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税务机关稽查“两虚”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

税务稽查机关稽查纳税人“两虚”增值税发票的常用方法是:一是稽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三流统一或四流统一”;二是稽查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而进行了抵扣的情形。


  (一)稽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方法:稽查是否符合三流(四流)一致


  1、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条件:三流(四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或劳务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或劳务采购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要杜绝虚开发票的行为,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资金流、物流(劳务流)和票流的三流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货物、销售劳务行为同时满足,货物或应税服务销售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否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四流(三流)一致的内在关系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可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关系体现为如下:


  第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


  第二,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不符合“三流(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一是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导致了资金流与票流、物流(或劳务流)不一致。


  二是存在贸易商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供应关系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其客户(购买方),导致物流与资金流与票流不一致。


  三是委托代购行为中,受托方替委托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垫采购款的行为,导致资金流与票流和物流的不一致。


  针对以上三种不符合“三流(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根据以下情况分类判断。


  第一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该协议下,这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实质上是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增值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在贸易商与其客户(采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发货人条款”。该条款特别约定:发往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货物的发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销售方。


  (2)在贸易商与销售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条款”。该条款约定:贸易商是收货方,代收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同时约定“收货地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指定的地点。


  第三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影响受托方从销售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例如,客户向甲4S店订购一台车辆价款21万元,该店无现车,答应可从乙4S店调剂,客户交纳定金1万元,甲4S店将车款21万元垫付给乙4S店,几天后车到甲4S店,发票由乙4S店直接开具给客户,客户将余款20万元,交给了甲4S店提车。甲4S店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须按自销交纳增值税2.42万元(21÷1.13×0.13)。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税务稽查机关稽查虚抵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


  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实践中存在很多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但是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抵扣条件,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是已经抵扣了的情况。税务稽查实践中,税务机关稽查虚抵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如下。


  1、稽查受票方是否抵扣了开票方开票系统已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


  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的销售方向一般纳税人的采购方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采购方进行了认证抵扣,可是由于销售方的开票人员操作不当将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系统中进行了作废处理,而获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采购方按照税法的规定是不能抵扣该作废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稽查受票方是否存在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的情形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税务稽查机关经常会关注以下5种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将没有供应商开具盖有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而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金。


  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此,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2)将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基于此规定,将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


  (3)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公司将营改增前发生的采购行为等到营改增后获得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转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第一,营改增前(2016年4月30 日前)采购的建筑施工材料已经用于工程施工项目,但是拖欠材料供应商的采购款,营改增后(2016年5月1日)才支付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而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依据税法规定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


  第二,营改增前购买的建筑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其他存量资产,但未收到以上资产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营改增后才收到以上资产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如果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


  第三,营改增前的老项目在营改增后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根据税法规定选择了简易征税计税方法,所以老项目在营改增后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可以在新项目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中进行抵扣。


  (4)将业务招待费用中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住宿费用和餐饮费用进行了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购进的餐饮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费用。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招待客户所发生的住所费用是个人销费支出,也是交际应酬支出,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5)在发生销售退回时,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实行对开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所谓的“对开发票”指的是销售方销售出去的货物因各种原因发生销售退回,依照税法规定应开具红字发票,但销售方让购货方向其开具一份正数的销售发票,将退货看作是对销货方的一种重新销售开票的行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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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2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2020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热点

3月中下旬,不少企业开始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如何填写,成为企业咨询的热点。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统计数据显示,2月19日~3月11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问题较为集中,坐席员共接听相关咨询电话1323通。纳税人填写申报表过程中,较为关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视同销售纳税调整、支持疫情防控捐赠扣除、优惠叠加享受等方面。


  视同销售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您好,请问我们公司将自产产品作为试用装,免费送给潜在客户,用于市场推广。会计上,我们直接将这部分支出按照账面成本计入了销售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在申报表中,又该如何填写呢?”2月19日~3月11日,不少纳税人提出了类似的问题。


  实务中,很多企业都存在将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发放福利或者对外捐赠等情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进一步明确,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举例来说,A公司以自产的200箱牛奶用于广告宣传,已知牛奶的成本价为50元/箱,市场价格为70元/箱。会计上确认了1万元的广告宣传费,但未做视同销售处理。那么,根据现行政策,在企业所得税上,A公司应确认视同销售收入:70×200=14000(元),视同销售成本:50×200=10000(元),并需要按照牛奶的公允价值确认14000元的广告宣传费。也就是说,该笔交易会在视同销售调整项中,新增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应在原来会计确认的10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增补4000元销售费用,同步抵减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


  对应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纳税人应在《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第3行“(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行次“税收金额”列填报14000、“纳税调整金额”列填报14000,同时,在该表第13行“(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成本”行次“税收金额”列填报10000、“纳税调整金额”列填报10000。与此同时,广告宣传费上4000元的税会差异,应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表内第30行“(十七)其他”行次中进行调整,其中第1列“账载金额”填写10000,第2列“税收金额”填写14000,第4列“调减金额”填写4000。


  支持疫情防控捐赠能否全额扣除?


  “您好,我公司去年对疫情严重地区进行了捐款,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能否全额扣除?如何填写申报表?”2020年,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不少企业为支持疫情防控进行捐款,疫情捐款扣除类咨询,也是近期纳税人咨询的高频问题。2月19日~3月11日,北京中心共接到875通相关咨询。


  支持疫情防控的捐赠,能否在税前全额扣除,关键在于捐赠标的物和捐赠渠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明确,企业间接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现金和物品、直接向承担防疫工作医院捐赠的物品,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可以根据捐赠标的物进行区分。如果捐赠的是物品,间接捐赠和直接向承担防疫工作医院的捐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如果捐赠的为现金,那么,只有间接捐赠,即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才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对应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写,企业需要填写《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假设2020年度,B公司通过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捐赠20万元现金,那么,B公司需要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的第8行~第10行“项目”中选择“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捐赠)”,对应的第1列“账载金额”和第4列“税收金额”均填写200000。


  加速折旧和加计扣除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您好,我公司去年购进的仪器,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该仪器同时又用于研发活动,企业所得税上又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我公司能同时享受这两项优惠吗?”2月19日~3月11日,北京中心共接到119通关于叠加享受优惠类咨询。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并不冲突,在符合各自条件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同时享受两项优惠。


  在适用一次性加计扣除优惠时,企业购买的设备,应满足购买时限、购买金额和设备范围等要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明确,企业在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需要强调的是,“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为鼓励研发,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延续执行以往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同时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结合以往咨询情况,笔者建议纳税人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时,应重点关注所处行业及新政覆盖时效,准确适用加计扣除政策。需要提醒的是,虽然现行规定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受影响,企业可正常填报。同时,为做好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建议纳税人动态关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最新政策。


  在满足政策适用条件后,如何进行具体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明确,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举例来说,2020年6月,C公司购入一台价值300万元的仪器用于研发,会计上按10年计提折旧,2020年计提折旧额:300÷10÷12×6=15(万元);企业所得税上,选择适用加速折旧政策,即在2020年度一次性扣除300万元。那么,C公司应先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11行“(四)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行次第2列“账载金额—本年折旧、摊销额”填写150000,第5列“税收金额—税收折旧、摊销额”填写3000000,第9列“纳税调整金额”填写-2850000。再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16行“(三)折旧费用”中填写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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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9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在建工程转让“知识点”及涉税问题


  近两年,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调控,部分房企因资金链紧张不得不将在建工程阶段的项目对外转让。


  根据第三方统计数据,目前房地产项目并购类交易中,“在建工程转让类”(含法拍)占比大概20%,“股权转让类”占比50%,“土地作价投资/分立/划转类”占比20%,其他类(收储再出让、总分公司、合资建房)占比10%。


  一.相关定义


  1、什么是“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是指取得批准立项,拥有合法完整用地手续,已经取得国土证,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正在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


  2、什么是“转让”


  有一段绕口令:有的地方认为转让仅仅是转让,投资不属于转让;很少的一些地方会认为土地可以投资,但是不可以转让;有的地方认为,净地是可以投资的,却不可以转让;绝大多数地方认为净地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投资。


  注意,在建工程是按项目转让,即按"立项范围"转让。若两宗地一个立项,一宗地已开发,一宗地未开发,实操中有些地方可以转,有些地方认为净地不能转让。


  3、什么是“在建工程转让”


  在建工程转让就是在建工程所有人将其拥有的在建工程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民事行为。


  “在建工程转让”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项目公司的“股权交易”模式,一种是“资产转让”模式。


  在建工程转让的优点:相比股权转让方案,转让价款可以全额作为未来计算三大税种的税基;另外,走股权转让,若标的公司存续期较长,很有可能存在或有负债或者其他风险。


  在建工程转让的缺点:手续相对复杂,周期较长,搞完一套下来少则3-4个月,慢者一年半载,不但要重新报建,已经销售还要换签合同。很多定位在快销的公司不愿意做。


  不过近来,随着一手地竞争日趋激烈,一些TOP20的房企也开始关注在建工程转让项目,竞争格局出现了新的态势。


  二.转让前提


  在建工程转让前提有两个,一个是要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是商务条款,另一个是政府强制要求的转让前提。分析如下:


  1、交易双方需求


  买方希望直接锁定项目,并购成本综合下来,比招拍挂市场拿地便宜一些(土地上行行情基本不可能,综合成本能少一点,锁定就OK了)。


  卖方希望能解套,能解决自己的现金流问题,溢价尽量高,或者保留一部分股份(这简直是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完美实践)。


