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职工薪酬那些事2:货币性短期薪酬的处理

职工薪酬处理的基本原则


  受益原则:谁用人谁负担,也就是类似于其他成本费用,考虑受益原则。


  具体来说:


  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在建工程或无形资产成本;


  企业管理人员薪酬,计入管理费用;


  专设销售人员薪酬计入销售费用;


  研究开发人员的薪酬计入研发支出……


  划重点:辞退福利是一个例外,一律计入管理费用!因为职工已经不再是单位的职工,所发生的成本都是单位的管理成本。


  时间价值原则:1年或1年以内支付的职工薪酬不考虑时间价值,也就是不计算资金占用费用。1年以上支付的职工薪酬应考虑时间价值,应计算资金占用费计入财务费用。


  货币性短期薪酬的处理


  货币性短期薪酬:最为常见的就是我们每个月发放的工资、为我们缴纳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


  处理原则: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按照受益对象将实际发生的短期薪酬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关资产成本。


  常见事项的处理:


  计提并发放工资:


  借:相关成本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


  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计提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 生产成本等


  贷: 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


  ——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


  举例:


  甲企业有关职工工资情况如下:


  甲企业本期应付的职工工资总额为100万元,其中生产产品的工人工资为80万元,企业管理人员工资为5万元,在建工程人员工资为3万元,产品销售人员工资为10万元,新产品研发人员工资为2万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生产成本 80


  管理费用 5


  在建工程 3


  销售费用 10


  研发支出 2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00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00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


  其他应收款——某职工(收回代垫款)××


  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代扣住房公积金) ××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代扣个人所得税) ××

 



  2010年4月份的解读——


非货币性职工薪酬对企业税收的影响 <财会通讯 彭屹松>


  一、对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影响


  (一)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发放职工福利


  这种情况下按产品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的“应付职工薪酬”,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的“应付职工薪酬”。


  [例1]南极公司为一家IT企业,共有职工158人,其中直接参加生产的职工100人,总部管理人员58人。2008年国庆日,公司以其生产成本为1800元的笔记本电脑和外购的每盒不含税100元的食品福利发放给全体职工。笔记本电脑售价为2000元,南极公司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7%;南极公司购买的食品礼盒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7%。


  笔记本电脑售价总额=100×2000+58×2000=316000(元)


  笔记本电脑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00×2000x17%+58×2000×17%=53720(元)


  应付职工薪酬总额=316000+53720=369720(元)


  笔记本电脑的成本总额=1800×158=284400(元)


  (1)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生产成本 234000


  管理费用 13572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369720


  (2)实际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3697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16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372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84400


  贷:库存商品 284400


  食品售价总额=100×100+100×58=15800(元)


  食品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0×17%+5800×17%=2686(元)


  应付职工薪酬总额=15800+2686=18486(元)


  (3)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生产成本 11700


  管理费用 6786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8486


  分析:企业以自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计人成本费用的“应付职工薪酬”,以公允价值计量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产品按成本结转,但要根据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的福利,应将交纳增值税进项税额计人相关的成本费用。


  (二)以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福利


  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福利,也要视同销售确认营业收入,结转成本并依法交纳消费税。


  [例2]某化妆品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将自产的化妆品用于公司管理部门集体福利,该化妆品的售价为20万元,成本为15万元,化妆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30%。根据这项经济业务,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公司决定发放化妆品时


  借:管理费用 234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34000


  (2)实际发放化妆品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6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0


  贷:库存商品 150000


  分析:企业以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确认销售收入,计算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


  二、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一)企业将拥有、租赁的房屋或等资产住房无偿给职工居住、使用


  这种情况下每期应计提的折旧、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于税前扣除。


  借:生产成本


  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贷:累计折旧


  其他应付款——经营租赁款


  (二)企业向职工提供支付补贴的住房商品


  企业向职工提供支付补贴的住房商品时,出售的住房不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每月不得计提折旧,应将其作为一项为职工暂垫的其他应收款处理,售价差额则在职工服务期限内等额摊销或直接计入当期成本损益,于税前扣除。


  [例3]乙公司购买了100套全新的公寓拟以优惠价格向职工出售,该公司共有100名职工,其中80名为直接生产人员,20名为公司总部管理人员。乙公司拟向直接生产人员出售的住房平均每套购买价为100万元,向职工出售的价格为每套80万元;拟向管理人员出售的住房平均每套购买价为180万元,出售的价格为每套150万元。假设职工在当年均购买了公司的售房,协议中没有规定职工在取得住房后必须在乙公司服务的年限。


  乙公司按规定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1)公司购入住房时


  借:其他应收款 116000000


  贷:银行存款 116000000


  分析:公司购入的住房不能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这里的住房在短时间内出售给了职工,为职工所有,不满足固定资产的定义,所以不需计提折旧。


  (2)公司出售住房时,将售价差额确认为当期成本和损益


  借:银行存款 94000000


  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000000


  贷:其他应收款 116000000


  借:生产成本 16000000


  管理费用 6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000000


  例3中,如果售房协议中规定了职工服务年限为10年,则公司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1)公司购入住房时


  借:其他应收款 116000000


  贷:银行存款 116000000


  (2)公司出售住房时


  借:银行存款 94000000


  长期待摊费用 22000000


  贷:其他应收款 116000000


  (3)出售住房后的每年,公司应当按照直线法在10年内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并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00000


  贷:长期待摊费用 2200000


  借:生产成本 1600000


  管理费用 6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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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5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职工薪酬那些事3:其他非货币性短期薪酬的处理

带薪缺勤


  带薪缺勤:企业支付工资或提供补偿的职工缺勤,包括带薪的年休假、病假、短期伤残、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等。分为累积带薪缺勤和非累积带薪缺勤:①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缺勤权利可以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可以在未来期间使用。企业应当在职工提供服务从而增加了其未来享有的带薪缺勤权利时,确认与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酬,并以累积未行使权利而增加的预期支付金额计量。②非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缺勤权利不能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将予以取消,并且职工离开企业时也无权获得现金支付。企业应当在职工实际发生缺勤的会计期间确认与非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酬。


  划重点:累积带薪缺勤可以结转下期继续用,非累积带薪缺勤不能结转下期。


  举个例子:


  甲公司共有1000名职工,该公司实行累积带薪缺勤制度。该制度规定,每个职工每年可享受5个工作日带薪病假,未使用的病假只能向后结转一个日历年度,超过1年未使用的权利作废,不能在职工离开公司时获得现金支付;职工休病假首先从当年可享受的权利中扣除,再从上年结转的带薪病假余额中扣除;职工离开公司时,公司对职工未使用的累积带薪病假不支付现金。


  2019年12月31日,每个职工当年平均未使用带薪病假为2天。根据过去的经验并预期该经验将继续适用,甲公司预计2020年有950名职工将享受不超过5天的带薪病假,剩余50名职工每人将平均享受6天半病假,假定这50名职工平均每个工作日工资为300元。


  甲公司在2020年12月31应当预计由于职工累积未使用的带薪病假权利而导致的预期支付的追加金额,即相当于75天(50×1.5天)的病假工资22500(75×300)元,并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22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累积带薪缺勤  22500


  假定2020年12月31日,上述50名职工中有40名享受了6天半病假,并随同正常工资以银行存款支付。另有10名只享受了5天病假,由于该公司的带薪缺勤制度规定,未使用的权利只能结转一年,超过1年未使用的权利将作废。2020年末,甲公司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累积带薪缺勤  18000


  贷:银行存款  18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累积带薪缺勤  4500


  贷:管理费用  4500


  这4500元即为作废冲回的费用。


  短期利润分享计划


  短期利润分享计划是指因职工提供服务而与职工达成的基于利润或其他经营成果提供薪酬的协议。


  划重点:利润分享计划不能作为净利润分配,只能作为费用处理或计入资产成本。因为其虽然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但是由于职工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所以只能计入当期的费用和成本。


  举个例子:


  甲公司按照公司利润分享计划约定,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当年税前利润(计提奖金前)的10%领取奖金报酬。该公司2020年度税前利润为2000万元,应领取的奖金为200万元,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借:管理费用  2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00


  非货币性福利


  非货币性福利:包括将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为员工提供支付了相关补贴的商品或服务,为员工提供免费宿舍等等。


  将自产产品发给员工


  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分为两个步骤处理: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把自产产品作为职工薪酬发放给职工时,相当于销售应确认主营业务收入。


  划重点:


  自产产品发放应视同为销售确认主营业务收入,按照产品的市场价来确认,并确认销项税额。


  举个例子:


  甲公司为小家电生产企业,共有职工300名,其中250名为直接参加生产的职工,50名为管理人员。12月15日甲公司以其生产的每只成本为900元的吸尘器作为福利发放给公司每名职工。该型号的吸尘器市场售价为每台1 000元,甲公司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


  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借:生产成本  282 500


  管理费用  56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339 000


  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339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9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70 000


  贷:库存商品——吸尘器  270 000


  为职工提供无偿使用的资产


  根据受益对象,将该资产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科目,同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举个例子:


  甲公司为员工提供免费宿舍,共有职工20名免费使用宿舍,假定每间宿舍每月计提折旧1 000元,共计20000元。甲公司的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  20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20 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20 000


  贷:累计折旧  20 000


  向职工提供企业支付了补贴的商品或服务


  企业以低于其取得成本的价格向职工提供商品或服务,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其实质是企业向职工提供补贴。如果合同规定职工在取得住房等商品至少应提供服务的年限,企业应将出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其成本间的差额,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在合同给定的服务年限内平均摊销,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应提供服务的年限,企业应将出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其成本间的差额,作为对职工过去提供服务的一种补偿,直接计入当期的损益。


  划重点:通常情况下,企业不会无缘无故地提供支付了补贴的商品,均会在合同中约定服务年限。因此,对此部分补贴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举个例子:


  甲公司以每套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套公寓,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为留住企业重点人才,将每套公寓以100万的价格出售给公司管理层。在合同中约定,职工在取得住房后必须在公司服务10年,否则应以原价补足。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


  出售时:


  借:银行存款  1 000


  长期待摊费用  1 000


  贷:固定资产  2000


  出售住房后的十年内,每年按照直线法对该项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摊销:


  借:管理费用  1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100


  贷:长期待摊费用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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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超过劳动合同法标准如何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请问,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超过劳动合同法标准,个人所得税能否享受当地上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能否税前扣除?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离职员工虽然已经不是企业“任职或者受雇”人员,但发放的离职补偿是因为其在公司任职而发生的,应作为与员工任职或受雇相关的支出,在实际支付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计提而未支付的离职补偿金不得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规定:“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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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税屋网
来源:税屋网

解读职工薪酬那些事4: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以及其他长期福利的确认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包括: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其中,设定提存计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的离职后福利计划,常见的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均为设定受益计划。如:职工荣誉退休金。


  设定提存计划的会计处理:和发放工资计提社会公积金等类似,根据受益原则将应缴存金额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贷:银行存款


  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


  设定受益计划,是指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的主要区别是:设定提存计划下养老风险由职工个人承担,设定受益计划下养老风险由企业承担。企业用人是有代价的。职工的退休金虽然在退休后发放,但一定要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计入成本费用或当期损益,才符合配比原则。设定受益计划会计处理思路归纳如下:

image.png

设定受益计划会计处理分为四个步骤:(1)确定设定受益义务现值和当期服务成本;(2)确定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3)确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4)确定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


  确定设定受益义务现值和当期服务成本


  企业在确定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当期服务成本以及过去服务成本时,应当根据计划的福利公式将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福利义务归属于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举个例子:


  假设2020年1月1日,甲公司制定了一项设定受益计划,并于当日开始实施,计划内容如下:向公司部分员工提供额外退休金,这些员工在退休后每年可以额外获得10万元退休金。员工获得该额外退休金基于其自计划开始日起为公司提供的服务,而且必须为公司服务到退休。假定符合计划的员工为10人,当期平均年龄为51岁,退休年龄为60岁,可以为公司服务10年。假定在退休前无人离职,退休后平均计划余命为10年。假定适用的折现率为10%,不考虑未来通货膨胀影响因素、离职因素等。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计算在退休日的退休金义务现值


  60岁退休后,10人每人支付10万,每年支付退休金100万元,10年支付总额1000万元。已知10年期、折现率为10%的年金现值系数为6.14,故退休金现值=100×6.14=614(万元)。


  计算服务期间每年服务成本、设定受益义务


  以60岁退休时点为基准,将退休金现值614万元除以10年,每年应负担退休金费用61.4万元。第1年退休金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将61.4/(1+10%)9=26作为本金计入成本费用;以本金26按照10%计算9年的利息计入每年的财务费用,第1年年末的本26,加上9年复利计算的息就等于第10年末的本利和61.4万元。


  第1年


  借:管理费用等 26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61.4/(1+10%)9]26


  第2年


  借:管理费用等 28.7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61.4/(1+10%)8]28.7


  借:财务费用(26×10%)2.6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2.6


  第3-10年,依次类推处理。


  确定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资产的,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减去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所形成的赤字或盈余确认为一项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盈余的,企业应当以设定受益计划的盈余和资产上限两项的孰低者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其中,资产上限,是指企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向独立主体缴存提存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现值。


  计划资产包括长期职工福利基金持有的资产、符合条件的保险单等,但不包括企业应付但未付给独立主体的提存金、由企业发行并由独立主体持有的任何不可转换的金融工具。


  确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在损益中确认的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职工薪酬成本包括服务成本、设定受益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其中,服务成本包括当期服务成本、过去服务成本和结算利得或损失。设定受益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包括计划资产的利息收益、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利息费用以及资产上限影响的利息。除非其他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职工福利成本计入资产成本,企业应当将服务成本和设定受益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计入当期损益。


  确定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


  企业应当将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并且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但企业可以在权益范围内转移这些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金额。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包括精算利得或损失以及计划资产回报等。精算利得或损失,即由于精算假设和经验调整导致之前所计量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或减少。企业未能预计的过高或过低的职工离职率、提前退休率、死亡率、过高或过低的薪酬、福利的增长以及折现率变化等因素,将导致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精算利得和损失。精算利得或损失不包括因设立、修改或结算设定受益计划所导致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现值变动,或者设定受益计划下应付福利的变动。这些变动产生了过去服务成本或结算利得或损失。计划资产回报,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中的金额。计划资产的回报,指计划资产产生的利息、股利和其他收入,以及计划资产已实现和未实现的利得或损失。资产上限影响的变动,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中的余额。


  举个例子:


  假定在第2年末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由于预期寿命等精算假设和经验调整导致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增加,形成精算损失10万元。


  借:其他综合收益——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重新计量——精算损失10


  贷:应付职工薪酬——设定受益计划义务 10


  划重点: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在原设定受益计划终止时应当在权益范围内将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全部结转至未分配利润。


辞退福利


  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企业向职工提供辞退福利的,应当在下列两者孰早日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管理费用:①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因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所提供的辞退福利时;②企业确认与涉及支付辞退福利的重组相关的成本或费用时。①对于强制辞退,企业应当根据计划条款规定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数量、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确认职工薪酬负债;②对于自愿离职,应预计将会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根据预计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等确认职工薪酬负债。辞退福利十二个月内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短期薪酬的相关规定;辞退福利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应作为其他长期职工福利,考虑货币时间价值。


  举个例子:


  甲公司于2020年末由于市场销售情况不佳,决定辞退没有家庭负担的10名员工,每人补偿10万元。则甲公司的账务处理是:


  借:管理费用 1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00


  一年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是指除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和辞退福利以外的其他所有职工福利。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包括长期带薪缺勤、其他长期服务福利、长期残疾福利、长期利润分享计划、长期奖金计划以及递延酬劳等。符合设定提存计划条件的,应当将职工薪酬计入成本费用或当期损益;符合设定受益计划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设定受益计划的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在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成本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1)服务成本;(2)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3)重新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上述项目的总净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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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7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新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申报事项”咋填写

按照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提高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稳定性,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其中,《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所有预缴申报事项进行了精准分类,纳税人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时,可分类别查找具体事项,并进行填报。相关具体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该表有4部分内容涉及具体申报事项,分别是“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


  1.附报事项:纳税人发生“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事项,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事项时,应在相关行次中填写具体事项名称和相关情况。


  2.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纳税人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7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


  免税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等。


  减计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3.第8行“减:所得减免”: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8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


  所得减免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4.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13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


  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


  该表有2部分内容涉及申报具体事项,分别是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第2行“一次性扣除”。


  ▼


  1.加速折旧、摊销:纳税人享受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1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2.一次性扣除:纳税人享受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2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如今后政策调整,纳税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最新分类事项进行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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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7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承租人视角下执行新租赁准则税会差异解析

2018年12月7日,财政部颁布了《关于修订印发


  一、新租赁准则主要涉及的税会差异


  (一)会计处理规定


  与原准则相比,承租人会计处理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而是釆用单一的会计处理模型,也就是说,除采用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外,对所有租赁均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参照固定资产准则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采用固定的周期性利率确认每期利息费用。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三)税会差异分析


  1.一般处理模式


  尽管承租人会计处理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但是企业所得税政策并未作为调整,仍应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不同的租入方式,按税法的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2.简化处理模式


  新租赁准则规定,对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可以选择简化处理,即承租人可以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作出该选择的,承租人应当将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的租赁付款额,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或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承租人的受益模式的,承租人应当采用该方法。企业若未采用直线法,则会产生税会差异,应作纳税调整。


  3.新旧准则衔接税会差异


  新租赁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选择下列方法之一对租赁进行衔接会计处理,并一致应用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所有租赁:(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即完全的追溯调整法);(二)根据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不调整可比期间信息(即简化的追溯调整法)。


