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浙0109民初754号杭州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5-26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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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孙某某的女儿。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通达4S店工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2021年项目完成审计和清算工作,被告承诺若发生虚开发票行为,则承担全部责任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清算完成之后,因税务稽查发现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代码037001900105,发票号码39743290、39743293的发票涉嫌虚假交易,要求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补缴与滞纳金的加罚。2023年4月7日,原告垫付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并向被告代理人陈幼灿送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催促其支付该笔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支付。

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缴纳的税费,而被告作为个人承包者并非直接承担企业税务责任的主体,不应被要求承担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应自行负责其税务申报和缴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亦未约定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方式。同时,根据合同4.5“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据此条款,原告亦认可其在案涉项目税收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在本项目的结算中已经扣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其次,被告关于本工程的全部交易及开票是要经过原告审核同意并盖章确认后才能报销结算给被告。根据承包合同7.3“建筑主材及大宗材料的采购在拟好合同的基础上应上报发包方审核批准后,才可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后报发包方备查。除及时清结的以外杜绝口头约定。材料进场必须严格检验验收手续,建立进出库手续。没有合同(指大宗材料及主材)、验收凭证、入库证明及正式发票的发包方派驻的财务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材料价款”,以及合同7.5约定“承包方应按规定严格实物管理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精打细算,严格控制成本,做到每一笔支出都是用于工程施工的,经济、合理、手续齐备、凭证真实。否则,财务拒付”。双方结算的事实亦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发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并予以财务审核结算。案涉发票发生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后履约施工,2013年10月30日项目竣工完毕。期间被告垫付了百余万材料成本费用,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根据合同结算本项目材料款,并提供建材供应商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建材款发票以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混凝土发票等若干,但因原告一直拖延未付,直至2021年7月才启动与被告的项目结算,导致被告不得不先行垫付。因原告延期未结算达数年之久,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供应商因征地拆迁或倒闭等情况均已注销,原开具的有效发票作废,原告无法对公支付,因此要求被告重新提供发票,并要求被告签署各类风险转嫁的承诺文书后才能给与结算(2021年7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会计詹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宜丰的挂账及打款有另外要求,要求被告重新开票和签承诺书按手印)。此外,因工程尚有结余款原告未清算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走账后才能结清尾款,具体情况为:原告开具了与被告无关的工程款发票14万元给案涉工程的发包甲方,但因无法从甲方收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财务负责人陈幼灿用个人汇款14万元当作建设方工程款交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在收取被告转入14万元“工程款”3%的管理费、税费和其他费用后,需要找支付路径归还给被告,所以要求被告在工程清算时一起补开以上两项加起来近30万元的发票。在原告设置的结算前提和支付要求下,被告被迫无奈不得不签署应付款已付清承诺书及重新补开发票,案涉发票(电缆、电线)确是用于整个项目工程(具体约定需见本项目另一份关于弱电系统的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原告与材料供应者签订购销合同,经原告各部门把关审核购销合同无误后盖章,材料供应者凭身份证和经原告盖章的合同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大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应交税金,并把发票和完税证明、销货清单提交原告,原告经过多部门审核无误后,认定符合付款要求后才予以结算费用给被告。综上证据和事实表明,从合同角度来看原告的诉求同样没有依据。案涉发票系原告的过失导致且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原告对发票的四流一致性进行审查和盖章认可,因其自身审核不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83.33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存在利息损失。案涉发票的稽查情况为:2023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在日常监管中,需请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核查交易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原告接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需要企业协查发票的真实性,并要求企业复函。杭建二公司财务主管陈薛芬通知被告自查,被告提供供应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从税务大厅补开,附有《税收缴款书》,付款流程经过原告的全部审批程序(含原告法务审查),付款流水与经济业务关联方单位名称一致。但是,原告为避免税务追查在未征求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当作虚开发票业务处理并自行缴费,且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案涉税收费用。事实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内部结算中全额扣除了被告需交的税费。综上所述,在建筑行业中承包人本身为弱势群体,不论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还是结算前需签订的风险转嫁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等,均为建筑公司要求的版本,承包人无自主权。联系到本案,补开发票系原告要求并经过其内部多部门审核认定的报销结算事实,原告因其主导的过失且作为公司方对相关发票合法性、有效性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不仅逃避其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及合法权益。