  笔者曾经碰到过一个项目,出让方确实想卖,签了意向协议后又一直不断提高价格,进而提出希望保留部分权益。经多方打听,买家才发现是因为收购对价不能解决买家的整体债务危机,如果出让了项目,卖方的很多故事就“讲不圆”,面临债务集体追讨。


  2、主管部门规定的转让前提


  简单说:土地出让金交清,有国土证,工程进度达到发改委立项批复金额的25%以上才能发起转让审批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其中,建设规模指实际支付金额,财务数据为准。


  总建设规模=工程总投资=《发改委立项批复》金额


  注意:法拍不受25%投资强度限制。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5%的规定性质,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达到25%属于合同标的物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有的地方还要求30%的投资强度,比如河南。


  另,如果未达到25%,买家还想收购,则在资产转让前买家要提前介入,对项目进行先期投入,待项目达到25%的投资强度时再进行交易。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所以,如果是划拨用地,需要经人民政府批准,获批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乡、镇政府还不行,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


  3、开发资质


  我国未设置受让方的开发资质要求。另外,若是双方均是房企,税要高一些。是否属房企,一看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二看是否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交易结构


  常见“资产转让”模式下的在建工程转让,交易结构如下:


  1、"在建工程转让":即直接转让在建工程。这种情况下,要重新报建,从土地证开始办理更名,五证都要更名,重新缴纳相关费用。若有销售的,还要和客户换签合同。


  若未达到投资强度,转让之前需要买家介入,对项目进行先期投入,待项目达到25%的投资强度时再进行交易。


  先期介入,首先要共管印鉴(项目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合同章若有、签证章若有)、工程款支付账户、证照,深度介入项目管理;然后,借款给项目公司,借款需要有足额担保。达到25%的时候再进行资产转让。


  2、“在建工程转让+新公司股权收购”:如果出让方要求保留股份,则出让方新设立一个项目公司,将在建工程转让给新公司,再对外转让新公司的股权,或收购方增资进入。或转部分股权后,再增资进入。


  这里要注意,出于税筹、降低整体收购成本考虑,可能会出现出让方实际已经完全退出,但是形式上保留了一些股份的情况。


  上述税筹目的是利用公司法中股东可以不按比例分红的条款,买家增资进项目公司后借款给项目公司,然后项目公司往来款借给卖家(相当于预分红),最后项目公司分红再冲抵与卖家的往来款,达到卖家避税,降低整体交易成本的目的。


  这种操作有个法律风险,即形式上卖家还是股东之一,卖家的资产从在建工程变成了股权,若开发期间,卖家的债权人因其他债务来主张权利,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有被查封的危险。


  3、“法拍”:在建工程之资产转让模式在法院拍卖情形下较为常见,如前所述,法拍不受25%建设进度的影响。


  但是法拍最大的问题是税。走到法拍,卖家一般都山穷水尽,竞拍的土地款用于归还各种债务,卖家已经没有纳税的能力和意愿了,这种情况下,买家要承担买卖双方的全部税种,而且是“先税后证”。


  法拍中,法院及其委托的平台只是一个通道,虽然法院公告约定了税费由买方承担,但是没有改变被拍卖资产的持有人才是纳税主体的法律事实。法院收到买家拍卖款,开具的收据能否税前扣除,需要和当地税务部门沟通。根据实践,一般做工作后,大部分地区是可以在增资税和土增税前抵扣的。


  4、“公司合并导致”:转让是由于公司合并而导致的,只需要变更土地证。比如,A公司下面有个在建工程,现在A公司被B公司给吸收合并了,在这种情况下,在建工程转让是不做重新的报批报建的,仅仅是变更土地证。


  风险点:公司合并(即分立的反向操作)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兼并公司来承继的,换句话说,就是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兼并公司来承继的。它的法律责任、公司主体是延续的,债权债务也是延续的。


  5、“作价入股”:在建工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很显然,《公司法》对出资的限定性用语是“可以……也可以……”,并非“仅能……作为出资”,故只要1)可以用货币估价,2)并可依法转让,3)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即可作为出资设立公司。以在建工程出资完全符合上述要求。


  搭建结构的注意事项:


  (1)抓住卖家的"痛点"。卖家在无压力状况下,待价而沽,容易变脸,最终较难谈妥,优先满足核心诉求便宜?安全?快?


  (2)对价与风险的匹配。凡资金支出均需要足额保证.垫款是大忌讳,不要无谓的垫资,不得不垫资的时候,也要给对手以非常大的履约压力。


  (3)交易结构要尽量简单,不要为了复杂而复杂。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4)不能有敞口,尤其是股权。


  (5)对方的履约能力。


  (6)撰写协议时,不要混淆权利、义务。如果对方无能力去做一些事情,如和金融机构,总包单位谈判,协议中还是要约定由卖家负责,但可书面委托买家提供帮助,以免不幸走到诉讼,合议庭判定双方权利义务。各流程必须可执行,有明确的触发条件,责任明确。


  四.转让流程


  1、完成项目初判


  与业主见面,现场踏勘,了解项目由来、现状;走访政府,总包;进行核心商务条件谈判。


  2、签署意向协议,确定核心条款


  意向协议不包含违约条款,主要是将双方的口头承诺、商务条件以书面予以确认,以便开展下一步工作。


  3、完成共管(保证金、证照)


  买方可能提出,尽职调查前需要共管保证金以体现诚意,并在意向协议中约定。


  可以在买方账户两方共管,几百万即可;对等的,项目公司的印鉴,项目的证照也要双方共管。前者要与银行签署监管协议,后者一般在项目公司现场用保险柜。


  银行监管最好写一个不需要对方配合即可解除共管的绝对时间期限(可以写长一点)或者约定在收到书面函告后X日内配合解除共管否则按共管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赔偿金。以便银行执行,给对方一些压力。


  4、完成尽职调查,出具报告


  尽职调查本质上就是将交易信息从不对称到对称的过程,分为法律、财务、审计、工程等调查。


  组织法务、财务、审计、造价、评估等单位,成立小组,进场尽调。小组最好有报建、工程、成本的同事,一些业务上的问题,业务部门比中介更容易发现问题。


  尽职调查如有重大风险或重大未披露,不实的情况,直接退出。


  尽职调查包括:


  【法务尽职调查】


  □产权是否完整,是否有瑕疵,土地是否质押,建筑物是否抵押,或被司法查封


  □五证的期限,规划面积是否延续,统一


  □是否老项目(即2016年5月1日前拿到施工许可证,增值税可用简单计税法)


  □土地和房屋是否是同一个主体。两个主体要分别确权


  □是否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证


  □标的资产取得和存续的合法性


  □是否有文物、拆迁、湖泊、地铁线路影响施工


  □是否未配建人防工程


  □是否预售(包括无证预售)


  【财务尽职调查和审计】


  财务情况是否真实,确定调减项,帐是否平,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主要是对合同的清理,建议界定一个原则,对金额在一定额度之上+性质的合同进行清理,形成清单,作为正式协议的附件之一。


  【项目中期结算】


  主要根据图纸来核量,包括全部现场签证。可以找两家造价事务所来背靠背做。中期结算也可以在正式合同签约之后开展。


  一般在建工程现场都在总包单位控制下,对开发商,总包单位就是拿钱走人或者谈好复工条件继续干,对有经验和施工资源的开发商,相对不难谈。


  总包单位一般关心停工赔偿,复工损失,拖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如果让原有总包继续干,支付一定资金后,还可以继续缓付。谈好后,签一个三方备忘录,作为主协议的附件之一。


  应着重审查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法院查封等情况,避免收购后因原施工单位的工程欠款问题导致无法现场接管工程,甚至引发新旧施工单位的流水冲突。


  这里要注意,被拖欠资金的施工企业有权到法院提请将工程依法拍卖,如果收购方有钱,法院会选择用成本最小的方式执行,而不是法拍。买家还可以与发包人协商该工程折价。


  5、签署正式协议


  【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情况


  2.项目概况(包括:坐落地点、项目性质、四至、占地面积;证照情况等);


  3.转让方对在建工程转让限制条件的不存在或已解决承诺


  4.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性质,获得方式及使用期限


  5.转让费用的构成、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转让对价的调减项


  6.项目用地、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协助


  7.在建工程转让交割日期及方式


  8.双方的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13.附件:合同清单


  这一步最好请对转让在建工程有实操经验的律师主持草拟。


  合同签署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款项根据项目变更手续进度来,可以支付到保证金账户,做一个动作,付一笔。


  6、转让协议国土局备案


  如果涉及“划拨”转“出让”的,需要提前取得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转让协议提交国土部门备案,由国土部门完成鉴证及备案手续。


  另外注意,不动产物权制度中有一项重要规则,“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故无论在“合资协议”中将“出资构成”描述为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还是仅仅描述为在建工程估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出资一定是一并完成的。亦即以在建工程出资应当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手续,出资人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被出资的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名下。一旦合资公司取得以合资公司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则公司自动取得了在建工程这一混合之物的所有权,无需再办理在建工程的转移登记手续。


  7、缴纳税费,办理新国土证


  增值税、土增税、契税缴纳完成后,由国土部门对票据进行核验,办理新的国土证。需要提供前面的土地契税发票。实操中,契税常常会漏掉,税务认为自建房屋不需要交契税;而国土不管建筑,因为还未建成,只过户土地权证。


  8、交割日(资料,证照,合同等)


  9、更换原项目总包单位解除


  有的公司会选择继续选择原来的总包单位,只需变更施工图,以及按照本公司的建筑标准施工。如果要更换,需要做中期结算。整个过程需要原业主配合。


  10、重新报建(五证),质监安监等施工手续


  11、换签购房协议(若有)