  不论选择那一种追溯调整方法,都会导致执行新租赁准则后,原未执行完的租赁合同(即存量合同)后续产生税会差异,应作纳税调整,下面将举例说明。


  二、一般处理模式下税会差异案例解析


  下面,我们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方式下,举例说明新租赁准则一般处理模式的税会差异。


  (一)经营租赁税会差异解析


  【案例1】承租人甲公司与出租人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办公楼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每年的租赁付款额为50000元,于每年年末支付。甲公司无法确定租赁内含利率,其增量借款利率为5%。甲公司为租入该办公楼支付房屋中介费10000元。


  1.租赁开始日,甲公司确认的租赁负债和使用权资产为386000元,即,50000×(P/A,5%,10)=386000(元),考虑甲公司为此支付的房屋中介费,甲公司的账务处理为:


  借:使用权资产396000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114000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500000


  银行存款10000


  2.第一年年末,甲公司按租赁期10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39600元,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使用权资产折旧39600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39600


  支付第一年租赁费,账务处理如下: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50000


  贷:银行村困50000


  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租赁负债期初余额(500000-114000)×5%=19300元,账务处理为: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19300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1930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做如下调整:(1)先将为租入该办公楼支付房屋中介费10000元作纳税调减;(2)将本年度计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与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之和(39600+19300=58900)确认为帐载金额,将总租赁付款额按照租赁期限直线法计算的摊销金额(500000÷10=50000)确认为税收金额,差额8900元(58900-50000),进行纳税调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0年修订)中做如下填列:

image.png

3.第二年年末,甲公司按租赁期10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39600元,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使用权资产折旧39600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39600


  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租赁负债期初余额(500000-114000+19300-50000)×5%=17765元,账务处理为: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17765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1776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做如下调整:将本年度计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与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之和(39600+17765=57365)确认为帐载金额,将总租赁付款额按照租赁期限直线法计算的摊销金额(500000÷10=50000)确认为税收金额,差额7365元(57365-50000),进行纳税调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0年修订)中做如下填列:

image.png

以后年度,同理类推。


  (二)融资租赁税会差异解析


  【案例2】假设将案例1中的租赁标的物改为一台数控机床,假设该数控机床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且合同约定租赁到期后甲公司有权按照1元买断该数控机床所有权。


  该租赁期占用了整个机床的预计使用年限,且预计租赁期满甲公司一定会行使购买权,可见该租赁属于一项融资租赁合同。会计处理不变,税法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该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510000元,按照10年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如下调整处理:


  1.第一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做如下调整:将本年度计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与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之和(39600+19300=58900)确认为帐载金额,将计税基础510000元按照10年直线法计提的折旧金额(510000÷10=51000)确认为税收金额,差额7900元(58900-51000),进行纳税调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0年修订)中做如下填列:

image.png2.第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做如下调整:将本年度计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与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之和(39600+17765=57365)确认为帐载金额,将计税基础510000元按照10年直线法计提的折旧金额(510000÷10=51000)确认为税收金额,差额6365元(57365-51000),进行纳税调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0年修订)中做如下填列:image.png

以后年度,同理类推。


  三、新旧准则衔接下税会差异案例解析


  接案例1,假设甲公司2021年执行新租赁准则时,该租赁合同已执行6年,甲公司采用简化的追溯调整法,则:


  年初新旧准则转换,甲公司应首先计算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账务处理如下(计算过程略):


  借:使用权资产396000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22800


  递延所得税资产4700


  未分配利润12690


  盈余公积1410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200000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237600


  第一年年末,甲公司按租赁期10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39600元,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使用权资产折旧39600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39600


  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8865元(计算过程略),账务处理为: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8865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886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做如下调整:将本年度计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与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之和(39600+8865=48465)确认为帐载金额,将计税基础510000元按照10年直线法计提的折旧金额(510000÷10=51000)确认为税收金额,差额2535元(48465-51000),进行纳税调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0年修订)中做如下填列:

image.png

以后年度,同理类推。


  四、执行新租赁准则的管理建议


  2021年是全面施行新租赁准则的开始之年,新准则对租赁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要点、细节特别多,特别是税会差异再次扩大,企业要做好税务管理,建议做好如下几点:


  (一)认真学习新租赁准则及应用指南,结合税法规定,研习并掌握租赁业务在各个环节的税会差异。


  (二)梳理尚未执行完毕的存量租赁合同,按照新准则规定进行数据运算、割接。


  (三)做好税会差异计算,以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调整之用,并登记税会差异台账备查。


  (四)有条件的企业应加强信息化系统建设,将大量的租赁合同数据录入系统管理,通过系统运算,自动做好税会差异的计算,减轻手工计算繁重的工作量,提高数据运行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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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一次“完美”的股权激励税收筹划

基本案情:


  A公司是行业内领先的高新技术企业,近期筹划上市,计划在上市前进行一次股权激励,经过精密筹划,引入员工持股平台大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大牛创投”),大牛创投由公司核心高管张三和李四共同成立,张三出资比例为99%,李四为1%。


  第一步:


  A公司对大牛创投增发20%股权(摊薄后),增资1000万元(占持股平台出资额的100%),增资完成后,A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


  本次交易由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后,公允交易价格为2000万元,A公司认为此次增发属于股权激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增资差额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股权激励报酬 1000万


  贷:资本公积 1000万


  A公司将差额100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进行了费用化处理,并且认为此次定增也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件的规定,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步:


  张三将所持有的大牛创投的50%份额分别转让给A公司其他20名核心员工,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交易对价由A公司以年终奖的形式代员工承担,员工不用自己掏钱。


  至此,A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圆满完成,不仅不用缴税,还抵扣了1000万元的费用,完美!


  但是仔细分析一下,这个筹划漏洞百出,风险处处。


  第一步分析:


  一是定增差额可以费用化吗?


  关于定增价格,目前上市公司是有明确规定的,发行价不得低于公告前20个交易日市价的90%,也就是要求公允价格发行。非上市公司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般认为,增发过程中的差额是原有股东的利益让渡,不涉及公司层面,目前只有一种特殊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股权激励,公司可以作为工资薪金进行费用化处理,这种处理的出发点是认为这种激励是对公司核心员工服务的对价,所以要求是很严格的,激励对象必须是本公司的核心员工。在这次筹划过程中,定增对象是持股平台,持股平台能否穿透,能否被认定为对合伙人的增发,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税务机关认为这种激励不符合18号文的规定,成本不允许公司层面扣除。


  二是定增行为是否符合个税递延政策?


  本次筹划的如意算盘是,财税〔2016〕101号文允许股权激励时被激励对象不缴纳个税,待股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计算缴纳个税,由于增发对象是持股平台,平台份额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在持股平台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不动的情况下,公司员工完全可以通过持股平台份额的转让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从而规避递延的个税缴纳义务。


  但是财税〔2016〕101号明确要求个税递延要符合7个条件,第4条规定被激励对象必须是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其他选项,实际上不认可这种间接激励,堵死了筹划漏洞。当然了,合伙企业是股权接受方,本环节不涉及个税。


  三是低价定增涉嫌不公允增资税收风险。


  低于公允价格进行增资,又不符合股权激励政策,这种情况下就是对原股东的股权稀释,涉及股东间的利益输送,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对这种行为征税。


  四是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的税收风险。


  股权激励的做法通常是定向增发股票或者大股东直接让渡,在不符合财税〔2016〕101号的情况下,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应当做一般投资行为来分析处理。由于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份额,税务局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质疑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二步分析: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如何征税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的做法是归入“财产转让”范围,但因为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约束,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也不需要税收前置,所以目前是税收监管的灰色地带,相当一部分的合伙份额转让就像本案例中一样没有做任何税务处理。


  新的个税法颁布后增加了反避税条款,新个税法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所以,合伙企业也不是法外之地,筹划需谨慎。


  综上分析,此案的税收筹划简单粗暴,充满风险。在此建议,虽然股权激励政策目前适用范围较小,不能满足市场上多样化激励的需求,但是在新的政策出台前,税收筹划必须按现有政策操作,否则很有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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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陈涛
来源:税屋

解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有关情况讲解”在线访谈

访谈信息


  主题:《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有关情况讲解


  时间:2021年04月15日10:00-11:00


  嘉宾: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 黄立明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和收看“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建设智慧税务,推动税收征管现代化”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高兴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同志做客访谈现场,就改革的热点话题与广大网友进行在线交流。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感谢主持人,各位网友好!很高兴能有机会和大家进行交流。


  [主持人] 现在已经有网友向我们提问了,咱们一起看一下网友都提出了哪些问题。


  1、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请谈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顶层设计的出炉,将对税收执法、服务、监管、共治带来哪些新的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3月24日,中办、国办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作出全面部署。这既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十四五”时期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制度安排,为“十四五”时期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确立了总体规划,又是党中央、国务院顺应纳税人缴费人期盼部署实施的重大民心工程,还是税务部门庆祝建党100周年和党史学习教育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重要指导,必将成为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更好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遵循。


