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8]31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现将枣庄市2018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二、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疾人联合会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由该机构进行审核确认。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申报缴纳地点


  用人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中央驻鲁和省直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四、申报缴费期限


  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2017年度保障金的申报缴费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前。


  五、征缴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联审核确认为准。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的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社会平均工资指枣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六、申报缴纳方式


  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进行保障金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享受保障金政策优惠的小微企业在减免期内也要进行申报。


  保障金的缴款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征收的其他税费缴款方式一致。


  七、申报需提交的资料


  选择上门申报方式的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申报时应当提交《枣庄市(枣庄市___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八、减免缓缴政策


  (一)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保障金。


  (二)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应当先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用人单位持相关批复文书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或缓缴手续。


  九、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十、政策咨询


  用人单位对保障金申报缴款等方面问题可咨询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用人单位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方面的问题可咨询当地残联。


  特此通告。


  附:


  各区(市)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地点


  滕州市:滕州市平行路2号5802612


  市中区:市中区兴华路中段残联大楼3327209


  薛城区:常庄镇薛前路薛城区残联4481636


  峄城区:峄城区中医院内残联大楼7712913


  台儿庄区:台儿庄区金光路与广进路交叉口13306376399


  山亭区:山亭区玄武路9号残联院内8818375


  市直:枣庄市政务服务中心新城民生路366号残联窗口3168635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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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挂牌成立。县级新税务机构将近期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规范化简称为“枣庄市税务局”。新税务机构成立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原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二、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合并后,执法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和有利于优化服务强化管理的原则统一明确执行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承继原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权利义务,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由原枣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和原枣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负责本地区所有税种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四、原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承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东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枣庄市国家税务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东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九、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办税地址设在枣庄市光明大道2155号、3285号。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挂牌成立。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公告》明确挂牌后执法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将承继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国税、地税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国税、地税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


  (三)由原国税负责的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和原地税负责的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负责本地区所有税种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五、新税务机构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国税、地税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六、对新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国税、地税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新税务机构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八、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山东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九、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山东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十、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东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十一、《公告》的生效日期?


  《公告》所列事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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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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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布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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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枣庄市各区(市)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枣庄市各区(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权利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新税务机构承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枣庄市各区(市)税务局挂牌后,办公地址见附表。


  特此公告。


  附件:


  1 枣庄市各区(市)税务局办公地址


  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枣庄市各区(市)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枣庄市各区(市)税务局办公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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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枣庄市各区(市)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枣庄市各区(市)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枣庄市各区(市)新税务机构已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枣庄市各区(市)税务机构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公告》是对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各区(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即适用《公告》。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新税务机构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将承继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国税、地税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委托代征工作为例,各区(市)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区(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该协议仍处于有效期的,则该委托代征协议可以依法继续有效。


  (二)原国税、地税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新税务机构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国税、地税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新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新税务机构承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国税、地税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新税务机构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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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挂牌成立。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规范化简称为“东营市税务局”。新税务机构成立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原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二、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合并后,执法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和有利于优化服务强化管理的原则统一明确执行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承继原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权利义务,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由原东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和原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负责本地区所有税种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五、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承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办税地址设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57号,同时设府前大街办公区,地址为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6号。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挂牌成立。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公告》明确挂牌后执法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将承继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国税、地税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国税、地税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


  (三)由原国税负责的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和原地税负责的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负责本地区所有税种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四、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东营市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五、对新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公告》的生效日期?


  《公告》所列事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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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对部分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涉及税务机关名称变更的1份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将文件中的“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等涉及地税名称的文字进行了修改或删除。例如将“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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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东营市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权利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东营市、区县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每一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即适用《公告》。如,市税务机关挂牌后,新的市税务机构就要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时县级税务机关尚未挂牌,因而暂不适用《公告》。县级税务机关挂牌时,适用规则类推。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新税务机构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将承继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国税、地税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委托代征工作为例,县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县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该协议仍处于有效期的,则该委托代征协议可以依法继续有效。


  (二)原国税、地税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新税务机构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国税、地税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新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国税、地税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新税务机构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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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函[2011]14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税收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此,扣缴单位的当月税款应统一在次月15日内进行申报缴纳。