  12、进入正常开发阶段,开始回款


  5️⃣.涉税简析


  在建工程涉税较为复杂,这里简单分析如下:


  在建工程因为项目进度(新项目还是老项目,2016年5月1日前拿到施工许可证为老项目,适用简易增税法)、转让方式(是否法拍,法拍有可能买家要承担双方的税负且部分无法税前扣除)、工程进度(是否动工、是否竣工)、收购后是否拆除重建的不同,税负也各不相同,还涉及前期工程款能否二次加计扣除的问题。


  测算模板如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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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投资总额的25%”如何界定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应投资额"、"已投资额"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实施流程


  在建工程转让主要流程如下,各地政策略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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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中,“已投资额”以第三方机构的财务审计金额为准,形象进度至少要出地面(类似于预售进度)。国土部门除了看第三方数据,还会到现场勘探。


  ·税源地问题


  收购方最好与被收购项目注册地在同一个区,审批会好过一点。


  ·如果更换总包单位注意中期结算和保险责任


  除按造价主管部门要求做中期结算外,还要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撤场施工单位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应进行质量验收,并且应出具相应的保修书。


  被收购方(房地产企业)涉税分析


  1.增值税被收购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若是营改增之前的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照(收到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1.05×5%)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若是营改增之后的新项目,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土地价款)÷1.09×9%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2.土地增值税被收购方以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作为清算收入,在计算可扣除成本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转让的在建项目,可以享受20%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3.企业所得税被收购方取得的不含税收入并入当年度的企业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收购方(房地产企业)涉税分析


  收购方将取得的在建工程继续进行开发,开发完毕后,进行正常销售,主要有以下涉税事项:


  1.契税收购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的价格(不含税),作为契税的计算依据。


  2.增值税收购方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1)若是收购的在建工程为老项目,收购方可以要求被收购企业开具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增值税时进行抵扣;


  (2)若是收购的在建工程为新项目,收购方可以要求被收购企业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增值税时进行抵扣。


  3.土地增值税收购方将取得的在建工程继续进行开发,开发完成后进行转让。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20%,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1)可以享受加计扣除20%的优惠政策,例如,山东青岛税务观点:对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20%。


  (2)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20%的优惠政策,例如,天津税务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土增清算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笔者观点:被收购方是否加计扣除与收购方无关,且被收购方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收购方就应当确认成本,可以加计扣除。在实务操作中,建议大家当地税务机关有明确规定的,以税务机关规定为准;若无明确规定的,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加计扣除。


  4.企业所得税收购方以转让商品房不含税收入并入当年度的企业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等,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其中关于收购在建工程发生的支出,以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据等作为依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8年11月的解读——


在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的税务处理分析


  某造纸厂自行备有发电设备,一直购进大量原煤用于自行发电,产生的电力用于造纸生产过程。今年4月份,该企业将一部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那么该企业用于在建工程的这部分电力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还是视同销售,这在税企之间发生了分歧。


  造纸厂认为,电力不是该企业最终的销售产品,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不属于视同销售范畴,只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电力也是属于货物的范畴,造纸厂生产的电力属于自产的货物,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系用于非应税项目,因此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笔者支持造纸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要求为外购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排除在外,二是要求用于非应税项目。


  从表面上看,造纸厂用购进的原煤所发的电力属于自产货物,将发的电力用于在建工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造纸厂的主张显得底气不足,无法有效说服其主管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又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货物系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而成,纯外购的货物排除在外;二是将上述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因此,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似乎无懈可击,完全是在严格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设计的是一种理想状况:货物仅有外购、自产和委托加工三种情形,而没有将自产货物和委托加工的货物作进一步的诠释。这样,在实践中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与本例相类似的处理争议:即在产品(包括自产和委托加工所产生)用于非应税项目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还是应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将用于在建工程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理由如下:


  一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看,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和在产品、产成品用于在建工程在税理上有相通之处,二者在税务上作同一处理未尝不可;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将增值税中的核心概念“货物”作进一步的诠释,没能将外购的存货与在产品、产成品、商品作有效区分,这本属立法中的不完备之处,但不能因此而简单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三是造纸厂自产的生产用电力,既无对外销售的意愿,也无对外销售的记录,将在建工程用电按视同销售处理也违背了社会的一般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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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9
作者:正坤财税
来源:正坤财税

解读不规范凭证需在所得税预缴时纳税调整吗

一般情况下,企业成本核实是以会计的制度规定执行,产生利润额,而所得税是以应纳税所得税额进行计税,两者之间是存在差异的。


  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依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有几种方法,其中查账征收企业中最为常见的是以实际利润额进行预缴。


  就目前来说,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执行。


  对于查账征收并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除另有说明外均指这类预缴)来说,基本逻辑是: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利润总额为基础,通过对“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金额”“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规定项目按照规定进行调整之后的实际利润额进行申报预缴。除此之外,除另有规定外,在预缴时并不需要给予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采用规定方法之外,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同时强调,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在实务中,需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的关系,按季预缴是一种平衡税款入库的手段,在税前扣除的一些计算和判断依据上,与年度税前扣除的标准之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和时间性的影响,因此,除规定的允许预缴即享受的优惠调整等项目外,安排在汇算清缴时予以依法依规调整是合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准确核算的本年累计利润总额,并以此为基础,按照预缴申报规定,对预缴申报规定需要调整计算的项目进行调整之后,正确预缴企业所得税,对于其他项目存在的税会差异(比如暂时性的需要后续跟进处理的不合规票据等)在预缴申报时并不必须调整,但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仍无法给予补正的,应一并进行纳税调整,清缴年度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预缴申报也是纳税申报,应依法依规进行预缴,并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其细则的规定,应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于虽然按季办理预缴申报,但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采用虚构财务信息手段,提供虚假会计利润,进而减少预缴税款、非法获取税收利益的,可以按照征管法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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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2021年最新减税政策解读

不出所料,2021年两会继续发布了新的减税降费“大礼包”,但是新一年度的减税降费政策与以前年度相比,发生了显著变化:减税降费的规模和领域都收窄了幅度,从过去普遍惠及和影响全体纳税人的“大水漫灌”式减税转向了精细微调的“滴灌”式,即“结构性减税”,这也意味着“十三五”期间每年万亿量级的减税浪潮(5年累计减税规模7.6万亿元)逐渐褪去,税收政策有可能重新回到类似于“营改增”全面推开之前的精细调整,相对稳定的状态。


  2021年新的“滴灌”式减税主要有两个值得关注的方向,也可以概括为“两套组合拳”:一是为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减负,二是扶持和鼓励技术创新和研发项目。


  受疫情影响,2020年大量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和现金流短缺,尤以小微企业受冲击更加严重,而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又是“稳就业”的重要一环。扶持小微企业既有助于纾解其困境,防止因企业压缩成本或停业破产造成大量工作岗位消失,又可激励更多人投身创业。2021年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就把政府希望扶持小微企业生存和鼓励创业的精神体现的淋漓尽致: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


  2.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一点尤其值得关注,原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主体仅限于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在把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纳入优惠范畴,将产生一个重要效果:同样取得收入,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待遇将产生悬殊差异。例如,某甲全年取得60万元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假定没有任何附加扣除项目,则个人所得税=600000×30%-52920=127080元。如果改为经营所得,则个人所得税=(600000×35%-65500)×50%=72250元,税负仅相当于综合所得的57%。很显然,取得同样收入,特别是较高收入,纳入经营所得更加有利。因此新的减税政策对以下劳动者或经营者构成利好:


  1.可以适用灵活用工的劳动者,取得同样收入,灵活用工的劳动者按经营所得纳税将比雇佣劳动者负担减少。收入越高,税负差异越明显。可以预见,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投入灵活用工业务大军,各类灵活用工平台也将迎来洗牌和拓展业务的良机;


  2.创业企业经营者,取得经营收入的税负比受雇取得同样额度收入的税负明显下降。两项政策都在鼓励创业,减少不必要的劳动雇佣——特别是高附加值,高薪酬的劳动雇佣。如直播网红、企业高管、演员明星等主要依赖自身服务的高收入人群未来更有可能采用自主创业。


  2021年另一套“减税降费组合拳”,指向了鼓励技术创新和研发项目:2021年将继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的政策,其中制造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了100%,传递的信号是国家继续鼓励技术创新和研发项目,特别是鼓励制造业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研发活动。“十三五”期间,以鼓励科技创新为目标的减税降费金额达2.54万亿元,制造业和高新技术服务业受惠最多。本次减税政策进一步降低了技术创新和研发活动的税收成本。


  鼓励技术创新和研发项目的减税“组合拳”还需要结合2020年末制定的两个税收政策加以解析。《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和《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为注册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科技企业和科技企业的股东奉送了两个大礼包: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20]61号);


  2.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财税[2020]63号)。


  例如,注册在中关村示范区内的A创投企业(有限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投资于同样注册在中关村示范区内的B制造企业。B企业立项研发某项技术成功取得一项专利,研发支出500万元,则在研发当期和后续专利摊销期间可以扣除的成本为1000万元。B减少确认应纳税所得额=1000-500=500万元。


  假如专利摊销完毕后B制造企业将专利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他人,则获得的转让所得5000万中有2000万免税,其余3000万减半征收,B减少确认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0×50%=3500万元。


  假如A创投企业持有B的股权满5年后转让,获得转让所得5000万元,当年A创投企业转让股权所得总计9000万元,则该年度转让B的股权占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符合财税[2020]63号文件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全部减免(当然如果A的自然人股东要分配股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此大好良机,如此宽松的税收政策,必然会催生出一批新的活力十足,勇于进取的高新企业和创投企业,以及一批在力度空前的税收优惠政策下站立在新时代潮头的企业家。正如牟其中年轻时一首《虞美人》所云:


  九人踏雾入山来,重登太白岩。一层断瓦一层草,不似当年风光一般好。垣颓柱斜庙已败,何须再徘徊。愿去瑶池取玉柱,莫道大好河山无人顾!


