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规[2023]2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5
文号:豫人社规[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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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


  (一)明晰许可权限。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将许可权限下放至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负责监督管理。


  (二)规范许可程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流程,严格许可程序,对取得行政许可以及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按要求进行“双公示”。要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明确许可环节纪律要求和岗位责任,对劳务派遣单位许可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对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不能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等情形不予许可。


  (三)提升服务效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充分运用河南省政务服务网、“互联网+就业创业”信息系统等服务平台,全面推行使用“劳务派遣电子证照”,实现劳务派遣业务“一网通办”“一窗通办”,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效能和群众满意度。要进一步压缩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与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强化数据信息互认,最大限度减少证明类材料。凡通过大数据比对和信息共享可查阅到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不得作为办理要件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二、规范用工行为


  (四)严格制度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登记注册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信息,公开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积极为被派遣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


  (五)加强用工管理。劳务派遣单位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等信息内容;不得与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可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要建立动态用工管理服务台账,设立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专门科目,强化内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


  (六)引导行业自律。积极鼓励和引导各地建立劳务派遣行业协会,明确协会职能,鼓励支持协会根据劳务派遣自身特点,研究制定劳务派遣服务标准;建立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进一步提升从业队伍整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服务标准,积极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不参与串通涨价、联合涨价、操纵服务价格,不参与恶意竞争,不做虚假服务承诺;依法依规开展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共同营造良好劳务派遣用工秩序。


  三、维护合法权益


  (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劳务派遣单位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保障被派遣劳动者选择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次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加强监管服务


  (九)落实监管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落实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并建立“红黑榜”,实行动态管理。对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年度经营情况,业务经办合法合规,无经营问题的,列入“红榜”;对逾期未参加年度报告的,无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年度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存在违规经营行为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列入“黑榜”,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在本级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将公示结果报送省厅。列入“黑榜”的劳务派遣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到位的,移出“黑榜”;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规定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要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活动。要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大对劳务派遣日常监察执法力度,督促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履行监管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各项工作职能,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用工的特殊形式,在制定政策文件、规范业务流程、落实资金补贴、强化资金监管等方面,进一步堵塞漏洞、防范风险。要强化行政许可审批、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落实监管责任。行政许可部门要依法依规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强化劳务派遣单位行政监督。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非法劳务派遣机构及活动,按管辖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及时推送共享相关信息;依法查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违法行为。劳动关系部门要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用人用工管理,稳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开展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和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严格检查审核劳务派遣参保单位参保登记、社保缴费、待遇支付等环节,督促劳务派遣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查漏保骗保行为,对弄虚作假、违规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违反《社会保险法》情形的,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调解仲裁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服务平台和相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积极将劳务派遣用工矛盾调处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涉及劳务派遣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及时立案、快速审理、依法结案。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规范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工作任务。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细化工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营造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派遣、用工单位规范用工的良好环境。要加强工作预判和舆情监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风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3年5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3]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便于更好理解和把握相关政策要求,现对《通知》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省劳务派遣机构数量的迅速增长和劳务派遣用工规模的持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对于稳定促进就业、满足用工需求、降低人力资源成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出台《通知》。


  二、主要政策内容


  (一)严格行政许可。一是明晰许可权限,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行政许可制度,确定管辖分工和监管职责。二是规范许可程序,对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及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按要求进行“双公示”。三是落实“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压缩许可办理时限70%,强化数据共享互认,减少证明材料,推进实现“一网通办、一窗通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


  (二)规范用工行为。一是严格制度管理。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加强内部制度管理,依法公开信息,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公开接受相关检查和社会监督。二是加强用工管理。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单位要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的相关规定。设立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专门科目,强化内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三是引导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建立人力资源或劳务派遣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共同营造良好劳务派遣用工环境。


  (三)维护合法权益。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明确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保等相关规定。二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强调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要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对违反相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加强监管服务。一是严格落实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建立“红黑榜”,对年度报告检验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共同促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二是履行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部门责任,建立多部门联合的监管机制。三是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各地加强工作预判和舆情监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风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政策创新亮点


  (一)明确许可权限,建立联合监管。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行政许可制度,明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分工和监管职责。进一步强化许可审批、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部门、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职能部门监管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强化服务升级,提高行政效率。缩减行政许可时限,提升服务效能。在原规定“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基础上,压缩70%办理时限,减少证明事项,强化数据共享,明确凡通过信息共享能查阅到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办理要件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三)强化监督管理,建立“红黑”榜。加强对劳务派遣年度报告核验结果的运用,建立全省年度报告核验结果“红黑榜”,接受社会监督,共同促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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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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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