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5-11-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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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在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是指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十条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作行政处罚或者作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同一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以及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十一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满一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相关材料。

  前款所需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信用修复决定书。

  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相关决定电子文书下载功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由其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与作出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信息同步推送至上述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主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施整改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公示其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至信用修复前的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助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有关第三方社会机构在开展信息查询服务活动中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记录的查询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技术方案以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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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