  国家税务总局党委高度重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这一重要部署。去年10月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提出明确要求后,税务总局党委即着手进行研究。去年12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改委第十七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后,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军第一时间召开党委会议,进行传达学习并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今年2月24日,我们在全国启动了“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既作为税务部门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的重要举措,又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先手棋”。3月初,《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印发后,税务总局成立由王军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的《意见》落实领导小组,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时间表、路线图。3月24日《意见》正式公布后,我们今天通过新闻发布会,对《意见》开展初步解读。下步还将举行系列解读培训,采取系列贯彻落实措施,来确保《意见》深入推进、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此次出台的《意见》概括来说,将推动税收工作实现四方面的突破:


  一是税收征管从合作、合并到合成的突破。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税收征管方面经历三次大的变革,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的是国税地税“合作”;2018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的是国税地税“合并”;这次中办、国办印发的《意见》将推动税收征管的第三次变革,其特征可概括为“合成”,是执法、服务、监管的系统优化,是业务流程、制度规范、信息技术、数据要素、岗责体系的一体化融合升级。这就要求新阶段新税务要有新作为,促进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以及征纳成本的明显降低。


  二是税收服务、执法和监管深度融合的突破。《意见》落实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不仅专门对大力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税费服务作出部署,而且强调寓执法、监管于服务之中,把服务理念有机融入税收征管各个环节。比如,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高执法的精确度,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在税务监管领域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体系,让守信者健步阳光道,失信者要过独木桥。


  三是税收治理实现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的突破。《意见》提出,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建成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四是税收改革创新从渐进式到体系性集成的突破。《意见》强调,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的理念和方式手段等全方位变革,并提出了一系列开拓性的改革举措。如到2023年,基本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基本建成“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精准监管的转变。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对全体税务人而言,《意见》是开启“十四五”时期税收现代化新征程的动员令,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有决心、有信心、有恒心,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意见》落实,更好服务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2、中央在党史学习教育中部署了“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意见》这次特别强调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推进精细服务,请问“十四五”期间会有哪些新变化?“春风行动”目前最新进展如何?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税务部门是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最多、频度最高、联系最紧密的公共服务窗口单位,直接服务几千万企业纳税人、数亿自然人纳税人和十亿多缴费人,离市场主体最近,为老百姓服务最直接。近年来,税务部门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第三方调查显示纳税人满意度综合得分由2014年的82.06提升至2020年的86.1分。


  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永远在路上。按照《意见》部署,税务部门将持续提升办税缴费服务质效,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费服务新体系。这一新体系有四方面特点:一是需求响应更加及时。健全需求收集、分析、响应、反馈机制,切实满足纳税人缴费人税费服务诉求。二是服务更加智能化个性化。全面提升12366税费服务平台功能,2022年基本实现全国咨询“一线通答”。同时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的实际体验、个性需求等,提供个性化服务。三是税收营商环境更加优化。继续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大力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逐步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四是自然人税费服务体系更加完善。适应自然人纳税人缴费人越来越多的形势,构建新型自然人税费服务体系,2021年基本实现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


  今年税务部门连续第8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这是落实《意见》关于“精细服务”的重要体现,旨在以税务人的“用心”,换来税费服务举措的“创新”,税收营商环境的“清新”。为了使“春风行动”的惠民举措更有针对性,我们2月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需求调查活动,于2月24日召开了2021年“春风行动”新闻发布会,推出10大类30项100条具体措施。


  “春风行动”实施以来,100条措施中已有超过1/5如期落地,获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比如,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按照国务院部署,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各地税务机关在“春风行动”中主动甄别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精准推送、滴灌辅导,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直达快享。又如,推出“服务好不好纳税人缴费人说了算”的税费服务产品体验师举措。广东、海南、重庆、厦门、山东、深圳等地税务部门已经第一时间招募了纳税人缴费人作为税费服务产品体验师。目前广东税务部门在册体验师已超2200名,在“智能导办”主题集中体验活动中,体验师提出了改进预约办税功能等19条意见建议,税务部门第一时间跟进,推进“智能导办”逐步优化完善。


  “春风十里,四季常吹”。我们4月份全国税收宣传月期间准备再推出12条便利化改革措施,计划在7月1日前使80%便民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年底前100项措施全部落实到位,让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满满。


  3、4月份是全国税收宣传月,它是一个很好的平台和窗口,今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根据《意见》开展哪些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今年我们以“税收惠民办实事深化改革开新局”为主题开展第3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一方面将税收宣传月活动作为全国税务系统庆祝建党100周年、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抓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以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为契机,深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助力开局“十四五”。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也就是宣传月的启动仪式,后续还将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聚焦宣传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我们将组织开展“深化改革优化执法改进服务”系列宣传活动,系统回顾党的十八大以来税收征管改革的发展历程及成就。


  二是聚焦宣传各项便民办税缴费服务措施。今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着重突出“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我们将进一步宣传好各项便民利民惠民服务措施,着力解决办税缴费堵点、难点、痛点问题。


  三是聚焦宣传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做法。宣传税务部门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及“十四五”规划涉税任务的举措,解读好继续实施和新出台的优惠政策,解读好税收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创新做法和成效。


  四是聚焦宣传税收服务国家重大战略的成果。开展“讲述决胜全面小康的‘税月’故事”活动,展示税务系统助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做法及成效;开展“助力开放国际共赢”宣传活动,在国际舞台上展示中国税务的责任与担当。


  五是聚焦税法宣传普及教育。税务总局将组织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务人讲税法”活动,利用“青少年税法学堂”网站开展税法宣传,提高公众对税法的知晓度和遵从度。


  4、《意见》提出了推进智慧税务建设,请谈谈如何加快深化税收大数据应用,推进智慧税务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近年来,税务部门积极加强对数据资源的深挖细掘、智能分析和融合共享,充分运用大数据提升税收治理现代化水平。特别是依托信息技术和税收大数据,大力推行并不断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范围,目前“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清单已达214项,其中203项可全程网上办,基本实现了“服务不见面,时刻都在线”。


  税收大数据是智慧税务的重要基础。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按照《意见》要求,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云征管服务平台和全国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确保税收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严格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同时加强智能化税收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5、《意见》中让我印象最深刻的一句话是“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对此,税务部门的态度是什么?有什么样的具体考虑?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这句话是《意见》改革目标任务中“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的具体体现,要求税务部门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对于这个问题,税务部门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着手。


  首先对纳税人和缴费人来讲,在柔性执法当中显温度。税收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广大群众,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税收法治的信心。所以《意见》要求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提醒等非强制性的执法方式,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的执法。《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做到依法处置、罚当其责。同时,要求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制度。近年来税务部门积极开展“首违不罚”探索实践,在吸收了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各个行政机关的实践经验基础上,今年年初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首违不罚”作出了明确规定,税务总局于2021年3月31日公布第一批包括十项内容在内的全国统一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涉税事项清单。比如,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又比如,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再比如,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等。第一批清单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续我们还将继续发布其他“首违不罚”涉税事项。


  另一方面,对税务人来讲,在规范执法中显公正。税务总局一直严格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意见》就税务部门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只有做到监督有力才能防止执法随意。


  6、纳税缴费如何变得更加便利,是几千万企业纳税人、数亿自然人纳税人和十亿多缴费人都关心的问题。请谈谈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税费服务,具体怎么干?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组长黄立明] 一直以来,税务部门始终以纳税人办税难点、痛点、堵点为突破口,减负担、简流程、优服务,以税务人的“用心”,换来纳税服务的创新,税收营商环境的“清新”。未来,纳税服务仍将继续提质增效,打造“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


  一是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实现征管操作办法与税费优惠政策同步发布、同步解读,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确保便利操作、快速享受、有效监管。并依法运用大数据精准推送优惠政策信息,促进市场主体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二是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积极通过信息系统采集数据,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着力减少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拓展容缺办理事项,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


  三是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推进实现企业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建设全国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推进信息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计算税额、自动预填申报,纳税人缴费人确认或补正后即可线上提交。


  四是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大力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


  五是积极推行智能型个性化服务。全面改造提升12366税费服务平台,提供24小时智能咨询服务,实现全国咨询“一线通答”。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的实际体验、个性需求等,精准提供线上服务。


  六是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依法加强税费数据查询权限和留痕等管理,严格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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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申报填报变化(2021版)

前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2021版预缴申报表”),大幅简化报表数量,部分填报说明也随之变了。值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以下简称“主表”)第4行填报说明的变化。


  此前,预缴申报时的利润总额按照会计制度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预缴的土地增值税、随预缴增值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在会计上计入“应交税费”科目,暂不结转“税金及附加”科目。因此,预缴阶段,这部分未计入当期损益的税费,不能在预缴时中扣除。


  2021版预缴申报主表第4行填报说明则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后的金额。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缴纳但未计入损益的税费在预缴时即可扣除,既减轻其资金压力,又减少其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基于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关注预缴申报表主表的这一变化点,准确填写申报表。举例来说,甲房地产开发企业2021年第一季度取得预售收入1亿元(不含税,下同),发生期间费用200万元,预计计税毛利率15%,计入损益的税金20万元,已缴纳未计入损益的税金40万元。


  那么,甲企业第一季度应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0×15%-200-20-40)×25%=310(万元)。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甲企业应在主表第3行“利润总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2200000,在第4行“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14600000(100000000×15%-400000),在第10行“实际利润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12400000,在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3100000,在第16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的“本年累计”栏次中填写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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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全汇集

小编整理最新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汇集,分享给大家!