  这个人,是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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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作者:史玉峰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研发费用不可加计扣除税事知多少

针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连续发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等一系列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的具体范围,简化研发费用核算与管理,增加了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可操作性。同时,还明确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制定出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限制性措施。在实际操作执行中,需要明确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相关项目和具体事项。为保障纳税人充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同时,有效规避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税务风险,笔者对研发费用不可加计扣除的23个相关项目和具体事项进行归集梳理、分析总结,供企业日常纳税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参考和借鉴。


  项目一、人员人工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应对共用的人员活动情况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式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按照实际工时占比法分配费用存在困难的,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如按照受益原则,以作业成本法、最终成果决定法等方法来合理分配各项费用。


  项目二、经营租赁费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包括房屋建筑物。


  项目三、研发形成产品对外销售对应的材料费用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为强化政策导向,明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项目四、折旧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加计扣除“折旧费用”的口径不包括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以及研发设施改扩建、装修、修理的费用摊销。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六: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不提供协议或合同


  企业集团需要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项目七、留存备查资料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研发企业享受加计扣除需要报送众多资料,企业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收集齐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以及申报时使用。如果申报资料不齐全,亦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企业享受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应留存备查资料。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项目八、委托研发项目费用超出80%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超出80%部分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九、委托境外机构研发费用超过境内2/3


  (一)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照80%计入,不超过境内研发费用2/3可加计扣除《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三)境外个人受托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六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项目十、研发费用归集核算划分不清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建议企业按各个研发项目设置明细,按各个研发项目归集费用,这样有利于企业核算各个研发项目的成本费用,也方便审核。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项目十一:多用途对象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多用途对象费用,未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不得加计扣除。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项目十二、委托研发未按规定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部分项目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研发,但委托开发合同未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导致无法加计扣除。实务中,存在委托开发行为的企业,往往忽略了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要求。此要求在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虽无直接规定,但在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中,要求企业提供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合同。该项要求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六条的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因此,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合同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要件之一。


  项目十三、试制试产费用未按合理的方法分摊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归集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需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例如发生的水费、电费应到各相关研发项目中。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


  项目十四、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的费用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者无形资产,可以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可自行选择最适宜自身的处理方式。因此,不征税收入用于研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既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研究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项目十五、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14项规定,以下所得税优惠项目仅在汇算清缴时享受,季度预缴时不得享受: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上述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很明确,企业预缴时据实扣除,汇算清缴时再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享受时间为“汇缴享受”,也就是说,企业在季度预缴时不能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因此,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是不得享受的,需要在汇算清缴时才能享受。


  项目十六、研发人员人工费用超范围支出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的。外聘研发人员明确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或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劳务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也包括在内。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超出这些范围的支出不得加计扣除,比如年金、福利费等。


  项目十七、无形资产不属于研发费用摊销范围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十八、研发设备计提折旧费超过按税法计算的金额


  同时享受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折旧额的计算,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款第一条,明确了研发费用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项目十九、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超过范围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3、折旧费用。4、无形资产摊销。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其他相关费用。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超过上述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一律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项目二十、没有立项的研发支出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因此,没有立项的研发支出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项目二十一、企业清算期间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二十二、其他费用超过研发费用总额10%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相关费用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计算公式为: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之和×10%/(1-10%)


  项目二十三、未加计扣除超过三年也未申请追溯享受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手续,研究开发费用的减免属于备案式减免,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企业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也就是说,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超过3年未申请不能追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在此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加计扣除的,视同放弃,不得追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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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作者:樊其国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建筑发票“备注栏”不规范带来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一般企业经常会接收到“建筑服务”税目的增值税发票,收取该类发票要关注发票备注栏信息是否规范,不规范可能引发多税种的税收风险,财务人员要加强建筑服务发票的规范性,做好风险防范及应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根据上述文件可知,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包括自开或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专票和普票),按23号公告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两项信息,一是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二是项目名称,其他备注信息并不强制,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


  如果纳税人收到备注栏没有注明或备注不规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将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涉税风险(包括增值税风险、企业所得税风险、土地增值税风险):


  一、增值税风险: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备注栏未注明或备注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夸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处理方法:换开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备注栏未注明或备注不规范的增值税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处理方法:换开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土地增值税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处理方法:换开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建议:


  1、企业在平时收取增值税发票时要注意对建筑类发票的票面信息认真审核;


  2、发现不规范的发票最好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前退回重新开具;


  3、只要收到建筑服务税目的增值税发票(不论专票或普票)都要严格审核票面信息是否准确;


  4、不管是单位或个人(包括个体户和自然人)开具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都要严格审核,同时要关注一下是否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五、建筑服务税目: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2016年11月的解读——


关注发票的备注风险,建筑服务业的发票备注栏究竟有什么讲究?


  近日,不断有网友通过微信、QQ等方式,询问诸如“房开企业的钻探、设计、审图等等有关费用的发票要在备注栏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吗?”之类的问题。


  这类问题增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以2016年70号公告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中明确表述,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应取得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含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其实,在总局2016年23号公告中,就已对此作了规定,不管是自行开具还税务机关代开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均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那么,究竟营改增后的建筑服务包括哪些项目呢,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具体来讲,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也就是说,凡是接受上述建筑服务的,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中应栏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会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税务风险;同时,对于开具方的建筑企业也是如此,会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税务风险。


  回到这位网友咨询的“房开企业的钻探、设计、审图等等有关费用的发票要在备注栏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吗”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钻探业务应当属于建筑服务范围。至于设计,根据提问的语境来看,应该是问的工程设计,那么就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中的“设计服务”;同样,审图即建筑图纸审核属于“鉴证服务”,因此,设计、审图不属于建筑服务。


  由此也可见,并非与建筑工程有关联的业务就都是建筑服务的范围,需根据具体业务进行判别。


  作者: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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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建议适度减免纳税人自查补税的滞纳金

对纳税人通过自查补缴方式自查自纠补税入库的,在税款如实、及时入库的基础上,对税款滞纳金给予适度减免。


  经税务机关检查查补的税款,不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政策。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人自查补税也需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种制度设计虽然最大限度维护了国家税款的资金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纳税人自查自纠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促进征纳双方合作。


  首先,如果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款与经税务机关检查补缴均采用相同的税款滞纳金计算模式,则纳税人会抱有侥幸心理——即使被检查到了也是缴同比例的滞纳金,与其自查补税不如留着让税务机关来查。这种模式不利于纳税人主动纠错意识的形成,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


  其次,目前法律仅对因税务机关责任、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明显的笔误等几种造成税款滞纳的情况免收税款滞纳金。但在现实中由于税收政策不明确、纳税人对税收文件理解有偏差等原因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况十分常见。特别在当下,大多数涉税事项和税收优惠都要求纳税人“自行判断、申报享受”,一旦判断失误需要补税就会产生滞纳金,这加大了纳税人处理涉税事务的难度和风险,对纳税人偶然过失的适度容忍和关怀救济没有足够的体现。


  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纳税人通过自查补缴方式自查自纠补税入库的,在税款如实、及时入库的基础上,对税款滞纳金给予适度减免。具体为:对因纳税人自查自纠补缴税款的,滞纳1年以内的免收税款滞纳金,滞纳1年以上、2年以下的减按50%加收税款滞纳金,滞纳2年以上、3年以下的减按80%加收税款滞纳金,滞纳3年以上的不享受减免。这种按递减方式设计减免的目的是鼓励纳税人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涉税问题。


  二、对经税务机关检查查补的税款,不享受上述税款滞纳金减免政策。这样做的理由是拉开纳税人自查与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理结果差异,更好地引导纳税人主动纠正历史涉税问题,提高自查积极性,提高纳税遵从度。


  三、对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的金额应作一些限制。建议对自查补税金额在纳税人年度缴税金额10%以内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可以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超过部分不享受。这样既可以在合理范围里给予纳税人关怀,也可以杜绝部分纳税人滥用政策故意延迟缴纳大额税款。


  四、对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次数应作一些限制。建议对每个纳税人每年仅能针对第一次自查补税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第二次及以后不享受减免。


  五、对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流程应作一些安排。建议要求纳税人在享受上述政策的同时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查报告并进行税款滞纳金减免申报。


  [作者单位: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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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7
作者:邹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从民法典中寻找破解“以房抵税”难题的思路

如果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认可以房抵税,那么税务机关将有关房产变现后才能用于缴税。而在实际中,税务机关保障清偿的税收债权金额全部实现面临困难。随着民法典施行,其中有关抵押财产处分的新规定,或许可以为破解以房抵税的困境提供一种新思路。


  最近,一个有关以房抵税的破产案件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


  根据规定,欠税人破产时,税务机关以税收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应当服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在这起破产案件中,某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税款债权约400万元,以商铺折抵,全额清偿。实际工作中,面对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税务机关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接受这一方案,只有当商铺变现后,才能实现真正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不接受这个方案,难以获取其他用于清偿税收债权的货币资金。并且,抵税商铺即使变现,也不一定与人民法院裁定清偿的税收债权金额一致。


