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规[2023]2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5
文号:豫人社规[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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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


  (一)明晰许可权限。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将许可权限下放至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负责监督管理。


  (二)规范许可程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流程,严格许可程序,对取得行政许可以及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按要求进行“双公示”。要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明确许可环节纪律要求和岗位责任,对劳务派遣单位许可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对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不能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等情形不予许可。


  (三)提升服务效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充分运用河南省政务服务网、“互联网+就业创业”信息系统等服务平台,全面推行使用“劳务派遣电子证照”,实现劳务派遣业务“一网通办”“一窗通办”,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效能和群众满意度。要进一步压缩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与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强化数据信息互认,最大限度减少证明类材料。凡通过大数据比对和信息共享可查阅到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不得作为办理要件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二、规范用工行为


  (四)严格制度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登记注册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信息,公开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积极为被派遣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


  (五)加强用工管理。劳务派遣单位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等信息内容;不得与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可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要建立动态用工管理服务台账,设立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专门科目,强化内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


  (六)引导行业自律。积极鼓励和引导各地建立劳务派遣行业协会,明确协会职能,鼓励支持协会根据劳务派遣自身特点,研究制定劳务派遣服务标准;建立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进一步提升从业队伍整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服务标准,积极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不参与串通涨价、联合涨价、操纵服务价格,不参与恶意竞争,不做虚假服务承诺;依法依规开展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共同营造良好劳务派遣用工秩序。


  三、维护合法权益


  (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劳务派遣单位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保障被派遣劳动者选择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次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加强监管服务


  (九)落实监管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落实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并建立“红黑榜”,实行动态管理。对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年度经营情况,业务经办合法合规,无经营问题的,列入“红榜”;对逾期未参加年度报告的,无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年度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存在违规经营行为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列入“黑榜”,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在本级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将公示结果报送省厅。列入“黑榜”的劳务派遣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到位的,移出“黑榜”;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规定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要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活动。要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大对劳务派遣日常监察执法力度,督促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履行监管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各项工作职能,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用工的特殊形式,在制定政策文件、规范业务流程、落实资金补贴、强化资金监管等方面,进一步堵塞漏洞、防范风险。要强化行政许可审批、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落实监管责任。行政许可部门要依法依规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强化劳务派遣单位行政监督。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非法劳务派遣机构及活动,按管辖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及时推送共享相关信息;依法查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违法行为。劳动关系部门要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用人用工管理,稳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开展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和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严格检查审核劳务派遣参保单位参保登记、社保缴费、待遇支付等环节,督促劳务派遣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查漏保骗保行为,对弄虚作假、违规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违反《社会保险法》情形的,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调解仲裁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服务平台和相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积极将劳务派遣用工矛盾调处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涉及劳务派遣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及时立案、快速审理、依法结案。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规范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工作任务。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细化工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营造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派遣、用工单位规范用工的良好环境。要加强工作预判和舆情监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风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3年5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3]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便于更好理解和把握相关政策要求,现对《通知》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省劳务派遣机构数量的迅速增长和劳务派遣用工规模的持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对于稳定促进就业、满足用工需求、降低人力资源成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出台《通知》。


  二、主要政策内容


  (一)严格行政许可。一是明晰许可权限,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行政许可制度,确定管辖分工和监管职责。二是规范许可程序,对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及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按要求进行“双公示”。三是落实“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压缩许可办理时限70%,强化数据共享互认,减少证明材料,推进实现“一网通办、一窗通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


  (二)规范用工行为。一是严格制度管理。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加强内部制度管理,依法公开信息,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公开接受相关检查和社会监督。二是加强用工管理。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单位要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的相关规定。设立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专门科目,强化内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三是引导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建立人力资源或劳务派遣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共同营造良好劳务派遣用工环境。


  (三)维护合法权益。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明确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保等相关规定。二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强调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要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对违反相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加强监管服务。一是严格落实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建立“红黑榜”,对年度报告检验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共同促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二是履行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部门责任,建立多部门联合的监管机制。三是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各地加强工作预判和舆情监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风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政策创新亮点


  (一)明确许可权限,建立联合监管。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行政许可制度,明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分工和监管职责。进一步强化许可审批、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部门、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职能部门监管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强化服务升级,提高行政效率。缩减行政许可时限,提升服务效能。在原规定“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基础上,压缩70%办理时限,减少证明事项,强化数据共享,明确凡通过信息共享能查阅到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办理要件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三)强化监督管理,建立“红黑”榜。加强对劳务派遣年度报告核验结果的运用,建立全省年度报告核验结果“红黑榜”,接受社会监督,共同促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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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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