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库[2022]0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1-06
文号:财库[2022]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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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财政部


2022年1月6日


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通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本规则所称关键期限国债由财政部在向社会公布的发行计划中确定。


  第三条 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通过财政部政府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称发行系统)进行。发行系统包括中心端和客户端。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客户端远程投标。


  第四条 记账式国债通过竞争性招标确定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发行系统客户端提示按时报送国债投标需求。


  (二)如无特殊规定,竞争性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10:35至11:35。


  (三)竞争性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国债承销团成员在每个利率或价格上的投标为一个标位,除另有规定外,利率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在国债发行通知中规定。财政部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投标募完为止,募入即为中标。


  最高中标利率或最低中标价格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利率或价格上的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四)竞争性招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招标、修正的多重价格招标等。


  单一价格招标方式下,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次)国债票面利率,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次)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修正的多重价格招标方式下,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四舍五入后为当期(次)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四舍五入后为当期(次)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百分数)保留2位小数,一年以下(含一年)期限国债发行价格(以元为单位)保留3位小数,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限国债发行价格保留2位小数。


  (五)投标限定。


  投标标位差。每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不得大于当期(次)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的投标标位差。


  投标剔除。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以上(不含本数)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中标剔除。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不含本数)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不含本数)的标位,全部落标。


  单一标位限制。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1亿元。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在500亿元以上(不含本数)时,单一标位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0%;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在500亿元以下(含本数)时,单一标位最高投标限额为50亿元。


  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最高投标限额。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35%。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25%。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五条 如无特殊规定,10年期以下期限(含)记账式国债可以进行追加发行。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次)国债。


  (一)追加投标为数量投标,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按照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承销。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期(次)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50%,且不能超出该成员当期(次)国债最低承销额,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第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承担最低投标、承销责任。


  (一)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投标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4%;乙类为1.5%。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乙类为0.2%。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01亿元,0.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债公司)为记账式国债债权总托管机构,同时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含商业银行柜台)的记账式国债债权分托管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为交易所债券市场的记账式国债债权分托管机构。债权托管机构在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为认购人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


  (一)债权托管机构选择。不可追加投标的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可以追加投标的国债在追加投标结束后20分钟内,各中标机构应通过发行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国债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机构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债权确立。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托管机构为认购人办理债权登记、托管手续。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债权登记日,国债公司办理总债权登记、为认购人办理债权托管,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为认购人办理分托管部分的债权登记和托管。债权登记日为发行款缴款截止日下一个工作日。


  财政部如未足额收到中标机构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下午3点通知国债公司。国债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公司应不迟于当日下午4点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公司处理。国债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下午3点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下午4点前收到国债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应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八条 如果发行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以下称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以下称应急债权托管书)(格式见附1、2)传真至国债公司,委托国债公司代为投标或债权托管。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在投标前事先做好应急投标各项准备。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或应急债权托管,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


  (三)竞争性应急投标、追加应急投标、债权托管应急申请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投标、追加投标和债权托管截止时间。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时间分别以招标室收到应急投标书、应急债权托管书的时间为准。


  (四)应急投标书或应急债权托管书录入发行系统后,申请应急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发行系统投标或债权托管。应急投标书或应急债权托管书录入发行系统前,该国债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发行系统投标或债权托管。


  (五)如国债承销团成员既通过发行系统投标(债权托管),又进行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债权托管申请)为准;如国债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内容与通过发行系统投标(债权托管)的内容一致,不作应急处理。


  (六)国债公司确认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发行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通知经报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XXX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九条国债公司或财政部授权的其他单位作为发行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为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提供相关支持服务。


  (一)做好发行系统日常维护,确保发行系统中心端、客户端能够实现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投标所需各项功能。


  (二)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发行系统运行情况,在财政部指导下进行发行系统升级完善。


  (三)做好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现场及发行招标备用场所的发行系统测试、准备工作,确保发行招标现场及发行招标备用场所招标室专用电话、应急投标传真机等设备运行正常、通讯线路畅通,并在财政部指导下启用发行招标备用场所。


  (四)如发行招标备用场所招标室专用电话、应急投标传真机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并在财政部指导下及时通知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条招标结束后至缴款日(含缴款当日),中标机构可以通过分销转让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


  (一)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非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


  (二)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公司、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四)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第十一条发行手续费在每季度发行结束后及时拨付。1年期至3年期(含)记账式国债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0.04%;5年期(含)至50年期记账式国债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0.08%;1年期以下(包括1年期续发)记账式国债无发行手续费。


  第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可以上市交易。


  (一)上市日为债权登记日下一个工作日。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非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含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上市后,各期国债可按规定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三)通过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商业银行制定。债权托管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债公司报送债权质押信息。


  第十三条 财政部委托国债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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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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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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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