  如何避免税务机关因上述情况而面临的执法风险?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注意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其他债权的处理方式;税务机关遇到以房抵税的情形,可以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尝试用以下思路与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沟通,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对以房抵税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


  税收为公法之债,以房抵税源自以物抵债。从民法角度看,债是一种给付与受领给付的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提到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债。债也有其他内容的给付,比如给付不动产、给付动产、给付劳动成果、给付股权等。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指的是用“给付不动产”代替了“给付金钱”。


  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通过多数表决,可以作出以物纳税的决议。


  目前,对于以房抵税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理解是,以房抵税就是以物抵债的一种,以不动产给付代替金钱给付,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人民法院认可的分配方案的裁定,税务机关(代表国家)直接取得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税收债权按分配方案中的抵税金额消灭。另一种理解是,根据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所谓以房抵税,是指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产,以所得实现税收债权,税务机关并不取得抵税财物的所有权,税收债权按照变现所得消灭,这种操作并没有改变税收为金钱之债的本质。


  多角度审视以房抵税的合法性


  针对以房抵税的第一种认识,有人给出的理由是,税法并未明确禁止货币纳税之外的纳税方式,以房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抵偿税收公债是合法的。笔者认为,此说法值得商榷。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第十九条规定,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预算法第九十五条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税收债权是法定的金钱之债,金钱给付不允许被其他性质的给付替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表决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笔者认为,按照前述第一种对以房抵税的理解,债权人的表决体现了以物纳税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这样的决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只是税务机关之责,也不仅限于狭义的税法,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从多角度分析以房抵税的合法性。


  从社会分工角度权衡以房抵税的合理性


  按前述第二种理解,以房抵税是让税务机关将不动产变现后用所得缴纳税款。根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有关“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查封、扣押的抵税财物无法实现变价的,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那分配给税务机关的抵税财物如果不能变现,要不要返还?需要返还,返还给谁?不需要返还,如何管理?预算法规定“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当破产管理人将房屋等非货币财产分配给税务机关抵税时,税务机关其实面临许多实际问题,甚至执法风险。


  由此,笔者以为,基于第二种理解的以房抵税,虽然合法,但有违常情。从社会分工理论的视角看,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应当能够适应和促进社会分工不断深化,专业的事由专业的人去做。破产过程的审计、评估和拍卖等事务专业性较强,各地法院对相关专业从业机构,实行入册统一管理。破产管理人就是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如果将专业机构都无法组织变现的财产,交由税务机关处置变现,这对税务机关来说挑战巨大。可见,这种方案很可能减少财产流转机会,增加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不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背离破产法的本意。


  尝试将以房抵税变抵押担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哪种理解下的以房抵税,合法性、合理性都值得商榷。在破产程序中,对税务机关来说,由于实物资产变现后才能用于抵税,只关注抵税财物的变现价值即可,并不需要取得其所有权。鉴于此,在无法变现的情况下,让税务机关取得担保物权(比如不动产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或许是更合适的方案。


  对于抵押财产处分,民法典在第四百零六条作出了新规定,为破解以房抵税难题提供了新思路。该条款指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意味着,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就能转让抵押财产,无疑将大大提高抵押财产的变现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再遇到要以房抵税的情况时,可以放弃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但要求在该不动产上为税收债权设定抵押权,不动产所有权由清偿顺序在后的其他债权人取得。同时,在分配方案中将“可变现”作为税务机关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其他债权人取得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后,同时成为有关税收债权的抵押人,以该不动产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指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未获清偿,税务机关可根据此规定向抵押人(取得抵税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人)主张抵押权,当有关抵押不动产具备变现条件时,就可以实现税收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抵押财产处分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取得抵税的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后,可自行再次转让,能变现时税务机关行使抵押权。即使有关不动产再次以非现金交易方式转让,税务机关的抵押权也不受影响。


  变现条件不具备时,取得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人可以自用该不动产,最大限度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若其将有关抵押不动产对外出租,税务机关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收取该不动产的租金。其再次转让、出租该不动产,新生税费作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不会给有关所有权人增加负担。


  综合来看,这样的安排不仅可最大限度地做到物尽其用,提高资产流转效率,而且可减少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和执法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1年03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分别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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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郭明磊 朱瑞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境外企业无偿给境内企业提供服务要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境外企业给境内企业无偿提供服务的,需要视同销售(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免税或不征税外,即便无偿服务也应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境外企业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应以接受服务的境内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2016年8月的解读——


如何判定境外对境内提供服务是否应纳增值税?


  53号公告第一条讲的就是跨境服务事项,说明实务中税企之间对于跨境服务的理解还存在很多歧义。


  53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其实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36号文,对这个事项的规定已很明确。


  36号文采取的是“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如53号公告规定的4种情形。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为啥实务中还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对36号文中“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为购买方在“境内”,所以要征增值税。


  这个理解其实是错误的。


  判定是否应该征税,前提必须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对于36号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内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应税行为”应牢记三个要点:1、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


  3、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法不可能穷尽所有,所以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还要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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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借入外债支付的利息,境内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除了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增值税吗?

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借入外债支付的利息,境内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除了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先说结论——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营改增政策注释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有规定如下: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说明:请注意此处公式中用的是“税率”,也就是说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应税行为,都是“税率”,没有“征收率”。


  附加税费的扣除: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前,依然需要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


  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母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的,可以考虑享受优惠税率。



  2012年10月份的解读——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借款利息的财税处理


  (一)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需要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将自有资金贷款给境内企业按新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情形,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二)境内实际支付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对于境外贷款企业而言,如果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境内的代理人,则境内购买方应作为利息支付的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而,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应于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而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致。


  通常情况下,对于利息的支付有两种方式:按年或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形式,还有一种是合同约定中间年度不需付息,于约定的期限结束前进行一次性还本付息,那么对于这两种情况仍需按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即扣缴义务时间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间。如果企业与境外企业签定了合同为按季或者按年付息,则应于合同规定的付息时间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而如果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3年后或5年后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则企业也应于3年后或者5年后的到期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一)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二)征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因而,企业还需要注意按照上述征管规定进行相关程序的办理。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从此可以看出,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应为向支付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能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即因利息而可能发生的营业税费用也不能扣除,这一点也是明显与居民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所不同的地方。


  支付外币需要折合成人民币,具体按照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很多情况下,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是付税后金额的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按上述规定将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再进行计算征税。


  (四)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对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则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协定安排税率执行,如:我国与香港签有税收协定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而与韩国所签订的安排虽然规定了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但对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


  因而,企业也应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但企业应提出申请方可按协定安排来执行。


  税收减免: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规定,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个人所得税:


  如果境内企业是向境外的个人借款,则在向外籍个人支付利息时还需要注意应代扣代缴该部分利息的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境内的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外籍个人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论其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适用税率: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而,个人贷款利息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因而,利息个人所得税应按次计算,并将所取得的收入额作为计税基础。


  (四)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因而,对于境内企业而言,应于向境外个人实际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丽芹 南精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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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税法和民法调整关系不同,民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

  最近,一起转让房屋案例特别是其中涉税事项的处理引起笔者的关注。关注点主要在于,税法和民法调整关系不同,民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


  该案情况大致如下:2012年5月,吴某在其居住地A市购进一套商品房,购入价60万元。2020年12月,吴某将该商品房按照购入价转让给了其成年女儿吴某某。在吴某申报契税时,A市税务机关对房屋的计税价格进行了核定,核定价为150万元。对此,吴某不予认同,认为自己是将所购房屋转让给自己的女儿,低价很正常,又不是转让给外人,不属于不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不应被核定计税价格。A市税务机关则认为:所作核定的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指出,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于经存量房核价系统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


  的确,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一般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不过,在笔者看来,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考虑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正如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所言,“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公民各项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作用。这是因为,对民事权利的确定和保护本身就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边界……民法典可以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行政执法要尊重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税收执法在严格执行税法规定的同时,应充分尊重民法典保护私权利的理念。


  上述案例中,因吴某和吴某某为直系亲属,相互间负有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和家庭观念,吴某向吴某某低价转让房产实属正常,税务机关对吴某的私权应予以尊重,科学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正当理由”的裁量权。


  当然,为避免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需要对税务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严格的程序限制,必要时要制定广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税务机关就根据传统观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于2013年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该规定平衡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施行后效果良好。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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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办法

工程合同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理解该条款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是招投标行为需合法有效。


  如果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如通过“明招暗定”、“串标”等违法形式中标,不仅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还排除、损害了其他合法投标人的正当权益,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应是违法无效的,此时就不再适用本条款。且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招投标文件,但是招投标活动本身是无效的,也不能适用本条款,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范围。


  本条限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情形。而实质性内容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个方面。


  第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自2018年9月28日始,中标合同的备案制度已经废止,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析》(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废止。


  案例分析


  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


  (一)案情介绍


  某建设公司经投标与某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就某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人工费、材料费价格按照实际市场价格,定额执行现行园林古建筑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以及配套文件执行。该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核实,其存档的2019年“该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五章“工程计价说明”载明:执行2018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除建设方给定的材料单价外,其余地方材料价格执行《B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9期)及2019年《A市C区安装、装饰工程常用材料预算价格表》,以上均未涉及的单调价格按定额基价计算。建设公司与管委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分析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是什么?


