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财综[2016]8号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如下:


  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第九条 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比照税收管辖范围执行)。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机关、团体、其他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障金,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季缴纳。每季度应缴纳保障金为全年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用人单位应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当季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征收机关对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对申报信息完整的,受理申报;对信息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结合日常检查一并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根据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布的通知,携本单位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证件的原件及其他审核所需材料,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正。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出具相应审核结果材料,用人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材料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核认定单位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审核单位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相关资料于每年2月15日前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为:市本级收取的保障金,省级分成10%、市级分成90%;县本级收取的保障金,省、市各分成5%、县级分成90%。


  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太原高新区地方税务局、经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保障金全部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五条 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6个月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享受保障金政策优惠的小微企业,在首次申报时,应在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


  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 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保障金征收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计算、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财政厅同意后,可适当减缴或缓缴,保障金征收机关应严格执行减免或缓缴保障金政策并做好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经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上年度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并经保障金征收机关催报、追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保障金征收机关除追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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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8
文号:晋财综[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人社厅发[2016]83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晋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及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2016年11月7日



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4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2014年10月1日(含)后(简称改革后,下同)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2×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眼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1%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 ・・・+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


  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详见晋政发[2015]42号附件)。参保人员退休年龄超过70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70周岁标准确定。


  二、2014年10月1日前(简称改革前,下同)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贝",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岗位、职务、技术等级、薪级)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另行发布。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岗位、技术等级)、级别(薪级、岗位)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二)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过渡系数。其中,过渡系数为1.3%。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改革前工作人员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只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其折算工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规定执行。


  三、按照全国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髙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一)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岗位、职务、技术等级、薪级)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含按规定享受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补贴,退休人员补贴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保留的津贴补贴等);


  其中,特殊教育补贴执行山西省人事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发给特殊教育学校职工补贴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晋人工字〔1989〕51号)和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事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的通知[1989]晋财行字第300号)文件规定比例(基本工资的15%—25%)计发的标准。


  C: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61号)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不含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的工龄)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不含提髙的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不含划入的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部分),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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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7
文号:晋人社厅发[201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现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修订如下:

 

  一、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加盖纳税人公章和负责人签章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条件以及规定技术标准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9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进行了修订。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二条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每次办理退税事宜时,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加盖纳税人公章和负责人签章的符合规定条件以及规定技术标准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其他重要规定

 

  《公告》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予以废止。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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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试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文件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12月1日起试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下简称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所属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接受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涉税事项省内通办,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吕梁、晋中、临汾和运城市国税局范围内运行,上述市所属的县(市、区)国税局可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省内通办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6大类31个事项(详见附件)。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全省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办理流程、报送资料等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有关规定要求,与原办理方式一致。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受理省内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相关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涉及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的相关办税事项不在省内通办范围内,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六、涉及税款缴纳的省内通办事项,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七、税务机关受理省内通办事项,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即时办结,对符合办理条件的非即办类办税事项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纳税人可以在全省国税机关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获取省内通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八、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事项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或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tax.sx.cn)进行查询。


  九、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省内通办事项.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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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推广使用新的网上服务平台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平台升级版》优化升级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服务平台”),决定自2017年1月份起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全省范围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所有纳税人。 

 

  二、填报报表种类 

 

  (一)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国税); 

 

  (二)地方税费申报表,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地税); 

 

  (三)财务会计报表(国、地税)。 

 

  三、系统登录 

 

  (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http://wsfw.tax.sx.cn:8001/login 

 

  纳税人也可以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tax.sx.cn/),通过首页的“网上办税”进入。或者登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xs-l-tax.gov.cn/),通过首页的“国地税网上服务平台”进入。 

 

  (二)用户名: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国税纳税人识别号。 

 

  (三)密码:沿用原纳税人国税申报密码。 

 

  2016年12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网上服务平台首页直接进行注册,并设置登陆密码。纳税人登录后可以重新设置密码。 

 

  四、系统操作步骤 

 

  (一)纳税人进入网上服务平台后,点击“我要申报”按钮,对财务报表、增值税、消费税进行申报,同时可以申报地方税费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二)纳税人申报成功后,可以进行税款缴纳,并在首页可以打印申报表。 

 

  (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零申报后,无 

 

  需填写地方税费申报表,系统将自动对地方税费实现零申报。 

 

  五、其他事宜 

 

  (一)纳税人可以选择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涉及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地税管理)、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地方税种的申报暂不在此平台,仍沿用原来的申报方式,待条件成熟系统升级后另行通知。 

 

  (三)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了解申报纳税相关政策。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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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后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企业以前年度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0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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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企业以前年度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0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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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外网网站)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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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发[2017]6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省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直接或间接供居民生活用水取水的,试点期间暂缓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X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为销售水量。


