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八大行业、8—12元/污染当量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背景。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

二、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工艺环节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分两步推开: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

三、税额标准。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单独征收的原因。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因此《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排放量计算方法。《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六、税收优惠。《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下一步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将重点开展四方面工作: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二是做好宣传培训;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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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144件文件清理与增值税新政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政策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清理范围:《公告》共对14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36件,部分内容废止8件。

废止原则:公布废止的文件主要是与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不一致或已被新文件替代。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3号)对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内容进行了明确,因此,《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当及时梳理本单位日常适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核对是否在失效废止目录之列,避免因继续适用已废止文件而产生税务风险。涉及资产重组、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业务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2026年新发布的配套公告为依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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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与附列资料填报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

制发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本公告。

主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并附上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一)《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二)《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与《申报表》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即适用范围、《申报表》填报说明、《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其他事项说明。适用范围主要明确《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适用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情形;其他事项说明明确以纸质方式报送本表的,应当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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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适用20%个税政策解读——1994年以来免税政策正式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此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为促进改革开放、吸引外商投资,我国自1994年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改革开放初期,该项政策对吸引外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推进,与当前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不相适应。

专家观点:业内专家认为,取消该项免税政策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从税制公平的角度来看,同样是投资者,从一个被投资企业分配到股息红利时,如果外国投资者可以免税,而中国投资者却需要缴税,这显然不够公平;此外,该项免税政策的取消还有利于防范税收漏洞,助力我国的外商投资走向高质量发展,维护统一大市场建设。

税负影响:对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不会增加外籍投资人的税收负担。按照国际税收的基本规则,通常情况下纳税人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在投资国的投资所得需要回母国纳税——即外籍个人投资者在中国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时,即便在中国享受了免税优惠,还需要向其母国补缴相应税款。取消该项免税政策后,外籍个人在我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免其向母国缴纳的税款,实际税负不会增加,但主张了我国的税收权益,避免我国税收流失。

扣缴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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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专家解读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新规判定逻辑——11项视同销售调整为3项,三项高频场景需注意

增值税法正式施行以来,「视同应税交易」规则的调整持续引发关注。专家指出,新规将11项「视同销售」情形调整为3项「视同应税交易」,并取消旧制中的兜底条款,更加强调经济利益的实现与转移,核心是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课税」。

三类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一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是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高频场景一:内部资产调拨与跨部门使用。新规更注重「资产权属是否真正转移,是否最终用于对外销售」。如果只是内部管理性调拨,且资产仍归属于同一主体或未产生外部经济利益,这种内部调拨不再被要求视同应税交易。

高频场景二:促销活动中涉及的赠品。判断某项赠品是否构成视同应税交易,关键看转让是否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无偿转让」。例如,在「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中,赠品是因为购买商品而获得的,其价值通常已包含在价款中,因此不构成无偿转让,不视同应税交易;若赠品的取得与购买行为无关,例如消费者未购买任何商品即被赠送赠品,则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

高频场景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新规删除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受监管。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反避税条款规定,若关联企业间名义上无偿提供服务,实质上构成利益输送或利润转移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纳税人仍需关注潜在的合规风险。

合规建议:企业需要将合规管理重点从政策解释转向业务证明。一是确保资料能够反映交易实质,经营主体应建立清晰的内部管理台账,特别是要对货物调拨、资产划转、关联交易等业务单独记录;二是重点关注反避税条款的适用边界,针对集团内无偿借贷、资产重组等业务,提前准备合理性说明材料,证明交易的商业实质,防范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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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原子雯(中国税务报社记者),受访专家:冯海波
来源:中国税务报(南方+转载)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结构与填报说明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并作出官方解读。

关于公告制发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了本公告。

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扣缴办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附列资料》),并附上《〈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报说明》(以下简称《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

《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

《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部分与《申报表》的表头项目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申报表》填报说明,三是《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四是其他事项说明。

实务提示方面,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代扣代缴准备工作:一是梳理本企业向自然人购买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的业务清单;二是明确《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三是在扣缴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扣缴附加税费,并按照《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要求准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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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要点解读——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统一适用20%税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调整。

政策内容方面,27号公告明确三条规定。第一,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第三,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方面,1994年出台的财税字[1994]20号文件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设置了暂免征税条款,该项暂免政策已执行三十余年,长期作为外资持股架构中的重要税务基础。27号公告终止了这一安排,使外籍个人与境内个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趋于一致。