  (二)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照以上司法解释,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分析结论


  因此,涉案合同与招标文件关于结算标准的规定明显不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2018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约定等规定执行,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市场价格执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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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研发设备自用,费用不能全额加计扣除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企业以设备、仪器等为研发项目立项,研发成功后转入生产车间,作为自用生产设备使用,其间发生的费用,不仅全部归集为研发费用,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且全部享受了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容易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案例:设备费用全额加计扣除


  甲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输送管道的制造和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输送管道制造过程涉及精密机械加工,一般采用数控机床进行,但是数控机床存在价格较高、加工范围较小等缺陷,特别是用于复杂几何零件加工的五轴数控机床,价格非常昂贵,而传统的工业机器人一般只能从事搬运、点焊等简单工作,不适用于精密机械加工。因此,2019年,甲公司设立特殊机械加工机器人设计的研发项目,研发特殊机械加工机器人,用于本企业的管道加工。2019年,该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0万元。研发完毕,7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其中,材料费用380万元,相应的人工、动力、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320万元),30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甲公司将这1000万元费用,全部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全部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错误:自研自用生产设备全部费用化


  甲公司将自研自用的生产设备,全部费用化处理,是一种错误的处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基于此,对于企业以生产自用的设备、仪器等为项目立项研发,研发成功后转入生产车间作为生产设备使用,实际上是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与研发同时进行,该类设备、仪器成功后,可以归入“自行建造”且属于“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其他费用支出则可以归入“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按无形资产计提摊销,并在税前扣除。因此,甲公司将全部费用支出按费用化进行账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风险:研发费用全部加计扣除


  甲公司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税务风险,就是将自研自用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全部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研发活动,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由此,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活动,是针对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开展的活动。对研发活动结果形成资本化的部分,企业只能以其研发的技术、工艺形成的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摊销时享受加计扣除。


  建议:找准依据准确处理


  对研发形成的固定资产,笔者建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处理。


  40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参照这一规定,企业研发活动如果直接形成了固定资产,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剔除了属于固定资产构建费用之外的部分,比如材料费用,相应的人工、动力等费用,可以比照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以甲公司为例,企业1000万元研发费用,应分成两部分。其中,形成固定资产的700万元部分,可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300万元部分,可通过无形资产计提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笔者认为,参照这一思路,300万元的无形资产,可通过加计摊销形式,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7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中,380万元的材料费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320万元的人工、动力、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可以比照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进行加计摊销的方式,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于这一问题,税收政策并未作出明确,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建议企业在具体操作时,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12年1月的知识——


安装研发设备材料设备费能否加计扣除?


  问:我国修订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中关于煤炭的高效安全生产、开发与加工利用中包括煤矿瓦斯高效抽放设备,请问是否只有瓦斯抽放设备能加计扣除,为安装瓦斯抽放设备发生的材料、设备、土建等费用能否加计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瓦斯抽放设备如果专属于研发活动,为该设备达到可使用状态而发生的安装的材料、设备、土建等费用构成设备价值,折旧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来源: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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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作者:陈玉琢 钱震亚 马嘉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破产重整,这些政策可能用得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明确了各类资产损失的概念,具体包括资产损失、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明确了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概念、应进行清算处理的企业范围,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等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包括债务重组在内的企业重组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了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包括债务重组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租金收入、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问题,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以及一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明确了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时,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等问题。包括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

 



  2011年5月的知识——


企业破产重整中须关注涉税风险


  《企业破产法》将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包括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等。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最大区别是企业续存还是终止法人主体资格,如果某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选择破产清算则从法律意义上意味着该企业法人资格的消失,重整则意味着该企业将继续经营。


  一些企业在破产重整时,对普通债权的清偿大都是按部分比率清偿,将普通债权在重整情形下与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最高清偿比例提高数倍甚至数十倍,以维护重整各方的利益。


  从会计准则角度看,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中债务重组的规定是一致的。财税[2009]60号文件中,企业债务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要求是,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由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性,是否有特殊的税收政策规定呢?对此,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显然,破产重整可能享受的特殊性税收政策,一是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时,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二是要分五年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而在破产重整方案中,普通债权企业只能按一定比率受偿,未受偿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中有关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要求,按税法中所得与损失确认相对应的原则,在债权人由于破产重整放弃债务部分作为损失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债务人必定有破产重整被免除的债务是无偿取得的收益,应相应地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破产重整的目的是要救活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免除部分债权,让快要破产的企业重获生机。因此,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重整方案是计划如何盘活企业,而没有考虑到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笔者认为,企业在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的同时,有效避免税务风险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中提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债权转股权方式操作。债务不是部分免除而是转为股权,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是对拟破产重整企业进行企业整体拍卖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中提到,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丁国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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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作者:姜新录整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股票期权行权收入和孳生股息:所得类型不同,税款不能相互抵减

上市公司授予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等员工股票期权,被授权员工在未来可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常见的激励机制。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持有股票期权的员工将不同类型的应税所得相互抵减,出现少缴税款的情况。C公司的几位高管,就因错误地理解了税收政策,最终共补缴税款2500多万元。


  疑点:申报数与实际数差千万元


  C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制造和销售的非居民企业,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并在中国香港上市。甲和乙为C公司的两名高管,且任职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为中国居民纳税人。


  根据C公司提供的资料,高管甲、高管乙通过直接持有、间接持有的方式持有C公司股票。其中,高管甲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C公司股票700万股,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股票1.8亿股;高管乙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C公司600万股,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股票8000万股。C公司年报显示,2015年~2019年,公司每股累计派息0.89港币。经测算,高管甲应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约1.66亿港币(约合人民币1.45亿元),高管乙应取得境外股息红利7654万港币(约合人民币6493万元)。


  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申报与征收数据,2015年~2019年,高管甲共申报股息所得8072万元,高管乙共申报股息所得3493万元。对比后发现,高管甲和高管乙应取得股息与个人所得税实际申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高管甲应取得股息与已申报股息差额约6500万元,高管乙应取得股息与已申报股息差额约3000万元,可能存在少申报跨境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问题。


  分析:用股息红利收入抵减行权损失


  对于出现的股息申报数与实际数差额较大的问题,主管税务机关与C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C公司财务人员解释,除2019年因尚处于申报期未申报外,高管甲和高管乙通过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扣除必要的运营管理费用后,已经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数额差异主要是由高管甲和高管乙个人持股部分导致的。C公司上市前曾授予两位高管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每股2.2港币。基于良好发展预期,两位高管分两次行权,并均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C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在2015年底出现了股票市场价格低于期权行权价格的情况。两位高管认为,股票期权行权时所缴纳的所得税实际上是预缴税款,且随着股价的下跌,行权时计算的所得税数额虚高,属于多缴了税款。因此,高管甲和高管乙在以后年度取得C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时,自动将其用于抵顶了低价股票期权行权时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没有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税款。


  提醒:所得类型不同,不能相互抵减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高管甲和高管乙因股票期权行权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应的所得类型为“工资、薪金所得”,因继续持有股票孳生的利息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二者的所得类型不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为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居民个人可将全年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合并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息收入与行权时确认的收入不属于同一类型,且股息收入也不在合并计算的四类收入内,因此两者不能相互抵减。


  考虑到彼时正处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了尽量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税务机关决定给予纳税人自查调整的机会。最终,C公司财务人员在2019年度申报期内为高管甲、高管乙及其他相关高管进行了代理申报,共补缴税款2500多万元。


  上市公司高管出现数千万元的税务风险,对其个人和上市公司的信用都将产生不良影响。建议上市公司财税人员和高管都要提高对个税政策的学习,关注居民个人取得跨境应税所得等特殊情况,及时、合规履行申报义务,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

 



  2008年12月知识——


股票期权收入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收入,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员工接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股票的,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要求,在行权时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按“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后再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来源:安徽税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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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作者:牛震 李逢春 董家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完善个税扣除政策或许比提高免征额更接地气

每到这个特殊会议,就会有人建议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


  目前5000元的免征额从2018年10月开始执行,按照财政部部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基本减除费用(免征额)调整至5000元,总体上(纳税人)税负都有不同程度下降,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税负下降明显,有利于增加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


  如果真能将免征额再次提高,工薪阶层——尤其是中高收入的工薪阶层肯定是拍手称好。但一项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不可能朝令夕改。目前实施的个税法从2019年开始实施到现在也就2年多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建议再次修订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和提高免征额(修订法律)相比,完善现有的扣除政策(完善法规)会更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


  以专项附加扣除的赡养老人和大病医疗为例,我们来分析一下现有扣除政策存在的弊端。


  一、赡养老人


  【案例1】张三和妻子都是独生子女,两人的父母均已超过60岁,张三一人工作,年薪30万元,无其他收入。妻子全职在家抚养孩子。


  张三每月负担“三险一金”5500元,赡养父母每月扣除2000元,无其他扣除事项。


  按照现行的政策,张三赡养岳父母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张三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24000)×20%-16920


  =13080元


  如果将现有的赡养老人扣除政策扩大到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也就是说不仅赡养自己父母的支出可以扣除,赡养公婆、岳父母的支出也可以扣除,则本案例中,张三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张三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家庭为单位赡养老人)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48000)×10%-2520


  =10080元


  扩大扣除范围后,张三全年可节约个人所得税3000元(13080-10080)。


  二、大病医疗


  【案例2】李四和妻子都是独生子女,李四一人工作,年薪30万元,无其他收入。妻子全职在家抚养孩子。李四每月负担“三险一金”5500元,2020年李四一家三口均患有大病,每人发生符合要求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均为12000元,无其他扣除事项。


