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执复64号某某、某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6-12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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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4)新执复64号

发布日期:2024-06-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在执行某某分行与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棉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浙江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分行对阿克苏中院作出的xxx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阿克苏中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新29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分行异议请求。某某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中院查明,某某分行与某某棉业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浙江某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中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29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某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分行归还借款32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7925元、罚息2441997.72元、复利97908.87元,2020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随本清;2.某某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3.若某某棉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分行可就某某棉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5套房产(详见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27套房产(详见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某某棉业公司债务时,某某房地产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在其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某房地产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棉业公司追偿。后某某分行向阿克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7日立(2021)新29执367号案执行,执行标的35227532.11元。后阿克苏中院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阿克苏市xxx房产进行依法评估,并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发布27套房产的《拍卖公告》,每条拍卖链接下的《标的物调查情况表》中载明:“税费负担情况(请咨询标的所在财税部门)。标的物欠缴费用和该标的物权属在转移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相应主体承担。”经网络司法拍卖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阿克苏市xxx由竞买人阿某某竞拍成交;xxx由竞买人祖某某竞拍成交,xxx由竞买人刘某某竞拍成交,xxx由竞买人赛某某竞拍成交,xxx由竞买人窦某某竞拍成交。六间商铺所得拍卖款项共计6293450元,已经支付给某某分行。

阿克苏中院再查明,2021年10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阿克苏中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某某房地产公司截至2021年10月25日拖欠某某局税款834734.96元以及滞纳金后计,现无力缴纳,请求在执行固定资产拍卖后优先偿还某某局的税款。”2021年12月1日,某某局向该院发出《xxx函》,载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欠缴税款,要求依照条款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后附某某房地产公司《欠税明细》。阿克苏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某某分行发出xxx号通知书,要求某某分行按照某某局的要求,从拍卖款项中缴纳某某房地产公司欠缴的税款。某某分行不服,向阿克苏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新29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xxx号通知书。至今案涉商铺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阿克苏中院于2023年11月6日向某某分行发出xxx号通知书,告知其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将拍卖成交的八商铺交易产生的税费退回该院。同时向八名买受人发出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按照某某局核定的交易税费将领取的案款退回该院后,该院将依法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

阿克苏中院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拍卖是执行机关基于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权力所进行的,法院作为司法拍卖的主体之一,有权根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置,以提高拍卖的成交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所形成税费是因网络司法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系拍卖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优先从所得价款扣除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某某分行异议请求。

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新29执异47号执行裁定,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拍卖公告各自承担房屋过户中产生的税费。事实及理由:1.阿克苏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非关于拍卖变卖实际费用优先扣除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某某分行债权有抵押担保,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不能优先于该行抵押债权。3.拍卖公告已经明确了税费按照规定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而某某分行并非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在某某分行尚有担保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要求该行从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中清偿税款不当,损害了某某分行的合法权益。4.阿克苏中院xxx号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税款依法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阿克苏中院作出的通知书要求某某分行退回税款与法律规定不符,至今税务部门未出具缴税通知书,也不明确要求退税的税种、税率。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分行复议请求。

本院对阿克苏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年11月6日,阿克苏中院向某某分行发出xx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分行就拍卖成交的八间商铺交易产生的税费(不含被执行人经营期间欠缴的税费)应当优先扣留,请该行收到通知后5日内将拍卖成交的八间商铺产生的税费(金额以税务局核定为准)退回该院。

本院再查明,除网络司法拍卖竞买成功的6套商铺外,2022年4月2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位于阿克苏市xxx号商铺分别按照变卖流拍价929018.9元、836086.3元出售给买受人陈某、海某。阿克苏中院于2022年5月21日分别作出(2021)新29执367号之七、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商铺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陈某、海某。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缴税费能否在拍卖款中扣除,核心是司法拍卖交易税费的清偿顺位问题。

首先,关于拍卖公告内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案中,阿克苏中院《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欠缴费用和该标的物权属在转移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亦应当有合理预见,本案拍卖公告内容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税费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该规定明确了司法拍卖费用优先从所得价款中扣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指的是纳税人的历史欠税,与司法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不同。对于历史欠税而言,其清偿顺位在抵押权之后,抵押权人优先于税务机关受偿拍卖价款;而因司法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属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本案中,某某分行争议的款项实际为案涉商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的交易税费,即便某某分行就案涉商铺享有抵押权,也不能优先于拍卖商铺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受偿,故阿克苏中院未在拍卖款中预留商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交易税费,直接发放申请执行人不当。现阿克苏中院向某某分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退回就拍卖成交的八间商铺交易产生的税费(不含被执行人经营期间欠税)系对原错误执行行为的纠正,于法有据。另外,阿克苏中院(2023)新29执异47号执行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与法条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阿克苏中院(2023)新29执异47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谢乐 乐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玉 琪

书记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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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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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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