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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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研究形成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yg0611@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

  附件:(见下方)

  1.《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附件1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四条 [原则] 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

  第五条 [原则] 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数据准确、安全稳定、广泛应用的原则。

  第六条 [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数字身份等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

  第七条 [省级职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统一代码管理机构承担系统建设、数据传输、信息校核、监测评估、产品研发、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制订]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编制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分类、数据传输、数据安全、信息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代码管理和信息服务等需要,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数据管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等规范。

  第九条 [码段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求,将全国代码中心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并对码段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代码使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经营主体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唯一身份识别码,标注于营业执照明显位置,做到“一照一码”。

  第十一条 [实时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

  第十二条 [数据上传]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同步将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归集的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报、迁址、吊销时采集的信息。统一代码信息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数据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接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和入库工作。

  第十四条 [校核原则]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数据管理等标准要求,按照唯一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统一代码的数据进行重码、错码校核和有效性判断。

  第十五条 [数据纠正] 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存在重码、错码及其他信息错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统一代码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六条 [监测通报] 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评价机制,发布重错码率、数据传输周期及方式、字段完整性等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将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共同负责建立、运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统一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八条 [变更、注销管理]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步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九条 [年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年报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二十条 [永久留存]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将统一代码信息(含在营、变更、注销等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 全国代码中心应将统一代码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中积极推动应用统一代码信息,并将其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三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二十四条 [应用服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及数字身份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信息,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工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按时上传数据或上传数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全国代码中心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国家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正式建立。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管理,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部门规章《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制度历史沿革

  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当时规定的工作模式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为我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类型赋码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发证后采集的机构信息汇总建库,并负责面向各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推广应用。目前这一项工作职能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接,日常工作由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承担。

  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33号文件,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负责码段资源分配、机构数据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应用服务等工作,不再负责具体赋码和机构信息采集工作。机构赋码、机构信息采集、信息上传等工作由我国编办、民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19家机构登记注册部门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和上传的数据占全部上传数据的96%以上。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统一代码制度建立至今已36年,在完善我国监督管理体系、发挥整体效能中奠定了技术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改革向纵深推进,覆盖全面、稳定的统一代码制度逐步建立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6年《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后,统一代码法律法规欠缺、规章依据不足等问题日益显露,职责不清、协调不够、数据质量不理想等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巩固深化统一代码制度改革成果,完善机制规则,夯实制度基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亟须制定《管理办法》。

  (一)制定《管理办法》是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统一代码制度的实质就是汇聚我国所有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建成政府决策、社会管理、组织运营等全量、动态的组织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助力建设更加注重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社会信用体系,积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部门规章层级的《管理办法》,初步落实了33号文件推动制定统一代码行政法规要求。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4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推进立法研究讨论,其中对统一代码作出专门规定。加快出台《管理办法》,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领域法律法规体系。

  (二)制定《管理办法》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解决信息孤岛问题的迫切需要。

  统一代码作为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主键标识,将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记录归集整合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下,为打破政府信息壁垒、促进政府信息互通共享创造了前提条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利于提升统一代码整合市场监管数据资源作用,加强数据产品研发和信息研究分析,强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要领域中的应用,进一步发挥统一代码信息数据对提高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

  (三)制定《管理办法》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提升市场监管智能化和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

  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的唯一身份号码,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的重要技术支撑手段。制定《管理办法》,有助于加强统一代码数据质量,促进系统稳定和数据安全,坚持以法治为根本、以信用为基础、以智慧为手段,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市场监管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进统一代码与登记注册、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市场监管业务深度融合,提升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撑服务。

  (四)制定《管理办法》是总结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和夯实法制基础的现实需求。

  各部门落实33号文件建立统一代码制度要求,为政府信息互通共享提供了机制保障。截至2024年底,统一代码数据涉及1.88亿个法人和其他组织、35种机构类型和19个登记管理部门。目前,国家法规文件层面有4项国务院令、20项国发文件、19项国办发文件,以及266项相关部委的政策文件对统一代码制度进行了明确规范。市场监管总局也规定了统一代码相关工作职责,发布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制规则》等16项国家标准。各省市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和地方标准,如内蒙古制定出台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等。

  三、《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

  结合近年来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了起草组,对统一代码相关政策文件进行了梳理。2023年6月至7月,先后赴广东、海南、内蒙古等地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2023年12月列入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二类立法计划。

  2024年4月,起草组召开座谈会集中研究讨论《管理办法》草案,书面征求各地统一代码机构意见;7月,充分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局内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面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月,正式向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中国侨联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10月,根据相关部委的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2月,该征求意见稿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宏观政策一致性审查和市场监管总局的公平竞争审查。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三十一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与应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

  统一代码制度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加快统一代码立法有利于加强统一代码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在立法依据方面,33号文件提出“推动制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采用统一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前述立法目的。

  (二)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和统一代码定义。

  《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了表述。一是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涉及所有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二是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仅限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个体工商户这三个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相关定义作出界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管理办法》根据《民法典》规定,将组织机构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类型;明确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识别码。

  (三)明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局统一代码管理职责划分。

  《管理办法》第六至八条对市场监管总局、全国代码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统一代码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代码相关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管系统的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校核和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统一代码机构的人员保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一代码工作系统建设、数据传输等具体工作。

  (四)理顺统一代码数据管理环节和流程。

  《管理办法》第九至十六条规定了统一代码的码段管理、代码使用、数据上传、校核纠正以及监测通报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工作原则等制度内容,明确全国代码中心会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时赋码并对统一代码登记事项进行校核,统一代码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归集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全国代码中心对统一代码信息进行校核,纠正重码、错码及其他错误信息,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发布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对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予以通报,达到行政高效、有错必纠、责任明确的效果。

  (五)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和深入应用。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了统一代码信息共享、业务联动、开发应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等。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动其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六)明确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了统一代码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提高统一代码管理的公信力与权威力,实现权责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违者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确保规范行使代码管理权,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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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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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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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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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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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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