  按照现行的政策,计算李四的个人所得税时,由于一家三口每人的医药费用都没有超过15000元,所以李四一家发生的医药费不能在李四的个人税前扣除。


  李四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0)×20%-16920


  =17880元


  如果将现有的大病医疗扣除政策扩大到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也就是说15000元的扣除起步线不是按个人,而是按家庭计算。则李四在计算全年个人所得税时,就可以在税前列支21000元(36000-15000)的大病医疗费用。相应李四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李四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大病医疗扣除额)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21000)×20%-16920


  =13680元


  扩大扣除范围后,李四全年可节约个人所得税4200元(17880-13680)。


  三、小结


  无论3000元,抑或4200元,节税额占张三和李四全年收入的比例都不高,即便政策不调整,张三也不会放弃赡养岳父母的义务,李四也不会放弃保障家人身体健康的责任,但若能将扣除政策扩大到以家庭为单位(从这两年的个税扣除实践看,技术上实现应该不会有太大障碍),我们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将会更加符合实际、更有大道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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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一、长三角一体化与高质量发展间的内在关系


  (一)高质量发展是长三角一体化的根本要求


  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基本特征,也是推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对我国宏观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经济运行的基本面和总体方向没有改变,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定位没有改变。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好的区域之一,但距离真正的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还存在差距,如区域内经济发展不平衡,产业结构布局不够合理,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公共服务水平尚待改进等。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并将其发展战略定位为“一极三区一高地”,就是要在更高起点上推动长三角一体化更高质量的发展。通过一体化的高质量发展,深入推进实施区域协调的发展战略,探索一体化发展的最优路径;统筹发挥区域内各地区比较优势,增强长三角地区的整体实力;逐步提升长三角地区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能级和水平,促进我国参与全球合作和竞争。真正把长三角打造为引领全国高质量发展的样板区和区域一体化发展的示范区,同时也为全国高质量发展提供动力源和牵引力。


  (二)高质量发展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基本路径


  高质量发展关键要看是否使创新成为第一发展动力,是否使协调成为内生发展特点,是否使绿色成为普遍发展形态,是否使开放成为发展必由之路,是否使共享成为根本发展目标。“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不仅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成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基本路径。一是坚持创新共建。长三角地区是我国产学研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的代表性城市群相比,长三角地区仍然在核心技术、人才流动、产学研结合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通过打造区域创新共同体,共同完成技术创新体系的协同推进。二是坚持协调共进。长三角地区中的上海市发展遥遥领先,但其“龙头”的扩散效应不足;江苏省的苏北地区以及安徽省都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需要着眼于一盘棋的整体谋划,推动跨界区域合作,实现分工合理、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协调发展格局。三是坚持绿色共保。长三角地区工业发达使得区域生态环境相对脆弱,能耗、废水废物排放相对较高,需要持续推进生态环境的共保联治,探索绿色生态下的经济发展新模式。四是坚持开放共赢。在新一轮开放发展的大环境下,长三角地区作为承接国内外发展的重要区域,需要适宜国际交流、联系的环境。五是坚持民生共享。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和改善民生,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发展就是要通过增加高质量的公共服务供给,使生活在此的居民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实现人的发展和人民的共同富裕。


  二、税收政策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着力点分析


  (一)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主要通过弥补市场失灵、分担风险和不确定性助力长三角地区创新发展


  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在新型创新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尽管我国各类主体的创新能力和水平在不断提高,但许多关键性核心技术受制于人,如果不把创新作为第一动力,在未来的全球竞争中将处于不利之地。然而,创新活动往往风险较高且收益不确定,正外部经济效应较强,容易引发“搭便车”现象,从而导致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性不足。税收通过弥补市场失灵、分担风险和不确定性助力创新发展。在税收政策中融入各种激励创新发展的政策要素,并以税收政策直接或间接的传导机制激励企业的创新行为。


  (二)税收政策作为收入分配政策的重要方面,主要通过价格传导机制推动长三角地区协调发展


  税收政策作为收入分配政策的重要方面,主要通过价格传导机制影响经济运行。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调节市场的需求与供给,发挥政策定向调节作用。税收的调节作用,并辅之相关制度和政策的完善,可以合理调节城乡、区域、不同群体间分配关系,保护合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进而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


  (三)税收政策作为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变量,主要通过矫正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引领长三角地区绿色发展


  绿色发展是当今世界潮流,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新时代我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其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而解决负外部性的最优方式之一就是通过税收的课征使外部成本内部化,消除私人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之间的不一致,通过在经济中嵌入“绿色税楔子”,发挥税收替代效应与收入效应的联动机制,引领绿色发展。


  (四)税收政策作为国际间合作交流的重要桥梁,主要通过营造开放互利的营商环境扩大长三角地区开放发展


  税收政策特别是国际税收政策在促进开放发展方面大有可为,可通过建立与更多国家和地区间的税收协定网络,完善和优化境外税收抵免规则,鼓励企业“走出去”;还可通过制定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相容、与国际税收秩序相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把外资“引进来”,从而发挥税收政策的沟通桥梁作用。


  (五)税收政策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主要通过保障和改善民生落实长三角地区共享发展


  共享发展的核心是民生问题,是为了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必须健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方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注重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税收政策在落实共享发展方面应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归宿,尽量消除对民生的负面影响。短期内,可以通过诸如改革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等措施立竿见影地发挥功效;长期看,应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通过顶层设计将共享发展理念嵌入到整个税制设计体系中,真正让改革红利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三、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完善税收政策助力长三角创新发展


  长三角地区科技创新资源丰富,科技向产业转化经验丰富,在科技创新发展领域推动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具有良好的基础。下一步,应通过一些先行先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提升长三角整体创新能力,支撑其成为全球科技创新的中心。


  1.完善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济转型依靠创新驱动,而创新离不开资金支持。我国企业所得税对创业投资采用所得抵扣政策,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投资满2年的当年抵扣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且不断扩充创投主体的范围,形成了普惠性的创投激励机制,有利于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稳固的资金支持。但由于税制设计自身的问题,天使投资个人一旦出现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投资所得或综合所得,且天使投资个人从非上市的创投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差别化股息红利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本文建议在长三角地区试点实施天使投资个人股权投资损失抵扣股权投资所得,当期不足抵扣可无限期结转抵扣的税收政策。另外,建议对天使投资个人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征税待遇,提高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帮助企业获得科技创新所需的资金。


  2.健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研发是创新的重要方式和载体,各国政府均通过财税政策给予研发活动鼓励与扶持。我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税基式优惠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近年来,为进一步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效果,支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提高到75%。然而,研发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企业较长时间内并没有进入获利年度,较高的加计扣除只能通过增加企业亏损向以后年度限期结转扣除。另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还会受到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影响,对不同性质企业的税收激励效果存在差异。短期内,本文建议先在长三角地区先行试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向前结转退税政策,赋予企业更多可灵活支配的资金以不断投入研发;长期看,建议将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方式调整为税收抵免方式,直接对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按一定的抵免比率计算得到抵免额,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除,对于当期不用缴税的企业,可以无限期结转抵免研发费用,以消除税率差异对扣除效果的影响,提高研发活动的税收激励效果。


  3.调整股权激励税收政策。高质量的科技人才是创新发展的根本保障,长三角地区作为高层次人才的聚集地,在吸引人才进入、促进人才流动、激励人才干事等方面应发挥带头作用。许多长三角地区的企业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吸引和留住优质科研人员,并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对股权激励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实行差异化税收待遇,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需要将股权激励的行权差价在行权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纳税;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则可以将行权环节的所得递延至转让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对此,建议统一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待遇,允许将纳税环节递延至转让环节,比照限售股的税收征管方式,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缓解纳税人的资金压力,增强科技人员的获得感,激发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二)完善税收政策推动长三角协调发展


  均等、平衡是协调发展追求的目标和方向。在推进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税制结构的科学优化、税收优惠的清理规范引导要素公平合理流动,促进产业合理布局,防止不正当的税收竞争。


  1.优化税制结构。我国目前税制结构仍以间接税为主,且税源集中于生产经营环节,以生产经营产生的收入作为课税对象,主要由企业作为纳税人。虽然从理论上说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但却构成对企业资金的占用,在基于同等收入总额的前提下,利润获取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企业的税负差异和税负感受,经济欠发达地区相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间接税税负重。而直接税中的企业所得税以反映企业综合盈利能力的“所得”作为课税对象,在区域经济差异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能更好地发挥协调作用,保证企业税收能力与税负承担的一致性。


  2.完善地方税体系。一方面是加速消费税改革,按照“先由生产转零售,再由中央转地方”的实施步骤,将生产地税源转向为消费地税源,促进地方政府为吸引消费、增加地方政府收入而努力改善公共配套措施,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从而推进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化。另一方面是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房地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其立法根本目的是调节财富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由于计税依据为房地产的评估价值,而这一价值与房地产坐落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直接相关,因此开征房地产税可以有效增进区域间协调。


  3.清理区域性优惠政策。进一步清理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下决心破除地方利益的藩篱,坚决制止“税收洼地”对公平竞争和协调发展所带来的伤害。同时,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调整方向,以针对性的产业优惠和行业优惠为主,旨在鼓励区域间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经济发达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带动示范效应,推动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三)完善税收政策引领长三角绿色发展


  将长三角地区建立为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是实施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战略的先手棋和突破口。在绿色发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构建起以环境保护税为主,以资源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为辅的绿色税制体系。环境保护税的开征,确立了“污染者付费”原则,促进节能减排意识的形成,以税收法律替代行政事业性收费,极大地解决了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干预等问题。资源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逐步扩大,有效减少了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综合利用资源,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1.在立法目的中强化绿色发展理念。资源税最初的立法目的更多的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对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缺乏制度约束;消费税的立法目的则主要在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抑制超前消费,对生态和环境问题关注不足。作为绿色税制的重要构成,资源税和消费税在改革进程中需要更多地强化绿色发展理念,真正发挥其绿色税制的作用。


