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6-02
文号:国税函发[1995]28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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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

1、本法规第十一条修订后的条款,参看国税函[2004]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失效。 (注:本文件有两个第三条,此处未做调整。备注中所说“条”,为原文对应的“条”。)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本法规第十条相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本法规第五条相关规定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自2000年12月1日起,参考国税发[2000]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对该条款的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的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条款失效]

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规定,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在执行中铁路工附业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应如何确定?[条款失效]

答:(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所称的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暂免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如下:

1.铁路局所属的工业企业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2.铁路局所属的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

3.铁路局所属的材料供应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4.铁路局所属的生活供应站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铁路局所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业务,铁路局和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业务,以及铁路局所属集体企业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的范围和抵扣凭证,应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统一规定执行。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相互开具的调拨结算单、普通发票等,不属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代理进口货物应如何征税?

答: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四、问:集邮公司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和国税发[1995]076号通知的规定,集邮商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五、问:对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如何征税?[条款失效]

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属于营业税“广告业”的征税范围,其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但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广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问: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七、问: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八、问: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如何征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如何抵扣?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是否退税?[条款失效]

答:(一)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规定,从1995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九、问: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答: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十、问:根据(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条款失效]

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十一、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条款失效]

答: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十二、问: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办法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十三、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收购凭证应如何管理?[条款失效]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四、问: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允许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条款失效]

答: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十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条款失效]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原税务机关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2号)又重新明确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政策性强,为了保证各地正确执行税法而确定的。鉴于目前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十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2号通知,根据增值税一年的执行情况,修改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本期销项税额中的“货物”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存在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问题,对此,应如何解决?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应如何填写?[条款失效]

答:(一)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二)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1、12、13、14、栏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栏累计数)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暂不填写。 

相关政策——国税函[1997]529号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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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