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工会会计制度》答记者问

为了适应工会组织财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修订发布了《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21]7号,以下称《制度》),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制度》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度修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现行《制度》自201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加强工会预算管理、规范工会核算工作、提高工会会计信息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工会事业的蓬勃发展,工会财务改革向深度和广度持续推进,工会财务管理体制发生较大变化,现行《制度》已不能满足工会会计核算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制度》进行全面修订。


  一是与工会有关规章制度相协调,服务工会财务管理的需要。近年来,中华全国总工会先后修订或制定了多项涉及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工会预决算管理等的制度办法。如2017年印发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17〕32号)和2020年印发的《基层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20〕29号),对基层工会经费管理和收支行为进行了规范;2019年印发的《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19〕26号),规定工会支出预算应按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进行编制,同时对工会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作出要求;2020年印发的《工会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总工办发〔2020〕28号),对工会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设置、补充及使用作出规范。上述规章制度对工会会计核算提出了新要求,因此,需要对《制度》科目设置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以便与相关制度办法相协调,与现有财务管理体系相衔接。


  二是解决新形势下新业务需要,提高工会会计信息质量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以及新业务的出现,现行《制度》在某些方面不能满足工会会计核算的需要,如“工会+互联网”新形势下,信息化网络建设中购置和开发形成的信息软件等无形资产无法核算;资产不计提折旧,资产价值无法得到真实反映;基本建设项目未纳入大账,会计信息完整性有待提高;支出科目核算内容表述较为笼统,一定程度上缺乏实务指导性等。因此,需要对有关工会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补充或明确,以提高《制度》的适用性。


  三是规范财政拨款收支余核算,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报质量的需要。按照工会法规定,工会的经费来源包括人民政府的补助。实务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可安排财政资金预算用于支持和保障同级工会的重点工作,工会需就财政拨款的使用向政府部门提供决算信息。现行《制度》未能将财政拨款和其他工会经费的使用做出明确区分,支出科目体系也未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衔接,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制难度较大,准确性有待提高。因此,需要更准确地核算财政拨款的收支余情况,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的编报质量。


  四是突出工会工作特色,满足各级工会不同业务特点的需要。截至目前,全国工会组织中99%以上均为基层工会。基层工会业务简单,多为基本的收支管理,多方呼吁在不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基层工会会计科目和报表,以适应基层工会实际情况,切实减轻基层会计人员负担。而县级以上工会业务相对复杂,兼具组织收入、平衡不同预算年度收支的职能,具有较高的财务管理要求,需要对相关会计处理进行补充和完善。


  问:《制度》修订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2020年初,我们正式启动了《制度》修订工作,对工会系统的组织架构、财务管理等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召开专家研讨会等方式对《制度》修订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初步确定了修订思路和方向。5月至7月,我们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多家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工会进行了调研,并书面了解了有关省级总工会的意见建议,充分了解工会会计核算现状及《制度》修订需求,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制度》修订方案,确定了需要修订的主要内容。


  2020年7月至8月,我们根据修订方案着手对《制度》进行修订。期间,多次召开座谈会,就有关重大修改内容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和部分工会系统专家进行研讨,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讨论稿。9月,我们在小范围内就讨论稿征求了部分省级总工会的意见,逐条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草案。


  2020年10月上旬,我们印发了《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工会会计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会便〔2020〕69号),面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财政厅(局)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部内相关司局意见。截至2020年11月20日,我们共收到69份书面反馈意见,其中21份无意见,其余48份共提出269条意见建议。反馈意见总体认为,修订后的《制度》对基层工会与县级以上工会的适用会计科目进行了归类,科目设置更贴近各级工会的财务管理需求,将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同时,部分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的个别账务处理、支出科目设置、报表编制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或建议。


  2020年12月以来,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逐条讨论分析,通过座谈会、电话沟通等方式就修改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与中华全国总工会、相关工会系统专家进一步沟通并达成一致,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2021年3月,启动部内会签及报批程序,最终于4月14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修订《制度》主要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度》修订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依据,充分考虑工会预决算管理、资产管理、工会经费管理等制度规定,与工会现有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协调。


  二是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工会会计核算中存在的不满足实际需要的问题和新需求产生的问题,满足新时期下工会预决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等需要。此外,充分考虑工会财政拨款核算与政府部门信息需求的衔接,满足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制需要。


  三是继承发展。立足《制度》执行情况和工会财务管理现状,充分继承原制度中合理的内容,适当借鉴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改革理念,根据工会改革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新修订的《制度》既能满足改革需要,又能平稳过渡、稳步实施。


  四是务实简化。工会管理层级复杂,99%以上为业务简单的基层工会。在满足管理需求的前提下,考虑到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基础、会计人员接受程度,对基层工会会计处理和报表进行简化,力求在科目设置上做到简单易行、方便操作。


  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制度》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正文包括总则、一般原则、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财务报表和附则9章内容。第一章总则主要规范《制度》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会计核算基础、会计要素、人员设置、内部控制及会计信息化工作要求等基本原则。第二章一般原则主要规范工会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等内容。第三至第七章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主要规范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分类、确认、计量等内容。第八章财务报表主要规范工会财务报表的定义、种类、编制要求等内容。第九章附则主要规范施行日期等内容。


  附录一为《工会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包括总说明、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会计报表格式、会计报表编制说明和会计报表附注六部分内容,主要规范会计科目的具体设置、核算内容和账务处理,及会计报表的格式与具体编制要求等。附录二为《工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规定了工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问:新制度与原制度相比,主要有哪些变化?


  答:《制度》充分继承了原制度中合理的一般原则及科目设置等内容,沿用了原《制度》的5个会计要素,同时考虑到工会会计核算主要服务预算管理,工会组织中基层工会占比在99%以上且资金规模小、业务简单等现实原因,会计处理仍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为补充。


  新旧制度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根据工会财务规章制度,对会计科目进行调整。为了保持科目设置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协调一致,我们根据《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其他工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对部分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一是因相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已废止,删除“专用基金”下的“增收留成基金”、“财务专用基金”明细科目;二是根据全国总工会不再计提后备金的有关要求,删除“后备金”科目;三是根据《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收支科目的设置、名称、核算内容等进行调整,将工会结余资金分为结转、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核算;四是根据《工会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增设“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相关科目和报表项目等。


  二是根据工会实务需要,对科目设置和账务处理进行调整。根据近年来工会业务的发展和核算需求,我们增加部分科目以满足实务核算需要,主要包括:一是根据调研反馈情况,增加对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内容的表述,增强制度的指导性;二是针对基层工会和县级以上工会,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表,满足不同层级工会的业务核算需求;三是增设“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长期待摊费用”、“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科目,满足工会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加强资产管理的需要;四是调整资产基金的核算内容,将库存物品、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占用净资产也纳入资产基金核算等。


  三是细化财政拨款收支核算,与政府会计相衔接。为了简化县级以上工会在编制财政拨款决算报告时的数据提取流程,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报质量,我们对财政拨款相关科目进行了调整:一是将“政府补助收入”科目细分为财政拨款收入、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进行明细核算;二是要求县级以上工会在支出类科目下按照“财政拨款”和“工会资金”进行明细核算,同时在“财政拨款”明细科目下按照预决算管理要求进一步明细核算;三是增设“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准确核算财政拨款的结转结余情况。通过上述调整,使工会财政拨款的收支余核算与政府会计制度相衔接,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报质量。


  四是借鉴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充分吸收先进理念。在考虑工会财务管理特点的基础上,我们充分吸收了政府会计改革的先进理念,主要包括:一是对资产和负债要素的定义及确认条件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适应工会真实完整反映资产负债等情况的需求;二是为满足工会对不同方式形成资产的定价需要,引入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资产计价的相关内容;三是规定工会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工会大账核算,提高工会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四是适当引入成本绩效管理的相关理念,设置“累计折旧”、“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并设置了成本费用表,为县级以上工会的成本管理奠定基础等。


  五是根据资产管理规定,对工会的资产进行区分。根据《关于各级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通知》(财行〔2008〕82号),各级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分为工会资产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为了与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保持衔接,我们在《制度》中明确,县级以上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产类科目下设置“国有资产”、“工会资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工会依法确认的国有资产和工会资产;对于同时使用财政拨款和工会资金购建的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登记资金来源及其金额和比例,以更好地满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需要。


