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环[2024]139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11-5
文号:财资环[2024]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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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环[2024]139号      2024-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规范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见下方)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1月5日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15日

  附件: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面的资金,具体包括: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农村环境整治资金、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三北”工程补助资金等。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选拔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贯彻事前择优选拔、事中跟踪监管、事后验收决算的全周期闭环管理要求,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分工明确、权责一致、规范高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等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竞争性评审工作以及建立健全竞争性评审制度和项目管理制度等工作。财政部负责下达中央财政预算、组织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地方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预算执行等。中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监管和绩效管理,督促地方落实项目管理责任,督导地方做好项目入库、管理、验收、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等。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监管等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组织预算执行,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入库、实施、验收、管护等项目管理,以及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监管、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项目涉及多个地方主管部门的,各地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申报项目。地方有关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组织评委对地方申报项目开展评审,根据评审得分和排序,确定拟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项目名单并公示。公示期间收到反映问题的,由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公示期满,通过公示的项目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并按照程序通知地方。

  第七条 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实行项目申报回避制度。鼓励地方有关部门自行(包括组织所属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各地不得委托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参与该部门负责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等申报工作。一经查实,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已经通过竞争性评审入围的,取消入围资格;已经获得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的,予以收回。

  第三章 项目入库

  第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反馈的竞争性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将项目纳入相关领域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储备库)管理,并组织地方有关部门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央项目储备库及时更新以下材料:

  (一)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地方承担资金承诺函、预计开工和完工时间、绩效目标表及相关批复文件;

  (二)涉及用地用海的项目需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法定文件;

  (三)涉及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地、草原等的项目需提供林草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或者其他法定文件;

  (四)涉及用水或者建设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需提交水利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

  (五)涉及工程设计的项目需提交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健全管理机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加强行业指导和预算绩效管理,压实项目管理责任,加快项目实施,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项目评审结果 和评审意见后,应当抓紧组织项目实施,加快推进项目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其中:对评审意见未涉及修改完善的子项目或者部分建设内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 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在不降低项目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不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对应的总投资规模、不违背项目申报评审要求等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发生以下情况的,经中央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部核准后,可终止实施:

  (一)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国土空间、行业领域或地方规划调整等导致项目不再具备实施条件,且地方自愿申请放弃实施的;

  (二)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项目完工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出具项目整体验收意见,编制项目整体验收报告,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

  对因客观条件变化终止的项目,已完工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收和财务决算、资产移交等。

  第十五条 项目整体验收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领域技术标准、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设计文件、项目合同或者协议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

  项目整体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的合法合规性、适应性管理和管护监测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整体验收的项目,对验收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应当在1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管理项目档案,验收完成后项目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归档。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实际和财力可能,按照实事求是、节约集约、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项目总投资,明确测算依据、参照的国家和行业相关定额标准。项目总投资中不得包括项目验收完成后的后期管护费等支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资金投入责任,及时足额筹集资金,避免因资金到位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度。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在项目实施期内分年度下达,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缴纳土地征用及 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海域使用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湿地恢复费,以及其他为取得或者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终止实施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清算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

  (一)对因客观条件变化终止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情况,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清算;按照政府投资规模予以补助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政府投资的比例清算。

  (二)对因未按时有效整改责令终止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全部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已完工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解决,避免形成烂尾工程或者拖欠企业账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未按时完成整体验收的,预留的中央财政资金尾款不再下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后实际完成总投资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规定的总投资规模的,收回部分或者全部中央财政资金。其中:规定总投资规模为多档的,进行降档处理,收回多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低于最低档规模的,收回全部中央财政资金。规定总投资规模为单一档的,收回全部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统筹整合资金的项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不变、渠道不乱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规定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统筹整合的中央财政资金应当避免重复投资,不得投入相同区域、相同治理内容的同一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分配、使用、管理项目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严禁挤占挪用或者拖欠企业账款。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预算监管,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方有关申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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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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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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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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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