  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可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八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X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城镇公共供水按照用水类型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其他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纳税人无法区分税额适用标准的,一律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二条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省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决定。


  第十六条跨省(区、市)和省内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井工矿和露天矿),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吨矿产品排水2.48立方米折算排水量,在开采环节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纳税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农业生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疏干排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地源热泵除外)超出用水计划(定额)的水量部分,水资源税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含)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40%(含)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4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九条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移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水利厅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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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回用水”一栏被遮挡部分为“0.6”,“直接外排”一栏被遮挡部分为“2”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


  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各民主党派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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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晋政发[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为落实水资源税改革政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xls


  附件2: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xls


  附件3: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xls


  附件4: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30日



关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按照国家和我省的部署要求,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省地税局制定了《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供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填报,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税管理,促进水资源保护和高效节约利用。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申报表范围。本次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包括《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其中,《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由纳税人根据《取水许可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认定的相关信息填写,纳税人有多个取用水税源的,应分别填写本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由除城镇公共供水、农业和特殊用水类别以外的纳税人填写。《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由城镇公共供水、农业和特殊用水类别的纳税人填写。《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有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代码的纳税人填写。只有减税或免税项目,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文件对此编制减免性质代码的,纳税人不用填写此附表。


  (二)关于政策依据。此次我省公告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全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制定执行。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查询上述文件和相关政策,了解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制定内容、填写要求等,以便准确填写,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关于实施时间。本公告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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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外网网站)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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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工商企注字[2018]54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通知

各市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综改区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和《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字[2018]11号)要求,现就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推进企业简易注销,优化服务环境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登记信息采集范围


  省工商局按工商总局的要求,在线上、线下企业登记系统中增加相应信息采集功能。各级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注册时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及时更新线上、线下提供的纸质及电子版办事表格。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登记信息,不再重复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税务部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部门要回传给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要及时接收,并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二、协同做好涉税事项办理提醒服务


  工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向企业发放涉税事项告知书(附件1),提醒企业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宜。对到工商办事大厅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直接将告知书发放给企业;对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将告知书内容加载在相关登记界面,供企业阅览和下载。


  工商部门在企业信息填报界面设置注销承诺书(附件2)的下载模块,并在企业筒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的提示(附件3)。


  三、深化改革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一)放宽简易注销程序适用情形根据我省实际,下列情形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


  2、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四种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二)强化业务协同优化企业注销流程


  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因未办理税务登记税务部门无法开具“清税证明"的,可由税务部门查询税务信息系统后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工商部门可据此受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


  四、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按照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确定的《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完善工作,并指导各级工商和税务部门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相关工作。


  工商部门在企业发布简易注销公告起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通过省级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对于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末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对于仍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企业可在公告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向工商部门提出简易注销申清,或者撤销简易注销公告。自公告届满次日起,至工商部门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决定之日或者企业自主撤销简易注销公告之日止,除应尽未尽的义务外,企业不得持营业执照办理发票领用及其他相关涉税事宜。


  对企业提出的简易注销申请,工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的决定。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将企业简易注销结果推送给税务部冂。对于因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补正并说明情况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


  五、建立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机制,提升协同监管效能。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协同监管,实现“一处违泫、处处受限”。省工商局定期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共享给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由税务部门在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申领增值税发票时,提醒其到工商部门修复信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定期将列入非正常户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共享给省工商局,由工商部门在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办理工商业务和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提醒其到税务部门修复信用。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实施分类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大对经营异常名录和税收非正常户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双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适时开展联合检杳,倒逼企业珍爱信用,诚信守法经营。


  六、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组织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工商局、省国税务局和省地税局成立由各部门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工作小组,统筹推进工作落实,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主动作为,共同做相关工作,要联合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积极取支持,为开展相关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和基础。


  (二)加大宣传辅导。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微博、微信等各种媒介,做好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引导公众全面了解其享有的权利和对应的义务,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技术保障。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确定的技术方案的要求,做好线上、线下企业登记系统,以及相关信息共享系统的优化升级改造及部署,确保采集到的数据精准可靠,传输的数据及时、完整;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升级改造业务系统和相关信息共享系统,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转化和反馈,确保工商、税务系统之问的有序衔接。


  附件:


  1、“多证合一一”企业办理涉税事项告知书.docx


  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docx


  3、温馨提示.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省国家税务局

山省地税务局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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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2
文号:晋工商企注字[201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

2017年12月6日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收保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不得以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协作机制,并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国家出资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及无偿划转;


  (二)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煤炭企业产销量、销售收入、价格,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实施,纳税人的财政补贴项目发放;


