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函[2021]7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6-29
文号:陕政办函[202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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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6月29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2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升税收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水平,服务陕西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持续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以数据为驱动,全面实施以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重点的智慧税务建设,以改革为导向,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不断提升陕西税收现代化建设水平,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坚持便民为民,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坚持服务高质量发展,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全省经济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坚持创新驱动改革,注重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一体化融合式变革;坚持系统观念,加强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集成式提升税收治理效能;坚持强化部门协作,发挥税务部门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优势,形成改革合力。


  (三)工作目标。


  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机制基本建立,“非接触式”服务覆盖主要税费业务,基于大数据、云计算的精准识别技术在税收监管中得到更大范围应用。


  到2023年,基本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基本建成“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形成国内一流的智能化行政应用系统,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督能力。


  二、基本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依法规范税费数据共享,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涉税费数据共用,实施自然人税收管理和社保费、非税收入征收等数据集中。(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作专班成员共同推进)落实全国税收征管业务制度改革总体设计方案,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进一步优化税务组织体系和资源配置;完善陕西税收大数据云综合应用平台,加强各类数据的智能归集,打造规模大、类型多、价值高、颗粒度细的税收大数据,拓展“秦智税”、智慧稽查等智能应用;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深入推进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的自动分析管理、对税务人员履责的全过程自控考核考评、对税务决策信息和任务的自主分类推送,2025年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全面升级。(省税务局负责)


  2.落实发票电子化改革任务。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全年全天候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推动2025年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省税务局牵头,工作专班成员共同推进)


  3.有序有力推进数据共享。积极推动税费数据共享地方立法,着力构建以数据共享为基础的税费共治格局。建立健全各部门常态化、制度化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税费数据共享工作绩效考核,实现数据高效流动,推进社会协同管理和服务。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陕西税务大数据安全治理常态化运行机制。加强网络安全平台应用,探索建立并试运行陕西税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机制。(省税务局牵头,工作专班成员共同推进)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加快推进税收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税费数据在税收管理、服务、执法和考核等方面的创新性、全方位、深层次应用,持续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水平。(省税务局负责)加强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衔接,完善税收模型规则算法,提升经济运行情况分析精准度。(省税务局、省统计局负责)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深入开展经济运行联动分析,建立跨部门、数字化、网格化、动态化的税收经济运行监控体系,重点打造碳达峰、碳中和、区域经济、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建设等领域的分析拳头产品。(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国资委负责)探索区块链技术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等方面应用,持续拓展区块链技术在促进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等领域应用。(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医保局负责)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5.严格税收管理权限。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坚决维护税法权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政策管理,依法维护国家和地方税收利益,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维护广大纳税人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省税务局、各市县区政府负责)


  6.维护税费征收秩序。落实加强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制度措施,防止并查处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完善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机制。将组织收入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纳入税收执法督察重点统筹安排。(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


  7.健全地方税费法规政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稳步健全地方税体系。结合税收法律法规修订,配套做好地方税费政策措施立改废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税费共治机制,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协税护税职能。(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牵头,工作专班成员共同推进)


  8.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贯彻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行,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录入、流转、监督、查询,实现执法公示平台化运转、执法全过程记录系统化管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化实施。分阶段、分层级推广应用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修订完善《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省税务局、省司法厅负责)


  9.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创新推广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开展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在税务执法领域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首违不罚”清单。(省税务局负责)对中高风险纳税人实施精准执法,避免人为干预,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执法;依法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做到罚当其责。(省税务局、省公安厅、西安海关负责)围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问题导向完善税务执法,落实支持和规范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0.推进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动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程序,基本实现资质异地共认。落实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清单,推动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省税务局负责)


  11.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优化税务执法内部风险监控指标,加快推进税务信息系统内控内生化,2022年基本建成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制定“一案双查”问题线索移交标准,规范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等部门“一案双查”问题线索移交工作。(省税务局负责)强化税警协作,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形成有力震慑。(省税务局、省公安厅负责)


  (三)提供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2.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依法依规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享受程序,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实现便利操作、快速享受、有效监管。利用税费政策标签和纳税人标签,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办前提示信息。(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


  13.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持续拓展部门数据共享交换渠道,丰富税费数据共享应用,减少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容缺办理事项配套制度,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省税务局负责)