实务要点方面,需要厘清两个边界。一是本次废止的范围仅限于股息红利免税条款,外籍个人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等原有免税安排继续保留执行,不受本次公告影响。二是20%是我国国内法规定税率,不等同于所有外籍个人实际承担的税负,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对股息预提税设置了上限,例如中美税收协定规定来源国征收的股息税款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非居民外籍个人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并能出具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可以申请适用协定约定的优惠税率。

合规提示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扣缴流程,将外籍个人股息红利纳入代扣代缴范围,并在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完成申报缴税。企业财务人员应建立外籍股东台账,区分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是否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留存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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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听税」栏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解读十五五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地——免税范围、退税办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支持军警用工作犬进口利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8号),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种源、军警用工作犬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2026年8月26日,农业农村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发布第1048号公告,公布《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第一批)》,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原五部门公告第680号同日停止执行。至此,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地。

免税范围一:种子种源,清单之内皆可享惠。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此类商品不限定享惠主体,凡进口清单内商品均可享惠。进口单位按规定直接向申报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申报手续,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免税范围二:野生动植物种源,名单管理、专种专用。对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植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符合《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且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申请享惠的单位应向国家林草局提出申请,经国家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列入名单后享受免税政策。

免税范围三:军警、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名单管理、定向保障。对军队、公安(包括缉私警察)、安全、消防救援部门进口的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申请享惠的单位应分别向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消防救援局提出申请。

依申请退还保证金及税款: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及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单位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实务提示:企业应先核对商品与清单税则号列的对应关系,不能只凭农业用途判断免税;本次公布的是第一批商品清单,并非对所有种子种源作无条件免税承诺,也不能推定关税等其他税费一并免除;涉及已征税款退还的,应结合基础通知核对期间和未抵扣等条件,再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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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3
作者: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来源:财政部

解读增值税加计抵减:先进制造业企业这样申请——2026年度名单申报条件与流程解读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函〔2026〕418号),部署做好2026年度名单制定工作。

政策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可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享受主体: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制造业企业具体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

准入条件: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6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具体为科技人员占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例三项指标均符合规定;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

信用与合规条件: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本次发文新增了36个月的起算点与时间认定规则,36个月是指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往前36个月。

申报流程与时间: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对于已在2025年度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6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可于2026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新申请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6年10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均为2027年4月10日。

享受时限: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6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6年内到期且未在2026年内取得新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资格在2026年内到期并在2026年内取得新资格的企业,以及2026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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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8
作者:广东省云浮市科学技术局
来源:广东省云浮市科学技术局

解读9月纳税申报期截至15日需重点关注的办税事项——9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与小微优惠衔接

2026年9月申报纳税期限截至9月15日,纳税人应合理安排申报时间,错峰完成申报。

重点事项一:注意9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明确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该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

重点事项二:关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相关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征收率优惠方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重点核对9月1日前后跨期事项的适用口径。25号公告明确202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新公告执行,涉及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判断、放弃免税权处理、财政补贴与保险赔付等收入性质认定的纳税人,应在本次申报期内完成口径调整与台账修正。

同时,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准确归集当月或当季全部销售额,将未开票收入一并计入判断免税门槛的销售额,避免因漏报收入导致错误享受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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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解读202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费政策要点一览:增值税、电池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大新政

2026年9月1日起,一批与企业和个人密切相关的税费新规正式实施,涉及增值税政策、电池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多个领域。以下为9月1日起施行的税费政策要点梳理。

一、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明确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了哪些情形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哪些属于不得抵扣的情形。其中明确,纳税人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接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等情形,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二、电池消费税政策分步调整。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分步调整部分电池产品消费税政策。恢复征收方面:自2026年9月1日起,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全钒液流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9月1日起,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8年4月1日起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免税优惠方面: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公告还明确了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明确电池消费税纳税人销售电池产品应当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电池”类编码开具发票等事项。

三、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2号)。对按《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自2026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27年9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自2026年9月1日起,对企业自有或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公告所列用途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优化离境退税服务。税总货劳发〔202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离境退税服务推动政策规范落实的通知》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退税商店开具“即买即退”申请单时,可通过上传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由开单地代理机构在线完成离境退税资料审核;离境地代理机构对境外旅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并按现行规定办结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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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网约车电子发票抵扣规则变化解读:旅客身份信息成为抵扣"硬门槛"

自2026年1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正式施行以来,网约车发票抵扣规则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但许多企业和员工仍存很多疑惑。

