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发文时间:2021-01-21
作者:王力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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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在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是否将无产权车库车位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对整个项目清算结果影响较大。比如某项目总开发成本11000万元,可售房产面积50000平方米,无产权车库车位500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法车库车位分摊1000万元的成本,而无产权车库车位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住宅和商铺,这就导致了是否将无产权车库车位计入清算范围会极大的影响清算结果。


  哪到底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呢?各地的政策也是众说纷纭。


  比如政策明确将无产权车库车位不计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贵州省、江苏省等。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文件第四条解读明确:建成转让后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计收入,也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而有些地方则出台政策将无产权车库车位计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比如浙江省、江西省等。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五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地下车库(位)取得的收入,不论开具何种票据,均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的转让收入。”


  那到底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笔者更赞同于江苏、贵州等地税务机关的观点,即无产权车库车位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预缴土地增值税,也不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不计收入,也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我们不妨追本溯源,首先看看1993年出台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此条款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征税范围,而对地上建筑物是否需要有产权并未明确。


  我们再看看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条对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里立法的本意就很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只对房地产产权转让的行为征税,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如果本身就是无产权车库车位,更不会发生产权转让行为,当然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2019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就土地增值税立法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第一条关于纳税人的描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亮点在于将转让房地产改为转移房地产,何谓转移,即产权转移,立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对产权转移的行为征税。


  那无产权车库车位如果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不是成本费用一律不得扣除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如果无产权车库车位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这里笔者认为至少应该通过公证、司法裁定、销售合同载明等方式表明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我们期待土地增值税立法落地,在法律层面明确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解决各省对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政策口径不一致的问题。

 



  2018年3月的解读——


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 是否应征土地增值税?


  众所周知,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不可销售。然而现实中有些开发商却与业主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次性收取租金或与业主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赠送使用权。对于该种让渡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收取的高额租金,是否应确认为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房企转让无产权车位的永久使用权


  江苏B市地税局前不久遇到一个特别案例。


  A公司从2010年起在B市开发H项目,其中包括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铺等房产。该项目几个月前达到了清算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某B市地税局对H项目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开发商将部分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含人防车位)与业主签订了期限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由业主一次性交付车位使用费10万元(与当时该小区有产权车位的售价相当)。期满后,业主可按所居住房屋产权的期限无偿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计征土地增值税的提法受到房企质疑


  税务人员指出,这种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的行为应纳入清算范围,计征土地增值税。


  开发商不认同此意见,称该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范围。理由有三:一是能否办理产权登记是车位能否销售的前提,这些无产权车位显然是不可售的。二是其与业主签订的是车位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转让协议,对应的收入为让渡资产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收入。三是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有关转让行为并未使地下车库产生增值。


  对这个问题应从两个关键方面找答案


  因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找到有关此问题的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最终未对有关转让行为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于这个棘手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两个关键点找到答案。


  1.转让无产权车库永久使用权是什么行为?


  无产权车位一般主要有两种:人防车位和作为配套设施建设使用、未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前者的所有权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后者的所有权一般归全体业主。这里抛开产权归属问题,单就让渡车位永久使用权的行为作分析界定。


  本案中,开发商与业主签订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租期满后赠送使用权。这意味着签此合同的业主对有关车位享有长期占有、使用、转租的权利,并承担有关风险,事实上从开发商处承接了与对应车位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收益和风险。另外,开发商收取的车位出租费已相当于其同期销售有产权车位的价格。由此可见,开发商这种转让行为,除不能履行产权登记手续外,性质与转让车库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无二样。因此,应当将该种长期让渡车库使用权、一次性收取报酬的行为视同销售行为。


  2.有关转让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可见,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车库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在扣除成本和费用后缴纳土地增值税。虽然其中没有对转让车库永久使用权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有偿转让”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除出售所有权的方式外,还包括转让永久使用权。因此,对于本案中转让车库永久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理,对有关所得在扣除成本和费用后计征土地增值税。


  其实,现实中有的省份已经以公告或函的形式,将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的行为纳入了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如天津地税公告2015年第9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车库(位)可参与整体清算:(一)转让使用权年限与所售商品房占地使用年限一致的;(二)转让永久使用权的;(三)随销售商品房附赠使用权的等。浙江地税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偿转让人防车位的永久使用权,还是有偿转让属于全体业主的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其本质都是变相销售行为,都应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任丽萍 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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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二):投资人收购股权,如何防范前手股东出资不实风险

序 言

  股权投资领域,高收益与高风险如影随形。从投资阶段的决策,到投后管理的细节,再到退出路径的选择,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都可能对投资安全与回报造成颠覆性影响。

  作为长期深耕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汉坤公司争议解决团队曾陪伴投资人参与商业谈判的博弈、化解投后管理的分歧、破解退出的困局。多年实战经验让我们发现,尽管投资项目与被投公司各有不同,但投资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困惑、痛点与风险点,往往具有高度共性。

  如何提前预判风险?如何在争议出现时精准破局?这是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始终在探索与实践的课题。基于多年服务经验与行业观察,我们推出本次系列文章,以问答形式回应股权投资流程中的风险与解决方案,以期为各位投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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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出资不实”?

  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如果前手股东实缴出资之后抽逃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为甄别前手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投资人尽调期间可采取哪些核查措施?

  投资人尽调期间充分核查前手股东出资情况的必要性?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设置哪些条款,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并提供追责路径?

  能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仅由前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非投资人承担?

  上述问题的意见与建议是否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01什么是“出资不实”?