二、“当月税款当月申报”情况的处理。单位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当月进行申报缴纳,虽然保证了税款入库,但与税法规定原则并不相符。为统一税收政策,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除税法另有规定外,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其申报期限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具体通过省局“大集中”系统设置限定条件,统一进行申报期限的规范调整。


三、关于9月份申报期扣缴义务人申报问题的处置。鉴于纳税申报期的调整,对8月份工资9月份发放的,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可使用新的扣缴模板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于10月份征期进行申报。申报时,税款所属期填写9月份,以后申报纳税时,税款所属期的填写以此类推。上述扣缴义务人9月份可不做任何申报处置。


个别单位8月份工资9月份发放,且9月份当月已经做申报处理的,10月份发放工资时,可不做任何申报处置,待11月份征期再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税款所属期填写为10月份,以后申报纳税时,税款所属期的填写以此类推。


上述情形中,9月份申报时,已按20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缴纳了税款的,属误收。对此,应由扣缴义务人提供按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超缴税款明细及汇总数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做误收退税处理,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四、关于完税证明的使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纳税人的重要资信证明,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广大群众在今后办理房屋购买、人才奖励、入户、子女出境经济担保等事项过程中,如需提供或审核一定期间内连续缴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对个人提交的2011年度完税证明记载内容缺少2011年8月(个别为9月)税款所属期缴税数据的情况,不视为该纳税人2011年8月(个别为9月)缴税行为中断。


五、切实做好相关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9月份是新旧税法的过渡期,时间点比较敏感,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纳税期限的规范调整工作,要通过召开视频会议、组织现场辅导、上门宣传等形式,按照省局的统一说明口径(附后),认真细致、一户不漏地做好对“当月税款当月申报”扣缴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针对这部分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人数较多、情况复杂的企业开展“面对面”的新扣缴模板操作辅导,确保9、10月份扣缴单位顺利申报和新税法的有效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个人所得税处)。


附件:关于规范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的说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个人所得税10月份纳税申报须知


尊敬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


为使您及时、准确地办理10月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我们特别就申报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整理汇集。请您在办理10月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务必认真阅读以下内容,以免影响您正常申报,谢谢!


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模板》中“所得期间”的填写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上述“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是指在实际发放工薪时,依法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申报缴纳时间为实际取得工薪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时,“所得时间”应填写实际发放工薪的月份时间。


上述“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理解为取得应税所得的当月、依据实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纳的税款,其申报缴纳时间应为实际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时,“所得时间”应填写实际取得应税所得的月份时间。


比如:某企业9月份工资、10月10日发放,按照上述规定,其扣缴税款的时间应为实际发放工薪的10月份(不是计提费用的9月份),其到税务机关(或网上申报)申报纳税时间应为11月15日前。申报纳税时,其“所得时间”应填写为“10月1日—10月31日”;10月份工资、11月份发放,则应于12月份申报,“所得时间”填为11月1日—11月30日。以后申报以此类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申报纳税时,“所得时间”与计入成本费用的时间不尽一致。对于计入成本费用当月月底能够完整计算该月工薪所得并实际发放工薪、同时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来说,其“所得时间”与计入成本费用的时间一致;对在计入成本费用次月实际发放工薪并扣缴税款的扣缴单位来说,其“所得时间”为实际发放工薪并扣缴税款的月份。


据此,扣缴义务人在10月份办理纳税申报时,申报缴纳的是9月份实际发放工薪时依法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模板》中“所得时间”应填写为“9月1日—9月30日”。


二、9月份发放工薪且当月已经申报纳税情形的处置


鉴于种种原因,部分扣缴单位8月份工薪9月份发放,且9月份当月已经做申报处理的,10月份实际发放工薪时代扣税款,但可不做任何申报处置,待11月份申报期再进行申报。申报时,所得时间填写10月1日—10月31日,以后申报时,所得期间的填写以此类推。


上述情形中,9月份申报时,已按20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缴纳了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可就9月份当月发放的工薪按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重新计算应扣缴的税款和超缴的税款,并将计算结果连同《退税申请审批表》、缴税凭证(或当期银行划转税款存根)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按规定办理退税。