  六是适当简化,提高《制度》适用性。根据调研反馈情况,我们对《制度》内容进行了简化,主要包括:一是将基层工会主要适用的会计科目从42个精简到24个,同时规定基层工会依法开展的特殊业务可以按照县级以上工会会计科目进行会计处理,满足基层工会共性和个性的需求;二是在会计报表方面,删除“往来款项明细表”、“经费收缴情况表”,切实减轻工会会计人员的工作量;三是对拨缴经费收入的核算基础进行了部分调整,仅在年末存在应收未收经费时采用权责发生制,其余时点均采用收付实现制,保证收入会计处理与预算执行的一致性,简化实务操作;四是将“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合并为“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将“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资金”、“投资基金”等非货币性资产占用净资产合并为“资产基金”科目等。


  此外,我们对文件的体例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原制度中“工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部分以附录的形式在新制度中体现,保持《制度》的完整性和结构性。我们还对部分科目的核算范围、账务处理、报表编制说明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问:如何做好新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新制度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工会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确保新制度有效贯彻实施,下一步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制定发布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为指导各级工会做好新旧制度有效衔接提供政策保障。


  二是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指导全国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充分认识新制度的重要意义,扎实做好新制度执行的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新制度落实到位。


  三是深入开展新制度的培训工作。2022年之前,我们将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新制度培训班,加强对省级工会财会干部的师资培训,同时积极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认真组织新制度的培训工作,使各级工会财会干部尽快熟悉和掌握新制度。2022年新制度实施后,我们将紧密跟踪了解各级工会执行情况,及时回应实施中的问题,适时开展针对性的培训,确保新制度有效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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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节约农民工社保费用的4种策略及操作要点

建筑劳务行业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强,人员众多,社保成本建筑劳务行业的成本之中占比很重的一块,如何降低农民工的用工成本?


  一、节约社保的策略一及实操要点


  1、策略一


  建筑企业与以小时计酬为主的农民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建筑企业和农民工不缴纳社保费用,但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必须缴纳工伤保险,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


  2、操作要点


  第一,建筑企业工程项目部的钢筋工、模板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架子工、防水工、水电暖安装工、油漆工、外墙保温工等都是按照小时计算劳动报酬的。只要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劳务公司可以与以上从事以上工种的农民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每小时的劳动报酬、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建筑企业与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条件的农民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可以签到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务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非全日制用工的农民工本人直接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社会保险费。


  二、节约社保的策略二及实操要点


  1、策略二


  建筑企业让长期与其合作且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去单独注册一个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到注册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购买税控机和税控盘,每月给劳务公司开具10万元以下的普通增值税发票。


  2、实操要点


  第一,长期与其合作且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到其户籍所在地或施工项目所在地的工商局注册一个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注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后,到注册地的税务部门购买税控机和税控盘,安装完毕后,向税务局购买增值税发票,每月给劳务公司开具10万元以下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享受免增值税的红利。或者注册后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不安装税控盘和税控机,控制在月销售额2万以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公告28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期缴纳增值税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适用月销售额2万以内的小额零星业务支出,不缴纳增值税,不开具发票,直接以每月劳务款结算单和每月劳务计量单作为会计核算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劳务公司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


  第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都是按照当地税务部门的政策规定,选择核定定率或核定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现有各省的税收政策都规定,每月销售额在3万元以下免个人所得税,在深圳市每月10万元免个人所得税。


  三、节约社保的策略三及实操要点


  1、协同管理策略三


  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劳务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班组长去税务局代开建筑劳务发票给建筑企业入账。


  2、实操要点


  第一,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


  第二,班组长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局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劳务公司进成本。


  第三,班组长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会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开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一定比例代征个人所得税,例如,内蒙、江西、广西、云南、贵州、吉林、黑龙江、甘肃等省税务局规定是1.3%,深圳市是0.8%,北京市0.5%,四川是1.2%,劳务公司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策略四——实操要点


  1、策略四


  对于实施农民工实名制又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的建筑项目,当地人力资源管理局强迫要求建筑企业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建筑企业与在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所已经缴纳了农村社保(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签订全日制的劳动合同。


  2、实操要点


  第一,劳务公司与在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所已经缴纳了农村社保(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签订全日制的劳动合同。


  第二,劳务公司让农民工到其缴纳农村社保的社保局开出一份已缴纳社保的证明单,将该已缴纳社保证明单交到劳务公司办公室存档备查。则农民工回到城市务工不需要缴纳城镇职工社保费用,劳务公司也不需要为农民工缴纳社保费用。


  第三,或者劳务公司可以与农民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的“社保费用”条款中约定:劳务公司承担报销农民工在其户口所在的社保所缴纳的社保费用(含国家统筹和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农民工在其户口所在地缴纳的社保费用凭证必须交给劳务公司进行财务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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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5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 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难点填报分析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核心要义是对纳税人的业务按照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进行拆分,但因报告表的填报要求与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差异较大,加上部分项目的填报或有特殊口径要求,使得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填写不易掌握。本文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发布的报告表填报说明,分析报告表填报难点如何处理。


  一、关联企业基础信息填报难点分析


  《报告企业信息表》(G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G100000)、《关联关系表》(G101000)3张表是对纳税人自身、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基本信息的概括,主要是定性描述,整体上填报难度不大。在少数栏次上,纳税人需要细致处理。


  ★1.在表G000000中,“108注册资本”填报的是“注册资本”而不是“实收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从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在企业账簿上记录的是“实收资本”。如果纳税人不细致,直接使用账簿上的资本金额数填写本栏,就会发生错误。


  对于“111所属行业”栏,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标准,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比如,大类是“农业”、代码“01”;中类是“谷物种植”、代码“011”;小类是“稻谷种植”、代码“0111”。企业应按主营业务所属的小类填写,有多个不同行业主营业务的,建议全部填写。如果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标准进行更新,企业应按更新后的标准填写。


  “200企业内部部门信息”的信息很重要,可看作是对企业功能某种形式的概括,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具有何种功能的初步印象。比如,企业是高新技术企业,那么本栏下的“201部门名称”应有研发部门及一定数量的员工。如果企业主要是做关联企业的来料加工业务,那么“201部门名称”中要是列有市场营销部门且“203员工数量”显示员工人数还比较多,说明企业不仅仅是来料加工,可能还有其他更复杂的经营活动,很可能会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关注,这也是反避税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


  ★2.表G100000中“203债资比例”的填报。在关联交易管理中,关联债资比例有两个用途:一是用于特别纳税调整中的资本弱化管理;二是判断关联关系。通过梳理相关规定,表G100000计算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与两种用途的债资比例计算方法都不相同(见表1)。所以,纳税人在填写表G100000的“203债资比例”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填报说明计算填报,不能与资本弱化管理或关联关系判断的债资比例张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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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联交易信息填报难点分析


  ★1.分配给境外股东的股息、红利的填报年度要准确。《权益性投资表》(G109000)、《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G111000)都需填报支付给境外股东的股息、红利,但是两张表中股息、红利的确认时间不同。表G109000是填报本报告年度内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者转股决定分配的股息、红利金额合计,表G111000则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填报。比如,境内子公司甲的股东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决议,向境外母公司分配股息500万元,实际支付该笔股息的时间是2021年2月1日。那么,在2020年度,这笔股息应在表G109000中填报,不在表G111000中填报;在2021年度,这笔股息应在表G111000中填报,不在表G109000中填报。


  ★2.财务状况分析表(G113010、G113020)的填报应当依据财务会计核算明细准确划分境外关联交易、境外非关联交易、境内关联交易、境内非关联交易。其中,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能够直接归属至相关交易的,直接对应至相关交易;不能直接归属至相关交易的,应确定其他划分方法并填写财务状况分析表的“划分标准说明”栏。


  正常情况下,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均可按客户直接划分为境外关联交易、境外非关联交易、境内关联交易、境内非关联交易,然而对于营业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的划分,可能存在如下的不适理解。比如,境内甲公司2020年度销售A产品取得营业收入,其中境外关联交易10000万元,境内非关联交易1000万元。甲公司账载境外关联交易、境内非关联交易的营业成本分别为8500万元、850万元;在营业成本中,从境外关联方、境内非关联方采购的比重分别为95%、5%(假设无其他业务)。


  有观点认为,上述账载成本应按采购来源在境外关联方、境内非关联方之间划分,即境外关联交易10000万元营业收入对应的营业成本为8882.5万元(8500×95%+850×95%),境内非关联交易1000万元营业收入对应的营业成本为467.5万元(8500×5%+850×5%)。


  这种观点有误。因为财务状况分析表沿用了一般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利润表,这里的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对应的营业成本(主营业务成本)必须严格遵守会计的“配比原则”,是收入与成本的配比,而不是收入与成本中的“采购来源”配比。上述案例中,境外关联交易10000万元营业收入对应的营业成本就是8500万元,境内非关联交易1000万元营业收入对应的营业成本就是850万元,不应按采购来源进行划分。


