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利息支出抵减的税务争议浅析
发文时间:2024-11-12
作者:陈梦洁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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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服务于一家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从事融资租赁(包括直租及回租)与经营租赁业务,同时公司为开展租赁业务而发行债券及银行借款。由于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数量较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对取得融资租赁收入利息支出抵减类型、时点及方式存在以下争议点:

  抵减利息支出类型

  可以抵减利息支出包括哪些类型。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发行ABS、同业拆借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抵减。

  抵减利息支出时点

  由于公司取得利息支出发票时点存在一定滞后性。对应利息支出时点如何确定。

  抵减利息支出方式

  1. 利息支出抵减匹配性。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分为融资租赁直租项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项目以及经营租赁项目,由于利息支出无法与单个融资项目类型一一配比,对应利息扣除如何确认。

  2. 利息支出抵减的例外情况。公司除了融资租赁业务外,还存在经营租赁业务,同行业在进行利息支出抵减时,首先将经营租赁业务对应利息支出分摊剔除,然后将剩余的利息支出在融资租赁项目中分摊抵减;若公司可以确保对外借款余额可以完全覆盖融资租赁项目放贷余额,当期发生利息支出是否认为全部归属融资租赁项目,即不做利息剔除处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能是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利息支出抵减常见的争议点,我们尝试从现有税收政策及原理做进一步分析,具体如下:

  现行税收政策对融资租赁服务的具体税务处理规定较为有限,相关规定也比较宽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税率13%,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税率9%,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按照“贷款服务”适用税率6%(以上情况均不考虑小规模纳税人)。

  一、利息抵减借款类型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可以扣除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与发行债券利息两种类型。对于发行ABS或者同业拆借产生的利息支出,笔者认为其本质仍属于贷款服务,原则上应给予抵减。

  二、抵减利息支出时点

  笔者认为应按照利息实际支付并取得增值税发票时点抵减。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 可以取得发票,按照取得增值税发票时点。由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尚未对利息支出给予进项税额抵扣认可,但对于融资租赁服务企业,可将取得融资租赁收入抵减利息支出后缴纳增值税,实质是视同作为进项税额给予抵扣处理,所以,目前融资租赁企业基本选择在取得利息支出增值税发票时点抵减销售额。

  2. 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按照取得利息支付凭据时点。如果在无法取得利息支出增值税发票情况下,比如企业发行债券,可以以取得利息兑付通知单时点为准。

  三、抵减利息支出方式

  对于利息抵减方式需要考虑两个层次分摊问题,第一层次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项目;第二层次进一步将融资租赁区分为直租与售后性回租项目,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政策,需要进一步细分出有形动产直租和售后回租服务项目。按照上述层次考虑利息支出分摊,具体分析如下:

  (一)第一层次:区分融资租赁项目与经营租赁项目

  由于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越来越多元化,除了开展常规的融资租赁项目,也会发生经营租赁项目。但税务可以抵扣利息支出仅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融资租赁收入,对于经营租赁项目发生利息支出不予抵扣。

  基于上述问题中提到的目前行业通行做法,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建议同时参考以下思路进行判断确认:

  1. 如果企业发生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余额可以动态覆盖借款余额,即始终超过融资借款余额,且经营租赁业务均使用自有资金。基于融资租赁公司主营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可以认为所有借款利息支出均为融资租赁业务“服务”,即利息支出应由融资租赁业务全额抵减。

  2. 如果企业发生的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余额可以静态覆盖借款余额,即在某些时间段内应收融资租赁款余额低于外部借款余额,这表明经营租赁业务在某个时点存在使用外部借款资金的情况。基于谨慎性和方便性操作原则,建议先剔除经营性租赁对应的利息支出,再将剩余部分利息支出在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分摊。

  (二)第二层次:区分直租与售后回租项目

  现行的税收政策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利息支出分摊方法,考虑到融资租赁企业通常情况下难以实现利息支出与具体项目精准匹配。因此,按照受益原则,常见的利息分摊方法有以下三种:

  分摊方法一:按照当期直租项目与回租项目增值税销售额(即增值税计税收入)占比分摊利息支出;

  分摊方法二:按照当期直租项目与回租项目融资租赁收入(会计确认收入)占比分摊利息支出;

  分摊方法三:按照应收融资租赁款本金余额占比分摊利息支出。

  1. 分摊方法不同,利息抵税效果不同。针对上述三种分摊方法,根据利息支出抵减的计算逻辑,由于直租项目与回租项目的利息抵减比例分别为13%\9%(直租)与6%(回租),所以,利息支出分摊比例大小直接影响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其中:

  ✔对于分摊方法一,按照当期直租与回租的增值税销售额比例分摊。目前实务中对该分摊方法存在异议(包括在近期的税务稽查案件中),认为直租项目增值税销售额实际上包含了“本金+利息”,而回租项目的增值税销售额仅包含“利息”。若按照当期的增值税销售额作为计算分摊比例的基数,将导致“分摊基数标准”不一致,直租项目必然将分摊更多的利息支出及获得更大的利息抵税效果。笔者对于该异议持保留态度,虽然上述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却忽略了增值税计税原理。因直租项目按照收取的租息(即“本金+利息”)作为计税基础申报缴纳增值税,回租按照收取租息(即“利息”)作为计税基础申报缴纳增值税,二者在税务上均属于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按照增值税销售额计算利息支出抵减分摊基数并无不妥。

  ✔对于分摊方法二,按照当期直租项目与回租项目融资租赁收入比例分摊。该方法属于目前主流推崇的分摊方法。笔者认为该方法存在一定的逻辑不匹配问题。融资租赁收入系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按照租赁利率折现确认,并非当期实际收到的租息款,与税务上按照当期实际收到租息款缴纳增值税无直接匹配性。

  ✔对于分摊方法三,按照应收融资租赁款本金余额比例分摊。考虑利息支出大小不仅与借款本金有关,还与借款利率大小及期限等因素直接相关,笔者认为该分摊方法实际执行中可能存在很多弊端,本处不再进一步分析论述。

  2. 分摊方法不同,影响即征即退的退税金额。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计算公式可知,当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金额=(当期融资租赁服务应纳税额+当期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纳税额)-(当期融资租赁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从计算逻辑来看,若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分摊利息支出越少,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金额可能越大,反之,增值税即征即退金额可能越小。所以,利息支出分摊方法的选择影响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退款金额;同时也会影响融资租赁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利润(即征即退增值税计入其他收益报表项目)。

  综述,虽然实务中融资租赁企业选择利息抵减分摊方法各异,但是都应遵循合理与受益原则这一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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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