三、2011年度完税证明的使用


因上述申报纳税期限的调整,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部分纳税人取得的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缺少所得时间(或税款所属时期)为8月份(9月份不作任何申报处置的情形下)或9月份(10月份不作任何申报处置的情形下)的数据。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广大群众在今后办理房屋购买、人才奖励、入户、子女出境经济担保等事项过程中,如需提供或审核一定期间内连续缴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对个人提交的2011年度完税证明因本次申报纳税期限调整造成的记载内容缺少2011年8月份(部分为9月份)所得期间缴税数据的情况,不视为该纳税人2011年8月份(部分为9月份)缴税行为中断。


以上有关规定的文件依据,请登录山东地税局网站,查询《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142号)。


四、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申报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申报表、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所得税申报表等相关报表也做了相应的修改,主要是调整了表内税率和计算规则。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所得税申报表(核定征收适用)增加两个栏次外,其他报表样式均未变动。上述报表于10月份正式发布运行。


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由于实行了双委托,日常不进行纳税申报,针对这部分纳税人,我们通过征管信息系统,按新税法规定对核定的税额统一进行了计算调整,税务机关以发布公告或发送定额调整通知书形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也可直接向当地税负机关咨询税额调整情况。


为了方便您及时准确了解新个人所得税法和申报规定,我们将有关内容整理汇集,请登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dds.gov.cn)”查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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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26
文号:鲁地税函[2011]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助力青岛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就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


  (三)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


  (五)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


  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


  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


  对其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


  (一)除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和房地产业开发用地不予减免税。


  (二)除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税额不得超过其税款所属年度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从事鼓励类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申请减免税的土地、房产权属证明资料。(纳税人已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登记中准确录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信息的,不需提供。)


  (三)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提供保险公司理赔资料、遭受重大损失的说明资料、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受理文书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有关改制清算证明资料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关闭、停产、停业、撤销通知书,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4.因政府建设规划导致土地、房屋不能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调整文件或相关资料。


  5.承担区(市)级以上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或相关资料。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纳税人,应提供新建基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提供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内容的情况说明。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由各区、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核准。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次年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对纳税人申请以前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凡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受理申请,并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的税收政策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5号)同时作废。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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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发[2018]2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切实解决当前实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一、降本增效


  1.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各市原则上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报省政府同意后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调整后税额标准的50%执行,最低不低于法定税额标准。(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各市政府负责实施)


  2.对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在国家批复额度内,优先对2018年1月1日起新增留抵税额予以退税,剩余额度内对2017年年底前存量留抵税额退税,待国务院正式批复后实施。(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负责实施)


  3.降低印花税税负,2018年10月1日起,将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购销金额、商业零售企业购销金额、外贸企业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和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50%、20%、50%、80%、80%、80%。(省税务局负责实施)


  4.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各市、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按70%标准征收(房地产项目除外)。(实施细则由各市政府制定)


  5.2018年10月1日起,建立工会的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的40%向上一级工会上缴经费;对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其工会经费上缴后,由上级工会全额返还给企业工会。(省总工会负责实施)


  6.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全面参照上海口岸,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简化通关流程,降低收费标准,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规行为。(省口岸办会同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等负责实施)


  7.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运车辆(包括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下调至现行税额的一半征收。(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负责实施)


  8.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2018年10月1日起,全面放开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等四个行业进入电力交易市场,推动10千伏电压等级及以上、年用电量在5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进入电力交易市场;对高新技术、互联网、大数据、高端制造业等高附加值新兴产业,以及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入库项目,可不受电压等级和用电量限制,到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电量占全省电网售电量的比例达到60%以上。(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


  9.降低企业用能成本,2018年年底前,一般工商业电价每千瓦时降低不少于0.03元,全省工商业用户电费负担年减轻不低于80亿元;电网企业向用户收取的高可靠性供电费,按该用户受电电压等级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不再缴纳临时接电费,已向电力用户收取的,由电网企业组织清退;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提高低压接入容量标准,济南、青岛、烟台3市市区低压接入容量扩大到160千伏安,其他市逐步扩大低压接入容量;完善差别化电费收缴方式,全面实行厂区生产、生活用电分别计价政策。规范降低天然气管输价格,推动我省非居民用气城市门站价格每立方米降低0.09元。(实施细则分别由省物价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制定)


  10.降低企业社保费率,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继续按18%执行,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费缓缴、延缴手续,缓缴、延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执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工伤保险费率下调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合理支付月数范围的,停止下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实施)