  ★3.纳税人在填报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表G113020时,要把握好报告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和报告企业关联企业的不同。对于报告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是指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条件是“控制”。42号公告第二条界定的七种关联关系,“控制”不是必要条件。所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和关联企业是范围有所重叠的两个独立概念。属于合并报表范围的关联企业,它们与报告企业的关联交易在合并报告时被抵消,不会在表G113020中划分。那么,表G113020中的境外关联交易、境内关联交易即是指不属于合并报告范围的关联企业与报告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三、国别报告填报难点分析


  ★1.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是否可成为最终控股企业即报告实体。答案是不能。因为42号公告对“最终控股企业”的定义是“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这里使用的是“企业”这个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把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之外。所以,在我国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成为42号公告中的最终控股企业。当然,如果非法人实体属于42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则应当被纳入集团成员实体范围。


  对于不属于集团成员实体的非法人实体,应由作为合伙人的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或成员实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或者持有的合伙份额,计入上述合伙人的数据,并且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G114030)中加以说明。


  ★2.无国籍实体的处理。因为各国(各地区)对税收居民认定标准的差异,会使某些特殊形式的企业实体不满足任何国家(地区)税收居民标准,从而成为所谓的“无国籍实体”。这种是否就不需在表G114010填报呢?


  42号公告在表G114010的填报说明中明确规定“在任一国家(地区)均不构成居民企业的成员实体,应当在本表中另起一行按照无国家(地区)汇总填报”。所以,无国籍实体不能直接填写在表格的已有行次里,只能在表格之外,用单独的一行汇总所有无国籍实体的数据。比如,某集团公司有4个成员企业,X、Y是中国的居民企业,W、Z是无国籍实体。那么,表G114010第一列第一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X、Y的汇总数据相应填入第一行的其他栏次。W、Z是无国籍实体,应在现有表格之外,单独用一行来填写它们相关指标的合计数。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国别报告实施指南》(《Guida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纳税人在表G114020增加行次填报无国籍实体的同时,在“成员实体注册成立地”一栏注明其法律注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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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作者:中国税务
来源:中国税务

解读房产租金收入税务处理,各税种有何区别

开发产品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等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处理


  1.预租租金在产品交付时计算租金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条规定,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完工的开发产品预租给其他单位的,其取得的预租价款应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所得税收入可以分期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增值税处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第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因此,租金收入除其他个人可以分期外,均应按照收款额一次性确认增值税收入。


  三、房产税处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规定,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政府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作出规定,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为简便计算,实务中一般确定为: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开发产品,无论会计上如何确认收入,税务方面应当按照税法相关政策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纳税,增值税、房产税应一次性按收款金额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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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作者:陆丽群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水利建设基金相关知识梳理,以西安为例

一、征收机关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二、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由于《办法》仅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所以,《办法》中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企业注册地在陕西的企业在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注册地在陕西省境外的企业在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另外,为了防止漏征,对于企业在注册地之外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收入取得地未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有权对陕西范围内注册地之外所取得的收入补征水利建设基金。


  依据:《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陕财办综〔2008〕55号


  三、降费范围和标准


  水利建设基金从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在陕西省境内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减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0.5‰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其中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西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范围内,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减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0.3‰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银行(含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不在降费范围内,仍按照《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财办综﹝2015﹞1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20年12月31日前已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部门可提出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据:《陕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降低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陕财办综﹝2019﹞25号)、《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三项财政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


  四、减免情形


  (一)《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财办综﹝2015﹞154号)


  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减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1.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收费;


  2.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免征;


  3.农田灌溉水费收入免征;


  4.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减免流转税的,水利建设基金同时减免;


  5.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三)《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局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月销售额大于10万而小于等于15万,或季销售额大于30万而小于等于45万,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同时免征两项附加及水利建设基金(2021.4.1-2022.12.31)


  (四)《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征期)起执行,水利建设基金的所属期为2020年1月起,对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根据商务部门的统计口径,商贸流通行业主要指商品流通和为商品流通提供服务的产业,包括批发和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流通服务业。快递行业不属于商贸流通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行业;


  2、登记注册类型为企业;


  3、享受期间自2020年2月1日(征期)起,其中:水利建设基金自2020年1月1日(属期)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通知。


  结合企业在核心征管系统登记的行业类型判定,如果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收入情况以其主业判断其所属行业。


  (陕财办综﹝2015﹞154号)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减免流转税的,水利建设基金同时减免”。因此,对于涉及减免增值税的收入,可同时减免水利建设基金。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民办幼儿园扶持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函﹝2020﹞49号),2020年4月30日发布,免征民办幼儿园水利建设基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自印发之日实施,至新冠肺炎疫情解除自行废止。


  本文由小颖言税整理,参考资料:西安长安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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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作者:小颖言税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这个房屋租赁业务,出租方、承租方和税务局都很难

张三在A市买了一套商铺,将其出租给李四,李四一年支付租金200万元。但张三不是A市人,而是B市人,经常居住地也在B市。


  一、张三难,税款如何计算?


  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张三缴纳出租房屋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个计算过程,说实话还是比较繁琐的,具体可参考个人出租商铺需要缴什么税?当然,有些地方出台了综合征收率来计算,就大大简化了这个计算难题,可惜不是全国统一规定。


  二、李四难,张三没缴税,李四有无税务上的责任?


  答案是:有责任。表现在以下三个税种上


  1、个人所得税,有代扣代缴的责任。《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注意,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是第一位的,先于张三的纳税义务。


  2、房产税,李四也是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述条款的意思是,张三是产权所有人,是纳税人,张三不在房产所在地,使用人李四就是纳税人,等于纳税义务发生了转移。所以李四应该关注张三是否缴了房产税,张三没有缴,税务机关能找到的人是当地的李四,就应该由李四去缴税。当然,无论是谁,缴一次房产税就可以了。


  3、城镇土地使用税,李四也是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上述文件的意思,张三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是纳税人,张三不在土地所在地,实际使用人李四就是纳税人,等于纳税义务也发生了转移。和房产税同理,无论张三还是李四,缴一次土地使用税就可以了。


  其余的张三应缴纳的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印花税,和李四没有关系。


  所以,如果张三没有按时缴纳相关税费,作为承租方的李四,需要清楚自己的纳税义务,别在懵懂中少缴了税款,还得补缴滞纳金和罚款。


  三、税务局难,前置条件如何认定?


  在上述与承租方相关的三个税种中,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最为清晰,明确了承租方是扣缴义务人的身份。


  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便于征管,对纳税人的规定比较宽泛,出租方和承租方都会成为纳税人。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确认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满足前置条件,即:所有权人不在本地。


  如果不做过深的探究,也许凭一个简单的询问笔录确定。但如果真要深究,如何判断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其实是一个非常难的判断。


  按在A市的停留天数?按户口所在地?按经常居住地?对于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自然人,来去自由,税务机关又如何能掌握上述信息?如何做出判断?这些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其实是执法中的难点。


  总之,一个常见的看似简单的房屋租赁业务,在实务中,无论对于出租人、承租人还是税务局,都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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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认缴出资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减资来降低已存在的债务风险

近日有客户咨询:“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可能赔偿8万,公司注册资本200万(认缴),股东为避免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计划减资到3万元,这样可行嘛?”


