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选择的八点误区
发文时间:2024-06-07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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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一般纳税人应当一般计税,即以销项减进项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但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实务中,对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存在以下八点误区:

  误区之一:选择一般计税后不能转回简易计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一般纳税人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选择了一般计税,是否可以转为简易计税呢?现行政策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是符合简易计税的条件和范围,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即企业可以将一般计税方式变更为简易计税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地区可能有特定的政策规定,例如江西省税务局规定,在提供建筑服务或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时,如果符合简易计税条件,应当直接选择简易计税,否则适用一般计税以后不得再改为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在考虑变更计税方式时,企业应咨询当地的税务机关,了解具体的政策要求。

  误区之二:一般计税变为简易计税受36个月制。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从上述政策看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如果要变更为一般计税方式要等36个月。反之,一般计税变更为简易计税则不受36个月的限制,可以随时由一般计税转为简易计税。

  误区之三:转为一般计税之前的进项税一律不得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注意: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适用税率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率或征收率。没有取得扣税凭证的仍不能抵扣。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且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那么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在上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这些发票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是不能用于抵扣的。但一旦转为一般纳税人,这些专用发票就可以用来抵扣进项税。

  误区之四:同一业务不能选择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

  同一业务是否可以选择性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取决于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但对于一般纳税人,如果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一个建筑企业中,不同的工程项目可以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例如,有的项目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而另一个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但对于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同部分,通常只能选择一种计税方法。对于企业来说,可以根据不同的经营行为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例如,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有两个交易行为存在选择空间,可以一个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另一个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综上所述,同一业务在不同情况下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中的一种,但具体选择需根据财税政策和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误区之五:转为一般计税之前销售的货物适用一般计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在适用简易计税期发生的应税行为,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来界定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所以,简易计税期间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仍可以简易计税。当然,转为一般计税之前所销售的货物并非一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赊销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为转为一般计税之后,应当适用一般计税。但是否适用“老合同老办法”呢?这个也是有先例,比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转租业务属于不动产租赁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如果所转租的房产是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那么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如果所转租的房产是在此之后取得的,则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针对转为一般计税之前销售的货物,并且是纳税义务发生在转为一般计税之后能否简易计税,需要与税务机关沟通。注意:转为一般计税后,对简易计税期间销售的货物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并且可以开具简易计税发票,但对简易计税期间未按时缴纳的增值税应当加收滞纳金。

  误区之六:一般计税转为简易计税,之前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已经抵扣增值税,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只有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是需要转出,如果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简易计税的,这种不是专门用于简易计税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不用进项税转出。

  误区之七:销售简易计税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销售简易计税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区分有形动产和不动产,是否可以简易计税也区分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的有形动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这里的固定资产,不是会计上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上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增值税上的固定资产仅指有形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在条款表述上将固定资产、不动产作为并列的概念,不同于会计概念。

  (二)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的不动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从上述政策分析,全面营改增后,处置不动产,是根据不动产取得时间来确定是否可以简易计税。对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区分用途及是否抵扣,均不得简易计税,需要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误区之八:属于简易计税项目可以任意选择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也有例外即只能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形。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由此可见,甲供工程适用简易计税应同时具备如下五个条件:一是甲供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主体必须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均不适用,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由总承包单位给分包单位提供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此时分包工程可以视为总、分包单位之间的甲供工程,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二是必须是房屋建筑工程,对承包的市政、公路等工程均不适用;三是工程必须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这两类;四是必须是“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安装、修缮、装饰等建筑服务均不适用;五是“甲供”必须是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等四类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列举之外的其他材料设备均不适用。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五项条件的,无论建设单位甲供比例为多少,建筑企业针对本工程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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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