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需要先存一笔保证金到B的开户行,而B定期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返还给A,A是否需要对这笔利息缴纳增值税?
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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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2.存款利息。


  ……”


  A公司向B的开户行存保证金时,该笔保证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取得的利息是银行支付的保证金的存款利息,由于是B的账户,所以由B转交。因此,A取得的利息实质上是存入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根据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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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注册资金期间贷款利息能否抵扣?

  一、背景


  在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废除注册资金实缴制后,考虑集团与区域公司资金清晰核算(集团投入区域公司的每一笔钱都会计算利息,不论是注册资金还是借款,因此以借款名义清晰核算),以及合理税务规划(一般集团母公司因无开发业务,均有较大亏损),房地产新设企业一般不注实,相关开发支出均以股东借款名义注入并计息。


  业内对于不注实情况下的股东借款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存在较多疑惑,笔者以下观点供参考。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修正案(2013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注册资本金未按期到位的财税政策解答(税务总局答疑2011-04-15)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三、一家之言


  一)不得扣除的原理:实缴制下,企业具有2年内注实的义务,因此对未实缴而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企业未按法定义务注实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因此不能扣除。


  二)不得扣除的标准:从规定到期日后,按未实缴金额及该时间段对应的利息不予在所得税扣除,而非所有利息不得扣除。


  三)认缴制下的利息抵扣:新的认缴制实操中约定最长期限为30年(工商实操对未明确实缴期限的按30年填写),且无最低注实金额,因此开发周期内,公司按法定要求不需注实的,则其产生的相关利息准予在企业所得税上扣除,换句话说,在认缴制下,国税函[2009]312号实质上已无实用意义!


通过法院拍卖的不动产如何缴纳增值税

 1.企业销售在营改增前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否根据判决书差额扣除?


  答:可以。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房地产公司取得一批法院拍卖的二手房,二手房的原始取得时间在营改增之前,企业拿到的时间是营改增后。请问我们销售时,增值税是按照5%简易计税,还是按照适用税率9%?


  答:应按照企业取得不动产时间判断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企业销售在营改增后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9%。


  3.销售营改增后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不动产,预缴增值税时可以差额,实际缴税时还可以差额吗?是在房产地址预缴,在经营地实缴吗?


  答:销售营改增后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差额预缴,全额申报。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9%


  纳税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政策依据: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