  DJZ回复:这种想法是不可行的。2014年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股东不必在短期内足额出资,股东在认定认缴金额后,可自主设定缴纳期限,在期限内把金额补足即可。如某个股东认缴了200万,分30年缴纳,即在30年内缴足200万即可。因此,公司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出资额进行减资时,并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流失。但是认缴制并不代表股东的出资义务就此被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股东虽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其认缴出资的行为事实上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这种承诺会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的期待。债权人通常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来评估公司的信用情况,减资行为的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这必然导致公司的信用基础动摇,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对此,《公司法》也将减资列为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要求减资决议需经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在第177条规定了办理减资的具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另外,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虽属不同概念,但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本身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直接影响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我国《公司法》也已明确: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后,应在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登报公告,公司减资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所以,如果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未履行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又不能证明其行为无过错,法院可以将减资程序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在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判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该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主观恶意减资以逃避因出资责任的操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也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司法判例参考:


  1、【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2、【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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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仅与制造“沾边”,研发费能加计扣除吗

通税导读


  政策落地,小细节不容忽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的政策同样如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发布后,记者采访了北京丰台、深圳福田、宁波保税区等地税务机关,发现制造业企业对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的政策高度关注,但与此同时也对一些“沾边”的情形感到棘手,不知如何处理:一是与制造“沾边”,二是与研发“沾边”。


  仅与制造“沾边” 不能算作制造业企业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首先应符合主体条件。什么是制造业企业?企业经营活动与制造“沾边”,即为制造业企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税政科科员郝莹茜表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是纳税人判断自身是否属于制造业范围的主要工具。《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和代码,适用于在统计、计划、财政、税收、工商等国家宏观管理中,对经济活动的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行业划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级,其表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除包含分类编码和类别名称外,还有具体说明。“表中的说明,便是企业进行判定的具体指南。”郝莹茜说。


  实务中,企业一般可以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主要经济活动,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说明一栏,判定自身是否属于制造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所得税科四级主办王冰举例说,从事木材加工的企业,可以根据主要经营活动,对照寻找表中“201木材加工”的说明,根据生产原料、具体制造工艺“对号入座”。以原木为原料,利用锯木机械或手工工具将原木纵向锯成具有一定断面尺寸(宽、厚度)的木材加工生产,属于“2011锯材加工”;以林采伐、造材、加工等剩余物和定向培育的木材为原料,经削(刨)片机加工成一定规格的产品生产,属于“2012木片加工”。


  王冰表示,企业实际情况如果不符合“说明”所列条件,即便有一些“沾边”的情况,也不属于该类别,不属于制造业,无法享受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的优惠。实务中,部分企业的经营活动可能与制造业“沾边”,例如制造业企业上游供应商,为制造业企业提供服务,但如果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不涉及产生新产品,则不属于制造业企业。


  具体来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制造业的说明一栏明确,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或手工制作,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或零售,均视为制造。同时,制造业门类也包括建筑物中的各种制成品、零部件的生产以及机电产品的再制造。


  企业如果部分业务与制造业“沾边”,则须根据企业制造相关收入在总收入的占比进行判定。举例来说,既从事原材料直接销售又从事生产加工,不同年度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一致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根据其年度财务报表中收入占比较大的经营业务性质,确定其所属行业,必要时还需要及时变更工商和税务登记。企业如果以制造业为主营业务,且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则可以享受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的优惠。对类似行业判断不清的问题,纳税人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寻求帮助。


  与研发“沾边” 研发管理要“留痕”


  一般来说,一个企业会有多项研发活动、多个研发项目,在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研发费用的归集和管理也是个难点。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保税区税务局所得税科四级主办周建明表示,企业如果与研发“沾边”,研发管理要“留痕”。


  实务中,企业的仪器、设备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非研发活动的情况很常见,这就需要作出严格的区分。换句话说,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其他生产经营费用之间分配。同时,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所列的5个账表样本,建立完整的研发费用分项目辅助账、汇总账,作为留存备查资料。


  举例来说,甲生物医药制造企业2020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台生产和研发活动共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10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2021年1月,根据该设备使用情况记录为:使用总时长240小时,其中,用于非研发类生产经营的时间为168小时,用于研发活动的时间为72小时;研发活动中,用于A研发项目时长为48小时,用于B研发项目时长为24小时。则该台设备当月应分摊计入研发费用的折旧费用为:1200÷10÷12×(72÷240)=3(万元),其中,A研发项目应分摊3×48÷72=2(万元),B研发项目应分摊3×24÷72=1(万元)。对此,企业应设置该台设备的使用台账,完整记录设备使用时间、部门、人员、研发项目以及时长等信息。


  周建明建议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准确归集研发费用。例如,研发部门领取的研发材料为“直接投入费用”部分,对此,财务部门应辅助后勤部门,在仓库管理环节设置相关账务材料和统计表,并准确记录研发部门、研发项目和研发人员等信息,保证研发费用归集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作者:阚歆旸 石冬冬 杨宁 李帼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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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 发票“单位”栏的Kg与公斤

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Kg就是公斤,公斤也就是Kg,这是两个表现形式不同,但内容完全一样数量单位,可谓狗皮袜子没有反正。如果生活中,买东西,或卖东西,称公斤也好,叫Kg也罢,都不会有什么影响,但是一旦涉及到开发票,那就全然是另外一会事了。


  关键的关键是要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以及执法者又是如何理解的。如果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执法者理解五花八门,执法的尺度自然也难保持一致。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治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对于这样一个规定,不同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税务机认为,既然规定要使用中文,那么在填开发票时,“单位”栏就一定要使用公斤而不能使用Kg,因为Kg是英文的缩写,不是中文。河北税务局,厦门税务局等持这种观点。


  广东省税务局认为,Kg属于国际计量标准计量单位,在发票“单位”栏填写kg符合国际标准,并且符合大众的理解习惯,不影响发票的正常使用。不应归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形,税务机关也不应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栏填写了国际标准计量单位的英文缩写,而不给予认证抵扣。


  其实,客观来看,广东省税务局的解释更合乎逻辑,也更符合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单位”栏填写公斤,还是填写Kg,对发票的功效不会有一毛钱的影响,更不会造成税款的流失,但却给了纳税人多一个选择,方便了纳税人。如果仅是因“单位”栏中填了Kg而确认其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允许纳税人增值税进项抵扣,所得税前也不能扣除,这显然有违立法的目的。


  但基于现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建议纳税人在开票时,“单位”栏还是填写“公斤”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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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8
作者:魏春田
来源:魏言税语

解读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免征增值税需注意的事项

疫情期间出台好多有利于企业的复工复产的新政,比如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8号、9号公告,捎带着文物拍卖也跟着沾了点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这条有关拍卖艺术品税收优惠很少有人注意到。


  理清委托方与拍卖行关系


  拍卖中不仅涉及拍卖人与应买人、出卖人与买受人,而且还有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是出卖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受委托进行拍卖的拍卖人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因此,在委托拍卖中,拍卖人通常是出卖人的代理人。


  委托方委托拍卖行拍卖货物,一般会涉及收取货物价款和支付佣金手续费的收支。相对应的,受托拍卖也包含这两块。


image.png


  注意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免征增值税要件


  一直以来,与拍卖行业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拍卖货物的,属免税货物范围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价款这部分,按照9号公告是拍卖行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委托方、受托方免税要求:


  拍卖行应将以下纸质或电子证明材料留存备查:拍卖物品的图片信息、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价款代收转付凭证、扣缴委托方个人所得税相关资料。文物艺术品,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栏目的“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选取“614: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实现免征增值税。


  对交易产生的拍卖行收取佣金则不免除增值税。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拓展委托方(个人)涉税问题


  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①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②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③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④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⑤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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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券商收益权凭证VS结构性存款——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很多人咨询“财税星空”版主,对于券商发行的收益权凭证,取得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这里,我们通过对比券商收益权凭证和银行结构性存款,来和大家展现一下,如果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而不是从简单的看合同“保本”、“非保本”的抠字眼入手来解决不同金融工具收益的增值税问题的定性问题。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券商收益权凭证的定义:


  根据证监会起草的《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收益凭证是指由证券公司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特定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利率,基础商品、证券的价格,或者指数。


  那我们再来对比看一下结构性存款的定义: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这里,很多人估计又要蒙圈了,这么看,券商发行的收益权凭证不是和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很像吗?那券商收益权凭证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呢?


  实际上,这里我们就要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分析,很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我们要注意,税收上“保本”的含义并不是说你要有偿还本金的能力,而是说你要有偿还本金的义务。那什么样的投资关系才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呢,肯定是债权关系才有偿还本金的义务。但是,在债权关系下,存款是一种债权关系,贷款也是一种债权关系。所以,我们对于债权关系下的法律关系要进一步进行拆解:


image.png


  为什么结构性存款的收益(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不缴纳增值税呢?因为结构性存款是具有吸储资质的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还本义务的存款,投资人和商业银行构成的是存款法律关系。在存款法律关系下的收益是存款利息收入,不管是保底还是浮动的,按照36号文,既然是存款利息收入,那都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我们知道,商业银行也会发行金融债。金融债是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这里,虽然也是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还本义务的有价证券,从税收上来讲也是“保本”。但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和商业银行之间不构成存款法律关系,而是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此时,对于投资人购买的金融债的利息收益,就不属于存款利息收入,如果投资人不是金融机构,其取得的金融债利息收入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那到这里,我们就可以自然过渡到对于券商收益权凭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回答上来了。根据证监会的规定,收益权凭证是券商的一种债务融资工具,他是具有还本的义务的,毫无疑问,属于税收上的“保本”。不管这个收益权凭证的收益是固定的,还是挂钩其他的指数的,他都是属于债务融资工具的利息。这里就突然想到了“国债327事件”中的国债。当年,我国通货膨胀比较高,国债很难发行。为此,财政部发行的国债除了有票面利息外,还挂钩通货膨胀指数,如果通货膨胀到超过一定水平,财政部在兑付国债时会贴息。那毫无疑问,这种挂钩通货膨胀指数的贴现,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他还是国债利息。


  那进一步来看,证券公司是没有吸储资格的。因此,根据证监会的规定,收益权凭证是券商的债务融资工具,则投资人购买收益权凭证和券商之间构成的就是借贷法律关系。此时,不管这里的收益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是借贷法律关系下的利息,不属于存款利息。因此,我们的结论就很清晰了:


  1、对于非金融机构购买券商收益权凭证取得的收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下的利息,需要缴纳增值税;


  2、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券商收益权凭证取得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略有争议,如果简单套同业往来,可以免增值税。但是,如果严格按列举来看,券商收益权凭证似乎不在财税[2016]70号文列举的同业往来免税范围内,那就要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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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开专票不影响小规模享受免税的法理分析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45万之内免税,但其中有部分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税,是否还能享受免税优惠?