业务招待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也就是说,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受收入的限制,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分期摊销。选择分期摊销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视同销售(营业)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包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九)其他。


  4.查补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因此,如果查补的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中的一种,其就应该对应调整至所属年度。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是以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自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


  再看一些地方的规定也体现这一原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二点规定,对纳税人在稽查、检查过程中查补的收入,可以作为所属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它是企业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实实在在、必需的费用支出,是企业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必要的一项成本费用。


  税法上没有明确界定业务招待费,通常来说招待客户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客户旅游的费用等都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业务招待费扣除采用“双限额”、“孰小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的因素。


  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3.关于筹办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也就是说,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不受收入的限制,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开办费,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分期摊销。选择分期摊销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关联企业分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该政策的要点有:


  (一)本企业与关联方的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二)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广告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关联方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被分摊方)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


  (三)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但被分摊方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案例】品税阁公司和A企业是关联企业,根据分摊协议,A企业在2019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30%,归集至品税阁公司扣除。假设2019年A企业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请计算A企业分摊后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解析】


  A企业2019年广宣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2000×15%=300(万元),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万元,超出限额500-300=200万元。


  A企业分摊到品税阁公司扣除的广宣费应为300×30%=90(万元),而不是实际发生额500×30%=150(万元)(注: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


  故A企业2019年度纳税调增额为分摊至品税阁公司的部分+超限额部分=90+200=290万元。


  A企业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300=200(万元),(注意不是500-300*70%=290万元,因为290万中有90万元是分摊给品税阁公司的,故不能由A结转扣除,应剔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如下:

image.png

【接上例】假设2019年品税阁公司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0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请计算该公司接受分摊归集后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解析】


  品税阁公司2019年广宣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5000×15%=750(万元),A企业2019年转移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90万元,则品税阁公司本年度允许扣除的广宣费为750+90=840(万元)


  注:接受归集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关联企业,其接受扣除的费用不占用本企业的扣除限额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按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故2019年度品税阁公司纳税调增额为超限额部分=1000-840=160万元。


  品税阁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宣费为1000-750=250(万元)。(注意:结转扣除额不是1000-750-90=160万元,因为这90万元是由A分摊而来,本就应该由品税阁公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故不应从结转额中剔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如下

image.png

 4.烟草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视同销售(营业)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包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九)其他。


  6.查补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因此,如果查补的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中的一种,其就应该对应调整至所属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的扣除限额是以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自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


  再看一些地方的规定也体现这一原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二点规定,对纳税人在稽查、检查过程中查补的收入,可以作为所属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7.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作为计算扣除基数


  现行政策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而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并没有相关政策依据,因此不能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础。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与赞助费的区别


  所得税扣除规定中的广告费是指企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而支付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费用;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广告发布者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二者的根本性区别为是否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都是为了达到促销之目的而支付的费用,既有共同属性也有区别,由于现行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实行合并扣除,因此再从属性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企业无论是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通过广告公司发布广告,还是通过各类印刷、制作单位制作如购物袋、遮阳伞、各类纪念品等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物品,所支付的费用均可合并在规定比例内予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中,不具有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列支。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中,要注意与赞助费支出区别。因此,判断一项费用是赞助费还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取决于该项费用是否具有广告或者业务宣传的性质。主要看:


  一是费用支出的合同是不是有偿双务合同。如果企业对外支出费用属于单方面赠予,而未约定对方必须履行对外推介、宣传义务的,不能认为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


  二是费用支出的相对方是否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


  三是是否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推介产品或服务。推介宣传的对象是费用支出方自身或是其产品和服务,如果费用的支出不能带来直接或间接表现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结果,也是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


  【案例】某公司赞助第三方活动,要求对方在活动中展示该公司的标识和形象信息,公司会计核算计入赞助费科目。


  【问题】此类支出能否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解析】《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对于宣传企业的产品或形象具有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从税前扣除。


  该公司赞助第三方活动如果是为了宣传企业的形象,具有广告性质,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从税前扣除。


  另外,企业为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宣传,第三方平台公司收取的开票内容为信息推广服务费的支出,实际也是企业为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形象发生的支出,也应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规定的比例内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变化对两项费用的影响


  《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修改了《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的填写说明,在原有的“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的表述。


  这一修订有什么影响呢?下面举例进行说明。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产品成本为8万元,不含税零售价为10万元,不考虑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以及增值税,会计处理为:


  借:销售费用  8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纳税调整:企业首先应当视同销售处理,即确定“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和“视同销售成本”80000元,最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其次,再确定广宣费的税前扣除金额为100000元,但企业账面上的扣除金额为80000元,故调减所得额20000元,填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


  两项合计调整额为0。相关表单填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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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这4个问题不可不知

202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对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另外,近期新出台政策较多,在4月20日之前进行的一季度所得税申报时,有以下4个常见问题,提示大家注意。


  一、弥补亏损数据一季度能否填报?


  根据年度申报情况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因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应为确定金额。企业在进行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如果尚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则无法确定,所以申报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弥补亏损数据就不能填报。


  企业如果想在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在季度申报所得税前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


  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一季度可否享受?


  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实际是按2.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一季度申报预缴时就可以享受。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一季度能否享受?


  可以。虽然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中,增加了加计扣除的项目,但是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不能在申报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享受。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才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四、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是否延期?填报要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已至2023年12月31日。


  对企业在2020年12月购进并投入的500万元以下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在2021年申报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继续享受一次性扣除的优惠。


  在季度申报时,对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资产,需要注意“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是直接填报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1个月的折旧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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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作者:财政部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小规模1%继续执行,客户非要3%的专票,咋办

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最早是2020年13号文,从2020年3月1日到5月31。


  后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明确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目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第7号将政策延续到了12月31日。


  所以,目前1%的执行情况就敲定了,具体就是按图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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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简单,很简单,也就是目前到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开1%,开1%的发票!请牢记,开1%,按1%交税。


  那为什么有人说客户非要3%的发票呢?


  要3%的发票,肯定是要专票3%,因为可以抵扣,所有有客户想多抵扣进项税,所有可能出现索要3%专票的情况(普票不存在抵扣,索取3%的毫无意义)。


  很简单的道理,比如同样你收100块钱。


  如果以前你开3%,客户能抵扣2.91的进项税,现在你开1%,客户只能抵扣0.99的税,也就是说在价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然是开3%对客户划算。


  当然日常工作中必然有这种算盘打的精的,自然这种问题就被抛出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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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开3%专票不?


  2、开了3%专票,是不是意味这放弃1%,所有其他业务都需要开3%?


  可以开3%不?首先是这个问题。


  二哥建议尽量别开,站在销售方角度,这个优惠国家是给咱的,是支持咱小规模纳税人的,直接告诉客户,现在国家新政策,就是1%征收率,把文件给他看,反正是尽量不开。


  尽量不开就是可以开哦?


  确实是,实在没办法,遇到非要索取3%专票的客户,那其实也是允许你开的。


  3%减按1%本身就是个优惠,你要开3%专票,放弃优惠不就行了。


  其实这个问题去年1%政策出台时候,国家税务总局12366就给了一个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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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开3%这个是没疑问的,开了3%专票,你就需要放弃优惠,按3%纳税这个也是没有疑问的。


  毕竟购买方按3%抵扣,你再按1%交税,这个就不符合基本增值税原理了,相当于让国家给你们倒贴。


  那么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很多纳税人也非常关心的问题又转变成,开了3%专票,是不是意味这放弃1%,也就是其他所有业务都必须需要开3%?


  比如我A客户索要了3%专票,但是B客户并不在意这个,我还可以按1%开吗,还可以享受1%吗?


  其实这个口径12366也是有回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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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小规模纳税人要放弃减免可以,不需要提交什么声明,而且放弃后也不影响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通俗的说就是你开3%就按3%纳税,开1%就按1%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吴晓强在去年的政策解读也明确这样说到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用免税、征税项目间的进项税额调节问题。所以相较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在征免税管理、发票开具等方面,政策规定均相对宽松。


  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逐笔选择是否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给了小规模纳税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灵活应对市场需要。


  具体到发票开具上,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征免税政策和购买方要求,自行选择开具3%或1%征收率以及征收率栏标注为“免税”的发票;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照发票上对应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且符合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


  所以,这个事情其实就很清楚了。


  如果你是小规模纳税人,从现在到12月31日,你就开1%的发票享受优惠,如果购买方非要3%专票,尽量不开(谈合同时候就告知目前国家执行1%,开1%发票),实在没办法可以开,开了按3%纳税即可。


  但是你就别再开3%普通发票了,毫无意义,也给自己申报带去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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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二哥
来源:二哥税税念

解读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在线访谈活动网友留言问题的回复

网友纳税人: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问题。我公司其中一项研发活动委托其他单位开展,但同时我公司技术也为此项目服务,包括项目小试、中试等研发活动,是在我公司开展,活动领用的材料、人工能否按加计扣除。也就是一项研发活动,立项是委托研发,已委托相关单位开展,但同时我公司也参与研发活动,那么如何享受加计扣除?一个项目可以既有自主研发又有委托研发吗?谢谢!


