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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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讨论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馈。


  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99号


  联系人:腾小小      联系电话:0791-88531826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协作做好关联税费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4]9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南昌市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国、地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国地税合作原则。统一全市国、地税户籍管辖确认标准,加强双方户籍信息沟通交流,建立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联合户管迁移、联合调查确认工作机制,为全面深化国地税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原则。以主管国、地税机关能够有效履行征管职责为前提,明确户籍管理工作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细化部门职责,简化业务流程,推进税收征管工作高效运行。


  (三)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原则。积极应对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信息化发展趋势,充分考虑纳税人规模、地址、经济形式、运营模式等实际情况,采取科学高效的多层次户籍管理举措,强化税源监控力度。


  (四)有利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原则。坚持“行业+规模”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思路,在保证现有财政分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实行集中管理、属地入库。


  (五)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办税原则。在落实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就近就地就便原则,理顺征管关系,明确户籍归属,减少纳税环节,方便纳税人办税。


  (六)有利于促进纳税人税收遵从原则。户籍管辖权确认后,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同一纳税主体,应能够按照同等管理标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二、户籍管辖确认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界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1.除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以外,纳税人原则上按属地管辖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的国、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一个纳税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纳税主体工商登记注明的地址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4.招商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5.整体搬迁退城进郊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二)分类管辖


  分类管辖是指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要求,依照纳税人的经济类型、税源规模、行业特点或特定的管理需要等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除另有规定外,以下新增行业、企业,无论其总、分支机构设在哪一行政区域,均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


  1.特定行业系统企业


  凡在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以下简称三县一区)以外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隶属以下八大行业系统的企业:


  (1)金融行业;


  (2)保险行业;


  (3)电力系统;


  (4)烟草系统;


  (5)证券行业;


  (6)电信系统;


  (7)铁路系统;


  (8)邮政系统;


  2.特定类型企业


  凡在全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以下类型企业(房地产、建筑业企业除外):


  (1)总机构为总局定点联系的企业;


  (2)实行集团化管理、总部经济发展战略、连锁经营方式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含)以上且年纳税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根据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经市财政局、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实施集中管理的特定企业。


  对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已征管的企业因改制、改造、改组等原因新成立的企业,原则上仍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负责征管(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至三县一区的除外)。


  (三)临时管辖


  临时管辖指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跨区域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临时性税收征管隶属关系。


  1.一般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按以下情况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前往报验登记。纳税人未开具《外管证》的,由临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1)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根据其临时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临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有明确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的,由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跨区预缴税款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下列经营服务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2)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3)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和个人出租住房)。


  3.特殊情况


  (1)已在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三县一区以外区域从事跨区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开具《外管证》,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属地预征税款。


  (2)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承接跨县(区)建筑施工项目,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承接的建筑服务项目,为“市重大重点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路、铁路、电网、电缆、管道、内河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且由省、市政府直接投资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市以上发改委“项目立项批复”(或市政府《重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及建筑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三、户籍管辖调整


  (一)户籍调整对象


  1.按照属地管辖方式确认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其生产经营地址进行跨区变更的,应按照其变更后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进行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调整。


  2.纳税人因税源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经纳税人向市国、地税务局申请,或经市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按照分类管辖的要求调整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因历史原因所形成的跨行政区域征管的纳税人,如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按变更后的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实行属地管辖,符合分类管辖条件的按分类管辖要求执行。


  4.市政府指定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的企业按市政府或市财政来文、来函、抄告单等公文指定执行。


  (二)户籍迁移流程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或者纳税人因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而未按属地管理要求确认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接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后,按规定时间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纳税人根据分类管辖原则,经上级税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


  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办理迁移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


  纳税人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可向现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地税任一窗口提出申请,并领取《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领取《清税申报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相关事宜,如结清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写《清税申报表》),向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跨区迁移,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清税申报表》一式叁份);


  (2)税务登记证件;


  (3)《发票领购簿》及未验旧、未使用发票;


  (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税控盘或金税盘、报税盘;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纳税人主管国、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分别向所属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


    2、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即时对纳税人所提交资料进行当场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分别与国地税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纳税人证件提供齐全、无未申报记录及其他未处理的违法违章信息。