  对于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依然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之所以有观点认为不应享受免税,主要原因在于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担心(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这一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税的行为,就是放弃免税的行为。既然放弃,专票之外的金额及以后36个月内,就不该再享受此免税。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税的行为,并不等于“放弃免税”的行为,而仅是对免税业务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纳税的行为。


  此行为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规定:免税行为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非放弃免税的行为。


  所以,基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缴纳增值税,是不正确的开票和纳税行为,应该追回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时追回红冲、何时退税。不论追回专票及退税的时间点何在,都没有放弃免税。


  结论实际上是非常坚实的: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税,不影响免税。


  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介意退税的话,就一直拖着吧。


  抬一下杠,有人问:如果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税都不算“放弃免税”,那什么情况才算“放弃免税”呢?


  这个回答就是:只有放弃免税,才叫放弃免税。


  2008年以前老政策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文)曾明确要求,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时发文的意图是:只有这样才能免税、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才能抵扣进项。


  故这样也可以理解为,只要没有“提交书面声明”,就不能说我放弃免税了。


  至于错误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能不能抵扣进项?


  错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肯定不能抵扣。但站在开票方税务机关角度,巴不得不退税,站在收票方税务机关角度,这个事几乎无法定性。结果就是依靠万能的以票控税:开票方要退税,收票方自然就转出,否则,就一直拖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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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六个问题带您了解增值税等简并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决定在海南、陕西、大连、厦门4省市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


  一、什么是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应一并申报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是指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二、怎么进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附加税费申报表作为附列资料或附表,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的同时完成附加税费申报。


  具体为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写完附加税费其他申报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上述表内信息预填均由系统自动实现。


  三、申报表整合后,增值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增值税申报也进行了优化调整。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39栏至第41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其中第23a栏专门用于填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情况,第23b栏填报原第23栏内容。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


  其中涉及到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的变化主要是,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将按照规定本期应当作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对于前期已经作过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解除异常凭证或经税务机关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本栏次填入负数。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23栏至第25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和开具普通发票销售额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准确的表述,即将第2、5栏次名称由原“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第3、6、8、14栏次名称,由原“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上述栏次具体填报要求不变。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二)》(附加税费情况表)。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涉及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和口径没有变化。


  (三)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1年4月份及之后属期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不为A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简称38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纳税人办理收到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属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可以按照38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在税务机关出具核实结果之前暂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不需要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若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提出核实申请但经核实确认相关发票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应当继续作进项转出处理。


  (四)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1年4月份及之后属期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机关解除异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现行规定继续抵扣。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后,经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在本栏填入负数。


  对于试点地区纳税人,在2021年4月及之后属期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在解除异常凭证后,纳税人应先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相关发票再次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在办理抵扣勾选属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在2021年4月属期之前已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不需要再次进行抵扣勾选,可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直接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四、申报表整合后,消费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消费税申报也进行了简并优化。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消费税申报表有哪些变化?


  一是将原分税目的8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整合为1张主表,基本框架结构维持不变,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不参与消费税计算的“期初未缴税额”等3个项目,方便纳税人平稳过渡使用新申报表。


  二是将原分税目的22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整合为7张附表,其中4张为通用附表,1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2张卷烟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适用不同征收品目的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所有主表附表吗?


  新申报表将原分税目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进行了整合。系统根据纳税人登记的消费税征收品目信息,自动带出申报表主表中的“应税消费税名称”“适用税率”等内容以及该纳税人需要填报的附表,方便纳税人填报。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卷烟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的专用附表,其他纳税人不需填报,系统也不会带出。


  (三)企业在委托加工环节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还需要填报《代收代缴税款计算表》吗?


  不再填报《代收代缴税款计算表》,应填报各税种通用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四)某企业是从事润滑油生产业务的,启用新申报表后还需要填写《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吗?


  不再填报原《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已最大化的兼容原有各类消费税申报表的功能,并与税种登记信息自动关联。申报时系统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专用的《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自动带出,成品油期初库存自动带入,纳税人可以继续计算抵扣税额。


  五、什么时候开始简并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


  简并税费申报工作按照先试点再推广的原则分步推进。


  自2021年5月1日起,在海南、陕西、大连、厦门4个省市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试点。税务总局将根据试点情况,2021年适时在全国推开。


  六、申报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时,还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4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第2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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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海湘税语
来源:海湘税语

解读案例解析房地产收入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差异

二、不同税种的收入金额差异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支付土地价款45000万元,取得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上述土地分两期开发,一期、二期开发土地面积均为10000平方米,两期可供出售的建筑面积均为40000平方米。其中二期项目已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销售的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金额46600万元,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


  该项业务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在金额上有所差异,对比如下:


  一、增值税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已开发项目所分摊的土地价款


  (一)已开发项目所分摊的土地价款=(10000/20000)×45000=22500万元


  (二)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30000/40000)×22500=16875万元


  (三)增值税收入=(46600-16875)/1.09=27270.64万元。


  (四)销项税额=(46600-16875)/(1+9%)×9%=2454.36万元


  二、土地增值税收入


  根据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又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收入=收入-销项税额=46600-2454.36=44145.64万元。


  三、会计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


  根据财会[2016]22号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1.确认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46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42752.2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847.71


  2.结转土地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成本16875


  贷:开发产品16875


  3.抵减土地价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1393.35


  贷:主营业务成本1393.35


  经上述分析比较,收入上,土地增值税收入44145.64万元>企业所得税收入42752.29万元>增值税收入27270.64万元;成本上,企业所得税销项税额抵减了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增值但可扣除的土地成本仍为16875万元,土地增值税成本>企业所得税成本,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加计扣除,对房地产企业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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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小颖言税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理所当然不应该征收增值税——对五大普遍认识误区的逐一排雷

“财税星空”前期对于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有过专题分析,且专门有一期线上微课专门讲解结构性存款的税会差异问题。但是,对于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利息收入是否要征收增值税,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大家还是有很多认识的误区。部分税务机关,比如河南税务局认为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但也有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认为,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为此,我们梳理了当下各方对于结构性存款在税收上上的各种认识误区,并一一进行阐述。


  误区一:结构性存款不属于存款


  这是当下很多人直观的认识。因为,在很多人的脑海中,存款就是那种按照规定固定利息支付的金融产品,由于结构性存款嵌入了衍生品,因为结构性存款不属于存款,既然不属于存款,他的利息就不属于存款利息。同时,由于结构性存款合同约定保本,因此他的利息要缴纳增值税。


  有些人认为结构性存款是理财,还有些人认为结构性存款是一个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错误的认知。首先,一种金融产品是否属于存款,这个界定的权力应该在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既然其他部门不能解释你税法的名词,那你税法中提到的金融名词,除非你自己有特殊解释,正常解释的权利应该归属金融部门。而不是由各个基层税务机关,或税务干部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释。


  对于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在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我们看到,在中国银保监会的定义中,对于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是有明确的定义的。首先,他明确说明,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只是其中嵌入了金融衍生产品。但他即使嵌入了金融衍生产品,那也是存款。其次,他从法律关系也界定了,购买结构性存款的投资人就是存款人,即购买结构性存款的投资人和商业银行之间构成存款法律关系。


  因此,从中国银保监会对于结构性存款的定义来看,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是毫无疑问的。


  误区二:只有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活期、定期存款利息才不征收增值税


  很多人这么认为,虽然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存款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但是,部分税务干部认为,36号文中所称的存款仅指的那种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向投资人支付固定利息的活期、定期、定活两便等类型的存款。结构性存款一部分利息保底,还有一部分是浮动的,因此他不符合36号文存款的定义,鉴于其合同又约定保本,所以要缴纳增值税。


