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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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gjswzjzhsswj@zhuhai.gov.cn


  2.传真:0756-3216100


  3.信件:地址为:珠海市九洲大道东1273号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财行科(邮编:510900)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附件


  3.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公告XXXX年第X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制定了《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珠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暂行)>的公告》(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XXXX年XX月XX日


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第四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9号)第四条等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在我市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报备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相关的资料应遵循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对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进行确定,依法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预征率的报备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首次实现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次月10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项目及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填写《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表及附表》(附件1),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资料清单》(附件2)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适用的预征率。


  以上所称“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规划图纸,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项目分期。在预征率报备时,纳税人对分期项目的范围及划分依据进行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项目分期,原则上清算时不得更改。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可售面积和销售价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一)可售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应按普通住宅及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统计可售面积。可售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规划图纸或其他规划文件确定。其中车位面积不能直接确定的,暂按规划可售车位数量乘以12.5(平方米/个)计算确定。


  (二)销售价格的确定


  1.已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首次取得销售收入当月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含增值税)确定。该价格低于住建部门备案的平均销售价格(以下简称“备案价”)85%的,按备案价的85%确定。


  2.如果该房地产类型中存在未售产品类别,该未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备案价的85%确定,未在住建部门进行价格备案的按计划(预计)销售价格确定。


  (三)应税收入的计算


  1.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计算


  (1)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销项税额


  (2)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应纳税额


  2.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的计算


  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由除普通住宅外的各类别房地产应税收入加总计算。各类别房地产产品的应税收入应按计算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方法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和开发预算计划,归集各项成本费用,合理分摊共同成本,确定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纳税人需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同协议、票据等合法有效凭证。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按实际支出金额归集。拆迁安置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处理,纳税人应提交安置补偿视同销售金额和计入拆迁补偿费的计算说明、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票据等。


  2.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1)成本的计算归集


  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金额或结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相关的合同或结算书;未签订合同的,按预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预算书或其他计算归集的依据。


  (2)与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进行比对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资料,填报《房产工程造价数据采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填报的工程造价数据与珠海市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比对,对超过扣除标准30%的,可要求纳税人补充提交以下资料:①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②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④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⑤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⑥根据需要提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资料;⑦税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它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集体合议确认预征报备的工程造价扣除金额。


  3.开发间接费用


  按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月均金额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能按照清算单位准确归集的“开发间接费”明细账账页复印件。


  开发间接费用=月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预计开发月份数。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1.利息支出


  暂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2.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据以计算预征可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金额。


  2.印花税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印花税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计算印花税税额,预征报备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否则,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七条 不同项目或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成本计算分摊


  (1)同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其他成本费用应按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2)同一项目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按照直接成本法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不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3)同一项目内,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应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4)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得出增值额和增值率,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税款,以应缴税款占应税收入的百分比为依据,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预征率。


  为计算和操作简便,预征率统一以0.2%为间距。百分比在间距中的,从低确定预征率。


  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不得低于2%。


  第三章 预征率报备的受理与确定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密切监控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等情况,及时辅导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工作。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预征率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报备手续。


  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或完善报备手续和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预征率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对报备资料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因特殊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10个工作日完成。在审核结果确定前,按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非保障性住房不得低于2%)进行预征。


  第四章 预征税款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首次实现销售收入的次月起,按月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销售收入的实现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预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每期实际取得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三)以银行按揭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取得首期付款收入和银行贷款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四)以其他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实际发生的平均售价和成本费用。如实际的平均售价或成本费用与报备时所填报的金额发生较大变化,导致预征率变动超过0.5%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备、调整年度预征率。


  第十三条 对需重新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开发的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除特指“工作日”外,均为“自然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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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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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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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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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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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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