  14.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统一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2021年底前实现全险种、全人群切换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征收。(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负责)加强税务部门、商业银行合作,拓展多种缴费方式;落实“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推广“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和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2021年底前实现企业大部分税费业务网上办理;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持续完善“一表集成”(一般纳税人)和“引导式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基本实现信息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计算税额、自动预填申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智能申报服务;2022年底前探索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年度汇算和部分优惠政策自动预填申报,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自动预填申报;2023年底前基本实现企业所得税自动预填申报。(省税务局负责)


  15.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落实优化系统流程、精简报税资料、简化办理环节、整合相关业务系统等工作要求,2021年底前将办理正常出口退税平均时间压缩至7个工作日内;2022年底前将办理正常出口退税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对高信用级别企业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整合财产和行为税十税纳税申报表,整合增值税、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申报表。(省税务局负责)


  16.积极推进智能型个性服务。全面推行全流程、一对一式的重点项目“税务管家”服务,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广12366税费服务新模式,基本实现咨询“一线通答”;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的实际体验、个性需求等,精准提供线上服务。持续优化线下服务,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服务需求。(省税务局牵头,工作专班成员共同推进)


  17.强化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护。拓展税企线上互动渠道,对各类涉税涉费诉求快速响应、及时反馈。创新推行涉税争议前置处理,逐步推行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机制,提前介入解决涉税争议。开展全省税务系统纪律作风专项整治,探索基层税务机关“微权力”监督办法。(省税务局负责)发挥各职能部门综合监督合力,规范侵犯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利问题认定标准、程序及追责要求,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加大问责追责力度。(省税务局、省司法厅负责)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8.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纳税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广动态“信用+风险”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逐步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完善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税费服务与监管,及时识别税收风险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开展税务稽查。(省税务局牵头,工作专班成员共同推进)


  19.加强重点领域税收风险防控和监管。适当提高对逃避税问题多发行业、地区和人群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将高风险纳税人列入异常稽查对象名录库,作为随机选案主要对象。提高税收数据分析精准度,加强稽查防控和监管。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预防性制度措施。(省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托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体系对发票开具、使用等进行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健全违法查处体系,推动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跨部门合作的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建立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常态化、制度化部门联合查处机制,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相关企业和个人相关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负责)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21.持续加强部门协作。根据全国发票电子化改革进程,提高我省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开展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和联合评审。(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建立健全税银联席会议机制,促进“银税互动”规范深入发展。(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负责)深化市场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协作,推动信息交换、联动执法、协同监管。(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负责)完善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在信息共享、联合办案等方面的协同措施。(省税务局、省公安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的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省税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通过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信用评价等措施,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推进网上和实体纳税人学堂建设,利用各类宣传载体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省税务局负责)认真落实“八五”普法规划,推进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建设,结合宪法宣传周、税法宣传月开展“青少年税法学堂”、税法进校园等活动,提升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水平。(省税务局、省教育厅、省司法厅负责)


  23.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依托税警协作平台,实现税务、公安部门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健全税警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省税务局、省公安厅负责)税务部门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查找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税务监管职责的行为。(省税务局负责)


  24.持续强化国际税收合作。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立足区位优势丰富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举措。落实稳外资相关税收政策,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防范协定滥用风险,为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提供支撑。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省税务局、省商务厅负责)


  (六)切实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5.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完善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和岗责体系,适当上移全局性、复杂性税费服务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闭环管理机制。科学配置人力资源,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工作力量。(省税务局负责)


  26.提升干部能力素养。完善省税务局主管、市县税务局主责的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税务系统领军人才、标兵人才、专业骨干、岗位能手培养及各类人才库建设,深化“学习兴税”平台应用,打造“线上+线下”融合培训模式,着力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省税务局负责)


  27.提升绩效考核评价。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提升税务执法等方面的自动化考评水平。完善税务系统个人绩效考评办法,整合优化结果运用。(省税务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扎实推进《意见》落实工作,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融入全省“十四五”规划统筹实施,《意见》落实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税收征管改革重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税务系统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的要求,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等方面提供支持,加大对税务部门人员调配、考核奖惩、教育培训的支持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科学统筹,切实加强税收征管改革工作经费保障。


  (二)强化跟踪问效。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促进执法方式持续优化、征管效能持续提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改革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健全容错纠错机制,严格做到“三个区分开来”,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鼓励广大干部积极投身改革。


  (三)严肃工作纪律。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夯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障《意见》平稳有序落实。


  (四)做好宣传引导。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政策法规、改革措施的解读,鼓励探索创新,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好做法,协调相关单位及新闻单位,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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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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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