  我们认为,这个也是非常大的误区。首先,36号文仅仅写的是存款,并没有对于存款给予定义。对于属于36号文不征收增值税的存款,究竟是哪种,解释权应该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我们认为,除非国家税务总局在36号文中,或者单独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明确说“本通知所称的存款,是指具有吸储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息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存款”。那这样就把36号文中不征收增值税的存款利息仅限定于一般性存款,从而把结构性存款排除在外。否则,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36号文中的“存款”给予税收上的额外定义之前,只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是“存款”,则利息就可以享受36号文不征收增值税的待遇。


  误区三:结构性存款不是存款,是交易性金融资产


  有人说,你看银保监会自己就自相矛盾。你自己发文说,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我们存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该按照摊余成本计量,会计科目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但是,你自己在和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中又说:对于商业银行吸收的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定义的结构性存款,即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企业通常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


  你自己都说了,结构性存款应该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而不是“银行存款”会计科目,这不是你自己就承认了结构性存款不是存款吗。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还真不少。这是真是学会计准则学到半道上了。


  那我要给你将另外一个事情,财政部会计司又说,如果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利率是按照LRP+0.2%来定价的,这类贷款会计上应该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计入“贷款”会计科目。但是,如果合同利率是按照LPR*1.2来确定的,那这类贷款就无法满足SPPI测试,应该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那么税务局对于贷款,如果合同利率是按照LPR*1.2来确定,会计上核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法律关系的界定上就不是贷款啦,就是投资啦,取得的收益就按照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啦。


  这完全是根本没搞懂会计、法律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而对别人产生深深的误解。会计准则要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各种金融产品,他不是根据法律关系或者名字来划分的,他的要求是,不管你是哪种法律关系下形成的金融合同,只要你合同的现金流特征是类似的,都应该按照相同的会计原则进行核算和披露,这样会计信息才具有可靠性和可比性。但是,会计穿透合同现金流来核算金融商品,并不影响对各类金融商品的法律关系的界定。


  你只要是贷款,不管你的利息是按固定利率来收的,还是按LPR上浮来收的,亦或我也可以一部分利息固定比如1%,另一部分利息挂钩股指(如果中国银保监会允许),但是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贷款,不管利息是采用什么样的表现形式收取,他都是贷款的法律关系下形成的利息,都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再比如,公司给予高管按照业绩支付的奖金,需要按照《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核算,奖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给予高管的奖金是挂钩股票未来的表现(衍生金融工具),属于股票增值权,这个就按《股份支付》会计准则核算。难道在这种情况下高管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就变成“财产转让所得”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啦。奖金的形式可以有多种方式,固定的,和业绩挂钩,和股价表现挂钩(衍生金融工具),但基础法律关系是这部分所得是因为高管任职受雇取得的,他还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因此,对于结构性存款而言,由于存款人和商业银行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存款法律关系,不管利息约定的是固定的,还是固定加浮动的(挂钩衍生金融品),这些都还是利息。既然是存款利息,那自然应该可以享受36号文不征增值税的待遇。


  误区四: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


  有人说,你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说了: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理财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充分揭示风险,实施专区销售和录音录像,不得对投资者进行误导销售。如果结构性存款是存款,他干嘛要按理财的规定销售。所以,他肯定不是存款。


  这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误区。由于一般性存款利息是固定的,投资人在购买时就知晓。但是,结构性存款虽然也保本(结构性存款本金受存款保险的保障),但是对于利息部分中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收益波动大。为了防止商业银行不恰当的宣传结构性存款高收益,但客户到期实际收益很低产生矛盾,银保监会就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按照理财产品的那一套流程,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录音录像,充分告知风险,避免误导销售,这只是销售方法上的借鉴。


  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他属于商业银行的表内负债。理财产品属于商业银行的表外资产,属于资管产品。按照现在资管新规,商业银行都要逐步成立自己的理财子公司作为理财产品管理人。因此,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交易结构来看,结构性存款都不属于银行理财。


  误区五:投资人购买结构性存款实际买了一个存款+衍生金融工具


  有人认为,你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银保监会都这么说了,因此,投资人买的结构性存款实际是买了两个金融商品,那部分按照保底假设1%固定利率支付的属于存款,另外一部分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实际是一个衍生金融工具投资。但鉴于这种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合同又约定保本,那收益就应该缴纳增值税,但那部分保底假设1%的可以不征收增值税。


  这也完全是对于银保监会这个定义的误解。比如我们这么说,可转债是一个嵌入了转股选择权的债券。即使可转债嵌入了转股期权,但他还是债券,对于可转债利息还是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虽然结构性存款中嵌入了金融衍生品,但他还是存款,他的利息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还是存款利息,都应该不征收增值税。


  实际上,从整个交易实质是这样的,商业银行作为吸储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开发出了新的存款,他的收益不再是固定,少部分固定,一部分挂钩衍生金融工具博取高收益。客户购买结构性存款,还是和银行形成存款法律关系。银行政策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存款利息,按照固定利率收取贷款利息,存贷差就是商业银行的利润来源。但是,对于通过结构性存款吸收来的储蓄,有一部分存款利息是要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但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的约定方式是没有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所以,商业银行在负债端就存在风险的敞口。那怎么办呢,商业银行不会自己承担这个风险,他一定要找券商对进行衍生品交易对冲这部分风险(类似最近比较流行的“雪球”结构性理财一样)。因此,银保监会就要求了,发行结构性存款的商业银行必须是要有衍生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就是这个道理。


  这并不是说结构性存款是一个存款加衍生品投资,而是客户所有投资款给商业银行都是属于存款(这部分本金受存款保险保障),但商业银行由于要对冲这部分风险敞口,他需要将其吸收来的结构性存款的一部分资金去对外进行衍生品投资对冲这部分风险。此时,从事衍生金融交易投资的不是结构性存款的购买人,而是商业银行,衍生品投资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应该是商业银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结构性存款,商业银行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他都属于存款利息,这个性质不变。比如,假设如果以后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利率的一部分也可以挂钩衍生金融工具,难道这部分利息就不属于贷款利息了,不征收增值税了吗?道理都是一模一样的。


  因此,我们这篇文章对于目前大家普遍存在的对于结构性存款认知中的五大误区进行一一排雷,旨在说明,除非国家税务总局后期下文明确36号文中的“存款”仅指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一般性存款外,我们应该理直气壮,正大光明地认为,结构性存款就属于36号文的存款,结构性存款的利息收入,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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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享受涉农税收优惠,3类问题要注意

一些纳税人在享受涉农税收优惠时,很容易出错,主要集中在三类问题。本文通过几个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政策解读与分析。


  合作社村民工资如何缴税?


  专业合作社农民工资的问题较为复杂。一方面,在合作社务工的人群相对稳定,均为本村村民;另一方面,村民只有在做农活时才会集结。那么,村民的工资属于劳务报酬还是工资薪金?应如何缴税?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获得的报酬,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获得的报酬,一般按劳务报酬计算。因此,专业合作社村民的收入性质判定,取决于其是否与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均属于综合所得范围,在年度汇算时适用相同的税率。村民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举例来说,假设在某专业合作社临时务工村民张某,每月取得劳务报酬所得5000元,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张某每月需要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5000-5000×20%)×20%=800(元);


  在年度汇算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5000×12-5000×12×20%-60000-其他法定扣除额)×3%,即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张某可以申请退税。


  土地使用权租赁能否免征增值税?


