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选择的八点误区
发文时间:2024-06-07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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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一般纳税人应当一般计税,即以销项减进项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但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实务中,对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存在以下八点误区:

  误区之一:选择一般计税后不能转回简易计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一般纳税人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选择了一般计税,是否可以转为简易计税呢?现行政策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是符合简易计税的条件和范围,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即企业可以将一般计税方式变更为简易计税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地区可能有特定的政策规定,例如江西省税务局规定,在提供建筑服务或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时,如果符合简易计税条件,应当直接选择简易计税,否则适用一般计税以后不得再改为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在考虑变更计税方式时,企业应咨询当地的税务机关,了解具体的政策要求。

  误区之二:一般计税变为简易计税受36个月制。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从上述政策看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如果要变更为一般计税方式要等36个月。反之,一般计税变更为简易计税则不受36个月的限制,可以随时由一般计税转为简易计税。

  误区之三:转为一般计税之前的进项税一律不得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注意: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适用税率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率或征收率。没有取得扣税凭证的仍不能抵扣。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且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那么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在上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这些发票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是不能用于抵扣的。但一旦转为一般纳税人,这些专用发票就可以用来抵扣进项税。

  误区之四:同一业务不能选择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

  同一业务是否可以选择性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取决于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但对于一般纳税人,如果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一个建筑企业中,不同的工程项目可以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例如,有的项目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而另一个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但对于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同部分,通常只能选择一种计税方法。对于企业来说,可以根据不同的经营行为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例如,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有两个交易行为存在选择空间,可以一个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另一个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综上所述,同一业务在不同情况下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中的一种,但具体选择需根据财税政策和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误区之五:转为一般计税之前销售的货物适用一般计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在适用简易计税期发生的应税行为,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来界定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所以,简易计税期间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仍可以简易计税。当然,转为一般计税之前所销售的货物并非一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赊销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为转为一般计税之后,应当适用一般计税。但是否适用“老合同老办法”呢?这个也是有先例,比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转租业务属于不动产租赁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如果所转租的房产是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那么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如果所转租的房产是在此之后取得的,则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针对转为一般计税之前销售的货物,并且是纳税义务发生在转为一般计税之后能否简易计税,需要与税务机关沟通。注意:转为一般计税后,对简易计税期间销售的货物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并且可以开具简易计税发票,但对简易计税期间未按时缴纳的增值税应当加收滞纳金。

  误区之六:一般计税转为简易计税,之前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已经抵扣增值税,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只有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是需要转出,如果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简易计税的,这种不是专门用于简易计税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不用进项税转出。

  误区之七:销售简易计税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销售简易计税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区分有形动产和不动产,是否可以简易计税也区分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的有形动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这里的固定资产,不是会计上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上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增值税上的固定资产仅指有形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在条款表述上将固定资产、不动产作为并列的概念,不同于会计概念。

  (二)一般纳税人处置用于简易计税的不动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从上述政策分析,全面营改增后,处置不动产,是根据不动产取得时间来确定是否可以简易计税。对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区分用途及是否抵扣,均不得简易计税,需要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误区之八:属于简易计税项目可以任意选择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也有例外即只能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形。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由此可见,甲供工程适用简易计税应同时具备如下五个条件:一是甲供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主体必须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均不适用,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由总承包单位给分包单位提供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此时分包工程可以视为总、分包单位之间的甲供工程,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二是必须是房屋建筑工程,对承包的市政、公路等工程均不适用;三是工程必须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这两类;四是必须是“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安装、修缮、装饰等建筑服务均不适用;五是“甲供”必须是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等四类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列举之外的其他材料设备均不适用。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五项条件的,无论建设单位甲供比例为多少,建筑企业针对本工程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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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价外费用这个词,如客户支付的违约金、包装物押金、代收的政府性基金等等,到底哪些需要并入销售额计税,哪些又能直接剔除呢?下面,跟着申税小微一起了解下价外费用相关知识点吧!

