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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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配套做好《关税法》实施工作,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rongmao@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落实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规范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和缴纳,促进贸易便利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综合治税】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税收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第五条 【属地纳税人管理】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税收征管由海关主导型向企业自律型转变,共同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第六条 【保密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保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信息,自行计算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特许权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九条 【补充申报】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预裁定】纳税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预裁定。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从价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复合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从价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从量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复合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从量消费税额)/(1-从价消费税税率)〕×从价消费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二条 【税率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税率适用日期】进出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报关单撤销后重新申报的货物,适用纳税人原先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汇率适用】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应当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溢短装】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税额: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申报税额;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申报税额。

  第十六条 【起征点】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缴税通知】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海关制发税款缴纳通知。对于存在重大税收风险或者担保放行的,海关排除风险、确认税额后,制发税款缴纳通知。

  第十八条 【支付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选择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凭自行打印的税款缴纳通知缴纳税款。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缴清税款之日。

  第十九条 【缴款期限】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缴纳税款。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延期缴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税款滞纳金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滞纳金征收标准】滞纳金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滞纳税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缴纳凭证自主打印】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减免与退还】符合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纳金。

  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但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收滞纳金后,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欠税公告】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十六条 【纳税申报】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内销并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七条 【税额计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对应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并申报纳税。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对应进口料件计算并缴纳关税,同时补缴关税缓税利息;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缴纳。

  其他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缓税利息】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应当按照完成申报内销之日的利率缴纳缓税利息。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免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应纳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缓税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二十九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在同一海关业务现场办理租赁货物进出口、续租、留购以及租金申报纳税等手续。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租赁进口货物和租赁出口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纳税要求】租赁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

  第三十一条 【税率汇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租赁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分期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变更】租赁货物进口后,原租赁合同变更的,纳税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留购要求】租赁进口货物留购的,纳税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留购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四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5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6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续租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留购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租赁出口货物】租赁出口货物,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已补缴出口退税的,复运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终止日】租赁进出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办理进出境修理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修理期限的,纳税人应当说明期限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修理或加工发票等费用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担保要求】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出境修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税额计算】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完成申报修理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保税维修与出境加工】保税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海关有关保税维修和出境加工业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一条 【留购征税】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二条 【留滞征税】《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办理该货物暂时进出境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纳税人可以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1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算。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应纳关税税额=关税总额×(1/60);每月应纳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 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补足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进境或者出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三条 【滞纳金】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四十四条 【出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进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退运货物,海关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十七条 【不予征税】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

  纳税人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进出境、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进出口均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四十八条 【提交材料】纳税人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和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手续时,应当提供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收发货人双方关于赔偿的约定材料。

  第四十九条 【担保要求】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复运进境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五十条 【完全相同】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或相应部分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认定理由正当的,应当按照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并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对应的差额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征税规定】原进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对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重新估价并征收税款。

  超过第四十七条 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对无代价抵偿货物和退运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均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十二条 【税款担保情形】税款担保是指纳税人要求在缴清税款前放行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包括以下情形:

  (一)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与确定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四)办理减免税手续的;

  (五)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六)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税款担保形式】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确定的担保期限。

  第五十四条 【申请和变更】纳税人申请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对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不予接受的理由。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款担保自动解除。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担保额度自动返还。

  第五十六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五十七条 【确定方式】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可以进行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结果作为确定依据。

  货物放行后,海关开展验估作业时,发现纳税人存在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确认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确认期限扣除】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时,应当扣除稽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验估时间。

  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间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验估期间从制发验估告知书之日起至作出验估结论之日止。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六十条 【补税期限】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监管货物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主动补税】纳税人发现少缴、漏缴税款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补缴税款。

  第六十四条 【补税税率和起征点】补征税款应当适用纳税人原先办理进出口或者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补征税款的起征点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税款起征点相同。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十五条 【一般退税】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的税款。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六十六条 【进口退货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七条 【出口退货、退关退税】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八条 【未进口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货物,不予进口或者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第六十九条 【增值税不予退还情形】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退税起退点】退还税款的起退点为0元。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退税】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七十二条 【申请材料】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退税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第七十四条 【退税查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将查实结果通知纳税人。