  实务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优惠,也是纳税人经常咨询的问题。例如,土地使用权租赁收入,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村集体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企业,又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对此,纳税人租赁土地使用权能否免缴增值税,关键在于流转后土地的用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明确,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纳税人流转土地如果用于农业生产,则免缴增值税;如用于非农业用途,则需要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举例来说,甲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拥有两块靠近山区的闲置土地,均对外出租。甲企业将其中一块土地,出租给附近的果农用于种植橘子,租金为2万元/年(不含增值税);将另一块土地出租给同一批果农用于日常生活起居,租金为1万元/年(不含增值税)。那么,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甲企业出租土地给果农用于种植橘子,取得的2万元收入免缴增值税;出租的另一块用于果农日常生活起居的土地,为非农业用途,取得的1万元收入,应按照出租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0.09万元(1×9%)。


  所得税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近年来,为深耕产业链,不少农业企业同时注重研发,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农业企业在享受生产所得免缴所得税的基础上,能否叠加适用高新技术企业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也是纳税人的关注热点。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这两类税收优惠并不冲突,可以叠加享受。需要注意的是,农业企业适用免缴政策的所得,必须是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生产所得。其他来源所得,无法适用免缴所得税优惠。


  举例来说,假设2020年度,金福农业利润总额为11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种植火龙果项目所得,另外的10万元为高新技术服务项目所得。在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和优惠情况下,100万元的种植火龙果项目所得,免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的高新技术服务项目所得适用15%的优惠税率,即金福农业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万元(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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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8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取消简易计税备案下的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方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9月1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文件,该文件第七条“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针对以上两条的规定,为了便于建筑企业更好的利用该政策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的红利,肖太寿博士对以上两条税收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建筑企业分包款差额扣除征税的税务管控


  1、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与抵扣增值税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发包方与分包方抵扣增值税制度是专门应用于发包方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增值税申报制度,而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制度是专门应用于发包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增值税申报制度。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是指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发包方,在发生分包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发包方重复纳税而选择的一种增值税征收方法。


  2、适合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主体:发包方(包括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四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以上税收政策只强调了“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差额预缴增值税”的主体是“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劳务公司,只要以上四个主体(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劳务公司)发生分包行为,在预缴增值税时,都可以享受差额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因此,适合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主体是:发生分包行为的发包方(包括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而不仅仅指建筑总分包之间。


  3、适合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适合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


  二是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发生分包行为。


  三是发包方必须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而且必须向分包方索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其中上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4、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方法:


  第一,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劳务公司在不同的地级行政区范围内(不同的省、地级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且发生分包行为时,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劳务公司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部门预缴增值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在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部门预缴增值税。


  第二,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劳务公司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且发生分包行为时,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承包方、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劳务公司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预缴增值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在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预缴增值税。


  第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发生分包业务时,在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差额申报增值税。由于简易计税的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在建筑服务所在地税务局按照3%的税率差额预交了在增值税,所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发生分包业务时,在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实质上零申报增值税。


  第四,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预缴增值税应提供的法律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5、差额扣除分包款计征增值税的“分包款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七条的规定,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扣除分包款计征增值税的“分包款的范围”是指:发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2)“全部价款”的范围


  “全部价款”包括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分包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建筑服务款和给予分包方的索赔结算收入、工程变更结算收入、材料价款调整结算收入。特别要提醒的是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分包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的规定,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因此,根据此规定,如果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而且分包方在工程中所用的材料是分包人自己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则分包方向发包方开具一张13%税率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一张是9%税率的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的规定,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预交增值税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发包方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该文件中只强调分包方发票复印件,而没有具体强调材料发票和建筑服务业发票。因此,分包方给发包方开具的材料发票和建筑服务业发票,发包方都可以扣除支付给分包方的材料款和服务款,实行差额预交增值税。


  (二)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后的税务管控


  1、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由实行一次备案制到取消备案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且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1)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八条的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因此,基于此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发生甲供工程、清包工工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时,不再实行备案制。


  2、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取消备案制后的税务管控


  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取消备案制后,为了控制税务风险,应自行留存以下证明材料备查:


  (1)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如果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相关资料的,对少缴的税款应予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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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额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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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专家解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日前,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部署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杨志勇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2014年新预算法通过之后,财政部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改革措施,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不断完善。在当前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预算管理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见》的出台将更好地指引预算管理工作,推动预算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财政紧平衡状况下,通过改善预算管理,向预算管理要财力,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大局。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财政学系主任刘怡认为,《意见》提出加强党的领导、统筹财政资源、支出标准建设、上下级预算衔接、资产负债管理、信息化管理等多方面举措,对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部署全面、立体、系统,思路和提法新颖。随着改革措施的逐步落实,将推动我国预算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立足改革成果24条措施推动实现重点突破


  《意见》立足于前期改革措施奠定的基础,将有关改革成果制度化,提出加大预算收入统筹力度,增强财政保障能力等6个方面24条具体改革措施,从5个方面实现预算管理制度的重点突破。


  一是加强重大决策部署财力保障。各级预算安排要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作为首要任务。完善预算决策机制和程序,各级预算、决算草案应当按程序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审议,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报本部门党组(党委)审议。


  二是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加大收入统筹力度,盘活存量,充分挖掘释放各种闲置资源潜力。加强政府性资源统筹管理,将依托行政权力、国有资源(资产)获取的收入以及特许经营权拍卖收入等按规定全面纳入预算。强化部门和单位收入统筹管理,要求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将取得的包括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等非财政拨款收入在内的各类收入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三是规范预算支出管理。合理安排支出预算规模,充分发挥财政政策逆周期调节作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坚持“三保”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优先顺序。推进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将支出标准作为预算编制的基本依据。不折不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严控一般性支出。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确保资金直达使用单位、直接惠企利民。


  四是加强预算控制约束和风险防控。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预算支出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预算项目库,未入库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强化中期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的约束。加强财政运行风险防控,加强重大政策、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健全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机制,坚决遏制隐性债务增量,稳妥化解隐性债务存量。


  五是提高预算管理信息化水平。将制度规范与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以省级财政为主体建设覆盖本地区的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并与中央财政对接,动态反映各级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建立完善全覆盖、全链条的转移支付资金监控机制。积极推动跨部门基础信息共享共用。


  杨志勇表示,《意见》将前期具体改革成果制度化,是对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系统化总结,体现了系统集成的改革要求,为预算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方向,从根本上改变了改革措施碎片化的状况,有利于各项举措相互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白景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意见》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要求。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包括,强调收入和资源的统筹使用,收入方面要盘活存量资金,把财政拨款和非财政拨款收入统筹使用;资源管理方面,要加强国有资源收入统筹使用。他认为,加强财政资源统筹要以预算法为依据,通过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以推进。


  增强预算控制力和约束力推进财政支出标准化


  为有效解决当前仍存在的预算控制偏软、约束力不强等问题,《意见》提出了多项改革举措。


  ——加强各级政府预算衔接。上级政府应当依法依规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和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预计数,增强地方预算编制的完整性、主动性。下级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提前下达数如实编制预算,既不得虚列收支、增加规模,也不得少列收支、脱离监督。


  ——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将项目作为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的基本单元,预算支出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预算项目库,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未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实行项目标准化分类,规范立项依据、实施期限、支出标准、预算需求等要素。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做实做细项目储备,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等各项前期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准即可实施,并按照轻重缓急等排序,突出保障重点。推进运用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研究开展事前绩效评估。


  ——推进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基础标准和地方标准相结合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体系。各地区要围绕“三保”等基本需要研究制定县级标准。根据支出政策、项目要素及成本、财力水平等,建立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分类分档的预算项目支出标准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和财力变化等动态调整支出标准。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分析和结果运用,将科学合理的实际执行情况作为制定和调整标准的依据。加快推进项目要素、项目文本、绩效指标等标准化规范化。将支出标准作为预算编制的基本依据,不得超标准编制预算。


  ——推动预算绩效管理提质增效。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作为预算绩效管理重点,加强财政政策评估评价和重点领域预算绩效管理,分类明确转移支付绩效管理重点,强化引导约束。加强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项目以及国有资本资产使用绩效管理。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完善政策、调整预算安排有机衔接。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


  ——强化预算对执行的控制。对预算指标实行统一规范的核算管理,精准反映预算指标变化,实现预算指标对执行的有效控制。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或开展政府采购。严禁出台溯及以前年度的增支政策,新的增支政策原则上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支出。规范预算调剂行为。规范按权责发生制列支事项,市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列支。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设立和出资的预算约束。加强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白景明表示,支出标准是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基本依据,标准科学与否决定着预算是否合理可行、约束有力。《意见》强调加快建立支出标准体系建设,有助于加强预算控制,增强预算的约束力。


  刘怡告诉记者,各级预算草案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审议,强调党委、政府的领导,要求加强支出标准建设、按标准支出。这些措施均突出了预算刚性,是财政紧平衡状态下减少无效低效资金的必要之举。


  适应现代财税体制需要构建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为适应建立现代财税体制的新需要,《意见》围绕现代财政国库管理“控制、运营、报告”三大功能,系统地提出了优化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有关要求,主要包括: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控制体系和集中校验机制,实行全流程电子支付,优化预算支出审核流程,全面提升资金支付效率。根据预算收入进度和资金调度需要等,合理安排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规模和节奏,节省资金成本。优化国债品种期限结构,发挥国债收益率曲线定价基准作用。完善财政收支和国库现金流量预测体系,建立健全库款风险预警机制,统筹协调国库库款管理、政府债券发行与国库现金运作。建立完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客观反映政府资产负债与财政可持续性情况。


