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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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导规范大型网络平台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网信网(www.cac.gov.cn),进入首页“网信要闻”查看文稿。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2日。

  附件:

  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12日

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大型网络平台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水平提升,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以下称为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是指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成立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对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的独立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外部成员(以下称为外部成员),是指具备个人信息保护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担任除监督委员会成员外的其他职务的人员。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发布大型网络平台清单。

  第三条 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以下称为监督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与大型网络平台业务规模、用户数量等相匹配,一般不得少于7人,外部成员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四条 外部成员应当保持身份和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受聘期间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控制企业任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四)为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审计等专业服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外部成员独立性的情形。

  第五条 担任监督委员会外部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二)具备履行职责的专业素质,熟悉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从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不少于3年;

  (三)具备良好的声誉,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工作时间等;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违法犯罪、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组织提名外部成员时,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兼职情况、有无违法犯罪和重大失信记录等,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外部成员的其他条件提出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外部成员的其他条件作出说明。被提名人同时受聘的大型网络平台不得超过三家。

  外部成员聘任决定应当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

  第七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结合专兼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工作量等情况给予外部成员与其承担职责相适应的报酬。报酬的标准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除上述报酬外,外部成员不得从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及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八条 监督委员会内部成员(以下称为内部成员)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第九条 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外部成员担任,经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负责监督委员会工作。

  监督委员会设秘书一名,可由内部成员担任,负责处理监督委员会的会议筹备、文件管理、组织联络等综合性事务。

  第十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同一大型网络平台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监督委员会成员辞任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交书面辞任报告。

  第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勤勉尽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解聘决定:

  (一)外部成员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连续三次未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或者连续两次未出席监督委员会定期会议;

  (三)不适合担任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况。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解聘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允许被解聘监督委员会成员提出异议说明,并将解聘原因、异议说明及异议说明答复等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内辞任或被解聘等,导致监督委员会成员少于7人或外部成员占比低于三分之二的,大型网络平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补任相关人员;若辞任或被解聘成员为监督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主任;若辞任或被解聘成员为监督委员会秘书,应当及时任命新的秘书;在补任完成前,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监督委员会规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15日,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后,报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批准。监督委员会规则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和任免程序;

  (二)监督委员会职责及监督事项;

  (三)监督委员会成员职责;

  (四)监督委员会主任的选举和职责;

  (五)监督委员会秘书的产生和职责;

  (六)监督委员会会议的召开、通知、表决、监督意见形成和记录;

  (七)监督委员会运行机制、经费保障;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重点对大型网络平台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二)平台或产品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制修订情况;

  (三)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

  (四)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开展情况;

  (五)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开展情况;

  (六)落实监管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情况;

  (七)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处理情况;

  (八)个人行使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情况;

  (九)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合规情况;

  (十)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履行及报告发布情况;

  (十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十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情况;

  (十三)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大型网络平台用户常态化沟通机制,听取用户意见建议,回应用户关切。

  第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监督事项发表意见,对需表决事项进行表决;

  (二)了解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可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要求答复;

  (三)可列席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关会议;

  (四)听取大型网络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见;

  (五)向监督委员会报告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风险和问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就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监督意见。

  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审议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会议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秘书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全体成员,同时提供完备的会议资料。

  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认为会议筹备不充分的,可要求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事项,秘书应当对会议延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按时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确有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对会议事项提出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就会议审议事项进行充分讨论,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监督委员会秘书应当完整准确记录会议情况,形成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核实记录内容并签署意见。

  监督意见应当取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监督意见通知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收到监督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监督委员会作出的监督意见,确有理由不予处理的,应当答复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认为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风险或违法违规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等问题的,应当向监督委员会和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提出书面建议。监督委员会和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处理的,或成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成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干预大型网络平台正常运营,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有关组织、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恶意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做好相关对接工作。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应当每三个月向监督委员会报告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委员会规则、成员信息等。

  已设立监督委员会的大型网络平台,不再满足本规定第二条相关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后,可以撤销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监督委员会成立、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送监督委员会规则、成员名单等信息。

  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送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省级网信部门每年向国家网信部门报送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对全国大型网络平台落实本规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网络平台落实本规定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大型网络平台出现重大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或严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要求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解散监督委员会,重新成立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向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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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