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08-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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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       2025-08-22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规定,为规范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以下简称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简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1)。

  二、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当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三、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确定。

  四、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五、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核纳税人的留抵退税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六、纳税人不存在本公告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含当日,下同)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审核,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准予留抵退税,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本公告第七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当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九、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 《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当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十一、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十二、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十三、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十四、本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退(抵)税申请表.pdf

  2.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8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货物和劳务税司       2025-08-22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四、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五、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55÷(45+55)×100%】,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六、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7%【=(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七、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八、如何理解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九、如何理解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十、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否可以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一、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67%【=400÷(400+200)×100%】,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0%【=(200+400)÷(400+200+400)×10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二、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400万元(=500×80%×100%)。

  十三、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4万元(=100×90%×60%)。

  十四、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举例说明: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3240万元【=(8000-2000)×90%×60%】。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370万元【=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

  十五、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50%(=200÷400×10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75%(=150÷200×100%)。

  十六、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至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80%(=1600÷2000×100%),无需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

  十七、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与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如何衔接?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年4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累计取得留抵退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于2025年10月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全部缴回后,可以就2025年10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若该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后,由于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希望变更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自全部缴回留抵退税款次月(2025年11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十八、纳税人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留抵退税款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十九、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应如何处理?

  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等规定,申请办理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十、在税务机关核准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7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准的留抵退税款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十一、纳税人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若不再是A级或B级,之前已经按规定申请办理的留抵退税是否需要缴回?

  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条件。已完成退税的A级或B级纳税人,因年度评价、动态调整等原因,当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不再是A级或B级的,其前期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不需要缴回。

  二十二、7号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留抵退税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7号公告规定,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举例说明:2025年8月14日,某批发零售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下称21号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于当日受理,但未在2025年8月31日前办结该项留抵退税申请;在2025年9月1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可继续按照21号公告的规定为纳税人办理该项留抵退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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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更新设备取得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如何处理

增值税发票数据显示,去年一揽子增量政策实施一年来,全国企业采购机械设备类金额同比增长9.7%,其中高技术制造业采购机械设备类金额同比增长11.8%,保持良好增长势头;冰箱等日用家电零售业、电视机等家用视听设备零售业销售收入同比分别增长55.4%和35.3%。全国企业设备更新加快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持续释放消费活力。那么,对于企业来说,更新设备时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如何合规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呢?

  政策规定

  企业更新设备取得相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别有明确的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四条明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第八条明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企业会计中,总额法和净额法是确认收入的两种不同方法。总额法即确认递延收益,净额法即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在税收实务中,企业若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其取得的大规模设备更新补助应确认为征税收入。例如,企业在收到财政补助后,若未进行单独核算,则该补助为征税收入。

  常见情形

  根据规定,企业因设备更新取得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会计核算上,按照总额法或净额法处理;在税务处理上,区分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企业进行不同的会计、税务处理时,会产生不同的税会差异。举例来说,A公司为对生产设备进行更新,于2024年12月购入一台检测仪并投入使用,采购价为5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净残值为零,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当月,A公司收到相关政府补助款200万元。在实务中,企业应分不同情形处理。

  情形一: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在税务处理上,A公司在2024年取得的政府补助为征税收入,应在2024年企业所得税上全额确认200万元收入,后续5年不再确认收入。在会计处理上,A公司在2024年取得政府补助时计入递延收益,后续5年每年转入其他收益40万元,从而形成税会暂时性差异。在202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需要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调增200万元,2025年—2029年在上述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

  情形二: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总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因会计上采用总额法,所以此时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情形一的会计处理一致。因税务上对该政府补助款以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对应的成本也不得税前扣除。会计上固定资产原值为500万元,税务上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元。所以,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2025年—2029年汇算清缴时,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栏次每年调增40万元。

情形三: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税务上为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征税收入。A公司在2024年收到政府补助款时,企业所得税上全额确认200万元收入,会计上采用净额法不确认收入,从而形成税会永久性差异。那么,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栏次调增200万元。与此同时,会计上采用净额法后固定资产原值为300万元,而税法上的资产计税基础为500万元。即在2025年—2029年汇算清缴时,A公司财务人员应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栏次每年调减40万元。