根据《公告》,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可按照"票面金额÷(1+3%)×3%"的公式计算进项税额。网约车属于公路旅客运输服务,适用该规则。与此前政策相比,《公告》删除了"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这一抵扣情形,这意味着,此前凭网约车电子普通发票票面税额直接抵扣的时代已经结束。

"更为关键的是,发票必须注明乘车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且须为系统打印,手写无效。无身份信息的普通发票一律不得抵扣。"一位税务人员解释。

《公告》施行以来,全国多地税务部门已通过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发布执行口径。江西省税务局在12366答复中明确,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可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四川省税务局在省政府官网热点问答中指出,取得符合条件的滴滴电子普票,可按规定计算抵扣;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纳税咨询中回复,网约车电子发票须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客票,按公式计算抵扣;海南省税务局在官网政策解读中同样确认该规则。

尽管各地答复措辞有所不同,但核心内容高度一致,即身份信息是抵扣的"硬门槛"。结合各地回复,企业要抵扣进项税额需要满足三个要求:发票购买方名称须为企业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票面须列明乘车人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系统打印);该行程须用于员工因公出差,三项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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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30
作者:中国经济时报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解读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个人观点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务中流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还没有立法,当然也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划分。

  此时,只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那就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划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

  (三)正是由于财税[2008]1号政策发布施时,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两类基金的划分,才被北京深圳等地方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公募基金,而排除私募基金的适用。

  (四)三人成虎,何况是税务机关。实务中虽有人不断抗争,但终究胳膊没有扭过大腿……于是乎,普遍出现财税[2008]1号证券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只针对公募的一幕幕鲜活案例……于是也才有了中国银行等不惜违规,也要将私募打扮成公募的奇葩现象……

  三、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的分析

  (一)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虽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区分,但并不能否认实务中既存在符合公募条件的公募,也存在符合私募条件的私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公募和私募,但私募原本就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部分。公募和私募是分离,两者同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在证券投资基金之外另创设了一项与其并列的叫做“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三)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适用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都是证券投资基金,当然同样属于财税[2008]1号的政策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

  (一)一般来说,如果纳税主体的某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没有明确属于免税(暂不征税)收入(收益),则应归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但由于财税[2008]1号已经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确定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只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当然就应归属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二)如果财税[2008]1号所说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那么该文制定机关或授权机关就应该主动及时发文明确不包含私募。

  (三)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的+非公开募集;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收政策当然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公开募集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

  (四)至于某些地方税务机关政策解读、指引、答疑等中所说“从立法背景考虑”“结合当时文件出台背景考虑”等,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暂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说法,根本就拿不上法律的台面……

  (四)实务现实情况

  为什么实务中满眼都是私募基金被排除适用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案例?

  我一直在寻找答案!也一直在用自己的方式试图促成改变……

  但前路慢慢,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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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

解读新重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一致性原则的突破与交易视角的强化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2026年13号公告,是我国重组所得税制度从“形式一致”迈向“交易实质课税”的里程碑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是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针对“一致性原则”在复杂股东结构面前的操作困境,进行的一次重要规则优化。理解这份公告,需要回到重组是交易这一底层逻辑,从交易结构的拆解入手,逐层辨析公告的规范意图。

  一、问题之所在:一致性原则与多元股东结构的内在冲突

  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项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循相同的税务处理逻辑——一方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一方不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双方处理方式不对称,将导致计税基础的错配和税收征管的混乱。

  然而,在合并、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包括了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以及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当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数量众多且类型多元——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时,“全体一致”的要求面临严峻挑战。部分股东(如自然人、合伙企业)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的管辖,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计税基础平移”规则对它们不产生规范效力。它们是否达成一致、是否适用特殊性处理,在法律上存在规则衔接的空白。

  如果严格恪守“全体一致”原则,只要有一个股东无法或不愿达成一致,整个交易就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对于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而言,是一个制度性障碍。13号公告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