  (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涉税价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以及涉税人婚姻登记,第二代残疾人证发放、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车辆注册登记、年检、报废总量,营运性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代征车船税信息、保险合同签订汇总;


  (五)各类营业性(包括外国演艺团体)演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宗地地籍,不动产登记、转让,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及非法使用土地查处,耕地占用;


  (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省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报送情况、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商品房交易、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施工许可;


  (八)相关宏观经济数据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分注册类型、分行业情况,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内贸、外贸、加工贸易业务运行分析,以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名单、外商投资企业名单、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受到本部门行政处罚企业名单,企业收付汇;


  (十)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及审计意见建议;


  (十一)其他涉税信息。


  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审计、煤炭、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方式、范围、标准及时限等具体事项,由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同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外汇管理、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建立税收执法协作机制,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取、收集、复制涉税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内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和有奖发票、涉税案件举报的奖金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简易注销登记除外。


  机构编制、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对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应当核查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公安机关在接受税务机关通报备案手续后,依法对欠缴税款且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限制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对已持有有效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宣布证件作废或者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和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受托拍卖财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应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调查属实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加强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代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事项转委托给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和裁量基准;


  (四)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及分类管理等工作,省级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或者代征的非税收入等其他收入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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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6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会[2018]10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主题教育“三基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三基建设”2018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清单>的通知》(晋学明电[2018]1号)的有关内容,依据省财政厅制定的《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进行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为强化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提高财会岗位干部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以科学、客观的方式对财会岗位干部进行评价,使财会岗位干部更好的为山西经济发展服务。


  二、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开展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是落实省委《关于在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中加强“三基建设”的意见》的实际举措,意义重大。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按时、圆满完成。


  (二)严格标准。财会岗位干部进行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时,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注意结合本单位财会岗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以单位财会岗位干部基本信息、单位财会岗位设置、内部制度建设等情况作为岗位评价基础。


  (三)抓好自学自练。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要按照《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训练大纲(试行)》的内容,加强安排有关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好模拟试题,并加强学习交流,确保取得好成绩。


  三、工作安排


  (一)测评时间


  2018年6月15日前省财政厅组织完成对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测试采取无纸化测试方式进行,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业务题,具体测试时间和有关要求将于5月15日前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三基建设专栏”(http://www.sxscz.gov.cn/)和“会计之星”网站(http://www.kjzx.cn/)另行通知。


  (二)组织测评。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全面启动本部门、本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明确符合参加测评条件人员,统计财会岗位干部信息,精心组织机关和所属各单位财会岗位干部积极参加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


  (三)开展评价。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于2018年4月初成立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小组,对纳入测评范围的财会岗位干部认真做好岗位评价工作,以《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评价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6号)为依据,按照该文件设定的6项能力为标准,实行量化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填写《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评价表(样表)》(见附件1),并务必于4月25日前将此表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至省直各主管部门,纸质版由省级各部门留存、电子版一并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四)信息采集。省直各部门需按照《实施办法》中测评对象的范围汇总机关及所属单位应参加测评的财会岗位干部有关信息和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结果,并填写《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人员信息采集表(汇总)》(见附件2),务必于4月30日前将此表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人:王文俊


  电话:0351-4130028、4043123(传真)


  电子邮箱:cztkjc 126.com


  附件:1.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表(样表).xls


  2.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人员信息采集表(汇总).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财政厅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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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晋财会[201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会[2018]11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在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中加强“三基建设”的意见》精神,根据省委主题教育“三基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三基建设”2018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清单>的通知》(晋学明电[2018]1号)的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财政厅

2018年4月4日



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在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中加强“三基建设”的意见》精神,加强全省财会岗位干部基本能力建设,激励、督促财会岗位干部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科学、客观评价财会岗位干部,根据《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一、测评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其他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所属单位具体从事财会工作的干部。


  (二)参加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的干部年龄为50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日期以文件印发之日为准),超出该年龄的干部原则上不参加测评,只进行培训。


  二、测评内容


  测评以《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3号)和《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评价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6号)设定的专业基本能力为主要内容,实行测试和评价相结合的测评方法。


  三、测评主体


  (一)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的协调、指导,主要是确定考试模式,建立试题库,提供训练大纲、有关参考资料和模拟测试试题。


  (二)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和全省财政系统干部的专业基本能力测评由省财政厅统一安排,各单位按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分级参照省直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办法开展,由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四、测评方法


  测评分为测试和评价。测试采取无纸化闭卷测试的方式,评价采取单位进行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的方式。


  (一)无纸化测试试卷由省财政厅负责命题,同时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http://www.sxscz.gov.cn/)“三基建设”专题内设立财会岗位专业基本能力“三基测评”专栏,包括财会岗位评价标准、训练大纲、辅导课件、模拟试题等,并利用信息系统建立考试平台和考试题库,进行测试,省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组织财会岗位干部参加测试,无纸化测试成绩满分为100分。


