起草单位、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及审核机构的职责权限,严格执行材料报送、程序衔接、审核时限等工作要求。起草单位报送的审核材料,应当包括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审核机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六)明确审核职责。审核机构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严格审核以下内容: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核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七)强化审核责任。要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机制对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把关作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健全审核工作机制

(八)完善审核工作方式。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九)发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作用。要积极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完善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制定建设标准,统一格式、文本等各项管理要求,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的衔接,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和平台互联互通。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建立合法性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和资源,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推动信息共享和整合,切实提高审核实效。

四、加大组织保障力度

(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听取合法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进度要求,细化具体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一)注重能力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认真落实审核责任。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要加强合法性审核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多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全面提升合法性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十二)强化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问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核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加强共性问题研究,定期向制定机关、起草单位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司法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推进、督促指导本意见贯彻落实工作。要及时跟踪了解落实情况,督促检查指导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研究协调解决共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及时报司法部。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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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办发[2018]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自2019年1月1日起失效。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现就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后扣缴义务人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对非居民个人上述四项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预扣预缴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按以下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一)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上述公式中,计算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额的预扣率、速算扣除数,按《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执行。

(二)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具体预扣预缴方法如下: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毎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毎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预扣率(见附件2《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0%

二、非居民个人扣缴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按月换算后的非居民个人月度税率表(见附件2《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计算应纳税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槁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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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8]24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加强和规范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的应用,充分发挥其在市场主体身份识别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市场监管总局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2月17日


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与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市场主体领取、下载及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电子营业执照的政务和商务应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版式和格式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签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

  本规定所称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安装并运行在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上,支撑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软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部署和管理的,用于电子营业执照签发、存储、管理、验证和应用的相关数据文件、标准规范、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支持市场主体身份全国范围内的通用验证和识别。电子营业执照具备防伪、防篡改、防抵赖等信息安全保障特性。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统筹推进;负责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技术方案和标准的制定;负责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库和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跨区域、跨层级和跨行业的应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本地区的应用;负责本地区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相关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

  第六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储于电子营业执照库。电子营业执照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进行领取、下载和使用。

  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使用,采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在确认持照人身份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关系时,持照人须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需对持照人进行基于个人身份等真实信息的认证或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后重新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应由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下称法定代表人)领取和下载。

  合伙企业有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应当协商决定由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领取和下载合伙企业电子营业执照。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领取电子营业执照后,可自行或授权其他证照管理人员保管、持有、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对其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授权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负责。

  第九条 市场主体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的,原下载至移动终端的电子营业执照需重新下载。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下载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新任法定代表人需要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载有电子营业执照的移动终端丢失或损坏的,法定代表人可使用其他移动终端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原移动终端存储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

  第十条 电子营业执照适用于需要提供市场主体身份凭证的场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出示营业执照以表明市场主体身份,或使用营业执照进行市场主体身份认证和证明的;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

  (三)以市场主体身份登录网上系统或平台,办理各项业务、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公示信息的;

  (五)以市场主体身份对电子文件、表单或数据等进行电子签名的;

  (六)在互联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和链接标识的;

  (七)授权相关个人或单位共享、传输或获取其市场主体数据信息的;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需要使用和提供营业执照的。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机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或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可实时联网验证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真伪、查询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及状态,并可同步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持照人相关信息。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中加载的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二维码和条形码,为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专用码。

  第十二条 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存储于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库,市场主体可自行下载、存储或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可用于信息展示和需要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形,按规定需要加盖市场主体印章的,遵其规定。市场主体对使用其自行下载或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只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应下载并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或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亮明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的内容和版式与纸质营业执照基本相同。电子营业执照文件中标注“电子营业执照”水印和数字签名值,不显示登记机关印章。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可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真伪。

  电子营业执照文件中加载的二维码为电子营业执照文件专用二维码。

  第十四条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为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市场主体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和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数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并应积极支持各相关单位充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提高服务效能、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对数据电文进行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的统一管理,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所辖范围内电子营业执照的接入工作。省级区域内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应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接入申请,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备案。跨省级区域的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提出接入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接入的流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核验电子营业执照、存储或使用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及信息的相关单位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保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依法严格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三)应当符合电子营业执照有关实人、实名、实照的使用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电子身份凭证安全;

  (四)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应当控制在自身业务体系中应用;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出示、核验、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基本应用功能,不允许额外收取市场主体使用费用;

  (五)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共享、传输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市场主体授权同意;

  (六)应当支持市场主体通过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为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纂改和非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不得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如有违反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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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7
文号:国市监注[2018]2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

  (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适用保税方式进口的,企业应实施以维修工单为基础的据实核销。

  六、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设立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等信息的电子底账。企业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还应包含维修用料件电子底账。

  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备案商品不纳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

  七、企业设立电子账(手)册时,按照以下规则填报:

  表头“监管方式”填报“保税维修(1371)”,“保税方式”填报“保税维修(5)”,账册周转金额根据企业自身实际生产能力和合同情况自行确定填报。

  备案成品填报“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

  备案料件填报“货物品名(待修复)”和“维修用保税料件”,其中“维修用保税料件”按照货物品名据实填报。

  八、保税维修账(手)册核销周期按海关监管要求和企业生产实际确定,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的保税维修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账(手)册核销周期。

  九、企业办理保税维修货物进出口申报时,备案料件“货物品名(待修复)”、备案成品“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均按照“保税维修(1371)”监管方式申报;

  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按对应的“进料加工(0615)”或“来料加工(0214)”监管方式申报;需复运出境的按对应的“进料料件复出(0664)”或“来料料件复出(0265)”监管方式申报出口;需结转使用的,按对应的“进料余料结转(0657)”或“来料余料结转(0258)”监管方式申报;

  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产生的边角料按实际报验状态采用“进料边角料复出(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0865)”申报,统一按对应备案料件的项号复运出境;无法对应备案料件项号或采用非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统一按对应备案待维修货物的项号填报复运出境。

  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修复货物、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替换下的旧件、坏件,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不得内销,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相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和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通过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余料,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十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原则上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并如实申报该核销期内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

以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企业,还应如实申报维修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信息(包括品名、规则型号、数量等)。

  十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原保税维修专用电子账册自本核销周期截止日起暂停执行。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保税维修有关货物、料件、维修替换下旧件、坏件、维修中产生的保税边角料等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在保税维修过程中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擅自处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海关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整改。

  十三、企业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

  十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一)企业倒闭或破产,或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被降为失信企业的;

  (三)保税维修货物在境内被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整改期满仍不能按照海关要求对保税维修货物进行管理的。

  十五、本公告实施前已经试点开展的保税维修业务,可在电子化手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按原有规定继续开展业务,之后统一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进行办理。

  十六、本公告中保税维修业务涉及商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另行公告。

  十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59号)办理。

  十八、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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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4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 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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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3
文号:国发[2018]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助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将易地扶贫搬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 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 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 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 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五) 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三、其他相关事项

  (一)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二)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执行之日起的已征税款,除以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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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财税[2018]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


附件: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制定定价机制,应当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公开听证会内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予以监督指导。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前款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科研机构、咨询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

  证会意见。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定价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听证人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定价听证项目的特点,根据不同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定价机关、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部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人数并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现场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不得进行恶意攻击以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发表与定价方案无关的内容。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三)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四)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信息资料。定价机关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定价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

  (四)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业。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及时间。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布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听证会因故取消或推迟举行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

  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且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实际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或者消费者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成

  本调查的办法、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要,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

  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10月15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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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体[2018]1892号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会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印发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要求“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核心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集中体现。全面实施并不断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重要抓手,是建设更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途径,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有利于进一步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二、认真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领会改革精神,扎实做好落实工作,确保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顺利实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一是严格规范市场准入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市场准入规范管理,对清单所列禁止准入事项,严格禁止市场主体进入,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清单所列许可准入事项,需要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需要具备资质条件或履行规定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合规进入;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审批事项,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清单事项与现有行政审批流程相衔接的机制,避免出现清单事项和实际审批 “两张皮”。

  二是推进“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确保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编制的涉及行业性、领域性、区域性等方面,需要用负面清单管理思路或管理模式出台相关措施的,应纳入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三是建立清单信息公开机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等渠道,统一向社会发布,及时公开有关内容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相关市场准入事项的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梳理相关事项的管理权限、审批流程、办理条件等,不断提升市场准入政策透明度和清单使用便捷性。

  四是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根据改革总体进展、经济结构调整、法律法规修订等情况,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会同各地区各部门适时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深入梳理研究有关市场准入事项,及时提出清理、调整建议。对个别设立依据效力层级不足、按照有关程序暂时列入清单的管理措施,应尽快完善立法。

  五是推进相关体制机制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准入机制、审批机制、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惩戒机制、商事登记制度等,着力营造公平竞争、便利高效的市场环境。

  三、建立健全清单实施工作机制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完善配套措施,确保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稳妥有序实施。

  一是加强组织保障。各地区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省级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要求、细化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协调,切实形成工作合力,扎实做好本地区清单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能做好本部门相关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跟踪监测、自评估和调整完善工作,健全内部工作机制,把好政策关,在研究制定有关改革方案、政策文件时,做好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是做好宣传解读。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宣传解读和培训工作,增进各类市场主体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了解,熟悉清单事项措施,正确理解使用清单。

  三是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持续跟踪关注清单实施过程中的各类新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新问题,提出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建议,不断丰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确保清单真正管用、好用、实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认真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制度实施情况的协调指导、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及时回应解决有关问题,适时组织开展实施情况评估。清单实施中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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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发改经体[2018]18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8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8年印花税票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8年印花税票以“红色税收记忆”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及图名分别为:1角(红色税收记忆·中央税务局)、2角(红色税收记忆·建章立制)、5角(红色税收记忆·征收管理)、1元(红色税收记忆·陕甘宁边区税务总局)、2元(红色税收记忆·民主评税)、5元(红色税收记忆·取予结合)、10元(红色税收记忆·华北税务总局)、50元(红色税收记忆·队伍建设)、100元(红色税收记忆·支战促建)。