  二、核心突破: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切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新规则:合计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这项规则的法理实质,是将合并(分立)交易的标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法理上“切分”为两个部分。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其余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切分”机制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的价值,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股东层面的处理与资产层面的处理,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因为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重组日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核心股东——持股较多的股东和排名前十的股东——必须全部同意,不能有“漏网之鱼”。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防止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仅由小股东达成一致而大股东置身事外,导致规则被滥用。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也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这是持股比例门槛在锁定期内的动态维持。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差额资产”选择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款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合并(分立)企业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十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这项制度的规范功能,是降低企业的核算负担。在“部分适用特殊性处理、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的切分机制下,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需要分别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处理部分按原计税基础,一般性处理部分按公允价值。如果严格按照单项资产分别确定计税基础,需要对每一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切分”,分别计算“特殊性处理对应的原计税基础部分”和“一般性处理对应的公允价值部分”,核算工作量极大。尤其当合并涉及大量资产和负债时,逐项计算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提供的简便方法,是一种“打包处理”的思路。对于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那部分资产,其计税基础总体上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即暂不刷新为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不逐项分配到各项资产上,而是“打包”虚拟为一项独立的资产。这项虚拟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差额金额,在十年内均匀摊销扣除。

  这种处理方式的操作要点在于:从税收效果来看,纳税义务没有免除——适用一般性处理的资产,其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通过十年摊销逐步转化为税前扣除,国家税款的时间价值被部分让渡,但总额并未减少。从选择权来看,这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而直接按公允价值逐项确认计税基础。一经选择,不得变更,这是为了防止企业在不同年度之间随意调整摊销节奏。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种“打包摊销”的方式并非对任何资产都合适。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使用寿命较长、在十年内不会处置的长期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既简化核算,又能在未来十年持续获得税前扣除。对于存货等可能在短期内出售的流动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反而可能降低扣除效率——存货出售时,如果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偏低),而收入按公允价值确认,出售当期会产生较大的所得。此时不如直接按公允价值确认存货的计税基础,在出售时以较高的成本与收入配比。因此,企业在选择是否适用“差额资产”方法时,需要结合自身资产结构、未来经营规划进行综合评估。

  四、股东范围的扩展与程序规则的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三条明确: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这一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程序规范层面,确认了多种类型主体在重组交易中的“当事方”身份。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这些股东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没有完全的纳税主体资格或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管辖,但它们在重组交易中确实是真实的交易当事人。确认它们的当事方身份,是“切分”机制能够运转的程序前提——只有明确了谁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才能计算出哪些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对应多少资产,进而完成“切分”的操作。

  “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表述,体现了对企业所得税法效力边界的尊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合伙企业股东的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处理。非居民企业股东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的特别规定。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这些股东的身份,但并不改变它们各自适用的税法规则。

  五、十二个月锁定期的针对性约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锁定期作了精细化的配置。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些核心股东在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均应调整,恢复一般性税务处理。

  对于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且排名未进入前十的其他达成一致的股东,公告作了相对宽松的安排。这些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不直接触发“不再符合条件”的后果。但如果它们的转让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则整个交易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化的锁定期约束,体现了对核心股东和边缘股东的不同规范策略。核心大股东的稳定,关系到重组后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经营连续。边缘小股东的进出,对重组后的经营连续性影响较小,但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时,仍然需要关注其对整体比例的影响。

  六、体系化的归结

  13号公告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一致性原则”进行了重大的操作性优化。优化后的规则,可以从交易的底层逻辑中得到融贯理解。

  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切分”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与交易的逻辑一致——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税务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税务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部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合并企业取得的一般性处理资产,可以选择简便方法——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差额打包为虚拟资产十年摊销——以减轻核算负担。

  核心股东的锁定期约束不打折——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股东、前十大股东必须同意且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边缘小股东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的转让行为,也需要受到约束。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还是契约型资管产品,均属于重组交易的当事方。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各自适用其本应适用的税法规则。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它们的身份,为“切分”机制的程序运转提供了基础,但不改变各自适用的实体规则。

  通过“切分”机制,原本因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而被排除在特殊性处理之外的大规模产业整合交易,获得了在部分范围内适用特殊性处理的制度空间。这不仅降低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为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提供了更为灵活、更具可操作性的税务处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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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7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解读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的逻辑悖论与事实扭曲分析

  最近在讨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时有了一个重要发现: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存在根本性的逻辑悖论,并会导致自己将股权卖给自己,而且还有收益的荒谬结果。本文将从民法基本概念出发,对这一规定进行解构论证。

  一、问题的提出

  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这一规定看似在维护税收征管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实则存在两个根本性的逻辑与法理问题:

  第一,合同解除与另一次转让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存在互斥关系;

  第二,该处理规则导致了同一股权自己将股权卖给自己,而且还有收益的荒谬结果。

  二、逻辑矛盾:解除合同≠ 另一次转让

  解除合同:使原合同自始消灭,双方恢复原状(退回股权、退回价款)。

  另一次转让:基于新的合意,以对价转移财产权。

  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是“消灭原合同”和“成立新合同”。二者互斥。130号文将“解除”强行定性为“转让”,违反基本法律逻辑。

  三、结果荒谬:自己卖给自己,还赚了钱、交了税

  甲把股权卖给乙,后解除合同,从乙处原价买回。

  最终:甲仍然持有股权,现金进出相等,净收益= 0。

  但130号文却说:第一次转让赚了差价,要交税;解除后买回是第二次转让;第一次的税不退。

  自己怎么能卖给自己,又怎么可能有收益?没有收益,用什么交税?