  (二)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由财会岗位干部所在单位成立的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小组进行评价。评价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评价小组依据《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能力评价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6号)所列量化内容对财会岗位干部进行打分评价,评价成绩满分为100分。


  五、测评成绩


  (一)测评成绩满分为100分,由两部分构成,其中无纸化测试成绩占70%、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占30%。


  (二)测评成绩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依据无纸化测试成绩、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得分的各自权重由财政部门进行测评成绩汇总,确定等次。评价结果总分85分以上(含85分)为优秀;60分以上(含60分)85分以下(不含8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


  六、测评程序


  (一)成立测评领导组。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及省直各部门要成立由有关领导、人事、纪检、相关处室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测评领导组,组织实施本地区(部门)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


  (二)测评方案备案。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行业实际和测评工作要求,制定测评工作方案,报同级党委“三基建设”办公室和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测评工作。


  (三)组织测试。及时组织符合测试条件的财会岗位干部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无纸化测试。


  (四)实施评价。财会岗位干部所在单位认真做好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工作,实行量化评价。


  (五)汇总测评结果。财会岗位干部所在单位负责对参评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所得分数按照百分制成绩上报省直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汇总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结果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直各部门上报的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所得分数和无纸化测试成绩按照权重汇总,确定等次,并将测评结果反馈到省直各部门。


  (六)测评总结报告。各市、县(区、市)财政局依据职责对测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党委“三基建设”办公室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七、测评结果的使用


  (一)测评结果合格以上者,作为全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上岗和任职的重要依据。


  (二)坚持基本能力测评激励与约束并重,测评合格的准予上岗;测评优秀的在评先评优中优先考虑;测评不合格给予一次补考机会,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进行离岗集中培训,培训后再次测评仍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应调整工作岗位。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业基本能力测评的全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会岗位干部,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专业基本能力测评不合格。


  八、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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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晋财会[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9日


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纳税人,以及排放施工扬尘,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的纳税人。


   第三条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见附件1)核定计算。其中,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山西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见附件2)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禽畜养殖场。小型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的标准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3)核定计算。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饮食业、娱乐业、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等服务业。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四条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指标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排放特征指标数量是指禽畜的数量,水污染当量数以月均存栏量除以污染当量值按月计算,月均存栏量为月初、月末存栏量的平均值。


  (二)小型企业、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以下顺序及方法计算: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能够提供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娱乐业除外)的污水排放系数按照《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见附件4)确定,娱乐业和小型企业的污水排放系数为0.85。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


   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三)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五条  建筑工地和市政(拆迁)工地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计算。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扬尘产生量系数和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见附件5)确定。其中:同时采取多种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的,一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的合计计算;二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中最高的一项计算。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六条  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 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对不具备监测技术条件的,可参照以下排污系数确定排放量:


   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 3.53--6.41kg/装卸吨煤;


  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1.48--2.02kg(吨煤×年);


   对有下列防煤粉尘排放设施并已实施者,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1.上风侧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者,核减20%;


   2.装卸煤作业有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核减30%;


   3.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的,核减30%;


   4.建有封闭储煤仓的,按100%核减。


   以上削减措施,根据防尘效果分别适用于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放量计算,两者都适用的,均予以核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在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核定计算办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对纳税人采用核定计算办法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适用本办法,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材料,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正式实施,对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和顺序,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按此规定,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同时,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我省抽样测算方法共同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以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说明了公告出台的背景及文件依据。《环境保护税法》授权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抽样测算方法,同时,《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规定“ 三、除前两项外其他行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按照科学合理原则制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确定了我省环保税核定计算办法。《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规定了纳税人适用范围、适用方法、税款计算及申报缴纳等内容。特别对于部分行业水污染物,规定了环境保护税计算的顺序和方法,对于能够提供月度污水排放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规定的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应纳税款;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准确用水量的,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娱乐业除外)按照《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中规定的污水排放系数换算出污水排放量,对《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中未涵盖的娱乐和小型企业按照0.85的污水排放系数换算出污水排放量,然后计算水污染物当量值,再计算应纳税款。


  (三)确定了我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考虑到排污特征值系数测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按照税费平移的原则,该部分排污特征值系数平移了《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7中的系数。


  (四)确定了本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对施工扬尘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该系数表平移了《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中的系数。同时,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平移了以往排污费征收时的相关规定。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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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现将我省开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三)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作为试点企业,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见附件1。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会员)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所列条件的会员,并通过试点企业自己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以下简称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必须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对试点企业本身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此类业务,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内容见附件3。


  五、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增值税开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doc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doc


  3.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备内容.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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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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