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征求《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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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广大纳税人: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并起草了《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在3月13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公告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0年  月  日



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车辆,属于《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均须依法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新购置的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得复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需要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作为认定依据。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第十三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按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其计税依据。


  第十八条 新购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机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数。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收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上年度欠缴的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主动、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联系人:李老师


  电子邮箱:76402135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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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