  结论:该规定既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又在结果上荒谬至极。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存在两个根本性的法理缺陷: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将合同解除与股权转让这两个互斥的法律行为强行等同,违背了民法的基本概念体系。在经济实质的判断上,无视合同解除后的实质结果,将形式上的两次交易作为征税依据,导致结果与事实的严重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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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作者:溪河江海洋
来源:青烛集

解读莫要混淆总局12366问答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与“劳务外包服务”增值税政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发布了关于《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其中第6个问题涉及关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在新《增值税法》下的最新政策执行口径:

  问6:2026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应当就其取得的销售额,向服务购买方开具发票。委托方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

  部分人看到这个答疑,还是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和“劳务外包服务”相混淆。从合同法律关系上来看,12366这个问答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和我们通常所称的劳务外包、劳动力外包、服务外包不是一回事:

333.png

  我们要注意,总局12366《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第6问中所说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指的是我们左边图的情况,即个人的劳动合同是和M公司签订的,只是M公司把涉及人事部门的职能外包给了劳务公司,比如让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鉴于个人的实际用工合同还是和M公司签订的,所有劳务公司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这个答疑实际回答两个方面的问题:

  1、虽然劳务公司在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过程中,M公司可能会把个人的工资、社保先打款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但这些个人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个税申报主体、社保费缴纳主体还是M公司。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以劳务公司代收代发,将这部分代发收入作为劳务公司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对劳务公司征收增值税;

  2、新《增值税法》修正了原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不太恰当的规定。

  原先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既然人员是M公司的员工,社保也是以M公司名义交的,M公司本身就可以凭个税申报记录列支工资,社保缴费凭证也是M公司的,你原先规定干嘛要劳务公司就这部分给M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多此一举吗!所以,这条规定后期一直给劳务公司用来做异地社保代缴服务,但这种行为本身就不规范。所以,在《增值税法》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增值税差额开票的政策被取消了。回归到了业务的本质。

  所以,我们看到,在12366问答6中进一步说了,你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方(也就是我们这里的M公司)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不需要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12366这个问6中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指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如果你是我们右边图中的劳务外包或者服务外包,即个人是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M公司是把具体的服务、业务外包给劳务公司的,此时劳务公司必须就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但是,这里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不一定都是6%,要具体看M公司分包的业务的类型,比如你外包的是加工劳务就是13%,外包的是建筑劳务可以是3%,外包的是其他一般服务业就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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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9810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能否适用“无票免税”和核定征收政策?

  9810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是指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的B2B出口业务模式。

  “无票免税”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符合条件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无票免税适应适用于B2C零售出口的(9610),而对于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9810)业务作为B2B出口业务,则不适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税”政策。

  我们再来看一下金华税务有关跨境电商“无票免税”的官方答复:

  感谢您对“无票免税”试点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在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关于在金华跨境通关中心开展9810跨境电商海外仓业务“无票免税”试点的建议》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目前“无票免税”政策适用跨境电商业务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相关规定,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货物,仅是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该政策主要考虑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由于上游供货企业经营主体等原因,难以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按原有政策需视同内销征税。为了更好地推动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健康发展,降低小微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税务总局会同多部门借鉴市场采购思路创新出台“无票免税”的支持政策。

  二、目前9810出口海外仓适用退(免)税政策现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2024年9月,税务总局发布了《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指出针对“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企业先将货物出口备货至海外仓库,再通过境外电商平台销售给境外消费者”的出口尚未实现销售的实际情况,创新提出分批申报退税的管理模式。该模式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选择一次性或分批申报,即不需要等该批货物完全实现销售后再申报退税,而是可就已经实现销售的部分货物分批申报,大大提高了退税效率。