  情形四: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假设A公司取得的补助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确认,在税务上为不征税收入。因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所以此时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情形三的会计处理一致。因税务上对该政府补助款以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那么对应的成本也不得税前扣除,税务上资产计税基础为300万元。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政府补助款不确认收入,直接冲减固定资产,会计上固定资产原值为300万元。也就是说,在会计上采用净额法且税务上符合不征税收入情形下,不存在税会差异,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合规建议

  大规模更新设备的企业,取得政府补助后入账时,应严格依照会计准则判断其适用总额法或净额法,不得随意变更核算方法,确保入账依据充分,核算金额准确。税务处理上,必须明确政府补助是否同时符合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避免归集错误,不得混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同时,企业须准确核算政府补助对应的成本,防范产生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错误扣除风险,保障企业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与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鉴于政府补助的不同处理方法可能会产生永久性或暂时性税会差异,笔者建议企业建立完善的台账,详细记录政府补助的金额、用途、处理方式及差异情况,涉及到资产折旧的,须按折旧年限进行数据追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税法规定对差异进行准确调整,确保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正确,使税务申报与会计处理相互衔接,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此外,如果企业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表中涉及政府补助的项目众多,务必准确填报。在会计报表中,根据总额法或净额法正确列示政府补助相关项目,清晰反映经济实质。税务申报时,涉及到税会差异调整的,须按不同情况准确填报《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等表格。企业可以定期对报表填报情况进行自查,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维护良好的纳税信用。


上市公司“送转股”对股东减持上市前所持股份的税负影响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是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重要途径。在此过程中,上市公司进行送股、转增股本(以下简称“送转股”)是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其税务处理对股东减持策略具有重要影响,深受投资者关注。所谓“送股”,是指上市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以股票形式分配给股东,实质上是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所谓“转增股本”是指上市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并按持股比例派发给股东,属于公司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调整,而不涉及利润分配;送转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总额不变,但总股本规模扩大,导致每股净资产相应降低。基于现行税收法规与监管政策,不同来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不同持股主体的税务待遇存在显著差异,这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实际税负,也可能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设计与股东减持安排。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上市公司送转股在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减持过程中的税务处理规则,辨析不同情形下的税负差异及潜在风险,以供参考。

  一、上市公司送转股对自然人股东减持的税负影响

  (一)送转股环节的税务处理

  1、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相关规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2]。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即10%税率);在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20%税率);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10%税率);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5]。

  因此,上市公司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适用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送转股股份对外转让环节的税务处理

  1、基本征税原则与征税范围的认定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及《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所持限售股征税的范围包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即在限售期内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同样属于限售股,转让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6]。

  而对于在限售期届满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是否属于限售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中规定,此次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一)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二)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三)其他限售股,即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因此,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目前尚未被明确纳入征税范围,一般认为对该等股份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排除未来该等股份被认定为“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的可能性,存在被追溯征收的风险,仍需持续关注税收征管相关政策规定变化。依前述理解,上市公司如在限售股解禁后实施送转股分配方案,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时,应当就原限售股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就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部分目前实践中有较多案例未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这一处理方式并非绝对,尚需结合届时税收政策综合判断。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成本原值调整规则

  根据167号文的相关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7]。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关键在于确定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8]。这一成本原值调整规则直接影响计税基础,进而影响应纳税额。具体而言,如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则总成本原值被分摊至所有股份导致每股成本下降,转让时需按照调整后的每股成本计算可扣除的原值,从而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然而,前述规则仅规定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需要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但未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日之后发生送转股的,是否需要依据送转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导致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税负影响的示例分析

  为更直观地理解公司实施送转股后进行减持对税负的影响,举个较为极端的例子:

  假设条件: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A持有该公司公开发行上市前100万股股份,其取得该等股份的成本原值为5元/股,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未发生送、转、缩股。

  情形一(解禁后直接减持全部股份):倘若自然人股东在限售期届满后一次性转让其所持上述全部限售股,减持股份的价格为20元/股,则应按照2000万元的限售股转让收入,股份成本原值为500万元,以该等股权转让收入2000万元减除股权原值500万元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支付税款。

  情形二(解禁后实施送转股再减持):倘若限售期届满后公司通过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实施送转股,以目前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则送转股完成后,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变为200万股,假设在公司总市值不变,不考虑其他价格影响/变动因素的情况下对应的股价稀释为10元/股,其中原限售股100万股,送转股100万股,而假设限售期届满后送转股部分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就解禁日后发生的送转股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此时该自然人如一次性以10元/股的价格转让其所持全部股份,则应按照1000万元的限售股转让收入,股份成本原值为5元/股,以该等股权转让收入1000万元减除股权原值500万元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支付税款。在上述假设条件下,上市公司在限售股解禁后实施送转股,可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基数,从而达到减少税费的效果。