针对孙某某的答辩意见,A公司补充述称:第一,关于结算时间。本案是4S店土建项目,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施工,项目做完后原甲方把项目卖给了他人。后来把装修也交给原告来做,中间就有一个时间差。公司规定项目要等到质保期结束后才能做清算,案涉项目质保期有8年,所以结算不是原告恶意拖延。第二,关于14万元款项。原告项目经理称14万元是孙某某帮甲方进行转账,孙某某答应甲方14万元走账,需原告帮助其开具发票,并非原告要求被告开发票、走账。第三,关于税务稽查。山东日照国税部门发送协查函给杭州市XX区国税局,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原告3张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原告后来了解到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去山东日照代开了3张发票,山东日照国税局要求协查的原因一是代开人户籍地不在经营所在地,二是没有提供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原告联系孙某某和陈幼灿告知上述情况,孙某某当时发了一个函给原告财务,但函的内容是说明开票经过即原先发票作废、然后重新开具等,这恰恰说明发票存在虚开。最终原告经过跟税务局长期沟通,税务局在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诉资料并听取反馈后认为仍然无法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缺少材料运输记录和相关物流证明;2.缺少个人销售方所售材料的来源证明,即销售方孙某丽作为个人是如何取得这些货物并售卖给其他人的,而被告无法提供这些证明材料。最终,税务局对原告采取了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措施。故税款和滞纳金并非原告主动缴纳,原告是作为税务信用评级被降级评价的受害者进行了垫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A公司、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4S店工程桩基、建筑、水电、消防、室外道路等。

2011年4月1日,A公司(甲方、发包方)、孙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通达4S店工程,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未计税金)计算。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税金暂按3.49%计,多退少补,年度产值鉴定后按当年完成产值结算当年应交管理费,如有拖欠则按月利率15‰按日收取滞纳金。承包方按时足额上交发包方管理费和承担应缴的各项税额。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

2021年7月20日,孙某某出具《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承诺本项目部及本人对所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日,孙某某出具《税务风险具结书》,承诺项目提供的所有发票,合同流、发票流、付款流及货物流四流一致,并对所提供的所有发票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

因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A公司财务人员詹颖于2021年7月21日告知孙某某财务人员“挂账宜丰的,不能打款给你,我们会给你冲以前的挂账”“宜丰的就是冲账处理,不通过银行付款”“宜丰这笔就当时发票多开了,现在冲回多挂账的发票”,孙某某财务人员称“我知道了,重新开材料发票”,詹颖称“是的,打给你要另外的要求”。

2021年9月,孙某某工作人员将重新开具发票对应的采购合同报送至A公司财务部。

2021年9月7日,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代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39743290、39743293,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84809.15元、105000元,购买方为A公司,销售方为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中心(代开机关),代开企业名称孙某丽,项目名称浙江通达4S店。

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发起省外核查,协作事项内容: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2021年度,你局所辖部分纳税人接受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开具的大额发票。公司短期内大量接受自然人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大额发票,请核实该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

2023年3月29日起,A公司财务人员与孙某某财务人员就税务自查事宜进行沟通。

2023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向A公司发出《加收滞纳金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2022年6月1日缴纳2021年1月(季)应纳税(费)75896.48元,现从欠缴之日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滞纳310天,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11763.95元。

2023年4月7日,A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缴纳税款75896.48元、滞纳金11763.95元,合计87660.43元。其中因本案所涉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

2023年6月3日,A公司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但未果。

另查明:因孙某丽代开的发票号码为397432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3978.04元,A公司于2024年9月1日以陈幼灿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案经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幼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978.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97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发票、《协查通知》、协查发票明细、《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完税证明》、银行回单、税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通知》及快递面单、(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吊销记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陈幼灿转账14万元给A公司网银汇款凭证、与原告财务人员詹颖微信聊天记录、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付清承诺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税收缴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与A公司财务人员陈薛芬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孙某某提供的内部清算明细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

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该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该约定也并不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应款额的义务。具体到本案,A公司、孙某某间《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该包税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孙某某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因供应商注销等原因,由其女儿孙某丽代开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2份发票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涉嫌虚假交易,A公司因此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孙某某在《税务风险具结书》中承诺“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故A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A公司对孙某某提供的发票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税务风险具结书》约定内容,即便A公司疏于审查,也不因此免除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另辩称本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系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以及其在项目结算中已经扣缴税费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损失,A公司于2023年6月3日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本院据此确认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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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