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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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提高管理服务质效,我们起草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刘正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44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附件:

  1.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9月3日


  附件1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9)》、《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会计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定义,且由财政部门作为其在中国境内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为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第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财政部门负责对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第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六条 境外会计组织拟设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为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活动地域仅限于一个省份的,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见附1);

  (二)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见附2);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2)至(11)项材料。

  第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需经公证、认证的,可提交复印件,并附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翻译件1份。文件材料为外文的,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并及时告知境外会计组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办理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过程中,可向境外会计组织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财政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拟设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发放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章 代表机构变更

  第十二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并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提交相关变动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发放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 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年度活动计划应详细说明拟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预计使用经费等内容。必要时,应提交年度活动计划说明函。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自取得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自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进行活动计划备案。

  逾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重新向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活动计划并说明逾期原因。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报送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临时活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临时活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或主管的单位作为中方合作单位,拟与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临时活动备案所需提交的第(1)至(4)项材料。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督促相关单位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在临时活动结束后30日内,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填写《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情况报告表》报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中方合作单位与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以下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可不按临时活动进行备案:

  (一)邀请境外会计组织及人员进行短期的一般性访问、会谈、参观、考察、学习等活动;

  (二)邀请境外会计组织及人员仅作为参会方,参加经批准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第六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代表机构的,各代表机构的活动地域不得重叠。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应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年度活动计划等有关情况,及时通报项目活动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将办理的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备案等事项情况,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境外会计组织未经登记备案在境内开展活动,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其他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不再与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研究、交流与合作相关的,应按程序提出财政部门不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同时,申请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同时废止。

  附:

  1.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2.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

  附件2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近年来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有关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起草背景

  2019年12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以下简称《办事指南》),明确境外会计组织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申请财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应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后续管理等有关要求。《办事指南》印发后,财政部先后同意作为美国管理会计师协会(IMA)上海代表处,香港会计师公会(HKICPA)北京、广东代表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IFRS)北京办公室,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北京、上海代表处,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ACCA)北京、上海和广东代表处,澳洲会计师公会(CPA Australia)上海代表处的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一是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办理要求需进一步细化。《办事指南》主要就办理范围和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等作出要求,对代表机构成立后的后续管理等仅作原则性要求,境外会计组织希望我部进一步明确相关办理流程和要求,更好指导工作。二是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需充分发挥地方财政部门作用。由财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且活动内容较多,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协同配合,实现有效监管。三是境外会计组织临时活动备案需进一步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包括设立代表机构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不包括临时活动相关内容,需要通过《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完善。

  二、起草过程

  2023年12月以来,围绕《管理办法》,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前期研究。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我们系统梳理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管理工作开展以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管理办法》应规范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初步形成了《管理办法》的框架。

  (二)形成讨论稿。2024年2月至6月,结合前期研究情况,我们启动《管理办法》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我们与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听取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意见建议,形成了《管理办法》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2024年7月,我们召开工作座谈会,听取了北京、上海、广东等24家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议。对讨论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7章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明确了《管理办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总体要求、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等。

  (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主要明确了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受理部门、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材料格式、办理期限、登记办理等要求。

  (三)代表机构变更。主要明确了需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代表机构变更事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财政部门办理期限,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要求。

  (四)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工作报告。主要明确了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备案、活动计划调整等要求,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年度检查等要求。

  (五)临时活动备案。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合作开展活动的备案、活动报告等要求以及不需要临时活动备案的情形。

  (六)活动规范。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聘用工作人员备案、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以及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要求。

  (七)附则。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不再属于财政部门业务范围情况下的处理要求等。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管理办法》的内容框架是否合理?

  2.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如何在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开展过程中发挥业务监督管理作用?在《管理办法》中应如何明确?

  3.《管理办法》还需明确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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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