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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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保障性住房0.5%。


  (二)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方式进行评估计算,无法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2010年7月,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发《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以下简称《粤地税发[2010]105号文》)后,我局按照文件要求制发了《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以下简称《汕地税发[2010]355号文》)。《汕地税发[2010]355号文》明确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房地产开发项目“一盘一率”的方式设定,以及按房地产开发项目设定最低核定征收率等事项。该文件执行以来,各地税务部门能够结合当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房价等因素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障了土地增值税的及时征收入库,提高了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但是,按房地产开发项目采取“一盘一率”的方式设定预征率也暴露出一些弊端,比如,预征率测算过程需要纳税人提供大量资料和证明文件,增加了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测算时间耗时长,影响行政效率,甚至造成土地增值税款不能及时征收入库,出现增值税预缴与土地增值税预征不同步等疑点数据;不同县区、不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设定预征率差异大,影响纳税遵从等问题。为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有必要对《汕地税发[2010]355号文》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按照《粤地税发[2010]105号文》关于“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2%。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房价的上涨等因素,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及时调整,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10]53号文》)关于“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的要求,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调整。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国税发[2010]53号文》指出“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粤地税发[2010]105号文》要求,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各地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通过向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计算,核定应纳税额。按照上述方式无法核定应纳税额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因此,有必要对原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房地产类型重新制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2.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点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明确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目前,我市暂未制定核定征收率。为提高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水平,减少不动产登记缴税办税时间,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制定核定征收率。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转让以无偿返拨方式取得的国有留用地使用权的,不需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外,转让所得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是一个重要的申报种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款主要的扣除项目金额。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取得支付地价款凭证,也难以确定留用地的地价成本,因此,为简化程序,规范执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六章“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采取按核定征收率方式计算其应纳土地增值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保障性住房,按0.5%预征土地增值税,应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为:(预售保障性住房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0.5%;预售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按3%预征土地增值税,应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分别为:


  (预售普通住房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3%,


  (预售非普通住房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3%,


  (预售其他类型房地产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方式进行评估计算,无法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


  核定征收程序按照《管理规程》第六章“核定征收”有关规定处理。


  2.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为: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收入(不含增值税)×8%。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为:


  转让留用地使用权收入(不含增值税)×8%。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后,《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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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