  虚假出资,即事实上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但是以虚假材料伪造已完成实缴出资的假象,或利用公司资产出资、未实际完成实物交付、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等虚构出资的行为。

  瑕疵出资,即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抽逃出资,即完成实缴出资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抽回实缴出资。

  02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如果前手股东虚假出资,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投资人需要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投资人补足出资,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投资人以出资不足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投资人能够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则无需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03如果前手股东实缴出资之后抽逃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不同于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往往发生于缴纳出资与验资之后,通过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关联交易等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善意投资人尽调阶段仅通过审慎核查出资材料较难发现抽逃出资问题,因此,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投资人需就前手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此问题在后续生效的司法解释中如何规定以及实践中如何适用,值得继续关注。

  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股权对价畸低、投资人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投资人与前手股东有代持安排等事实,足以证明投资人知情甚至与前手股东串通抽逃出资的,有裁判观点认为投资人需就抽逃部分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04为甄别前手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投资人尽调期间可采取哪些核查措施?

  针对常见出资财产类型的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多种措施交叉核查:

  货币出资:核查资金来源、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债权出资:核查底层债权债务合同、往来流水、债务人情况(主体信息、是否认可债务、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以及债权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核查不动产来源、权属情况(单独所有或共有),例如是否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抵押担保、司法查封),是否存在权属变更登记情况(是否已完成或能否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知识产权出资:核查知识产权来源、权属情况(是否为有效状态),例如是否有权利瑕疵(被第三人主张无效、撤销等),是否具有实益性(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是否有权利负担(权利质押、司法冻结),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情况(是否、能否完成权利人变更),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对于以使用权出资的情况,还需核查许可使用合同相关约定,包括许可使用期限、是否独占许可、权利人是否有权收回使用权以及收回使用权后的处理方案等。

  针对抽逃出资问题,尽调阶段,如果投资人有条件查阅目标公司财务经营资料,建议重点核查前手股东实缴前后目标公司银行流水的大额转出、前手股东或其关联方与目标公司的大额关联交易真实性、名为顾问费/咨询费等的异常支付、历次分红真实性等。如果因尽调时间有限、前手股东不配合等原因,无法全面查阅相关资料,也可通过定向核查重点资料、向目标公司发函、要求前手股东解释说明等方式,在尽调效率与防范出资风险之间取得有效平衡。

  05投资人尽调期间充分核查前手股东出资情况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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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尽调不充分、审查材料不完整,或材料之间明显相互矛盾的,裁判机关倾向于认为投资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求投资人就不足部分承担出资责任。(如(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案)

  06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设置哪些条款,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并提供追责路径?

  建议明确记载实缴金额及出资方式。合同中同时可以要求前手股东承诺已如实陈述出资情况,不存在虚假出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行为。

  建议明确约定出资不实的后果。双方可于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现出资不实问题,应由前手股东于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出资补足出资不实部分,或替换非货币出资,并以此作为股权交割的前提条件或合同解除条件,如前手股东不按期履行补足义务,投资人有权终止交易、解除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

  建议预设投资人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后对前手股东的追偿机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18条第2款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1款均规定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后,有权向前手股东追偿。为减少追偿时可能产生的争议,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追偿权外,投资人可设置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机制、预留出资保证金,或要求前手股东对出资责任提供担保等。

  07能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仅由前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非投资人承担?

  可以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仅在前手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发生内部效力,不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投资人承担法定出资责任,投资人实缴出资后可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前手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2条进一步强调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即使该约定经过公司决议通过,也不得对抗公司与债权人,仍应由受让方(即投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08前述意见与建议是否同样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公司法》第88条虽然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但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同样影响目标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存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空间。因此,前述意见和建议同样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场景,建议投资人注意通过尽调核查与合同条款设计,避免相关出资风险。

       下一篇: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三):公司治理中的同盟 — 一致行动协议

“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01基本案情

  2019年7月,甲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以及配餐、餐饮管理和餐具清洗服务,登记股东为李某、于某、张某。2020年4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12月,孙某、张某、于某与李某共同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公司由孙某、张某、于某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孙某股份由李某代持,李某仅代持孙某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股东为李某、张某、于某;孙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协议各方禁止参与经营与本公司经营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坏公司利益的活动;除经孙某、张某、于某三方同意外,协议各方不得同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投资、经营多个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均有重合。

  2022年11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另查明,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投资、经营多个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均有重合。

  2025年1月,孙某起诉甲公司,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

  甲公司辩称,孙某非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且孙某与李某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均与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甲公司合法利益,甲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是否依法享有知情权;2.甲公司拒绝孙某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理由是否正当。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本案中,根据孙某、张某、于某、李某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孙某、张某、于某。孙某作为隐名股东由李某代持股,但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均知悉孙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孙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无异议,对公司内部而言孙某具有实质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孙某作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该规定,并未要求股东查阅、复制上述文件时应说明目的。因此,本案中孙某要求查阅、复制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2019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协议方参与经营与本公司经营竞争的业务,孙某与李某投资、经营的多个企业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均有重合,孙某此举违反了股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且上述企业与甲公司所针对的客户群体基本一致,应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获知该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使甲公司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继而损害公司利益。故对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查阅、复制,驳回了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03法官提醒

  “隐名股东”即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由他人(显名股东)代为持股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文件并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可实现“显名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社团性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在未经“显名化”程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不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虽未经前述“显名化”程序,但已经获得实质“显名”,例如,“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其“隐名股东”身份知情或已书面承认等,也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孙某虽为“隐名股东”,但与甲公司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实际参与经营甲公司,其股东身份已经实质“显名”,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应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含有客户信息、成本构成、定价策略及交易细节等核心商业秘密,当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制。本案中,孙某与其妻李某投资、经营的多个公司与甲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竞争关系,允许其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损害甲公司合法利益,故法院对孙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03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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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