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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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完善连锁经营企业税收征管机制,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含政策解读),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政编码30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汇总纳税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0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是指在天津市内不同行政区或同一行政区内不同地点经营的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总机构在天津市以外,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天津市不同行政区或同一行政区内不同地点经营,适用本公告。


  第三条 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设置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采取特许经营和加盟方式的连锁企业分支机构不在汇总纳税范围内。


  第四条 总分机构采取统一经营、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不进行税款分配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 总分机构日常税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负责。


  第二章 汇总申请


  第六条 申请汇总纳税总分机构除满足第四条规定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设在天津,同时在天津市设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分支机构。


  (二)总机构在天津市以外,在天津市内设有对本市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核算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可作为汇总纳税总机构;无统一核算管理机构的,可指定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天津市内各分支机构的统一核算,并作为汇总纳税总机构。


  (三)总机构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汇总分机构可以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第七条 总分机构首次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社会信用代码和企业全称;总机构统一经营、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相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八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申请在同一区范围内汇总纳税的,由区税务局审批。申请跨区汇总纳税的,由区税务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上报至市税务局审批。终审税务机关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企业发放。


  第九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后,可继续适用本公告。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的总分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分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下同)-总分机构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总机构上期留抵税额


  (二)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比例


  (三)销售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第十一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汇总纳税前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应分别计算抵减总分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不汇总至总机构统一计算分配。


  第十二条 总机构应按月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并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总机构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分配的税款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缴入对应国库。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的,由总机构进行更正申报,产生多缴税款的分支机构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纳税批复文件。汇总纳税关系发生变化的,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应使用防伪税控设备或税务UKEY开具发票,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以总机构名义对外开具,总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数量增设分开票机。不能以分支机构名义领用和开具发票。总分机构内部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审批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关涉税事项的办理。


  第十九条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汇总纳税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总机构所属税务机关应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税务局不定期组织各区税务局对总分机构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范围汇总、是否按规定使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分配并缴纳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总分机构的其他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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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