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5-24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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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通过非一般纳税人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是指实际耗用电力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企业)先将电费支付给电表总表单位,再由电表总表单位支付给供电企业。

  电表总表单位先行为实际用电企业垫付电费的,实际用电企业不得按本公告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分割单、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供电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普通发票开具相应红字发票。

  实际用电企业应事先向供电企业提供电表总表单位在供电企业登记的单位名称、电表表号等信息,如有增减变动的,实际用电企业应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提交给供电企业。

  (二)供电企业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金额等,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分割单》,作为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二)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按《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五、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所有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二)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的用电量是否超过总表电量;

  (三)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电费金额是否超过电费普通发票上的电费金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安徽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4日


《安徽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近期,有很多租赁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反映,由于其不是电表的开户单位,并且经营场所的出租方也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导致其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企业代购的电力产品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此外,经营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电费的企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切身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起草了本公告。

  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实际用电企业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业代购电力,且电表总表单位不代垫电费的,可以由供电企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由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相关信息。

  (五)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附件: 

    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及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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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