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问题解答》的函
发文时间:202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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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问题解答》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秘书局、办公室、综合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司法部作为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的要求,针对前期执行中各地区、各部门反映的问题,司法部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做好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执行《意见》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司法部办公厅

2025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问题解答

  一、关于总体要求

  1. 行政检查的定义及类型?

  答:《意见》规定的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备案、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对行政机关了解法律制度实施情况、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意见》规定了日常检查、个案检查和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个案检查是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检查,实际是有线索可查的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不是行政检查。

  2. 如何理解“涉企”?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同时,根据《意见》“坚决遏制乱检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意见》规定严格规范。

  二、关于明确行政检查主体

  3. 《意见》要求“行政检查主体资格要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如何向社会公布?

  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其行政检查主体是指该部门本身。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检查主体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认并公布。

  4. 行政检查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什么关系?受委托组织是否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

  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包含行政检查主体资格。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经合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要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

  委托书要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组织和委托书可一并公示在行政检查主体资格页面。

  三、关于清理并公布行政检查事项

  5. 公布行政检查事项的责任主体是谁?

  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依规公布本地区行政检查事项,各省(区、市)政府要加强统筹把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部本级的行政检查事项;实行垂直管理的,以及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本领域的行政检查事项。

  6. 如何公布行政检查事项?

  答:可以采用清单列举和文字说明相结合方式分类公布,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公布。法律规范对行政检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要逐一公布。法律规范仅作出“监督检查”等原则规定的,不做重复性工作,可在已经公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事项清单上备注文字说明(如“上述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等),直接将已经公示的清单链接至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7. 行政检查的法定依据包括哪些法律规范?

  答:《意见》提到的“法定依据”针对的是设定依据,限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且只能在各自的立法权限内设定行政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检查。

  8. 如何判断“没有实际成效”?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等要求,“没有实际成效”既可以指“虽有法定依据但近五年未发生的、极少发生且没有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也可以指虽然经常发生但实际处于空转状态、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规范或者管理的行政检查事项。

  9. 如何清理行政检查事项?

  答:行政检查事项要由制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取消、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实施。非制定主体需提出拟取消、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建议。

  四、关于合理确定行政检查方式

  10. 什么是“综合查一次”?

  答:“综合查一次”的实质是联合检查,核心是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即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的联合检查。同时,要精简现场检查人员,避免因部门过多或者检查人员过多增加检查对象不合理的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内部不同内设机构实施检查的,要根据《意见》,能合并的合并,尽量减少检查频次。

  11. 什么是简单事项“一表通查”?

  答:简单事项“一表通查”的核心是减少现场检查人数,即根据“综合监管一件事”等改革要求,梳理归并检查事项,并形成一张综合检查表单,如“餐饮监管一件事表单”等,明确一致的检查标准,做到一表覆盖,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检查人员完成检查。

  12. 年度检查频次上限的公布主体是谁?

  答:根据《意见》,2025年6月底前,有关主管部门要公布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布本地区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但设区的市、自治州设定的行政检查事项,由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本地区的频次上限。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部本级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条件成熟的,也可以公布本领域的频次上限;实行垂直管理的,以及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本领域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指导。

  13. 确定年度检查频次上限,是否包括根据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频次?

  答:包括根据本级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频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频次。《意见》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要公布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并未排除专项检查。

  14. 《意见》规定检查频次列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是指该行政执法主体同一年度针对不同企业检查的总次数,还是指同一年度针对同一企业检查的最高频次?

  答:都包括。这有利于企业和社会更好地知晓行政执法主体检查频次情况,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最大限度减少检查频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15. 《意见》要求建立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如何贯彻落实?

  答:根据《意见》,分级分类检查的宗旨是推行精准检查,提升检查效能,减轻企业负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实践,分级分类包括但不限于各层级行政执法主体、不同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违法风险程度、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企业的规模和守法依规情况等。

  五、关于严格行政检查标准

  16. 什么是行政检查标准?

  答:行政检查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所遵循的规范性要求和具体操作准则,包括裁量基准、技术标准、检查要点、工作指引、操作指南、是否合法依规的具体要求等。同时,也是企业合法依规的指南,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甚至社会公众都能据此明确是否违法以及相应法律后果,不需要再补充其他解释、说明等。

  17. 检查标准与检查依据的区别?

  答:《意见》中的“检查依据”,主要是指授权开展行政检查的法定依据,解决检查权力来源问题;“检查标准”主要是指检查时要遵循的规范性要求和操作准则,解决怎么检查的问题。

  18. 如何公布行政检查标准,公布时需要注意什么?

  答:根据《意见》,2025年6月底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自行梳理公布现有的行政检查标准,并将公布的信息及时链接至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在公布检查标准时,要解决检查标准过高或者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六、关于行政检查程序

  19.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应企业申请等实施行政检查的事项,是否需要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

  答:需要。这有利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坚决遏制乱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所有以行政执法主体名义实施的行政检查,都需要在检查前报请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要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20.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是否需要推行“扫码入企”?司法部是否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

  答:需要。根据《意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要推行“扫码入企”。目前,司法部正在开发的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融执法与监督于一体。正式上线后,可以提供给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使用。

  “扫码入企”可以参考地方的经验做法,目前部分地方已经借助使用行政行为码(通过行政执法系统生成,为每个检查行为赋码,适用于从检查到处罚、强制等行政行为的全部环节)和电子行政执法证码(通过电子行政执法证,为每个行政执法人员赋码,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全部行为),实现检查频次监督、评价反馈等功能。

  21. 观摩、督导、考察、服务等行为是否也要“扫码入企”?

  答:需要。《意见》要求,严禁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一些入企普法、法治体检服务,能扫码的要扫码,不能扫码的也要通过其他形式做好入企记录。

  七、关于严格控制专项检查

  22.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计划是否要报国务院批准?

  答:需要。《意见》要求,专项检查要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据此,无论是否实行垂直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可表现为专项行动、专项排查、专项整治等形式)都需要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备案时,需要向司法部报送专项检查计划及其说明。地方执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不用再重复报批和备案。

  23. 《意见》要求,专项检查计划要按照规定备案,向哪个部门备案?

  答:原则上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意见》要求,司法部作为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意见》的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跟踪工作进展。制定部门要依法公布专项检查计划,并将公布的信息及时链接至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24. 部署专项检查的原则?专项检查计划包含哪些内容?

  答:部署专项检查必须合法必要,严格控制事项范围、参加人数、检查内容和检查时限等。检查计划要包含检查依据、主体、对象、时间、地域、事项、方式等内容,坚决杜绝重复、拆分、多头、轮番、长时间开展专项检查。

  八、关于压实规范管理责任

  25.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哪些主体?

  答: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承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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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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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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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