  陈林峰:一项研发活动既涉及委托研发也涉及自主研发的,企业可按照两个研发项目进行管理,对自主研发项目和委托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分别单独核算,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网友纳税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支出必须通过管理费用核算才能享受加计扣除吗?我公司是科研机构,参与国家级研发项目时,部分资金来源于国拨资金,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负担,根据规定我公司通过“科研支出”科目核算,我们的处理是对于国拨资金部分不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我公司负担部分享受加计扣除,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们核算时并未通过管理费用核算,想知道能享受加计扣除吗?


  陈林峰: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网友纳税人:2020年购入一辆20万元的车,当时一次性计提折旧,请问以后的汇缴应该如何调整,如何填表?谢谢


  黄橡文:企业新购入固定资产,在会计上分年度计提折旧,在税收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文件规定享受了一次性扣除政策,造成税会处理不一致的,可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5080相关行次进行调整。以该问题为例,企业应在车辆一次性扣除年度通过A105080表第11行填写相关数据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在后续会计计提折旧年度在相应行次填报数据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网友纳税人: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分三期开发,一、二期(2019完工竣备)在2020年1月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税,三期在2020年10月完工结转(后续无开发项目),本次进行202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为亏损,是否符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我单位是否可以在本次汇算清缴时,进行追溯退税?


  黄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第一条: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网友纳税人:全资子公司目前经营利润为亏损,母公司在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税前抵扣?


  陈林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因此母公司不得在税前扣除其子公司的亏损。


  网友纳税人:资产货物用于赠送,参考汇缴申报表的填表说明,对于视同销售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异,是否可以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30行进行纳税调整?


  黄橡文: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捐赠支出,在视同销售的同时,可以按照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公允价值作为捐赠扣除额,并按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将货物用于捐赠视同销售处理,通过填报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纳税调整。按照货物视同销售的公允价值作为捐赠扣除额,捐赠扣除额与会计处理的差异,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十七)其他”行进行纳税调整。


  网友纳税人:所得税申报表中无其他收益项目,如何填报?


  陈林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申报表主表未设“研发费用”“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对于已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的纳税人,在《利润表》中归集的“研发费用”通过《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19行“十九、研究费用”的管理费用相应列次填报;在《利润表》中归集的“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信用减值损失”“净敞口套期收益”项目则无需填报,同时第10行“二、营业利润”不执行“第10行=第1-2-3-4-5-6-7+8+9行”的表内关系,按照《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直接填报。


  网友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未提取跌价准备,还需要填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表吗?税前扣除需要专项报告吗?


  黄橡文:企业存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时应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无需报送,由企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按照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网友纳税人:我想请教个人向企业提供劳务,是否必须以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如何判断个人是以劳务还是以工资薪金在所得税前扣除,是否以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为判断标准,如果企业没有代扣代缴劳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提供劳务支出是否可以扣除,谢谢!


  黄橡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应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作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若不符合工资薪金,作为劳务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018年28号公告)规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网友纳税人:股东是自然人,将发明专利转让给企业,企业如何操作才可以在所得税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陈林峰: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并按规定年限以直线法进行摊销的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网友纳税人:企业为员工在平安保险投保的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充医疗保险在5%限额内税前扣除的规定?还是属于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


  陈林峰:对企业按照《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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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天津税务
来源:天津税务

解读红线外成本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多省口径汇总)

用地红线是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每个项目都有自己的红线,“画地”不成牢。


  “红线外支出”,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承建设施发生支出。


  一种是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是招拍挂拿地时的附带条件,该种情况下,红线外支出相当于土地成本的一部分;


  一种是开发商为了提升红线内楼盘的品质,在红线外自行建造建筑物或基础设施。


  红线外成本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实操中各地的处理不一。


  01、总局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二、关于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其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02、湖北的规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第七条规定: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能提供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的,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不能提供或所提供依据不足的(如与建设项目开发无直接关联,仅为开发产品销售提升环境品质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03、广州的规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第三条规定: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支出的扣除总问题: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确定的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如果能提供国土房管部门的协议、补充协议,或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允许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04、海南的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


  第八条规定:如何确认审批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凡能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该项支出与建造本清算项目有直接关联的(含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相关联的)支出,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05、广西的规定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建设的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凡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各类设施投资,可据实扣除;与开发项目立项无关的,则不予扣除。


  《桂林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试行)》


  十三、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政府要求房地产企业额外承担的部分市政建设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中,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红线”外,下同)的市政建设费用(支出),可以凭建安工程发票或财政部门开具的收据计入本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一)房地产企业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公告》中注明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等内容的;


  (二)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能提供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如新建、扩建出入小区的市政道路、桥梁等)和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市辖城区)人民政府的正式文件的。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的市政建设费用(支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提升项目周围环境品质、促进开发产品的销售而自行对项目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06、山东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2014年发布)


  第十一条就“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政府要求房地产企业额外承担的部分市政建设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规划用地“红线”外)的建设项目支出,一律不得在本项目清算时计算扣除。


  《济南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试行)(2014)》


  十一、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政府要求房地产企业额外承担的部分市政建设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规划用地“红线”外)的建设项目支出,一律不得在本项目清算时计算扣除。


  07、江苏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


  江苏无锡国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疑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设定的规划红线之外,企业改造了一条道路,发生的市政路改造、绿化、站台建设、路灯维修等支出,是否可作为开发成本在税前列支?


  答:如企业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项改造支出确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发生的合理的支出项目,则该项支出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08、山西的规定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土地红线外的绿化、修路、配套等支出,不得扣除。


  09、重庆的规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统一规划、整体开发需要,在相邻地域建造公共设施,经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发生的建造支出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10、广东的规定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城市更新促进固定资产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19]61号)


  三、降低更新实施主体税收负担。更新单元(项目)实施主体在出让红线外承担的公共设施建设、易地安置用房建造、道路改造、园林绿化施工或其他工程等责任,应在出让合同约定或单元划定图则、“1+N”总体实施方案(或改造方案)、实施监管协议等文件中予以明确;对于此前已批但批复未列明有关责任的更新单元(项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实施主体协商补签实施监管协议并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备案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确认函件;实施主体因承担上述责任而实际发生并完成支付的相关支出,在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前提下,可视为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政府文件要求的项目规划用地外建设的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实际发生的支出。税务机关可根据土地出让合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函等前述资料和相关合同、协议及合法有效凭证,确认实施主体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一主体挂牌招商更新单元(项目),其不动产权益收购归宗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按相关税收政策办理。改革创新实验区建设领导小组综合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更新单元(项目)配建公共设施的操作规范,明确适用条件、范围、移交流程等内容。


  九、合理灵活安排公共设施用地。原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单元(项目)在出让红线外提供的公共设施用地不足15%的,可在用地红线内安排建设单独占地且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连接的幼儿园、社区中心、社区警务室、社区体育公园、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指定接收管理单位,不需要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项目)内难以落实或全部落实公共设施用地要求的,或经批准按控规实施而未承担公共设施配建任务的,可经协商按异地配建公共设施落实,也可按加计地价款方式落实。加计地价款按未落实用地的新用途区片市场评估价与已补缴地价的差额计收,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容积率修正后的新用途区片土地市场评估价×出让宗地面积-补缴地价总额)×未落实用地面积/出让宗地面积。加计地价款按现行规定扣除计提项目和市分成收入后,拨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项用于教育设施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改造方案中明确具体的教育设施项目及实施计划安排,不得将该部分资金用作其他用途或用于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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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作者:朱士祥
来源:力行财税

解读“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实践中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自4月1日起施行。推广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实践中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期刊登来自税务执法一线人员的思考和建议。


“首违不罚”须把握三个基本前提


2021年04月28日   鲁建春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全国统一的“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找准了处罚与教育的契合点,增进了税收执法优化与统一,对于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执法行为的公平和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须把握三个基本前提。


  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此次公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一共有10项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等。


  清单所列出的问题,都是与市场主体日常办税息息相关、高频发生的事项。一些企业和个人首次纳税违法行为的产生原因很多,有的可能对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税收法律法规等不了解;有的是因为一时疏忽或者是不清楚情况造成的,并非有意违法。这些情况在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新办企业中较为多见,为经营者无形中增加了风险和困难。