  11.2018年10月1日起,对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严重的企业,给予稳岗就业支持,对不裁员、少裁员企业,提高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标准。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试点,进一步提升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省财政统筹相关政策资金,对进出口银行开展政策性优惠利率贷款给予奖补。提高出口退税效率,对一、二、三、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免)税,分别在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10、15、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分别制定)


  12.整合现有欧亚班列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运营平台公司,制定欧亚班列培育期综合奖补政策,2018年年底前完成。(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制定)


  二、创新创业


  13.加大科研奖励力度,2019年起,对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等项目的单位,省财政按项目上年实际国拨经费的3—5%奖励研发团队,每个项目最高60万元,每个单位奖励额最高400万元;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省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一等奖500万元、二等奖10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70%用于单位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30%奖励主要完成人(研究团队);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对获得中国质量奖和中国工业大奖的单位,省财政分别给予500万元奖励。(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质监局分别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实施)


  14.完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政策,加大“创新券”政策实施力度,2018年10月1日起,对中小微企业使用共享科学仪器设备发生的费用,省级“创新券”给予西部经济隆起带地区60%的补助、其他地区40%补助,同一企业每年最高补助50万元;对提供服务量大、用户评价高、综合效益突出的供给方会员,省里给予其服务总额10%—30%的后补助,同一供给方会员每年最高补助200万元;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将省级以上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内创客团队使用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入网仪器设备发生的费用纳入“创新券”补助范围。(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15.改革完善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和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机制,落实科研人员对科研成果的收益权、分配权、处置权,增加科研人员在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取消绩效支出占间接费用比例限制,暂不与单位年度绩效工资基数挂钩。高校科研院所承担的纵向和横向课题,科研经费只要符合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要求,有相关依据凭证即可报销,可不受公务卡结算限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自行组织科研仪器设备采购,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鼓励有科研职能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地方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横向科研课题,经费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


  三、产业升级


  16.全面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若干财政政策]及5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各项财政政策,统筹省级相关专项资金,着力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建设。加快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设立步伐,确保“十强”产业都有基金支持,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按规定可采用直投等方式支持相关重大项目建设。(省财政厅会同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推进办负责实施)


  17.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2018年1月1日后完工的技改项目,符合一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核实,按企业技术改造后产生的地方新增财力的50%连续3年全部奖补给企业。企业技术改造后产生的地方新增财力额度,以企业技术改造后主体税种税收额(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增加部分为依据。(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制定)


  18.扶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2018年10月1日起,省财政对获得国家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特色载体的,最高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实施)


  19.支持企业转型发展,完善政策和推进机制,分类分层、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加大国有企业存量资产整合力度,坚决退出低效、无效资产和长期亏损业务,做深做精主业,大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民营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18年起,组织实施民企接班人培训三年行动计划。(实施办法由省委统战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分别制定)


  20.对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首次投向市场的区域制造精品,2019年起,探索政府采购首购制度;将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优先列入全省公务用车协议供货范围。(实施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制定)


  21.完善企业能耗、环保、质量、技术、安全准入标准,按照我省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方案要求,2019年上半年完成对钢铁、煤炭、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企业的综合标准评价,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改或关停淘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等负责实施)


  22.加快化工园区和重点监控点认定工作进度,2018年9月底前完成化工园区和专业化工园区认定工作,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重点监控点认定工作。对因环保督查和评级评价专项整治停产的化工企业,分别于2018年10月底前和12月底前认定完毕,对完成相关整改工作、依法依规可补办手续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尽快予以补办完善相关手续。以化工生产企业新一轮评级评价为抓手,按照评级评价结果,确定关闭淘汰一批、改造升级一批和发展壮大一批企业名单,倒逼企业转型升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实施)


  四、招商引资


  23.加大重大外资项目引进力度,2018—2022年,对年实际外资金额(不含外方股东贷款)超过5000万美元的新项目(房地产业、金融业及类金融业项目除外)、超过3000万美元的增资项目和超过1000万美元的跨国公司总部或地区总部,省财政按其当年实际外资金额不低于2%的比例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对世界500强企业(以《财富》排行榜为准)、全球行业龙头企业新设(或增资设立)年实际外资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制造业项目,以及新设年实际外资金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装备、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制造业项目,按“一项目一议”方式给予重点支持。(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实施)