  符合退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规定的,海关制发不予退税通知。

  对于需要核实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的,核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七十五条 【停止退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退税不再办理:

  (一)纳税人自收到退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

  (二)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

  (三)纳税人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后,未在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再次申请退还税款的,应当按照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六条 【退税利息】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

  按照规定退还税款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七条 【税收强制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纳税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制发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纳税人未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制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九条 【执行程序】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涉及的存款、汇款、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八十一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执行标的灭失的;

  (三)据以执行的纳税义务被解除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复议前置】纳税人和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送达】本办法所规定的通知、告知、决定,海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文书送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验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管作业中,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根据税收风险研判结果和防控需要,设置验估类风险参数、下达验估指令,设立验估部门或验估岗的现场海关根据参数提示或指令要求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起算日期】本办法所规定之日起,不包括当日。

  第八十七条 【有关文书】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附件13)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署令第124号发布,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为规范海关在税收征管领域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对于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关税法》出台后,《征管办法》中的部分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以及其他海关规定不一致问题更加明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根据2024年海关总署立法计划,我们研究修订了《征管办法》,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总体情况

  现行《征管办法》共七章84条,《征求意见稿》拟设七章89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已明确减免税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保留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内容。同时,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未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增设“税收强制”章节(第六章),结合《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其它章节结合《关税法》立法情况和征管实际进行了修改,整体结构保持稳定。相较于现行《征管办法》共新增38条、删除33条、修改41条、保留10条。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深化综合治税工作机制。

  为充分体现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对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统筹指导作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了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有关规定,助力构建海关各部门协同共治的税收征管格局。

  (二)全面实施“自报自缴”制度。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将海关审核征税转变为纳税人自报自缴。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征管办法》有关海关审核与征收的相关内容,将以海关为主体的征收税款表述调整为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申报纳税表述,或者不强调主体的客观中性表述,如应纳税额如何计算等。

  (三)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往往与货物进口相分离,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够明确,也是海关审价的重点。2019年海关总署发布第58号公告,明确企业申报纳税义务,并对如何填报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何时申报及如何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等作了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的条款,旨在强化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意识,不断提高合规申报和依法纳税水平,提升海关监管效能。

  (四)调整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条将“接受申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均照此修改,并对“两步申报”模式下完成申报的税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按照《关税法》的规定,将汇率与税率适用日期解绑,减少因提前申报导致的汇率变化而引起的税款调整。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五)缴税通知和纳税凭证相分离。

  现行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税单)既是海关征税时的通知,也是企业缴纳税款后的纳税凭证,且税单格式固定,缺乏明确告知纳税人的申诉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结合海关税款电子支付改革成果,明确将现行税单通知和凭证的功能相分离,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系统自动制发税款缴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打印纳税凭证。

  (六)增加纳税人税额申报要求。

  “自报自缴”模式下,纳税人应当按照《关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报应纳税额。与现行纳税申报主要为要素申报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明确纳税人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

  (七)增加汇总缴税的缴款期限规定。

  《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第四十三条),《征求意见稿》参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税款缴纳期限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61号)规定增加了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的表述。

  (八)完善滞纳金退还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强调的是因企业超期纳税产生的滞纳不予退还。但在实践中发现,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征的违规滞纳金,如后期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由于违规认定、追征税款决定已被撤销,加收的滞纳金不能退还极易引起争议。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增加了违规滞纳金可以退还的规定。

  (九)增加保税内销货物征税规定。

  考虑到保税货物管理规定情形繁杂,《征求意见稿》对主要的保税货物内销征税规定进行了归纳明确,分别规定了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缓税利息等三方面内容。

  (十)增加海关税额确认规定。

  根据《关税法》相关要求,明确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涉税要素和应纳税额方式,以及税额确认流程。同时,为保障海关税额确认权利,同时规定税额确认期限应当扣除稽查、侦查等作业期间。

  (十一)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明确税收风险处置方式,为海关验估设立制度依据。同时,在总则中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为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提供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十二)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现行海关税收强制制度由海关总署第184号令《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规定,为了保持税收征管制度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设置专章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本次修订吸收了《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因强制程序在《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具体流程不再做立法转化。

  (十三)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重新修订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征求意见稿》对该部分内容整体予以删除。同时,保留了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的条款,与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衔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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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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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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