  “首违不罚”涉税事项清单制度,不仅给了第一次在纳税方面轻微犯错的企业一个宝贵的整改机会,而且是对企业的一次提醒,敦促其在限定时间内积极主动改正或消除违法状态,防止再次犯错。“首违不罚”制度在于让犯错方记取教训,使税收执法方式更加科学优化,使市场主体不至于因为一次轻微的无心之过留下处罚记录。


  因此,在税收实务中,对于“首违不罚”的适用,必须把握好三个基本前提:一是首次发生;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


  实践中,“首违不罚”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区分“首违不罚”范畴。推广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其目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为了推动税务执法部门和企业共同从快从简解决问题,降低执法成本,提升执法效率,促进税法遵从;为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让执法方式更适应市场变化、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但是,这不意味着只要是“首违”,就一定不处罚。如果不加区分地对企业违反税法行为免予处罚,会导致一些主动违法、恶意违法行为逍遥法外,是对营商环境的破坏,也是对自觉守法企业的不公。因此,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一定要做好是否属于“首违不罚”范畴的区分工作。


  二是“首违不罚”需严格执行裁量基准制度。“首违不罚”涉税事项清单在具体执行中如何界定,如何区别对待,如何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需要做好更多具体细致的工作,把区分的标准定得更细、要求说得更明,避免基层在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要强化“首违不罚”清单和裁量基准的配套实施,压缩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使“首违不罚”产生负面效应,避免自作主张、擅用“首违不罚”酿成执法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盐山县税务局)


“首违不罚”该适用哪种程序


2021年04月28日   胡宏


  从4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主要包括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等常见的10项税收违法行为,并且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必须满足的条件,然而在具体适用程序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另一种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认为应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的,其理由主要有:一是提高案件办理效率,“首违不罚”所列清单的违法事项本身大多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无须启动立案、调查等一系列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决定书即可,有效降低行政成本;二是有利于增加纳税人的获得感,“首违不罚”是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的重要措施,当场办结处罚事项降低了纳税人的处罚时间成本,有利于纳税人进一步办理其他涉税事项;三是减少执法风险,简易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涉及环节少,流程控制简单,执法风险点相应减少。


  认为“首违不罚”应适用普通程序的,其理由是: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首违不罚”的原因,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主要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法采用非此即彼的规则确定适用的程序。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除“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因此,“首违不罚”应适用普通程序。


  笔者认为,“首违不罚”中的违法行为是否轻微不需要过度深入调查取证即可证明,及时改正也容易做到,建议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补充性解释,即“首违不罚”可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目前,作为税务部门来说,可以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下,制定“首违不罚”事项办理指引,明确案件办理流程环节以及时限、列清所需资料、制定文书模板,依法快速办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推广“首违不罚”需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2021年04月28日   胡传权


  税务执法领域推广“首违不罚”制度是创新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重要途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税务执法领域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完善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考核。重点考核税务行政处罚的质量高低,包括处罚程序、文书使用等。


  加强对税收执法痕迹的管理。严格落实税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首违不罚”案件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不予处罚、整改落实全过程进行记录并系统归档保存,做到全过程留痕管理,确保有据可查。


  实施“首违不罚”告知承诺制度。“首违不罚”的纳税人要签订承诺书,确保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如期整改到位。


  建立监督指导制度。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电子台账和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共享制度,准确、及时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处罚情况。建立“首违不罚”案例指导制度,上级税务机关以具体案例形式分类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实施“首违不罚”,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确保“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正确推广实施。


  另外,税务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内容是动态可调整的。随着税收征管法等法规的修订,应根据推广情况,研究确定进一步扩大、调整“首违不罚”清单范围。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


“首违不罚”中“首违”怎么认定


2021年04月28日   冯炎钧


  4月1日起施行“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基层税务机关在具体落实中,对“首违不罚”中“首违”的理解、把握、认定是关键。


  “首违”的时间维度问题。“首违”在现实中一般有两个时间维度,一是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如一个纳税年度)的首次发生违法;二是违法行为人从登记到注销的整个存续期的首次发生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既往不咎”的传统法理与社会共同认知、“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法律规定及“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的立法意图考量,笔者认为,可以用第三个时间维度,即以法律施行时间作为起点,一般违法行为以2年为一个周期、特别违法行为以5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违法行为人首次发生违法,即认定为“首违”。


  “首次发生违法”中“次”的认定问题。这里的“次”如何认定,实质是“次”的计数与先后排序。一般来说,违法行为人每发生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从实施违法到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就是这里“次”的含意,这个过程就是一次违法。


  实务中,比较难以把握的是两种情况下“次”的界定。


  一是连续涉税违法行为下的界定。税务机关发现涉税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同样且未被查处的违法行为,即属于连续行为,应界定在“一次”范围内。如果涉税违法行为人被查处后,紧接着又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尽管仍具连续性特点,但应界定为新的“一次”,是第二次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如按季申报的纳税人第一季度逾期未申报,税务信息管理系统认定为三个月逾期未申报。假设该纳税人具备其他情形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要解除非正常户而接受税务机关处罚时,“三个月逾期未申报”是一次违法而不是三次违法。同样,如该纳税人第一季度逾期未申报未被查处,第四季度又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仍应只认定为一次违法,是“首违”;如果第一季度逾期未申报即被查处,是“首违”,第四季度又逾期未申报,则是第二次发生违法,不能认定为“首违”。


  二是持续涉税违法行为下的界定。涉税违法行为持续,指这种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对持续行为,笔者认为都应界定为“一次”。


  综上,笔者建议,以《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制度施行时间作为起点,一般违法行为以2年为一个周期、特别违法行为以5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对违法行为人首次发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所列事项,第一次被税务机关查处的,都可认定为“首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认定的“首违”要成为“不罚”的“首违”,还必须同时符合规定的条件:违法事项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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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8
作者:鲁建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郑爽涉税调查:若违法,会有哪些后果?税务专家详细解析

据媒体报道,近日网上反映演艺人员郑爽涉嫌签订“阴阳合同”、拆分收入获取“天价片酬”、偷逃税等问题。针对群众举报郑爽涉嫌偷逃税问题,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予受理,正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


  那么,如果举报属实,所涉及“偷逃税问题”,会有哪些后果呢?


  一、补税——理所当然


  税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二、加收滞纳金——在所难免


  税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罚款——于法有据


  税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追究刑事责任——须视情节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注:司法解释对此确定“5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关键要件


  1、关于偷税主体: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2、关于偷税手段:欺骗、隐瞒


  3、关于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4、关于结果:必须导致少缴税款


  (三)豁免条款


  1、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注:不适用免追刑责豁免条款的情形:如果“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则不适用“免追刑责”条款了。)


  2、《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五、联合惩戒


  即: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对达到一定金额的涉税违法案件信息予以公布,并联合多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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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9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以竞拍方式取得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企业以竞拍方式取得不动产,通常要承担整个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同时,政府为了鼓励企业投资,对这种情况有时也会给予奖励或补助。上述两类事项如何财税处理,将影响资产入账价值,从而对可税前扣除折旧、应税所得和申报房产税产生影响。本文对此作一探讨,供纳税人实务操作参考。


  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为设备制造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20年利润表列报亏损300万元。


  审计人员对甲公司202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审核时,关注到下列事项:


  1.“其他收益”科目记载收到财政部门汇入奖励资金160万元。


  2.“营业外支出”中反映通过竞拍方式购买房屋、土地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和印花税等260万元。


  据财务经理介绍,甲公司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在A工业园区内投资固定资产达1500万元以上,可获得奖励资金160万元。


  2020年7月,甲公司在当地人民法院发布的网上公告得知:位于A工业园区乙公司因拖欠商业银行借款,经债权人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对乙公司所拥有厂房1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2000平方米(2014年自建并投入使用),通过拍卖程序予以处置。公告显示,拍卖底价1470万元,降价幅度10%。同时明确,上述不动产过户发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方承担。


  当月,甲公司以含税价1323万元竞拍成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得各类完税凭证税费总额260万元,并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文件和资料,确定厂房入账价值1323万元。甲公司据此计算可扣除折旧和申报房产税。


  审计人员认为,甲公司2020年度财税处理存在下列税务风险,应予以重视。


  一、税收风险表现形式


  1.受让时未向转让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未取得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少抵扣进项税额63万元(1323÷1.05×5%)。


  审计人员通过上网搜索并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乙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注销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属于非正常户。按目前操作规程,如乙公司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非正常户处理规定进行处罚,将其恢复为正常户后,即可恢复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甲公司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已缴纳增值税,乙公司开票不涉及税款申报问题。


  2.资产计税基础错误


  甲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缴纳相关税费不能计入当期损益,应资本化。《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甲公司为取得不动产,按人民法院规定承担了整个交易所有税费260万元,是必要支出,其中增值税63万元属于价外税,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按其差额197万元(260-63)计入资产价值。


  3.取得政府补助财税处理不恰当


  取得政府补助160万元一次性计入当期收益错误。《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规定,对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可选择总价法或净额法核算。