  24.实行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奖励,对2018年10月1日以后新招引的重大项目,各市可结合实际,对招商引资团队或个人予以奖励。其中,10亿元及以上、30亿元以下的,所在市可奖励不超过100万元;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的,所在市可奖励不超过300万元;50亿元及以上的,所在市可奖励不超过500万元。鼓励各市在法定权限内出台新的招商引资激励政策。(各市政府负责实施)


  25.强化招商引资土地供应,2018年10月1日起,盘活的批而未供土地和闲置低效用地,优先用于实际投资超过1.5亿美元的制造业外商投资项目和世界500强企业、全球行业龙头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由省、市、县共同保障。对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医疗、教育、文化、养老、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除可按划拨土地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级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实施)


  五、招才引智


  26.鼓励企业绘制专利、人才地图,开展知识产权专利导航,2018年10月1日起,市、县级财政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企业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实施细则由各市政府制定)


  27.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研发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并确需使用编制的,各级可根据需要统一调剂周转使用。(省编办负责组织实施)


  28.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对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便利的来华工作许可管理服务。给予外国高端人才办理3年及以上工作许可延期,给予外国专业人才办理2年工作许可延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实施)


  29.放宽相关人员出国限制,2018年10月1日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校科研院所省管干部、教学科研人员执行学术交流合作出国任务的,国有企业中从事国际商务的高管和业务人员出国的,实行差别化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出访人数、在外停留时间和每年往返次数。教学科研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因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出国,能够说明理由的,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持普通护照出国。大力推广APEC商务旅行卡,适当放宽办卡范围,简化办理程序,为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提供便利服务。(实施细则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外侨办、省公安厅、省国资委制定)


  30.积极推进省属企业完善经理层成员契约化管理和职业经理人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10月底前,对现有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岗位设置、选聘、考核、薪酬、监督等进行规范完善,建立职务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灵活机制。2018年9月底前,选择部分企业开展职业经理人制度试点,采取竞争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重新选聘职业经理人,选聘为职业经理人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实行市场化退出机制和薪酬分配机制,享受职业经理人相关待遇;未参与市场化选聘的经理层成员待遇按现有政策执行。2018年年底前,完成试点企业职业经理人选聘工作。(实施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


  31.改进国有企业公务用车管理,对通过市场化方式招聘的职业经理人和高级管理人员、高层次人才,凡在聘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公务出行保障等职务消费内容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受公务用车有关规定限制。(省国资委负责实施)


  六、金融支持


  32.拓宽贷款抵(质)押物范围,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权属明晰、取得产权证书或证明权证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用于向银行、保险、融资担保、小额贷款、民间融资等机构进行抵(质)押担保或抵(质)押反担保时,各登记部门应给予办理抵押权、质押权登记。不能登记的,应出具书面不予登记凭证并说明原因。(省金融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会同山东银监局、山东保监局、省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33.推进“银税互动”贷款,税务、银监等部门建立征信互认、信息共享机制,对已有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纳税信用级别不低于B级的小微企业可发放“银税互动”贷款。需要融资担保的,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企业近2年年平均纳税额的1—5倍核定担保额度,提供低费率担保增信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鼓励经办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并给予利率优惠。从企业提出申请到最终放款,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原则上5个工作日以内办完。(省金融办会同省税务局、山东银监局、山东保监局负责实施)


  34.完善续贷转贷政策,对企业融资到期需要续贷且符合无还本续贷条件的,按无还本续贷政策办理,无还本续贷情形不单独作为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的因素。规范发展小微企业转贷基金,以政府资金为主导的转贷基金使用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内,推动商业银行配合转贷基金开展相关业务,简化操作流程,缩短“过桥”时间,降低企业“过桥”成本。(省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山东银监局负责实施)


  35.2018年年底前,整合我省现有担保、再担保、农业、科技等国有担保公司,注入财政资金,成立省级融资担保集团,帮助解决实体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制定)


  36.防范化解债务风险,扩大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规模,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置换高成本融资或用长期债券置换短期债券。鼓励企业发行绿色债券、双创债券等创新品种。支持银行通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等方式,多渠道处置不良资产。积极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支持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资本运营公司通过组建债转股专项基金、发行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等方式,筹集债转股项目资金。(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分别负责实施)


