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发[2023]2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27
文号:黔府发[202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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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14号)等文件精神,以数字化发展助力政府职能转变,以数字政府建设助推贵州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整体协同、集中集约、敏捷高效、安全可控推进全省一体化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政府治理全方位、系统性流程再造和模式优化,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架构


  围绕“3+2+8”的数字政府总体架构,打造“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的政府治理和服务新格局,引领驱动经济社会数字化发展。


  三大基础能力。提升全省一体化的数字政府基础设施、数据资源、核心门户能力,集中集约提供共性服务,夯实全省数字政府基础底座。


  两大关键支撑。强化数字政府安全保障和建设管理制度规则支撑,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和自主可控水平,强化安全责任,健全建设管理制度、规范、标准,保障数字政府安全高效运行。


  八大应用领域。有序推进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建设,聚焦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政务民生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数字机关、政务公开、城市管理等重点领域,建设一批典型应用,带动其他领域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提升。


  (三)总体目标


  到2025年,全省一体化数字政府基础底座更加坚实,安全保障更加有力,制度规则更加协调,重点领域数字化履职能力显著提升,在服务重大战略、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到2035年,基本建成“一体协同、数智赋治、以人为贵”的现代化数字政府,总体建设水平持续保持在全国第一梯队,有效驱动我省数字化转型发展。


  二、建设完善全省一体化的数字政府基础设施体系


  (一)全面提升贵州政务云统揽能力。加快推进贵州政务云平台信息技术创新改造和升级扩容,整合各市(州)政务云资源。原则上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数据应统一存储于贵州政务云平台。建设完善全省统一的政务云资源管理系统,强化政务云资源统筹调度和应用全环节监管。


  (二)全面提升电子政务网络支撑能力。推动电子政务外网骨干网扩容升级和双链路智能化建设,加快互联网协议第6版(IPv6)改造。推动电子政务外网省市县乡村五级全覆盖,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向企事业单位延伸。建设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管理系统,对非涉密电子政务网络全覆盖监管。进一步推进非涉密业务专网与电子政务外网整合。探索涉密网与非涉密网的跨网数据安全合规交换机制。


  (三)全面提升技术支撑平台服务能力。加快推进数据、身份认证、地图、视频、审批、区块链、人工智能、信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数字档案等各类共性共用中台建设和应用,构建全省统一的集约化技术支撑体系。


  三、建设完善全省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


  (一)持续做大数据资源总量。构建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建立省市县三级公共数据“一本账”目录,推进公共数据目录“应编尽编”、公共数据资源“应归尽归”,探索社会数据“统采共用”模式。优化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建设面向乡村振兴、市场监管、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基层治理、社会信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领域的主题数据库。


  (二)持续完善数据管理机制。健全省市县三级数据资源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公共数据归集管理、授权运营等制度。建立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数据专员考核机制,强化数据专员工作协同。探索在国有企事业单位推广数据专员工作机制。


  (三)持续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优化提升省数据共享交换、开放、流通交易等数据服务平台能力。聚焦社保、不动产、通信、医保、税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领域,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有序供给。探索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推动数字政府、数字乡村、城市运营、智能煤矿、智慧医疗、智慧旅游等应用场景建设。


  四、建设完善全省一体化的核心门户体系


  (一)加快建设完善政府服务“总出口”。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及移动端(中国·贵州),各级政府分级分区域接入面向全省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应用,汇集信息发布、解读回应、办事服务、互动交流等功能,探索各级各类政府服务资源智能重组、按需推送,打造网上政府服务的统一门户。


  (二)加快建设完善便民惠企服务“总窗口”。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移动端(贵人服务)和贵州省企业综合服务平台(贵商易),整合各级各部门政务服务系统,推进高频公共服务“一网通办”,深化政务服务“掌上办”,聚焦“政策找企业、企业找政策”,构建企业全周期服务体系,打造便民惠企服务的统一门户。


  (三)加快建设完善政民互动“总客服”。依托全省统一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系统,整合全省政务热线资源,推动与部门业务系统信息共享,推动实现诉求受理和业务办理有效衔接,推动12345、110与119、120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热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打造政民互动的统一门户。


  (四)加快建设完善线上监管“总枢纽”。依托全省统一的“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对接国家部委和省内自建监管系统,统一汇聚非涉密监管数据,推进食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燃气、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监管应用,打造政府线上监管的统一门户。


  (五)加快建设完善政府协同办公“总入口”。依托省电子政务一体化办公平台及移动端(贵政通),集中管理组织机构、人员信息,逐步整合接入各级各部门建设和应用的政务信息系统,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全覆盖,打造政府协同办公的统一门户。


  五、建立健全数字政府安全保障体系


  (一)强化安全管理责任。厘清政务信息系统全生命周期管理职责边界,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安全协同联动机制。建立数字政府安全风险评估、责任落实和重大事件处置机制。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参与政府信息化建设、运营企业规范管理。


  (二)严格落实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存储、共享开放、销毁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和标准,完善网络安全、保密监测预警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保密和密码应用检查,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三)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建立健全动态监控、主动防御、协同响应的数字政府安全技术保障体系,强化日常监测、通报预警、应急处置能力。保障电子文件形成、传输、存储等全流程的安全合规,加强新技术在安全领域的应用,提升数字政府整体安全防护能力。


  (四)提高自主可控水平。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领域安全可靠技术和产品应用,加强相应运维保障能力建设,切实提高自主可控水平。开展对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评估,加强监督管理。


