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4]19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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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4]19号        2024-11-28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1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保险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准确评估投资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是指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境内和境外投资资产。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保险公司按照风险程度将保险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保险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履约能力以及保险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穿透识别保险资产,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内: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库存现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同业存单、拆出资金、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等;

  (二)存在活跃市场报价的上市普通股票(不含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的上市普通股票)、存托凭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含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境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公募)、可转债、可交换债等;

  (三)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豁免穿透条件的理财产品、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

  (四)金融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

  (五)自用性不动产;

  (六)为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形成的相关资产;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二章 固定收益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

  (二)债权类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中期票据、国际机构债券、债权投资计划、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固定收益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类专项产品等。

  第六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档,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资产,或损失全部资产。

  对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结构特征、增信措施以及产品管理人情况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七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应考虑以下风险因素:

  (一)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和合规情况;

  (二)资产的信用评级以及重组情况;

  (三)抵(质)押物的资产属性、流动性水平、对债权覆盖程度等情况;

  (四)资产履行法定和约定职责的情况,包括资产权属状况、资金按用途使用情况等;

  (五)资产价值变动程度以及资产信用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六)利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工具等进行风险管理的情况;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

  (八)其他影响资产未来现金流回收的因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操作性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短期逾期(7天以内)除外;

  (二)资产发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重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债务合同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

  (三)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发生可能影响资产安全的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债务发生违约或重组等;

  (四)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前项有关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90天;

  (二)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

  (三)资产的外部信用评级出现大幅下调,导致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显著下降;

  (四)重组资产在合同调整后,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当期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

  (五)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外部信用评级出现大幅下调等,导致其履约能力显著下降,资产产生少量损失;

  (六)抵(质)押物质量恶化,其价值不足清偿债权额,导致资产产生少量损失;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流失、受到行政处罚等,导致资产产生少量损失;

  (八)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有关情形,或产品预计损失率连续12个月大于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270天;

  (二)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减值准备占其账面余额50%以上;

  (三)资产被依法冻结、因担保或抵(质)押而无法收回等造成资产处置受限;

  (四)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整顿、被接管、逃废债务等,导致资产产生较大损失;

  (五)抵(质)押物质量严重恶化,其价值不足债权额的50%,导致资产产生较大损失;

  (六)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恶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大量流失、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较大损失;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有关情形,或产品存在较大损失风险,预计损失率在50%以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损失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360天;

  (二)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减值准备占其账面余额90%以上;

  (三)资产被违法挪用或套取、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

  (四)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五)抵(质)押物已灭失、丧失价值或无法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六)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9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有关情形,或产品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预计损失率在90%以上。

  第三章 权益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含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的上市普通股票)等;

  (二)股权金融产品,包括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计划、债转股投资计划、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益类及混合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权益类及混合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权益类专项产品等。

  第十三条 权益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三档,分别为正常类、次级类、损失类,后两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资产价值波动处在正常范围,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会确定发生损失。

  (二)次级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下降,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也将发生显著损失。

  (三)损失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大幅下降,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对股权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股权所指向企业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管理人情况、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产品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权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股利分红状况、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连续三年不能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分红、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二)股权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大量流失、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三)股权金融产品连续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有关情形;

  (四)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仍存在一定损失风险,预计损失率连续三年大于零,或预计损失率为30%以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权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损失类:

  (一)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股利分红状况、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二)股权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三)股权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8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有关情形;

  (四)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预计损失率为80%以上。

第四章 不动产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类资产,包括以物权或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持有的投资性不动产以及主要投资于此类资产的股权投资基金等不动产金融产品。

  第十七条 不动产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三档,分别为正常类、次级类、损失类,后两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资产价值波动处在正常范围,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会确定发生损失。

  (二)次级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下降,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也将发生显著损失。

  (三)损失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大幅下降,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对不动产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最终投向的不动产项目质量和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管理人情况、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产品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类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不动产项目的产权权属、权证配备、所在区位、相关政策和行业发展、项目经营、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权证手续不健全,存在权属争议,项目出现损毁,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项目正常经营期间营业收入和现金流出现严重且非暂时性降低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三)资产被依法冻结、因担保或抵(质)押而无法收回等造成资产处置受限;

  (四)不动产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大量流失、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五)不动产金融产品连续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情形;

  (六)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仍存在一定损失风险,预计损失率连续三年大于零,或预计损失率为30%以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类资产至少归为损失类:

  (一)不动产项目的产权权属、权证配备、所在区位、相关政策和行业发展、项目经营、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权属落空,资不抵债,被吊销许可证件,被司法拍卖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方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三)资产被违法挪用或套取、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

  (四)不动产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五)不动产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8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情形;

  (六)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预计损失率为80%以上。

  第五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董事会对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实施风险分类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内容包括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等。资产风险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资职能部门负责初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复核、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审批的工作机制,确保风险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职能部门进行初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进行复核,出具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审批后的风险分类结果,并及时报送保险公司;整体风险分类结果应由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最终审批,确保资产分类工作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的初评人员和复核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管理、财务分析、法律合规等能力和知识,掌握资产风险分类的工作机制、标准和方法。保险公司应通过定期培训和后续管理措施保证风险分类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强化信息系统保障,维护风险分类功能安全稳定运行,确保能及时有效调取资产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资产风险分类的频率应不低于每半年一次。当出现影响资产质量的重大不利因素时,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结果。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资产应至少连续六个月符合相应资产分类标准,并履行风险分类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预警以及分类结果的应用,重点关注不良资产、频繁下调分类的资产,以及公允价值长期低于账面价值的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动态监测风险变动趋势,深入分析风险成因,充足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及处置措施。

  保险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要求,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的,应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完善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模型,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确保风险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资产风险分类,不得出于粉饰财务报表、提升绩效等考虑随意调整资产风险分类结果,不得瞒报、漏报、故意迟报不良资产,不得将资产风险分类结果用于不正当竞争、误导金融消费者等非法或不当目的。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产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纳入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视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不接受审计报告和行业通报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向相关部门移送线索材料,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实施持续监管。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报送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包括以账面余额为基础计量的风险分类结果、不良资产的成因分析和风险处置措施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将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及结果纳入监管评价体系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审慎评估保险资产质量和风险,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资产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保险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保险公司加强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四)责令保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缓释资产风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优先股、永续债等,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对于含有符合规定的保证条款的股权投资计划、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按照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资产风险分类过程中,应提升预计损失率计算的科学性,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资产质量和风险程度。

  本办法所称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已回收金额-预计可收回金额)/投资成本*100%。

  投资成本为资产初始购置成本(含购买费用)。

  已收回金额为资产存续期间收到的本金、利息以及分红收益等。

  预计可收回金额原则上应以公允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可将资产最近一次融资价值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作为预计可收回金额,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可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值技术确定预计可收回金额。对于净值化管理金融产品,原则上以产品管理人提供的产品净值或估值作为预计可收回金额,风险情形下净值或估值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估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状况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处经济贸易环境,行业发展现状及前景,行业政策法规变化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盈利情况、流动性水平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信用状况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声誉情况、外部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对其内部信用评级、征信记录、债务偿还意愿和记录、重大诉讼情况、对外担保情况、债务违约情况、债务重组情况等。

  本办法所称合规情况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以及被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惩戒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已发生信用减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四十条或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本办法所称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本办法所称逾期天数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宽限期的,可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4]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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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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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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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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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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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