  三、意见反馈

  根据文件精神,跨境电商“无票免税”政策仅适用跨境电商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按9610报关出口且难以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零售业务;9710、9810报关方式出口属于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间业务,其上游应该是规范经营的供货企业,一般不存在获取进项发票难的问题,可适用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另从结算方式看9710、9810报关出口属于境内电商企业与境外企业或平台间业务结算,不宜直接套用9610模式下的“无票免税”政策。如果把“无票免税”政策进一步扩展到9710、9810业务,容易造成政策泛化,形成购进发票票仓洼地,造成一定的税收风险。在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背景下,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部门进一步规范税费征管,营造公平税收环境,因此不宜将跨境电商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税政策扩大应用到9810出口海外仓业务中。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商务、海关等部门继续关注代表所提的建议,通过调研课题报告等方式上报,希望获得上级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的重视和可能的政策支持。

  转自:轻松学习出口退税 金华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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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3
作者:进出口财税通
来源:进出口财税通

解读水产品及其制品税率:9%/13%划分+特殊业务

  近期,不少大型超市、生鲜水产批发企业财务人员咨询:2026年9号公告更新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后,鲜活水产、干制水产、熟制水产及水产罐头税率如何界定?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是否免税?臭鳜鱼等特色腌制水产税率怎么确定?商超现场制作水产,该按餐饮服务还是货物销售计税?相关口径与财税〔1995〕52号文是否一致?

  尤其是主营鲜活鱼虾蟹、冷冻水产、干制水产,同时销售即食海鲜、水产罐头、鲜切水产配菜的大型超市,税率判定、免税适用环节极易出现失误,稍有不慎便会引发开票申报差错,甚至面临税务核查、补税及滞纳金风险。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与总局官方口径,系统梳理水产品及其制品税率划分、免税规则、特殊业务实操标准。

  核心结论先行:

  (1)9号公告仅为政策整合优化,税率征管口径与财税〔1995〕52号文完全一致;

  (2)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无流通免税,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水产免税;

  (3)非即食腌制发酵水产(如臭鳜鱼)适用9%税率;

  (4)超市现场制作水产并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均按6%餐饮服务计税。

  财务人员只需牢牢把握“初级/深加工、免税/应税、现场制作/外购销售”核心边界,即可合规操作。

  一、9号公告核心判定:初级水产品9%,熟制/罐装水产13%

  2026年9号公告附件《适用9%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对水产品税率界定逻辑清晰、标准统一:仅经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简单分割、自然发酵等物理初级处理,未改变水产本质、未熟制的初级水产品,适用9%税率;经熟制、深度加工、罐装、调味制成即食食品的,一律适用13%税率,完全延续农产品增值税一贯征管原则。

  (一)适用9%税率:初级水产品

  初级水产品属于农业初级产品,未经过熟制加工,保留水产原生属性,仅做基础保鲜、分割或简易防腐处理,新旧政策均明确归属9%税率范围,无征管口径争议。

  具体涵盖:人工放养和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等水产,含各类水产苗种;经冷冻、冷藏、盐渍、干制、自然发酵处理的简单包装水产,如冻鱼虾、鲜活水产、干贝、虾皮、臭鳜鱼、腌腊鱼、风干鱼等,均属此类范畴。

  初加工水产判定:对鲜活、冷冻水产进行单纯去壳、去内脏、切丝切片等物理分割,未添加调味品、未改变初级属性,仍适用9%税率;若切割后加入调料调配成鲜切海鲜配菜、预制菜品,属于增值加工,按13%税率计税。

  免税政策核心区分:依据2026年增值税新规,仅农业生产者(养殖户、捕捞户)销售自产初级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大型超市、批发企业等外购初级水产销售,批发零售环节不享受免税,统一按9%税率计税,与鲜活肉蛋在流通免税政策存在本质区别,财务切勿混淆。

  (二)适用13%税率:熟制及深加工水产品

  9号公告完整延续原有政策排除条款,各类熟制水产品、水产罐头、即食腌制发酵水产,不属于9%税率农产品范围,必须按照13%税率计税,这是水产品业务高频易错点,也是税务稽查重点关注事项。

  日常经营的卤鱼虾、酱海鲜、烤鱿鱼、即食鱼丸、鱼豆腐、即食鱼干、水产罐头,以及调味鲜切海鲜、即食型腌制发酵水产,均经熟制、调味、灭菌罐装等工艺处理,属于即食食品,与初级水产有本质区别,严禁按9%税率开票,非餐饮的必须适用13%税率。