  同时,《意见》还对拓展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提出要求,明确要建立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体系,鼓励相关部门结合部门和行业特点提出政府采购相关政策需求,推动在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中嵌入支持创新、绿色发展等政策要求。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建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落实的预算编制和资金支付控制机制。


  杨志勇表示,国库管理内容范围较广,《意见》的上述规定均是建立和完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财政国库管理专业性强,未来应加强相关技术攻关,为国库管理运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白景明提出,国库管理要充分发挥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定价基准作用,优化国债品种及其期限结构,这对于能否有效防控财政风险是非常重要的参考。


  加强风险防控增强财政可持续性


  当前,基层财政运行、地方政府债务、社会保障、金融等领域风险防控压力不断加大,《意见》明确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将防控风险、增强财政可持续性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其中主要包括:


  ——加强跨年度预算平衡。加强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强化中期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的约束。对各类合规确定的中长期支出事项和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预算管理等要求,将全生命周期内对财政支出的影响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实现中长期支出事项“显性化”。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应当严格落实偿债资金来源,科学测算评估预期偿债收入,合理制定偿债计划,并在中期财政规划中如实反映。


  ——健全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机制。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确定机制。完善专项债券管理机制,专项债券必须用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建立健全专项债券项目全生命周期收支平衡机制,实现融资规模与项目收益相平衡,专项债券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保障专项债券到期本息偿付。完善以债务率为主的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债务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综合评估政府偿债能力。加强风险评估预警结果应用,有效前移风险防控关口。依法落实到期法定债券偿还责任。健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及债券信息披露机制,发挥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作用,全面覆盖债券参与主体和机构,打通地方政府债券管理全链条,促进形成市场化融资自律约束机制。


  ——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把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作为重要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遏制隐性债务增量,妥善处置和化解隐性债务存量。完善常态化监控机制,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决不允许新增隐性债务上新项目、铺新摊子。严禁地方政府以企业债务形式增加隐性债务,严禁地方政府通过金融机构违规融资或变相举债。清理规范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剥离其政府融资职能,对失去清偿能力的要依法实施破产重整或清算,坚决防止风险累积形成系统性风险。加强督查审计问责,严格落实政府举债终身问责制和债务问题倒查机制。


  ——防范化解财政运行风险隐患。推进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坚持精算平衡,防范待遇支付风险。各地区出台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重大政策或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要按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预算。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各部门出台政策时要考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要求以及共同事权地方应负担部分外,上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出台要求下级配套或变相配套的政策。客观评估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对财政可持续性的影响。


  杨志勇表示,地方政府举债必须树立强烈的风险意识。地方政府可以举债,但必须在规定的限额之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体现适度举债、依法举债的要求。同时,债务限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债务限额与偿债资金来源的匹配性。《意见》提出,打通地方政府债券管理全链条,促进形成市场化融资自律约束机制。由此看来,通过市场化方式推进地方债发行的方向已经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直面隐性债务问题,并提出务实对策,即从源头抓起,厘清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之间的责任,这是规范市场和政府关系的重要一环。”杨志勇强调。


  关于防范化解财政运行风险隐患,杨志勇指出,《意见》要求,加强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保基金管理,促进收支基本平衡,这与社会保障支出内在的增长趋势是一致的。《意见》还要求,各地区出台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重大政策、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按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这是聚焦财政支出重点、从支出端防范财政风险的必要之举。同时,财政运行风险不仅表现在短期,也要重视中长期风险。《意见》要求,加强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管理,客观评估对财政可持续性的影响,就是从防范化解财政运行风险的中长期视角出发。


  提高信息化水平强化预算改革技术支撑


  全面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必须有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撑。为进一步将制度规范与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意见》提出,一方面,要实现中央和地方财政系统信息贯通。用信息化手段支撑中央和地方预算管理,规范各级预算管理工作流程等,统一数据标准,推动数据共享。以省级财政为主体加快建设覆盖本地区的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并与中央财政对接,动态反映各级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力争到2022年底全面运行。中央部门根据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进展同步推进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完善全覆盖、全链条的转移支付资金监控机制,实时记录和动态反映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拨付、使用情况。


  另一方面,要推进部门间预算信息互联共享。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集中反映单位基础信息和会计核算、资产管理、账户管理等预算信息,实现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共享共用。积极推动财政与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人民银行、审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基础信息按规定共享共用。落实部门和单位财务管理主体责任,强化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执行的监控管理职责。


  按照《意见》要求,财政部将推动各地加快推广实施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提高各地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水平。同时,根据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进展,研究推进中央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


  杨志勇表示,上述要求和措施有助于促进预算管理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提升预算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实现中央和地方财政系统信息贯通并力争在2022年底全面运行,意味着全国财政系统信息贯通的进程在加快,动态反映各级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成为可能。转移支付资金监控机制也将依托信息化建立和完善,实现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全过程实时记录和动态反映。推进部门间预算信息互联共享将进一步提高预算信息的利用水平,从而改进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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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中国财经报
来源:中国财经报

解读“律师事务所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影响

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核算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律师行业长期以来十分关注的一件大事。近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要求,财政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21]3号),要求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着重结合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对相关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细化,针对几处重要调整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和财税处理带来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资产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其他应收款”科目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增设该明细科目后,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当事务所出现无法收回代客户垫款的情形时,应积极搜集留存内外部证据,加强凭证的管理,争取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最大化降低成本。


  2.负债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1)“应付账款”科目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增加该明细科目有利于事务所对公益法律服务办案费用的归集,鼓励事务所开展公益法律服务,积极承担社会职责,也为后续针对律师从事公益活动可能出台的相关税收等扶持政策,奠定了会计核算基础。


  (2)“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薪酬”明细科目。需要提示的是,事务所在计提律师的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各项经费时,应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等税收文件的计提标准,防范税前不能列支的风险。


  (3)增设“执业风险基金”科目。对于执业基金的计提比例,目前,各省市一般制定了具体标准,但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该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


  3.所有者权益科目调整的影响


  “盈余公积”科目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该科目属于税后计提项目,对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没有直接影响。


  4.损益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1)“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和“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该调整可以更好的鼓励事务所参与公益法律服务事业,同时也便于管理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也为后续可能针对公益法律服务出台税收等优惠政策奠定了会计核算基础。


  (2)“管理费用”科目增设的“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准予律师事务所进行税前列支。


  相关建议:


  《征求意见稿》对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缺少统一规范的会计核算办法、行业内部存在巨大差异以及在税收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建议从以下三大方面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研讨、完善:


  1. 要考虑律师业的自身特点和差异性。一方面,律师的业务拓展费用占比较高,隐性的学习成本、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律师不能对外公开投放广告,这些特点导致律所的很多成本费用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另一方面,律师行业内部差异大,从几人到几十人不等,特别是,一二线城市也涌现出了很多数百人规模以上的大所,已明显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规定》所规定的10-100人的小型企业标准。不同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在管理、运营、业务拓展等方式上完全不同,对此会计核算应予以充分考虑。


  对第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规定》认定的小企业标准的事务所,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2. 要注意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衔接性。一方面,我国财税体制改革正处在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包括新个税法等刚刚实施不久。另一方面,当前律师事务所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这一点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很大的不同,需要充分考虑。


  修改建议:


  (1)针对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薪酬”明细科目。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等出资律师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而无需单列合伙律师的薪酬。


  (2)针对将“应付利润”科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模式,即先总体计算合伙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再按照一定方法将利润划分到各合伙人名下作为其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一旦各合伙人完成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后,其利润就完全归属于各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再享有任何处分、用益等权益,因而把“应付合伙律师利润”界定为税后的利润不具有实际意义。


  3. 要突出会计核算的简单实用性和灵活性。《征求意见稿》以《小企业会计准则》为蓝本,仅对少数科目进行了调整、细化,难以从根本改变长期以来律师行业在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业务类型通常较为简单,而《小企业会计准则》针对的是普适性企业,特别是针对生产制造以及商业贸易企业,无论是会计核算科目的设置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都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形,绝大部分业务以及相关科目设置、核算处理与律师事务所业务类型都相距较远。建议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会计核算办法,特别是应突出简单实用的特点,并兼顾不同规模律师事务所的差异性,对有关科目、核算方法和会计报告,给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灵活性选择。


  当前,各地税务机关正在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稽查补税案例频出,甚至触犯行政、刑事责任。依法征税是一把双刃剑,律所应摒弃传统税务管理观念和方式,一方面严格控制涉税法律风险,坚决杜绝假发票等问题;另一方面要提升财税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通过专业筹划合理降低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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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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