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五:从虚开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变
发文时间:2025-11-29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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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学习了这个案例,我们发现,涉税案件裁判规则的撕裂更多地发生在人民法院内部。我个人赞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确实没有在案例中看到具体的改判理由。这个问题我觉得对下级法院来说挺要命的,改判不可怕,关键是要把改判的标准说清楚,否则,下级法院没办法干活了,因为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不把其中的裁判要点说明白,怎么下判决?现在很多一审法院可能很伤心,连机械办案也很难做到了,因为根本把不到上级法院的脉。

  对于为什么要撤销一审判决,典型案例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没有指出上下级法院的分歧出现在哪里,丽水中院的一审判决究竟错在哪里。追根溯源,可能与《滕伟等:“两高”

  反复研读,也没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是什么。无论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对两罪进行区分。

  依据《滕文》,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由就两点:

  一是形式上是虚开发票,实质上是非法出售发票。什么是形式,什么是实质?这完全是出于个人的主观理解,既脱离了罪刑法定的最基本刑法原则,又脱离了现行税收监管的规定。

  税法当中确实有“实质重于形式”的提法,却没有统一的做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就是一个并不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典型例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仅有真实的交易而没有取得法定类型的抵扣凭证,是无法进行抵扣的。此处,实质并不重于形式。回到刑法来看,刑法当中也没有按照“实质”来定罪的规定。比如,合同诈骗与诈骗,实质都是诈骗,罪名却会因为犯罪手段也就是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牵连犯与竞合犯的处理也是一样的道理,并非直接依据法官所理解的实质定案,而是采取了择一重的裁判方式。因为实质是出售,就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完全就是一种武断的裁判思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税收监管当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虚开与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有着严格明确的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虚开与出售属于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对虚开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5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典型的虚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刑事司法当中应当得到严格的适用。

  笔者没有找到出售发票的明确定义。仅提供个人与税务局老师的私下交流供大家参考。出售发票发生在纸质发票时代,当时纳税人可能从税务机关领购了正本的空白发票,直接出售给他人。这属于最标准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因为纳税人根本就没有开票的行为。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出,纳税人无法取得空白发票,而是在线生成电子发票。在这种背景下,应当只有虚开发票的情况而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情况。

  二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意思就是,换汤不换药,最后的量刑不会放纵犯罪,因此用哪个罪名都一样。但真的是这样吗?看看典型案例5中两审法院的量刑就知道了。同样的案件事实,两级法院均认可,事实不存在差异。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刑期整整少了五年。这说明,罪名上的界分,不是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而是确实值得担忧。具体的罪名,还是应当好好分分清楚。

  案例5中,被告人作为专业的票贩子,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二审居然改判为十年,属于量刑畸形,当做典型案例指导下级审判显然并不合适。这个量刑,比很多有实体经营的受票方轻多了,根本没有体现出《滕文》中所说的从严打击的司法态度。

  一、为什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逐渐流行起来?

  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广和普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才对。但恰恰相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在成为非常流行的裁判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日渐式微。究其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当中,本条被泛化解读为,在所有的虚开案件中(不限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只要没有增值税损失,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案例5中票贩子的虚开,究竟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众说纷纭。在没有税务机关对税款损失有无做出专业认定的情况下,很多法院都是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有没有增值税损失。这是让我一直不理解的地方,能查清楚的事实干嘛要推定呢?国税总局搭建的金税系统,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充分的利用起来呢?于是,在不同的推定当中,人民法院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认识,票贩子作为开票方,开票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反,有可能还给国家多缴了税款。不仅无过,反而有功。

  从税法的规定来看,这些观点毫无依据。因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增值税法》均明确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发票开具之日。只要开票,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行政法规与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必须得到执行。

  但是非常遗憾,现有的裁判文书统一忽视了税法的规定,有没有税款损失就是法官一句话的事儿。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获取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纳税数据形成的报告,很自然就可以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得出没有税款损失的结论。当然,也不排除司法人员无法获取税款认定损失报告的可能性。

  因为无法认定税款损失,就不能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那怎么办呢?案子还要办下去,于是就只能绕道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正本清源,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5就是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案例5中的被告人开具发票,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这个损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作为票贩子有没有就虚开的发票缴纳税款;二是受票方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法》,增值税的损失必须依据特定的纳税人确定。实践当中,那种认为应当把开票方与受票方绑定在一起认定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观点是缺乏税法依据的。

  案例5中,被告人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则增值税损失已经显而易见。这种案件都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当中,法院查清被告人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假如收费的事实无法认定(案例1就未认定是否收取了费用)或者开票方根本就没有收费,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理呢?难道要无罪释放吗?

  最高院的这批典型案例,可能不仅没有起到指导基层法院办案的效果,反而使得裁判的标准更加混乱。涉税刑事案件裁判的规则必须立足于税法的现有规定,而不是“涵养税源”之类的空洞口号,或者专家学者们在书斋中自创的抽象概念。

  税的问题,咱们用税法说话。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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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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