  六、建立健全数字政府制度规则体系


  (一)持续完善管理机制。优化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机制,各级建立健全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资金、立项、评审、验收等项目全流程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强化项目绩效管理,避免分散建设、重复建设。开展示范应用评选,鼓励各级各部门开展应用创新、服务创新和模式创新。


  (二)持续完善法规制度。将数字政府建设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实在管用的做法及时上升为制度,适时推动数字政府建设地方立法。及时修订和清理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与数字政府建设不相适应的条款。


  (三)持续完善标准规范。加快推进数字政府相关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健全完善涵盖项目立项、资金、建设、数据、安全、运行、评估评价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加大数字政府标准推广执行力度,建立评估验证机制,提升应用水平。


  七、有序推进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建设


  (一)推进多措并举的大数据与经济调节融合应用。构建全省经济社会运行监测数字化体系,分级分类汇聚分析工业、消费、税收、财政、金融、农业农村等经济社会运行重点领域基础数据。建设经济运行辅助分析系统,建立由部门核心业务指标、宏观经济统计监测指标、重点工作任务指标等构成的指标体系,支撑经济运行统计分析和监测,强化决策支持能力。


  (二)推进智能高效的智慧市场监管应用。加强监管事项清单数字化管理,运用多源数据对监管对象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措施。建设完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体系。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省一张网”建设,优化平台功能。


  (三)推进线上线下融合的社会治理应用。提升网上行政复议、网上信访、网上调解等工作水平。实施“互联网+基层治理”行动,推进智慧社区建设,强化基层治理主题库及村级“一张表”建设与推广应用,做好大数据助力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加快推进政法智能化建设,完善“大应用、大数据、大平台”智慧政法体系,拓展“天网工程”“雪亮工程”覆盖范围。推进智慧消防物联网数据平台建设。完善应急指挥“一张图”,提升应急监测、预警、指挥调度能力。


  (四)推进便利敏捷的政务民生服务应用。持续打造“贵人服务”品牌,深化“一网一窗通办”和“一网督办”,实现一般政务服务事项100%“全程网办”,个人事项90%“移动办”,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制发比例达90%。推进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西部中心建设,推动“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创新发展。加快“大教育”平台建设。进一步加快就业信息化建设应用,深化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用”,建好重点省份农民工服务省级“一张网”,提高外出务工组织化程度。


  (五)推进多方共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用。推进生态环境综合管理大平台建设,构建生态环境“一本账、一张网、一张图”管理体系,加强部门间生态环境数据共享互换。按照国家碳排放智能监测和动态核算体系要求,推动形成集约节约、循环高效、普惠共享的绿色低碳发展新格局。建设省市县三级贯通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支撑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


  (六)推进扁平高效的数字机关应用。推进决策信息资源系统建设,充分汇聚整合多源数据资源,拓展应用场景。以信息化平台固化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流程,推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公共资源交易等全流程数字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健全互联网平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督查”新模式。


  (七)推进智能集约的政务公开应用。完善政务公开信息化平台,建设分类分级、集中统一、共享共用、动态更新的政策文件库。优化政策智能推送服务,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以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统一知识问答库为支撑,灵活开展政民互动。以数字化手段感知社会态势,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八)推进数据驱动的城市管理应用。以贵阳市为试点,加快推动城市精细化管理创新,打造覆盖城市运行监测、决策预警、治理调度的综合性管理平台,逐步在各市(州)推广应用。建设省级城市运行监控平台,接入各市(州)城市运行管理核心数据,监测城市运行状态,支撑跨域指挥协同。


  八、以数字政府建设引领驱动经济社会数字化发展


  (一)助推数字经济发展。以数字政府建设带动行业数据汇集和共享开放,驱动各行业数据应用场景打造,建立与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治理方式和监管模式,助推数据清洗、标注、渲染、分析与可视化、数据安全等产业发展壮大,促进数字经济产业集群发展。开展数据要素登记服务,探索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二)驱动数字社会建设。依托社区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和线下社区服务机构,推广应用智慧便民服务终端机,提供线上线下相融合的社区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社区治理等服务,集约建设便民惠民智慧服务圈。强化教育、健康、文旅、体育、社保等服务数字化转型,应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就业、养老、儿童福利、托育、家政等民生领域供需对接。


  (三)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实施“数智黔乡”工程,建设“数智黔乡”产业互联网平台的省级核心枢纽平台和市级运营平台,加快农业全产业链数字化转型,打造一批农业数字化转型标杆。不断扩大全省农产品电商覆盖面。提升乡村文化数字化服务水平。推进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逐步汇聚惠民惠农财政补贴查询、就业等政务服务事项。


  九、加强党对数字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大数据发展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数字政府建设工作。各级政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履行数字政府建设主体责任,谋划落实好数字政府建设各项任务,主动向同级党委报告数字政府建设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完善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协调机制,落实好“云长制”,强化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抓数字政府建设的机制。


  (二)强化人才支撑。把提高领导干部数字治理能力作为各级行政学院的重要教学培训内容。创新数字政府建设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机制,鼓励和引导省内技术创新人才、团队与国内外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本地专业化人才培养。


  (三)强化考核评估。建立常态化考核机制,按照质量效益原则,建设完善数字政府建设评估指标体系,重点分析和考核统筹管理、项目建设、数据共享开放、安全保障、应用成效等方面情况,将评估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加强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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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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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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