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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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废止。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2%;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


  五、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非住房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在不同类型房地产间,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和清算审核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多退少补;清算申报认为已多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给予办理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我省清算纳税申报、补正资料、清算审核的期限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对符合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三)[条款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七、关于尾盘销售纳税申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转让剩余房地产的,实行按月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的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果有差异的,应当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下达后的次月15日内办理更正申报。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一是修正土地增值税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根据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二是延续现行预征率规定。因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国地税机构合并后,本公告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规定的预征率,但对重新发布的各地预征率不包括厦门。同时,为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单项预征率政策,对实行单项预征率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按同一口径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四是延续了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有关期限的规定。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的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办理清算手续”适当修正文字表述为“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五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六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中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规定。


  七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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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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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