  一、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意:以下内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TIPS: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价外费用怎么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三、价外费用怎么开票

  1.价外费用与价款的税目应保持一致,使用同一编码。

  2.价外费用开具发票类型与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等应保持一致。

  注意:价外费用的发票既可以与销售货物合并开具,也可以单独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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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精心策划的资产重组倒在税务“实质课税”原则之下

近日,山东黄金(600547.SH)因一起数年前的无偿划转探矿权交易,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高达7.38亿元。此案绝非简单的税务违规,而是一起典型的、在复杂资产重组中,企业税收筹划的“形式合规”与税务机关的“实质认定”之间激烈碰撞的案例。本文将深入拆解其交易结构,剖析其税务处理被否的技术性根源。231ce684063cc59db27629f7489054c3_8574d9fc4c2c2d089474132be49b835d.png

一、 交易链条复盘:一场环环相扣的税务筹划

  山东黄金的操作并非盲目,而是一条逻辑清晰的筹划路径:

  股权收购先行(2021年):山东黄金莱州公司先后以0.48亿和20.34亿收购了持有探矿权的章鉴公司和鲁地公司100%股权。这一步是关键前提。通过股权交易,将潜在的“资产转让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

  技术点:若直接转让探矿权,章鉴和鲁地公司需就增值部分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而股权交易下,章鉴的自然人股东缴纳个税后离场;鲁地的母公司山东黄金集团则可能利用自身亏损消化股权转让所得,整体税负可能大幅降低。

  无偿划转核心资产(2021-2022年):两家子公司随后将核心资产——探矿权,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山东黄金莱州公司。此步旨在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关于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目标是实现划转环节的所得税零成本。

  吸收合并收官(2023-2024年):母公司对两家已成为“空壳”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最终将其注销。此举完成了法律实体的精简与资源的最终整合。

  二、 筹划溃败的技术性析因: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何被否?

  尽管交易链条设计精巧,但其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要件上,存在多处可能被税务机关挑战的“硬伤”。

  1. 划转对价与资本公积的“会计暗礁”

  根据109号文及配套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母公司应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如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关键问题:探矿权作为核心资产,其公允价值极高而账面净值极低。子公司在划转时,冲减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额,很可能远低于划转资产的账面价值,这会导致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出现巨额负数(资本公积为负)。

  技术争议:这种会计处理在技术上是否成立?税务机关很可能认定,在划转前,子公司账面上应有大额股东往来(负债),应先完成“债转股”,夯实资本公积后,再进行划转。缺少这一步骤,整个划转的会计基础就显得非常脆弱,不符合“按账面净值划转”的良性前提。

  2. “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认定与后续合并的悖论

  109号文要求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表面合规:山东黄金在形式上可能符合此条,因为探矿权划转后仍在集团内持有开发。

  实质挑战:然而,在划转完成后仅1-2年,母公司便迅速吸收合并并注销了划出方子公司。这一后续操作,虽然与划转本身分属不同行为,但向税务机关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此次资产整合的最终目的就是消灭法律主体,这与“持续经营”的精神存在内在冲突。税务机关可能从整个交易安排的“连续性”和“最终目的”来审视,认定其商业目的不纯粹,包含了过强的税收驱动。

  3. 计税基础承继的长期风险

  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划入方(母公司)承继的是划出方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即低账面净值)。

  风险暴露:一旦该处理被否定,划入方不仅不能在划出环节确认损益,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能按公允价值确认。这意味着,山东黄金莱州公司持有的这些探矿权,在未来开采计提折旧或最终转让时,其税前扣除的成本基数将非常低,从而在未来产生更巨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此次补税,只是为过去的交易买单,而计税基础的锁定,则是一把悬在未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三、 会计处理疑云:分步收购下能否评估调账?

  文档中引用的一个会计细节,同样值得深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仅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一次性”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时,被购买方“可以”按公允价值调整其自身报表。山东黄金通过分步收购达成100%控股,子公司自身报表不应进行评估调账。

  影响分析:如果子公司在被收购后,未将其持有的探矿权账面价值调整至公允价值,那么后续“无偿划转”所依据的“账面净值”就是一个被严重低估的数值。这虽然不影响划转本身的会计处理,但使得整个交易在集团合并层面和税务层面,资产的真实价值与账面价值严重背离,进一步加剧了交易的税务风险。

  四、 结论与启示:形式合规已不足够

  山东黄金案例为所有进行复杂重组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税务筹划需穿透实质:完美的纸面设计必须经得起“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检验。任何旨在获取税收利益而非真实商业整合的操作,其风险都在急剧升高。

  交易闭环至关重要: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一交易步骤,税务机关倾向于将一系列连续、关联的交易视为一个整体来审视其最终税收结果。吸收合并这一“收官之笔”,反而成了引爆前期税务风险的导火索。

  会计处理是税务基础:任何税务筹划都必须有坚实、无争议的会计处理作为支撑。资本公积的处理、分步收购下的计价问题等会计细节,都可能成为决定筹划成败的关键。

  总而言之,山东黄金的这次“滑铁卢”,标志着中国税收监管已进入“实质课税”的深水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税务管理必须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合规”,在架构任何复杂交易时,都需抱有对规则的敬畏之心。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官方观点,更无投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