  (三)商超特殊业务实操(总局2019年31号公告口径)

  1. 现场制作水产:餐饮服务与货物销售区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及官方解读:消费模式创新不改变餐饮服务本质,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与外卖税务处理一致,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超市区分标准:

  • 按6%餐饮服务计税:超市现场加工制作水产品(现杀现烹、现场蒸煮煎烤),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带走,均属于餐饮服务;

  • 按货物销售计税:外购预制熟水产、预包装水产熟食,未做现场二次制作,直接上架销售给消费者,属于销售货物,按对应税率计税。

  实操示例:盒马生鲜现场制作清蒸鱼、白灼虾等,直接卖给消费者,按6%计税;直接销售外购预包装卤虾、即食鱼丸等,按13%货物税率计税。

  2. 臭鳜鱼及同类腌制发酵水产税率判定

  臭鳜鱼采用鲜鳜鱼盐渍、自然发酵工艺制作,未熟制、非即食、需后续烹饪,保留初级水产属性,适用9%增值税税率,不属于13%深加工产品。

  同类水产统一口径:

  适用9%税率:仅经盐渍、发酵、风干、简单腌制,未煮熟、非即食的水产(如臭鳜鱼、腌腊鱼、风干鱼、未调味醉虾醉蟹);

  适用13%税率:经熟制、调味、罐装,或开袋即食的发酵腌制水产。

  判定边界:以是否熟制、是否即食为标准,非即食初级腌制按9%,即食深加工按13%(非餐饮)。

  二、与财税〔1995〕52号文对比:仅表述优化,无实质口径变化

  部分财务担心9号公告与财税〔1995〕52号文口径冲突,需调整原有操作流程,实则无需担忧。两份政策核心征管口径高度统一,9号公告仅为零散政策梳理整合,并非颠覆性修改。

  财税〔1995〕52号文早已明确初级水产范围,同时界定熟制水产、水产罐头不属于初级农产品;9号公告完全沿用此项核心界定,仅优化政策表述、整合条款内容,税率判定、实操执行口径与原政策完全一致,可平稳过渡执行。

  三、实操要点:开票申报直接对照

  结合大型超市、生鲜水产批发核心经营场景,梳理直接落地的实操结论,财务可对照执行:

  1. 9%税率适用:鲜活、冷冻、盐渍、干制、非即食发酵水产,单纯鲜切分割水产,批发零售环节按9%计税;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此类水产,免征增值税。

  2. 13%税率适用:熟制海鲜、即食水产、水产罐头、调味鲜切水产、即食腌制发酵水产,一律按13%计税,严禁误开低税率发票。

  3. 6%餐饮服务适用:超市现场制作水产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含堂食、打包外卖),按6%餐饮服务计税,只能开具餐饮服务发票;外购预包装水产熟食直接销售,按货物税率计税,二者严格区分。

  政策衔接要点:9号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水产品税率及免税规则无新旧政策冲突,无需追溯调整往期申报,无需修改开票系统基础设置。

  四、风险提醒:避开四大高频误区

  水产品品类繁杂、加工方式多样,财务实操需紧盯核心边界,避开四大高频误区,严控涉税风险:

  一是混淆水产与鲜肉流通免税政策:鲜肉批发零售可享受流通免税,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无免税政策,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水产可免税,切勿违规对外购鲜活水产开具免税发票。

  二是错判餐饮服务与货物销售边界:将外购预包装水产熟食、预制水产菜品,误按6%餐饮服务计税;仅有超市现场制作+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水产,才可按6%餐饮服务计税,外购熟食直接销售属于货物销售,统一按13%税率计税。

  三是初级与深加工水产税率混用:将即食型腌制发酵水产、熟制海鲜、水产罐头,误按9%低税率开票,此类即食深加工产品,一律适用13%税率;仅非即食的盐渍、发酵、干制初级水产,适用9%税率。

  四是免税与应税业务未分账核算:若同时经营自产免税水产和外购应税水产,未单独分开核算销售额,税务机关将直接取消免税资格,务必做到分账核算、分别申报。

  全文总结

  2026年9号公告未改动水产品原有增值税征管口径,仅对零散政策进行梳理整合、表述优化,税率划分与免税规则均延续原有标准执行。

       财务人员只需牢牢抓住核心判定逻辑:农业生产者自产初级水产免税,外购非即食初级水产批发零售按9%计税;熟制、即食、调味深加工水产及水产罐头按13%计税;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水产,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带走,均按6%餐饮服务计税。

       严格区分业务类型、规范开票口径、做好分账核算,即可精准合规完成申报,全面规避各类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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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9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下,旅客运输进项抵扣实操问答

  导 读

  2026年第13号公告实施后,旅客运输进项抵扣规则有哪些变化?