  2.在征税范围上强化绿色发展的调整意图。现行《环境保护税法》仅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污染物中的部分项目征税,征收范围过窄,造成调控缺位,应探索将挥发性有机物、二氧化碳等纳入其中。消费税虽经过多次扩围,但仍需进一步加大对高耗能、高污染类产品的调节力度,特别是一些难以回收和降解的消费品,如一次性餐具、塑料袋等,应纳入征税范围,切实引领绿色消费。


  3.在税率设置上强化绿色发展的调控效果。由于环境保护税的税额标准基本平移了排污费标准,大大低于污染治理的成本投入,矫正能力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消费税和资源税也存在同样问题,特别是资源性产品的税率设置偏低,如实木地板、木质一次性筷子消费税税率仅为5%,油气资源的资源税税率为6%。因此,在三个税种的税率设置上,要通过科学测度、合理测算,逐步强化其调控效果,真正使绿色税制发挥应有作用。


  (四)完善税收政策扩大长三角开放发展


  以“一带一路”为统领,共建高水平开放平台、协同推进开放合作、合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是长三角开放发展的基本特征,也是将长三角打造为我国对外开放新高地的根本要求。税收政策在“走出去”和“请进来”两方面可以有效促进长三角地区的双向开放。


  1.调整境外税收抵免政策,鼓励企业“走出去”。“走出去”企业较为关注的一项税收问题是在境外的已纳税款能否得以充分有效的抵免。以往的分国抵免法造成了不同国家(地区)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占用企业资金,为此我国已将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方法由分国抵免法改为综合抵免法,通过“不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抵免,对同时在多个国家投资的企业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平衡境外不同国家(地区)间的税负,增加企业可抵免税额,有效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虽然抵免法可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然而由于该方法在消除重复征税能力上的局限性以及计算方法上的复杂性,增加了“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沉没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均实行免税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成员国中,有28个国家实行免税法。为此,本文建议可以先行在长三角地区试行免税法,对境内企业持有境外企业一定数量股份而从境外分得的绝大部分股息、红利给予免税,进一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促进资本跨国自由流动。


  2.设置税收优惠政策,实现“请进来”并鼓励“留下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国际环境不确定因素影响,全国实际使用外资有所下降,但长三角地区却逆势增长,2020年1~4月,江苏省增长5.7%,浙江省增长8.9%,上海市增长4.1%。进一步加大吸引外资力度,可以有效刺激经济发展,并强化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中的地位。可以通过设置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境外投资者来华投资并持续扩大投资;还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吸引高端境外人才到长三角就业、创业。在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扩大投资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符合一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未来可以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的力度,在长三角地区试点实施阶梯式预提所得税税收优惠,对满足一定年限的投资,设置阶梯式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直至全额免税,有效抑制资本外流,激发境外企业再投资热情。在吸引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方面,长三角地区可以借鉴粤港澳大湾区已实施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税额封顶”措施,对在长三角地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且该笔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吸引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留下来”。


  (五)完善税收政策落实长三角共享发展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使发展成果公平惠及区域内的人民。税收政策应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公共服务便利化等方面发力。


  1.进一步扶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就业是民生之本,是最大的民生。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居民就业创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税收政策落实共享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可按规定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当前疫情长期化、常态化的背景下,应扩大税收政策在促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加大对市场主体的刺激力度,可采用企业吸纳新增就业给予工资、薪金的加计扣除,加大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等措施,减轻市场主体的用工成本,促进就业市场的稳定。


  2.进一步促进收入分配公平。自2019年起,我国个人所得税正式从分类征收模式转变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将同属于劳动所得性质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纳入综合征收范围,通过设置统一的综合所得税率,实现劳动所得的税负公平。同时,提高个人综合所得基本费用扣除标准,增设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赡养老人、住房租金或住房贷款利息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体现了税法对民生问题的关注,切实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负担。作为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一项重要政策工具,个人所得税未来的改革应进一步促进收入分配公平,包括逐步扩大综合所得的征税范围,可优先选择个体经济和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长三角地区作为试点地区,探索将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合并,遏制目前部分自然人利用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套取不当税收利益的行为。同时,适当下调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并压缩个人所得税税率级次,降低对劳动所得的课税强度。另外,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专项附加扣除内容,如增加与个人健康相关的商业性保险缴费的扣除,调整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范围,提高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的扣除标准,等等。


  3.进一步推动公共服务便利化。当前人口老龄化和“二孩”政策的放宽导致人民群众对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的需求日趋增加,为支持此类生活服务业的发展,现行税收政策对从事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业企业免征增值税,并对其取得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同时还对其用于提供服务所承受的房屋、土地免征契税,并免征使用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然而,目前的养老、托育、家政的有效供给还不足以满足需求的几何级增加,由此造成的服务收费过高也使得部分服务成为一种“奢侈品”。税收政策可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在促进供给提升的同时,调控供给价格。比如,给予此类行业更多的减免优惠,对新设立的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企业给与一定期限的所得税免税期待遇,对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收费的服务企业,给予更长时间和更大幅度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作者:鞠铭宫映华张双鹏(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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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作者:鞠铭 宫映华 张双鹏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小规模or一般纳税人税负临界点

模型


  假设A企业能拿到进项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X,销项税额为Y。本文我们通过建立“一般计税应纳税额=简易计税应纳税额”的等式,根据不同税率分三种情况分别测算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临界点。(考虑到有些行业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所以本文统一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表述)。


  ①、假设A企业为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3%,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Y-X=Y/0.13*0.03


  X/Y=0.77


  ②、假设A企业为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Y-X=Y/0.09*0.03


  X/Y=0.67


  ③、假设A企业为现代服务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Y-X=Y/0.06*0.03


  X/Y=0.5


  (备注:以上公式中(Y/对应税率)代表A企业销售额。)


  模型总结:①当商贸类企业(税率为13%的行业)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等于77%时,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方式税负相同;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77%时,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税负最优;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77%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税负最优。②当建筑类企业(税率为9%的行业)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等于67%时,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税负相同;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67%时,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税负最优;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67%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税负最优。③当现代服务类企业(税率为6%的行业)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等于50%时,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方式税负相同;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50%时,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税负最优;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50%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税负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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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作者:姚三贵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常见误区(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专题之五)

很多基层税务机关人员都会接到一些做新三板或IPO企业的财务经理咨询,我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照《股份支付》会计准则对我们以前年度追溯确认了管理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不是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那我们企业以前年度(5年内)多交了企业所得税,从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要退税。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能否确定费用税前扣除呢?从18号公告来看,是不否定的。在18号公告最后一条说了: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是,这里大家要注意,并非所有的非上市公司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的,都属于我们18号公告可以税前扣除的费用。其次,按照18号公告规定,你股权激励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前提必须是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我们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年度是在激励对象工资、薪金的缴纳年度。所以,很多非上市公司财务经理到税务局要退税时,被问到激励对象是否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就不吱声了。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际有如下几种情况:


  1、限制性股权是大股东低价(零对价)授予的;


  2、限制性股权是激励对象低价增资取得的;


  3、激励对象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的规定,不在行权当期,而是递延到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4、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合伙企业形式间接授予的,而非直接授予给激励对象的;大部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其实都是通过合伙企业这种间接方式授予的。


  不管是直接授予,还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授予,按照《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规定,在会计上都要确认管理费用。但是,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权激励税前扣除的要求和会计准则是不一样的。在税收上是,只有你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授予企业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们股权激励按照工资、薪金最高45%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我也允许你授予企业在没有实际现金流支出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费用按照25%的税率税前扣除,综合来看,实际税率在20%左右。而如果你激励对象低价增资、或从大股东取得股权环节没有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亦或是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递延到财产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激励对象实际是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实际就不存在授予企业层面的利益让渡,而直接认为是股东层面的利益让渡。因此,此时就不能在授予企业层面确认费用税前扣除。


  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各种股权激励方案能否确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们和美国类似,就是强调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和授予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一致。只有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授予企业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如果激励对象不是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是递延到实际股权卖出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那此时就认为是股东层面的交易,属于在股东层面的利益让渡,就不能在授予企业层面确认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从宏观总体税率来看,如果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45%,企业层面就可以在没有实际支出的情况下确认费用,按照25%的税率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实际税负来看差不多是20%左右。而如果激励对象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授予企业层面就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从整体税负来看,这两种方案的实际税负也是基本一致的。


  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能否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实也相对比较简单,除了按照18号的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会计也按规定处理,最关键的把握就是实现激励对象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和授予企业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匹配。


  同时,对于另外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未来也可能有中国更加灵活的解决方案。就是很多上市公司都反映的中国目前股权激励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太重,很多都是要按最高4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了。如果我们顺畅地将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则明晰了。其实未来我国也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税收政策选择,就是让上市公司自己去选择。如果你选择股权激励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就允许上市公司扣除企业所得税费用。如果你选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我就不允许上市公司扣除费用。这里,上市公司就要自己选择好了。因为如果你选择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在你行权时就要纳税。但如果你行权取得股票再卖,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如果你选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递延到股票卖的时候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后期如果股票上涨,可能就要全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授予企业层面虽然会计上确认管理费用,也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了,考虑到很多互联网公司已经将股权激励作为薪酬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全部自由选择递延到后期股票转让纳税,可能影响较大。此时可以对其中部分比例的激励所得允许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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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0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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