  37.鼓励开展“人才贷”业务,2018年10月1日起,对两院院士、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专家、长江学者、泰山学者和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等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个人或其长期所在企业为主体申请贷款,试点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最高给予1000万元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各市建立“人才贷”风险补偿资金,可按不少于50%的贷款本金实际损失额予以补偿;省级对工作成效较好的市按照贷款本金实际损失额最高30%予以奖励。(实施细则由省金融办会同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山东银监局制定)


  七、用地供应


  38.2019年起,纳入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重点制造业项目,优先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根据需要,年中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补充、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优先支持。(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实施)


  39.开展批而未供土地调整再利用,对2009年以来经省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因相关规划调整、生态红线控制、地质条件等原因,满2年未完成供地、现状地类未发生变化的土地,经市、县级政府组织核实,在妥善处理有关征地补偿事宜、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可以进行调整利用。拟调整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以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继续有效。(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实施)


  40.2018年10月1日起,制造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实施)


  41.2018年10月1日起,允许重点中小企业在自有产权的待建土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建产业配套公寓(单位租赁住房),解决员工安居问题;对于企业利用自有产权待建土地建设研发中心、人才和职工公寓等,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提高到15%。(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教育厅负责实施)


  八、制度保障


  42.强化顶层设计和规划引领,各市、县(市、区)产业布局要按照园区化、集聚化、高端化发展方向,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衔接,逐一明确产业发展布局、路径重点、政策保障,培育主导产业,打造各具特色的现代优势产业集群,2019年起,省财政每年分层次择优奖补一批现代优势产业集群。(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实施)


  43.深化“一次办好”改革,落实好我省实施方案各项政策。2018年10月1日起,在省级以上各类园区,开展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承诺制试点,推动建设项目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气候论证、文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评估“多评合一”,形成整体性评估评审结果,提供给入园项目共享使用,变项目评估评审的“单体评价”为“整体评价”。(省编办、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分别负责实施)


  44.建立完善联系帮包制度,实行省级领导联系企业、联系项目、联系商会制度;开展“千名干部下基层”工作,2018年9月底前,从省直机关(单位)选派1000名左右干部,组成100个乡村振兴服务队和高质量发展服务队,分别到农村、民营企业、省管国有企业开展帮扶工作。(实施细则由省委组织部、省委统战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


  45.2018年9月底前,建立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担任召集人,省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为成员,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企业、协会、智库、联盟等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针对重大事项、重大政策、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各级、各部门要按分工将政策宣传贯彻落实到企业,省委、省政府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审计机关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相关部门要于9月底前发布实施。已有政策措施相关规定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一些长期性的体制机制问题,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深化研究,提出相应措施逐步加以解决,构建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长效机制。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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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鲁政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综[2018]31号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残联,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8年6月11日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相关部门应在相关信息查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两位小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前款所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本省设区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鲁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指定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确定后的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10月31日,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征缴,按规定比例就地分成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驻济的中央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属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的保障金,其征收总额的5%纳入省级收入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保障金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相关部门应在信息共享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及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康复和托养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托养康复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重度残疾人护理支出。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有关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预决算公开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事业相关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部门、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4日。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残联教就字[2004]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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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1
文号:鲁财综[2018]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科规[2018]2号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提升创新能力,依据《关于实施科技型企业培育“百千万”工程的意见》(青政发[2018]24号)(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入选科技型企业培育“百千万”工程的重点高企和千帆企业。


  第三条 《意见》中所称“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文件中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四条 《意见》中所称“研发投入”是指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研发投入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


  第六条 市科技局具体负责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工作,主要包括:


  (一)牵头制定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提报年度奖励资金预算;


  (三)负责审定企业研发投入奖励额度;


  (四)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会同市科技局制定研发投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根据市科技局提报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并按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预算;


  (三)根据市科技局审定的研发投入数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市科技局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科技局提报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再评价。


  第八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委托青岛市科技研发服务中心承办企业研发投入奖励的具体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开展政策宣传,指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合理归集研发费用;


  (二)完善青岛市企业研发项目管理服务系统,负责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受理企业申请,按规定核算企业奖励金额,提出奖励建议。


  第九条 对于符合奖励资金支持的企业,根据企业当年加计扣除确认研发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其中,小微企业为5%,其他企业为3%。对每家企业的年度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注:小微企业的界定没有具体的界定,实际能够申请奖励的金额是根据科技局按照入选企业名单进行分配。)


  第十条 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程序:


  (一)市科技研发服务中心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当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名单及数据,与重点高企和千帆企业名单比对后提出拟奖励企业名单;


  (二)市科技局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申报通知;


  (三)申请单位提交《青岛市企业研发投入奖励申请表》;


  (四)市科技研发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并按规定核算奖励金额;


  (五)市科技局审定奖励金额,并下发奖励通知;


  (六)市财政局办理奖励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如有关部门所认定的年度加计扣除研发费用额度在当年度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之后发生变化,则变化额度将在后续年度奖励费用中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鼓励各区(市)参照《意见》和本细则制定配套奖励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或参与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10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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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5
文号:青科规[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助力新旧动能转换,积极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印花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2.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20%核定征收。


  3.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核定征收。


  (三)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四)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二、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五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山东省税务局   2018-09-26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一是《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对符合印花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应税合同实施核定征收。为推动我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积极优化营商环境,对印花税部分税目的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做了调整。二是对即将到期的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的政策问题进行续期。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对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的购销合同及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合同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做了调整和全省统一,对即将到期的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的政策问题进行续期。具体是:


  (一)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2.商业零售企业购销合同: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20%核定征收;


  3.外贸企业购销合同: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4.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核定征收;


  5.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6.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二)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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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为进一步助力我市新旧动能转换,积极优化营商环境,落实降税减费举措,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对我市印花税实行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的征收比例调整如下:


一、购销合同


(一)工业企业:工业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核定征收。


(三)外贸企业:外贸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货物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三、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2017年第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背景


为进一步助力新旧动能转换,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降税减费举措,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0号)精神,制定本公告。


二、关于调整的应税税目及调整比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由按销售收入的12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2.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由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销售收入的20%核定征收。


3.外贸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由按销售收入的14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货物运输合同。由按运输收入、费用的9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三)仓储保管合同。由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三、关于其他应税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2017年第1号)继续执行,本次公告未调整的其他应税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仍然执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2017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 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之前已实行核定征收的印花税税目,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0月1日(含)以后的,核定征收比例执行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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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教[2016]8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3日



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1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和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鲁政发[2016]2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和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后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省级、市级及以下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及以下财政各自承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管理,与市级设立的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联合支持实施企业研究开发补助工作。


第五条 拟与省级联合实施企业研究开发补助工作的市,应根据本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税务部门制定本市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受补助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注册、会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


(二)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发活动;


(三)按规定完成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四)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3%(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5%(含)以上。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10%给予补助;


(二)符合第六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10%给予补助;


(三)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第八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在完成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手续后,向所在地科技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第九条市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对当地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参考企业上年度已备案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确定补助对象,核定省级和市级及以下分别承担的补助金额,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补助资金申报情况由所在市汇总上报。


第十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申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核对。省科技厅对各市上报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省科技厅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省财政厅据此下达省级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市应在省级补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将省级补助资金拨付至企业。同时,根据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下达市补助资金,并于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文件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加强对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对政策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科技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落实及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和帮助企业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科技、国税、地税部门应建立管理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用于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获得补助的企业应对该资金及其发生的支出进行单独核算,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持续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七条 对发现不符合补助条件或应据实核减补助额度的,按照财政管理级次予以追缴。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对2016年度、2017年度企业研发投入情况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助,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6年1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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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鲁财教[2016]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纳税人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对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委托矿产品外包开采,承包方只负责开采委托企业拥有开采权的自备矿,开采的矿石仅供应委托企业,结算价格只包含开采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未包含矿石成本的,其资源税纳税人为委托开采企业即拥有矿产开采权的企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纳税人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到期后,经征求基层税务部门意见,普遍认为原规定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应予以重新发布,为基层税务部门操作相关业务提供理论依据。


  二、公告主要内容


  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委托矿产品外包开采,承包方只负责开采委托企业拥有开采权的自备矿,开采的矿石仅供应委托企业,结算价格只包含开采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未包含矿石成本的,其资源税纳税人为委托开采企业即拥有矿产开采权的企业。


  三、理解的难点


  《公告》理解的难点是委托方和承包方的合作形式具有较多前提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委托矿产品外包开采;承包方只负责开采委托企业拥有开采权的自备矿;开采的矿石仅供应委托企业;结算价格只包含开采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未包含矿石成本的四个条件,其资源税纳税人为委托开采企业即拥有矿产开采权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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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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