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自2017年7月1日起,企业纳税人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是否必须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答:根据《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答疑提供财务担保属于营改增范围中的什么行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因此,提供财务担保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答疑企业签订的审计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34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3.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因此,企业签订的审计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疑居民企业是否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才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技术转让应按上述文件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方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疑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取得发票时是否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文件提供开票方纳税人识别号?
答:《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自2017年7月1日施行,规定了企业在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除企业之外的所有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均无需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答疑实名办税过渡期内,未实名认证的办税人员可以正常办理涉税业务?
答:推行实名办税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纳税人应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过渡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答疑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超过500万标准是否必须转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因此,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额超过500万标准的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转为一般纳税人。
答疑企业销售专利给其他企业,以外币结算销售额是否需要换算为人民币?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因此,企业以外币结算销售额需要换算为人民币。
答疑16年5月1日前发生营业税涉税业务,5月1日后如何补开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1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答疑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入账凭证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答疑实际业务中可以按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因此,购买方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销售方在开具发票时,不得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答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以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因此,给企业开具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答疑到税务机关查询涉税信息,是否可以要求提供纸质查询结果?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书面申请查询,要求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税务机关应当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式样见附件2)。 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使用。“ 因此,纳税人书面申请查询,要求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税务机关应当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
答疑纳税人查询涉税信息,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否申请复核?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规定:“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实,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式样见附件3); (二)原涉税信息查询结果; (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确认涉税信息存在错误,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更正。“ 因此,纳税人查询涉税信息,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供上述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答疑代开专票盖章不清晰,对方让退回,怎么办?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第十二条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第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第二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四、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规范》规定,3.2.4—316 代开发票作废〔业务概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如果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纳税人应提供资料〕1.已开具发票各联次;2.作废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3.经办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变更的提供复印件)。 因此,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符合上述作废条件的可以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可以进行红字冲减。您需携带上述资料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代开发票作废的业务。
答疑纳税人在“注销”时,其手撕通用发票能否作为报销发票?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规定,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第三条规定,切实规范“三证合一”有关工作流程……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附后)。企业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因此,纳税人在“注销”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销发票,进行申报清税。纳税人在“注销”以后不能正常开具发票。如果您查询发票,发票是在纳税人“注销”日期前并且正常经营状态下开具的,该发票可以正常使用。入账报销问题请参考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答疑单位名称有变更,是否需要重新签订三方协议?
答:如果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名称等纳税人在银行留存的信息没有变化,就不需要重签。原协议可以继续使用。
答疑新刻制的发票专用章是否需要到税务局备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答疑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需要备案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实行备案管理,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的入库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中“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
答疑某科技型中小企业上一年度已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是否可享受加计扣除?
答:根据18号公告,比如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可以在2018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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