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经信发[2021]94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应对疫情防控常态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24
文号:京经信发[202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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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相关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按照市政府关于结合疫情常态化持续出台中小企业惠企政策的工作部署,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应对疫情防控常态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现予印发,请做好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1月24日


  附件:


北京市关于应对疫情防控常态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落实北京市“十四五”期间经济高质量发展要求,进一步聚焦中小企业关切,着力优化政策供给和政策落实,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升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持续减轻企业负担


  1.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要求,开展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相关工作,做好政策精准触达,优化办税系统,推动实现免申即享,确保政策直达快享。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7号、第11号、第12号公告要求,继续将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底,将对适用3%征收率和预征率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或预缴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底。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13号公告要求,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落实财关税〔2021〕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18号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2019年第91号)规定清单内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66号公告要求,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海关,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降低企业支付成本。鼓励辖内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小微企业通过柜台渠道进行的单笔10万元(含,下同)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高于现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9折实行优惠,实际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鼓励辖内商业银行继续执行实际收费标准;辖内清算机构对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笔10万元以下的交易按照现行费率9折实行优惠;辖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免收小微企业卡、单位结算卡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辖内商业银行取消收取支票工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对辖内标准类商户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9折优惠、封顶值维持不变,对辖内优惠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继续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7.8折优惠。(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3.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各区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的独角兽、专精特新等高成长中小企业及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用好支小再贷款,每年安排30亿元用于科技型小微企业金融产品“京创融”,并给予不超过贷款额2%的贴息支持。发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和代偿补偿资金作用,推动小微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降费扩规。对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给予贴息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文资中心,市财政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4.扩大普惠金融供给。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创业担保贷款”产品,扩大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范围,试点推广“贴现通”业务。引导银行业加大首贷服务力度,至2023年末,力争累计拓展小微企业首贷户14万户以上,累计发放小微企业首贷金额1500亿元以上。推动北京市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和政府采购合同确权融资业务增量扩面,研究出台促进办法。辖内商业银行普惠小微贷款年均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10个百分点(五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2021年普惠小微贷款增速不低于30%),无还本续贷率保持在25%以上,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持续提升。


  本文所称小微企业首贷户,即首次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企业贷款的小型微型企业客户,判定标准为该客户首次贷款发放前,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无征信记录。


  鼓励辖内商业银行对受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积极推进供应链金融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构建中小企业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扩大银行投贷联动业务规模,支持银行以认股权贷款等形式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试点开展认股权登记、转让服务。(责任单位: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政务服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北京金控集团)


  5.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统筹用好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科技创新基金等政府性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本市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中小企业,尤其是对集成电路、医药健康、人工智能等重点产业和前沿领域中小企业加大股权投资供给。支持政府性引导基金通过投资份额转让试点进行份额交易和份额质押。支持私募股权二级交易平台建设,支持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鼓励政府投资基金带动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科创类中小企业,主动承接科创类股权转让。(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


  6.分担文旅企业履约风险。持续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暂退工作,研究制定保证金改革试点工作方案。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保险、旅行及演艺活动取消险等产品,推动实现旅行社持保单向银行申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担保。(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银保监局)


  7.加强金融数据共享。行业主管部门每月汇总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及融资需求,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征信评价为导向、企业授权为支撑的涉企信息整合共享机制,建立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白名单”。丰富金融公共数据专区数据资源,链接更多金融机构,开放高价值政务数据在金融场景的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开发“信易贷”产品和服务,“以信获贷、以贷促信”,逐步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占比。(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商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文资中心,北京金控集团)


  三、积极保障企业权益


  8.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应急运输专用通道政策,保障应急物资和中小企业必要的生产物资优先便捷通行。鼓励国有企业推进优质优价采购,不得设置阻碍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隐形门槛。未经承包单位同意,大型企业不得以商业汇票等非货币资金形式支付拖欠账款。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要求,通过12345便企服务热线、“京通”APP和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接受投诉并办理,继续推进我市民营企业清欠台账中存在分歧和进入司法程序账款清欠工作。(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9.强化市场价格执法。依托12345和12315平台加快办理原材料价格投诉举报,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依法依规处罚,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公示,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持续加大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力度,传导惠企政策落实。(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


  10.畅通诉求反馈通道。进一步完善12345便企服务热线“接诉即办”的企业诉求反馈渠道,建立服务重点企业快速通道。在“京通”APP中开设中小企业服务意见建议征集平台,及时总结反映集中的诉求,提出改进举措。按照“无事不扰,有事必到”的原则,开展日常性走访服务,定期组织企业座谈交流。(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精准做好企业服务


  11.推进企业“一件事”集成服务。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聚焦开办注册、获得信贷、不动产登记转移、优惠政策获得、科创企业创新发展、上市合规信息查询、破产查询和注销、跨境贸易、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水电气网协同报装等典型场景,依托“京通”“首都之窗”等市级办事平台,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改革,实现涉企事项和政策的“一站式汇聚、一体化申办”。对资金、资质等关注度高的惠企政策,推行免申即享、快速兑现。(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城市管理委等相关部门)


  12.积极匹配人才需求。联合市属高校和线上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开设中小企业线上线下招聘专场,每年不少于50场。拓宽“市级就业中心+高校校园”服务渠道,投放中小企业急需紧缺的专业岗位就业信息。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每年举办线上线下公共培训活动不少于200场,培训覆盖不低于36万人次。继续实施以工代训补贴政策至2021年底。(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3.精准服务赋能企业发展。培育一批优质服务商,遴选一批“优质低价”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发放中小企业服务券给予支持。对小微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利用科研仪器设备等创新资源开展研发活动符合政策要求的,发放首都科技创新券给予支持。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需求清单,推出一批基于云服务的数字化工具,发布一批部署简单、使用便捷、成本低廉的数字化产品与服务;推动中小企业全面上云用云,支持各类中小企业空间载体、“专精特新”制造业中小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升级。在“京通”“北京通企服版”搭建“走出去”专区,整合相关政策和资源,助力中小企业开拓海外市场。加快推进开放一批应用场景,在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活动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应用提供更多“高含金量”场景条件。加大对企业“小升规”的培育支持,促进小微企业上规模发展。鼓励更多财政资金采用免申即享、事前和事中补助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交通委,市教委,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4.促进“专精特新”重点企业梯度发展。进一步加强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的梯度培育体系,完善不同梯队企业识别标准,扩充在库企业数量。推进辖内商业银行为“专精特新”企业开辟信贷绿色通道,推出专属信贷产品。用好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板”和北交所北京基地,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等服务。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在新三板挂牌或北交所、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在辅导备案、证监会受理、上市挂牌等阶段给予奖励。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开拓,推动中小企业进入大企业供应链、产业链,推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局)


  15.支持企业上市。完善企业上市培育机制,扩大上市企业培育库,提供各类上市辅导服务。对处于上市材料审核阶段的中小企业,在政策范围内协调解决上市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办理募投项目行政审批,依法高效开具合规证明。对完成上市挂牌的企业,帮助对接金融机构提供股票质押、并购融资、定向增发等金融服务,对上市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予以资金奖励。支持各类服务北京证券交易所的中介机构在京设立发展。(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文资中心,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6.加强考核评估。建立企业服务综合评价体系,按月开展“服务包”和12345企业服务热线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开展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年度评估,对各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成效进行评价,引导鼓励各区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制定针对性措施,创造性开展支持“专精特新”专项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局,市投促中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政策措施适用于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在北京注册的中小企业。国家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一并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政策的实施细则和办事流程,并在首都之窗和“京通”APP政策一体化平台发布,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推进政策易知易得,政策落实情况每月报送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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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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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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