  4、实践中的限制性因素

  然而,上述示例分析仅是理论上的极端情况,实践中一方面公司实施高比例送转股(即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通常有较多限制性条件,另一方面对于持有公司限售股的股东,尤其是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还需遵守关于股份减持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通过大宗交易,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如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遵守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减持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的规定等,因而通常无法一次性转让其所持全部股份。同时,根据167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9]。

  综上所述,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在送转股环节,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差别化税率征税。在送转股股份对外转让环节,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对于解禁日之后孳生的送转股按通常理解免缴个人所得税,且目前实践中通常税务主管部门暂未要求依据送转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理论上可达成一定的节税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对解禁后送转股部分暂免征个税缺乏明确的成文法依据,主要基于对现有规定的理解,且解禁日并不排除未来通过发文将其明确纳入征税范围的可能性,存在被追溯征收的风险。

  二、上市公司送转股对法人股东减持的税负影响

  (一)送转股环节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1)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公司将股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法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法人股东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针对法人股东取得的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如该法人股东连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满12个月的,应当将相关收入纳入企业一般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小微企业、高新企业适用其规定);如连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满12个月的,作为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法人股东购入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间上市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缴纳增值税。解禁后,上市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缴纳增值税,转增股本对应的增值税计税基础为0。

(二)送转股股份对外转让环节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法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将其股份转让收入计入企业一般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小微企业、高新企业适用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原则上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法人股东转让公司限售股时,可扣除的成本应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包括初始成本和合理税费,而公司送、转的股份不计算股权转让的成本。

  2、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所谓卖出价,是指转让股票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金融商品的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针对限售股的买入价存在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限售股股票卖出价减去该上市公司股票IPO发行价的差额部分,应当按照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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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为防范上市公司通过高送转(即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的方式配合股东减持,各板块监管规则均对上市公司实施高送转方案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以科创板上市公司为例,《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其股份送转比例应当与业绩增长相匹配,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或限售股解禁[10]。上市公司存在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除外)的,在相关股东所持限售股解除限售前后3个月内;或提议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3个月存在减持情形或者后3个月存在减持计划的,不得披露高送转方案。此外,上市公司实施高送转方案需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7.4.2条规定的相关业绩增长指标,同步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并履行相应的内部审议及对外披露程序[11]。

  四、结语

  总结而言,限售股解禁后上市公司实施送转股,就自然人股东减持而言,依照一般理解仅需就其原限售股部分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降低税基从而达到减少税负的效果,但由于缺乏明文规定,解禁后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仍存在被纳入征税范围的可能性,需持续关注税收征管政策动态。相较而言,法人股东通过送转股实现限售股减持的节税效果并不明显。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目前相关监管规则已明确禁止上市公司通过高送转的方式变相配合股东减持或限售股解禁,即使公司送股比例未达到高送转的标准,若送股后立即减持或引起股价异常波动,仍存在被认定为配合减持的可能性。因此,上市公司在实施送股时应当综合考量自身非分配利润、业绩指标等因素制定送股方案,并履行内部审议及信息披露程序,以维护市场秩序与股东权益。

  注: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6]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7]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8]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9]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0]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第7.4.1条:“科创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其股份送转比例应当与业绩增长相匹配,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或限售股解禁,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本指引所称高送转,是指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

  [11]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第7.4.3条:“存在下列情形的,科创公司不得披露高送转方案:(一)科创公司送转股方案提出的最近一个报告期尚未产生收入、净利润或预计净利润为负值、净利润同比下降50%以上、或者送转后每股收益低于0.2元;(二)科创公司存在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除外)的,在相关股东所持限售股解除限售前后3个月内;(三)提议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3个月存在减持情形或者后3个月存在减持计划。科创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的,应当同时披露向相关股东问询其未来减持计划的具体过程以及相关股东的回复。”第7.4.5条:“科创公司提出高送转方案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向科创公司提议高送转方案的,公司应当立即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同意股东提出的高送转方案。科创公司董事会审议高送转方案时,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情况等因素,审慎评估高送转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对外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