  对审核确认无误且《注销(迁移)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填写完整正确的,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受理服务承诺单》,并将纳税人提交资料(除“两盘”外)按一户两袋分户装袋后填写《注销(迁移)登记资料移接交单》粘贴于资料袋的封面,纳税人已办理“一照一码”证件的在核对后将证件返还纳税人;


  对审核存在问题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资料退回纳税人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纳税人跨区迁移申请的实行否定报备制,需列明拒绝受理的原因及理由,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3、资料流转


  受理窗口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国地税人员分别进驻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受理窗口应即时将所受理的资料传递给对方窗口人员,并由窗口人员在下一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网络进驻但人员不进驻的,受理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给对方办税服务厅,并由办税服务厅在收到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


  4、调查巡查


  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进行跨区迁移前的调查巡查,核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核实注销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调查巡查原则上采取案头审核的方式,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门核查的,须列明具体疑点并报市局风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查巡查终结后,调查巡查部门将资料传递给本局征管部门审核,审核无误后交由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调查巡查意见,对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分别进行征缴,对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分别进行处罚。对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情况的,移送稽查查处,待结案后再办理迁移手续。


  5、资料移交


  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将收缴的迁移企业税务登记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两盘”按规定进行处理后,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出,并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将资料移送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双方在资料移交表上签字确认。


  6、开展正常业务


  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至迁入地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厅,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入,并做好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及“两盘”的重新发行等工作,对迁入纳税人开展受理纳税人领购发票、纳税申报等各项涉税事宜,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纳税人未及时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到的,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当月月底前在系统内完成户管迁入手续。


  (三)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


  1.调整对象


  适用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的对象,为当年已办理完成户管跨区迁移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


  (1)纳税人迁移上一年度税款入库超100万元(不含所属期为以前年度的查补和评估的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下同);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内同一批次迁出户上一年度入库税款额合计超100万元(不与前款重复计算);


  “同一批次”仅指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因对特定对象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调整而造成纳税人批量跨区迁移情况。


  2.联调方式


  (1)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完户管迁移手续后,由迁出地收入核算部门会同本级征管部门对迁出户上一年度的入库税款进行统计,并据实填列《税源转移情况表》(见附件3),分别报送分管收入核算部门局领导和分管征管部门局领导签字;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于办妥户管迁移手续次月1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税收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附送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税源转移情况表》、《资料移接交清单》以及税务信息系统内该纳税人上年度申报征收入库记录。


  (3)市局征管处对纳税人户管移接交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4)市局收入核算部门根据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分析户管迁移后对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出税收计划调整意见。计划调整计算方法为:计划调整数=纳税人上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1+税收收入增长比率)-本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


  (5)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收入核算部门依据审核结果调整税收计划,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以处函形式告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收入核算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税收计划,同时以函形式通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6)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市国、地税办理迁移后,按月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7)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等原因,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需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已变更,但尚未变更收款国库的,纳税人可向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申请变更收款国库,同时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四、户籍管辖仲裁


  (一)仲裁机构


  在南昌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和市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设在市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处,以下简称仲裁小组),仲裁各县(区)国、地税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局直属一局之间关于户籍管辖确认事宜。市国、地税主要领导为组长(按年轮流担任),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征管处、收入核算处(计划财务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1.受理国、地税户籍管辖仲裁申请;


  2.调查有关户籍管辖确认事项并提出仲裁意见;


  3.根据仲裁意见制作下达《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4.督促《决定书》落实。


  (二)仲裁申请、受理与决定


  1.仲裁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1)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拒不受理的;


  (2)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违规阻挠、刁难、久拖不决的;


  (3)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提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填写《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附件一),载明下列事项:


  (1)仲裁请求;


  (2)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2.仲裁受理


  仲裁小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


  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小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仲裁的单位不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仲裁事项的进行。


  3.仲裁决定


  仲裁小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对受理仲裁申请进行审议、作出仲裁决定,并在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下达《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附件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仲裁执行


  相关单位接到仲裁小组下达的《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履行仲裁决定。超过时限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督办工作程序,下发《督办通知单》,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执行的,将对该单位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因迁出单位责任未按时履行仲裁决定的,不予调整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解释。


  备注:本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请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为准


  附件1:《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


  附件2:《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


  附件3:《国、地税税源转移情况表》


  附件4:《税收计划调整申请审批表》: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1


  南昌市国地税税收户籍确认仲裁小组:


  一、仲裁请求: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特申请仲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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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