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回答】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五、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在税务机关首次办理与非居民企业相关的跨境税收业务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深圳),依次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非居民企业身份信息采集】,采集非居民企业的基础身份信息,按赋码规则生成全国唯一的非居民企业身份码,生成非居民企业身份信息档案;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深圳),依次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办理申报缴纳业务。

七、若非居民纳税人选择享受协定待遇,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上传由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在扣缴申报的附表中录入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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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5
来源:深圳税务

答疑我公司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请问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

【回答】

不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不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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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4
来源:宁夏税务

答疑我公司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请问可以适用哪些留抵退税政策?

【回答】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你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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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4
来源:宁夏税务

答疑我公司在提交留抵退税申请时,满足退税要求及条件,但在退税审核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退税要求,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办理留抵退税?

【回答】

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以你公司在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情况确定是否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若符合要求,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导致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要求的,仍可以按规定继续办理留抵退税,但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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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4
来源:宁夏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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