  滴滴发票还能不能抵?

  手撕票是不是彻底没戏了?

  外籍员工、劳务派遣、客户差旅费又该如何处理?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用13个实务问答帮你理清难点

  【问题1】2026年起,铁路、航空客票到底怎么抵扣?还要自己算税额吗?

  回答:不需要计算了。

  铁路电子客票和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直接按票面列明的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核心变化:

  2019-2025年:

  铁路按9%计算,航空按(票价+燃油附加费)÷1.09×9%计算

  2026年起:

  直接按电子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列明的金额抵扣,零计算误差

  操作步骤:

  1、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数电票形式)

  2、核对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铁路电子客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此栏次)

  3、直接按该金额填报抵扣

  4、留存出差审批单、电子发票原件备查

  【问题2】航空行程单上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怎么处理?

  回答: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代收项目,不征税,不得抵扣;燃油附加费已并入票价计算税额,按票面列明税额抵扣即可。

  法规依据: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不征税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按票面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实务要点:

  民航发展基金: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代收,可开具不征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613),不得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燃油附加费:

  已并入票价,在电子行程单中体现为含税价格的一部分,最终按票面"增值税税额"栏次一并抵扣,无需单独拆分

  操作提示:

  收到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时,直接查看"增值税税额"栏次,该金额已扣减民航发展基金后的计算结果,按此抵扣即可。

  【问题3】外籍员工持护照购买国内机票、高铁票,能抵扣吗?

  回答:可以抵扣。

  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航空客票,允许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外籍员工只要符合上述身份条件,其注明护照信息的客票可以抵扣

  操作要点:

  1. 确认外籍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属于劳务派遣员工)

  2. 铁路电子客票或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护照信息(姓名+护照号)

  3. 按票面列明税额直接抵扣

  4. 留存护照复印件(脱敏处理)、劳动合同备查

  注意:若外籍员工仅提供护照号但未在购票时录入系统,导致票面无护照信息,则不得抵扣。

  【问题4】劳务派遣员工的差旅费能抵扣吗?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回答:可以抵扣,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需留存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方社保缴纳证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按本单位员工同等规则抵扣

  必备资料:

  1. 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需列明派遣员工名单或附名单附件)

  2. 派遣方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要求派遣公司每月提供)

  3. 出差审批单(注明"派遣员工"身份)

  4. 电子客票或注明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

  风险提示:若派遣公司未实际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可能被认定为"假派遣",已抵扣税额需转出。

  【问题5】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搬运工,他们的客运票能抵扣吗?

  回答:不能抵扣。

  必须是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才能抵扣,外部人员客运票不符合"购进"定义。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强调服务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

  关键提醒:

  绝不能用客运票(3%且不得抵)混充货物运输服务(9%可抵),税目混淆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问题6】给客户、供应商报销的差旅费,能抵扣吗?

  回答:绝对不能抵扣。

  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应计入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操作步骤:

  1、严格区分员工出差与客户招待

  2、客户差旅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科目

  3、增值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4、企业所得税:按发生额60%扣除,且≤营收0.5%

  反面案例:

  公司给采购方王经理报销往返高铁票2180元(税额180元),混在员工票里抵扣。税务核查发现王经理非本公司员工,180元强制转出,并质疑企业故意混同核算。

  落地建议:

  报销系统设置"客户招待"单独通道,强制关联业务招待费科目,阻断抵扣流程。

  【问题7】员工陪客户一起出差,两人的差旅票怎么分开处理?

  回答:员工票可以抵扣,客户票不能抵扣。

  必须按主体区分,分开核算,分别归档。

  法规依据:

  》员工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本单位员工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按规定抵扣

  》客户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

  操作步骤:

  1、出差审批:

  在审批单中明确标注"陪同客户:XX公司XXX"

  2、票据取得:

  尽量分别开具员工票与客户票;若无法分开,需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各自金额

  3、报销核算:

  员工票据:正常抵扣(铁路/航空按票面税额,公路/水路按3%计算)

  客户票据:计入业务招待费,不得抵扣

  4、归档备查:

  两人票据分开装订,附共同出差审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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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真知灼见
来源:法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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