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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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委起草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913412710@qq.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5日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扩大沿边开发开放,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规范边民互市贸易活动,实现兴边富民,根据边境贸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民在经边境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在不超过规定的种类、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用于生活、生产和发展致富。

  第二章 设立和职责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调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调整应由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外事部门等相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通过后启用、调整。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原则上应设在陆地、界河(江、湖)国界线20公里以内,并有具体名称和明确界线。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施设置应符合各查验、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第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关闭:

  (一)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重大疫情疫病、不可抗力等情形,国务院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关闭的;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存在安全隐患,走私严重,毗邻国家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以下简称“三非”)问题突出,执法环境恶劣等情形,由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等相关部门通报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并限期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的。

  已关闭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符合恢复开放条件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后,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予以恢复。

  国务院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需商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恢复。

  第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边境地区的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中方边民是边民互市贸易的经营主体。边民可以委托其他边民,或边民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开展边民互市贸易。中方边民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商铺对外销售国内商品的,按照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及现行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商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并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和相关省区边民往来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毗邻国家相应人员的范围和在我境内的停留区域、停留时间,根据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国界条约、国界及口岸管理制度协定以及有关条约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毗邻国家人员范围、在我境内停留区域及停留时间由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商外交部、国家移民局等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七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导边境省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及建立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异常预警制度。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免税清单》)。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边民互市贸易资金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依法组织实施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商品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税收征管,查缉走私,并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统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国内销售、生产环节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管理。

  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边民出入境证件的签发管理,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入境后的停留居留管理,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出入境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其他依法由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三章 进出境管理

  第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应通过对外开放口岸或经批准设立并有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监管的边民通道进出境。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人员应当根据我国对外开放口岸或经批准设立并有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监管的边民通道允许通行人员范围,选择出入境地点通行。

  第九条 边民可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负面清单》以外的商品。《负面清单》内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负面清单》实施动态调整。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和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出口。

  第十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除《不予免税清单》内商品外,每人每日价值在国家规定额度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施限量管理的进口商品,免税数量不得超出《不予免税清单》规定,且价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出口的商品,除《不予免税清单》内商品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不予免税清单》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来源地应为所在边境省区的周边国家。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监管证件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规定的数量内进口《不予免税清单》内实施限量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或自动进口许可证。在规定额度内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农产品(包括牛肉、猪肉、羊肉、生鲜乳、木薯、大麦、高粱、大豆、油菜籽、玉米酒糟、豆粕、肉鸡),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上述商品如有调整,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边民开展边民互市贸易需要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办理检疫审批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可委托边民合作社、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实行检疫准入、检疫许可、随附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境外生产企业对华注册、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境内指定生产加工及存放场所管理和法定检验检疫等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应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加工及流通

  第十四条 边民可向边境地区落地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企业应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进行加工,并实施台账管理。

  落地加工企业出现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未加工、不符合生产加工质量管理要求、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疫情疫病安全防控不到位等情形的,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落地加工企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述接受边民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不得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落地加工和国内收购。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加工(小麦、大米、玉米、棉花除外),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对属于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的,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需要进入国内流通、加工的商品,在进口时照章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可使用本币或外币结算,个人或企业可按规定代理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结算,鼓励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方式。为确需使用人民币现金结算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为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开展边民互市贸易提供现钞存取、兑换等服务。边境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开展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业务。具备资质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依法依规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十七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落地加工企业、商铺应吸纳中方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运输、搬运、生产加工、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扩大边民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于边民、边民合作社、落地加工企业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管理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等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边境地区是指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毗邻陆地边界线中方一侧县级行政区,中方边民是指边境地区常住居民。我国和毗邻国家签署的国界条约、国界及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条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民合作社是指由边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商铺是指经地方有关部门批准,由毗邻国家相应人员或中方边民在中方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设立,开展边民互市商品交易的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的政策要求,进一步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扩大边民就业,改善当地民生,海关总署牵头修订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国务院有关文件也对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高度重视。目前边民互市贸易主要依据海关总署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该办法在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边境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边境贸易发展活力不足、政策法规滞后等发展瓶颈和短板问题日益凸显,《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近年来,国家对于边民互市贸易、边民往来管理的政策法规作出了多次调整,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管理的重要规定散见于财政、商务、海关、移民等部门多个文件中,缺乏有效衔接,给基层执行带来困扰。此次修订将在原有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边民互市贸易范围、形式、交易主体、职责等内容,完善边民互市管理体系,实现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鼓励边民互市多元化发展。一是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用途由边民“生活自用”调整为“用于边民生活、生产和发展致富”。二是明确了落地加工台账管理、监督管理等要求,促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将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红利留在边境,变“过道经济”为“实体经济”,切实实现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二)拓宽边民参与互市贸易的形式。综合考虑当前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政策迫切性和边民个人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能力水平不足等因素,此次修订明确了中方边民是边民互市贸易的经营主体,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边境地区的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以个人身份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边民可委托边民合作社等签订交易合同、获取检验检疫证书、办理通关手续等,大大提升了边民参与互市贸易的能力。

  (三)规范边民互市贸易商品管理。一是边民互市贸易实行两个“清单”管理,即进口负面清单和进出口不予免税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实行“清单”管理,使商品种类、禁限管理、税收征管等范围更加明确。二是明确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

  (四)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为了使交易透明、规范,促进边民互市贸易规范、有序发展,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边民互市贸易,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资金结算支持,也为边民互市贸易下一步规范、有序、创新发展提供金融政策支持。明确边民互市贸易结算的具体操作方式,完善边民互市贸易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创新服务水平;明确提供现钞存取、兑换政策,推动使用本币结算,促进人民币国际化。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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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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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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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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