印花税票图案右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字样和图名;右上方印有面值,左上方有镂空篆体“税”字。各枚印花税票底边右侧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印有顺序号(9-X),左侧印有“2018”字样。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8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50mm×30mm,齿孔度数为13.5×13.5。20枚1张,每张尺寸230mm×17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各面值包装均为100张1包,5包1箱,每箱共计10000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哑铃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

(三)每张税票喷7位连续墨号;

(四)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

四、发行数量

2018年印花税票发行57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1角票100万枚、2角票1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10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2700万枚、10元票700万枚、50元票100万枚、100元票300万枚。

五、其他事项

2018年印花税票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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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2号 海关总署关于2019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将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内容见财政部网站)。为准确实施《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9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调整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自2019年1月1日起对706项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19年7月1日起,取消14项信息技术产品进口暂定税率,同时缩小1项进口暂定税率适用范围。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次降税。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关税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进口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进行适当调整。

  3.协定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除此前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协定税率降税方案继续实施外,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我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韩国、澳大利亚、格鲁吉亚以及亚太贸易协定国家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自《协议》实施之日起,除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外,对原产于香港、澳门的产品全面实施零关税。

  (2)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

  4.特惠税率。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规定,对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特惠税率进一步降低。

  (二)出口关税税率。

  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对铬铁等108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或实行出口暂定税率,税率维持不变,取消94项出口暂定税率。

  二、其他说明事项

  为服务进出口企业,保证《2019年进出口暂定税率等调整方案》顺利实施,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有所对照以正确申报,海关总署已编制2019年《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供通关参考(详见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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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8]第2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发布2018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的公告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8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8]336号),现将2018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及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成绩合格标准

  2018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5科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均为84分。

  二、成绩查询

  2019年1月2日上午9:00起,考生可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网(www.cctaa.cn)登录“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以下简称“报名系统”),或直接输入网址(https://ksbm.ecctaa.com/)登录报名系统,进入个人中心,进行成绩查询。

  三、成绩复核

  考生如对成绩存疑,可申请成绩复核。成绩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日至1月15日期间,考生可登录报名系统个人中心,填写并提交成绩复核表。

  中税协考试办将于成绩复核申请结束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复核,考生可于2019年1月30日起通过报名系统查询复核结果。

  四、证书领取

  (一)五年滚动管理周期内,已五科合格的人员可申请领取《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证书领取事项另行公告。

  (二)根据人社部人事考试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便利化改革实施方案》,可领证的人员须按要求于2019年1月15日9:00至1月31日18:00期间登录报名系统的“证书中心”上传标准证件照。

  标准证件照为jpg格式,像素295×413,尺寸1寸证件照(62.5px×87.5px),大小约10KB,底色为白色。

  五、2019年考试报名时间预告

  2019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将于2019年11月9日、10日举行,中税协拟于2019年4月中旬组织实施考试报名工作,敬请广大考生予以关注。

  六、咨询电话

  010-68451664、010-68412642、010-68410487(工作日9:00-17:00)

  特此公告。


附件:2018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 卷面满分 合格标准

税法(一) 140分 84分

税法(二) 140分 84分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140分 84分

财务与会计 140分 84分

涉税服务实务 140分 84分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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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5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18]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36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财务报表列报,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以上四项统称新金融工具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简称新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财会[2017]13号)等七项企业会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我部对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

  已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与新收入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通知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已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但未执行其他新准则的金融企业可参照本通知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已执行其他新准则但尚未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金融企业暂不执行本通知要求。金融企业对不存在相应业务的报表项目可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删减,对确需单独列示的内容可增加报表项目。执行本通知要求的金融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06年10月13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中的财务报表格式。

  金融企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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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会[2018]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5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将乘轮船离岛旅客纳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适用对象范围的公告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乘轮船离岛旅客纳入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适用对象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满16周岁的乘轮船离岛旅客凭个人离岛船票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及其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商品。离岛时凭本人船票、购物凭证、身份证件等在海口秀英港、新海港提货点(海口南港码头在条件成熟后再设立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携带离岛。

  二、同一旅客在同一年度内乘飞机、乘火车和乘轮船免税购物合并计算,在现行免税购物限额内享受相关政策。

  海南乘轮船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8年12月2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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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及国家留成油收入、石油特别收益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及收入分成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划转的非税收入,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中央分成和湖北省分成部分,由缴费人向湖北省税务部门申报缴纳;重庆市分成部分,由缴费人向重庆市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三、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和国家留成油收入等非税收入的申报,统一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附件1),石油特别收益金使用《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表》(附件2),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使用《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附件3)。

  四、缴费人采用自行申报方式办理非税收入申报缴纳等有关事项。相关电网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进行代征,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符合非税收入减免政策的,缴费人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由缴费人留存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五、各项非税收入缴纳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六、对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电站水资源费2018年度的汇算清缴,缴费人向专员办申报办理。以后年度的汇算清缴,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

 七、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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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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