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25-03-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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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17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

  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务合规计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数据集成、智能分析、风险提示、实时监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如实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

  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经扫码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况。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诺,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经实名认证,取得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委托协议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关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者委托代理关系。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对代理办税人员在办税环节进行验证,确保其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提供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要素信息。

  第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建设,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委托人的税法宣传辅导,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记录执业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需要出具涉税报告和文书的,应当由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双方留存备查。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

  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建立累积信用积分激励机制,并为其提供自身信用记录的查询及下载服务。

  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示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公告制度,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及排名等查询服务,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主比较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不断优化税务信息系统的代理办税功能。

  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税服务专窗或者专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及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监督,引导合规诚信经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风险管理,对其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发布涉税违法违规信息问题的监测及处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业务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

  (六)涉税报告和文书留存备查情况;

  (七)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和风险等日常管理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但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的;

  (四)报送的基本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及业务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六)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的;

  (七)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未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的;

  (八)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而从事相关涉税专业服务的;

  (九)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当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已被依法处罚、所属涉税服务人员未被依法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与本机构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可以免予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为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管理办法》出台旨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制度体系,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涉税专业服务的内容是什么?

  《管理办法》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八)其他税务代理。《管理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规定中所称的“纳税申报代理”“税收策划”“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相应调整为“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事项代办”“其他税务代理”。

  三、税务机关如何简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报送?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四、税务机关如何强化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委托代理关系。各省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多户“网眼”进行限定。

  五、税务机关如何创新和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形成对机构及人员的数字标识,推行“亮码”执业,促进其诚实守信、依法履责。

  六、税务机关如何规范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的检查?

  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监督检查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具体举措。其目的是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明确了检查主体、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程序、时限要求和结果处置等内容,规范税务部门的执业检查流程。

  七、税务机关如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税务机关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情节轻微的,采取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等管理措施;对情节较重或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等管理措施;对情节严重的,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以及要求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等管理措施。同时,在部门规章可设立罚款的限额内,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以一定金额罚款。

  八、税务机关如何规范税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与服务行为?

  税务机关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九、《管理办法》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有何区别联系?

  《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暂不废止,其中有关规定与《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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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笔者接触的典型案例看,对于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其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的部门,而应当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笔者建议,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考虑建立税收政策知识库,内容既应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纳入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种的相关法律及规定要求,尤其要注重系统梳理业务所在地对一些小税种的地方性规定,并保持动态更新。

  同时,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制定统一的税务事项处理操作指引,明确签订合同、购置资产、销售货物等各类业务所涉及的税种处理流程和规则,梳理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流程和所需资料,定期为业务人员提供基础财税知识培训,确保业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能够理解到位、执行准确。建筑企业在开展跨区域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执行口径不明确等事项,项目人员可在总部财税管理团队的指导下,主动与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沟通,明确政策要求及执行口径后再进行税务处理,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税务风险。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不同层级、不同省市的税务部门发布了多个版本的建筑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建筑企业财税团队应该收集起来进行集中研究,对于被不同版本指引提及的共性税务风险,要格外注意。可结合企业业务开展的实际进行系统的风险排查,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税务处理的源头通常在业务环节。建筑企业应该基于业务实际,主动打破“部门墙”,建立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沟通机制,并基于主要业务细化税务内控具体操作办法,将税务风险管理落实在日常业务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在风险应对过程中促进业务、财务和税务深度融合,提升企业税务管理水平。

  举例来说,在合同管理方面,建筑企业签署经济合同前,应经过企业财务部门的审核,关注相关条款是否可能引发税务风险、相关业务的纳税义务是否清晰。审核中,财税人员还应当同步分析该合同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要求业务人员及时告知合同签署信息,必要时可在企业内部上线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企业信息化系统中嵌入相应功能,自动归集应税合同数据,为印花税合规申报提供依据。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