  甲公司购入不动产收到政府补助按总额法核算更恰当,能真实反映固定资产历史成本,且计算从价计征房产税基数时无须调整。其会计处理,应先通过“递延收益”科目核算,然后在资产使用寿命内按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税务处理方面。甲公司取得政府补助,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不征税收入范围,应按应税收入一次性计入当期所得。由于财税处理方法不同,发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通过纳税申报调整。


  4.房产税申报不正确


  由于固定资产入账金额不正确,申报房产税计税余值发生错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甲公司对其取得的政府补助,不论是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会计处理,都不影响以房屋原值计算申报房产税。


  二、化解风险对策


  1.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取得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可抵扣进项税额63万元。


  审计人员了解到,至2021年3月末,甲公司尚未投产,仍处于建设期,增值税留抵税额137万元。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属于2019年4月1日后新设企业,2020年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如果能在4月取得乙方开具专用发票,期末留抵税额200万元,与2019年3月末增值税留抵税额0元比较,增量留抵税额200万元,且2020年11月、12月和2021年的1月~4月,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可适用增量留抵退税额政策,退税120万元(200×60%)。


  2.更正资产入账价值和政府补助会计差错。


  甲公司取得不动产缴纳税费260万元已计入当期损益应冲回并计入资产成本,入账价值1520万元(1323-63+260),冲回当期已确认的160万元政府补助,重新确认政府补助收益3.33万元〔160÷(20×12)×5〕。


  3.纳税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政府补助。


  按照甲公司确定该项资产的预计净残值0、使用寿命20年,计算调整可税前扣除固定资产折旧=(1520-1323)÷(20×12)×5=4.10(万元)。


  调增政府补助应税收入=160-3.33=156.67(万元)。


  但应注意的是,甲公司以后每年摊销递延收益8万元(160÷20),在汇算清缴中应纳税调减8万元。


  4.正确申报房产税。


  2020年应申报房产税=1520×70%×1.2%÷12×5=5.32(万元);


  实际申报房产税=1323×70%×1.2%÷12×5=4.63(万元);


  应补缴房产税=5.32-4.63=0.69(万元)。


  5.重新确认亏损额。


  经调整资产入账价值、政府补助、折旧和补缴房产税,2020年利润总额=(-300+260-160)-0.69-4.10+3.33=-201.46(万元);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201.46+156.67=-44.79(万元),为税法认定亏损额。


  提示


  通过对甲公司以竞拍方式取得不动产案例的剖析,得到以下启示:一是企业承担产权过户手续中发生的各项税费,除增值税视具体情况确定外,其他税费应资本化;二是对取得政府补助,按应税收入处理;三是对于从价计征房产税,应以不动产入账原价确定计税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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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9
作者:朱载军 朱恭平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项目的开票、账务处理及纳税申报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通常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或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简易计税概述

  1.简易计税办法,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行业的特殊性,无法取得原材料或货物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如果按照进销项的方法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后税负过高,因此对特殊的行业采取按照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根据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

  (2)特定行业一般纳税人销售特定货物;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4)“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的特定应税服务。

  3.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为3%或5%。

  4.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5开专用发票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的,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简易计税方式的三个要求

  一般纳税人如果采用了简易计税方式,需要注意税法中的三个要求:

  一是简易计税项目要单独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办法的,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简易计税”明细科目。“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

  二是不能抵扣进项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三是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项目的纳税申报

  举例: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21年1月,甲公司一般计税方法下销售货物10万元,销项税额1.3万元,本期进项税额2万元,期初无留抵税额。另外,出租其2010年10月1日取得的厂房,月租金2.1万元(含税价),对该部分收入甲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式。

  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21000/1.05*0.05=1000(元)

  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不需要填写的栏次已隐藏):

  ①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

  ②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四、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和常见误区

  简易计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不含税)×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缴纳税款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银行存款

  另外,简易计税项目不能抵扣进项税,如果已经抵扣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常见误区:目前,实务上很多企业在账务处理时会将简易计税项目的应缴增值税额错误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里面。但是,当企业出现“期末留抵税额”时,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冲突。

  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做账时将应缴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里面,月末账上留抵税额为200000-(13000+1000)=6000(元),然而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为7000元,本期应补(退)税额为1000元,帐上和申报表不一致。

  所以,一般纳税人应当规范账务处理,企业在发生简易征税项目时,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简易计税”明细科目单独核算。

  五、一般纳税人哪些情形适用简易计税



  六、一般纳税人符合简易计税应如何开具发票

  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

  第一步:点击【发票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入发票填开界面,选择【普通征税】

  第二步:双击选择或手工录入购买方信息、商品信息,税率栏次选择对应的征收率(3%或5%)即可,点击【确定】。

  注意: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征收时不能选择1%征收率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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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社保“挂靠”不靠谱:从一则判例了解其中的风险

案件回顾:


  珠海市近日一则购员工因挂靠社保被判刑1年罚款1.5万的新闻映入眼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冯某在珠海市唐家新华餐厅工作,该餐厅于当月开始为其购买最低社保。2013年10月,被告人冯某因自己怀有双胞胎,为得到高额医疗保险,于是让唐家新华餐厅停止为其续保。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人冯某虚构工作关系在珠海市唐家俏丽理发店工作,虚构每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11800元挂靠唐家俏丽理发店在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继续参保。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2月剖宫产下双胞胎,并享受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生育津贴共计人民币62557.16元,后停止参保,并于2014年2月又挂靠在珠海骏兴大骨头餐厅参保。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将人民币62577.16元退回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报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百百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点评:


  女员工喜怀双胞胎,本是一件好事,但为了多要一些生育津贴,竟然虚构劳动关系,以高额基数参保并领取生育津贴,最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再次提醒广大群众切勿以身试法!



挂靠社保,个人面临的风险


  1、骗保情节严重的要入刑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


  2、支付的钱多,缴纳的社保少


  挂靠单位不会无缘无故地帮忙缴纳社保,好处自然不会少。通过挂靠单位缴纳社保,除了自己要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外,还需要向挂靠单位支付一笔不小的挂靠费用,对于缴纳人员来说,经济负担自然会比较重。虽然挂靠人员交的钱不少,但是因为与单位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相关待遇肯定是无法享受的,出现纠纷就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3、挂靠单位跑路


  万一挂靠单位跑路了,更是啥也落不到。试想一下,一个单位愿意给你挂靠缴纳社保,这样的单位也就是一个不正规的公司或者是空壳公司。随时倒闭或随时跑路的风险很大。另外,还需要提醒的是,如果你真的是挂靠缴纳社保,还是要每月查询一下自己的社保是否按时缴纳了。


  4、涉嫌骗保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5、可能会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举报甲公司存在瞒报单位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社保部门调查发现,举报人张某反映的问题并不存在,却发现举报人张某与甲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却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有乙公司发放。最后社保部门要求甲公司立即整改,对相关人员违规代缴的社保费予以清退,并将甲公司及相关人员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张某举报不但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还影响了个人征信,这可谓得不偿失。


挂靠社保,企业面临的风险


  现实中,不止像冯某这样的挂靠者有风险。被挂靠的企业也会面临被“非员工”骗取薪资、福利待遇的风险。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通报一起骗保案件,明明还是在职员工,却让企业趁着搬迁配合伪造相关手续,骗领失业保险金等社保待遇十余万元,由于骗取金额较大,最终这些员工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企业也被处以3倍罚款。


社保“挂靠”不靠谱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合法途径参保


违法的事怎么“算计”都吃亏!


  一些劳动者错误地认为,社会保险法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费用,这种行为属于职工和企业自愿。


  然而,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骗取社保待遇情节严重的企业,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单位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等造假行为经不起查验,这种骗保行为有可能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给企业经营发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花了“全额”的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没能领到养老金,岂不更亏。目前行业内的中介公司鱼龙混杂。挂靠的小企业中,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多兼任会计,事多繁杂,极有可能出现断缴、漏缴的情况。


  最后提醒,参保者切勿选择违法途径参保。随着社会征信系统的完善,参保人骗保失信,也会对其个人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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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累计缴费15年才能领养老金,中断能否补缴?

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退休后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是有一些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时还没有达到这个缴费年限,于是很多人希望能够补缴所欠费用,从而具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那么社保断缴了可以补吗?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符合一定条件,养老保险是可以补缴的。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参保人员,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申请,经确认后,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至满15年的,相应的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也会顺延。也就是说,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还不能领取养老金,还需要继续缴费一段时间,什么时候达到了最低缴费年限,什么时候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还有一种情况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种情况也并不是说之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就“白瞎”了。个人可以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也有人提出疑问——既然累计缴费满15年就能领取养老金,那缴满15年社保之后,是不是就可以不用继续缴费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养老保险缴满15年后,如果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需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参保缴费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只要参保人员仍在存在劳动关系,就需要缴纳社保。对于个人来说,更重要的是,基本养老待遇的计发和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密切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高,养老待遇越高。所以同等条件下累计缴费20年、30年,退休时可领取的养老金肯定要比只缴15年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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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4
作者:北京日报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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