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政办发[2019]2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22日



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失业保险总费率1%,其中,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延长阶段性降低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在保持工伤保险八类行业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朔州市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保持不变,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规定;吕梁市、晋城市两个统筹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由执行下调50%的规定改为下调20%;太原市、临汾市两个统筹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保持不变,执行费率下调50%的规定。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降到12个月及以下的,停止下调费率。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从2019年1月1日起,以省统计局公告的上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医保局公布。


  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我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以前规定与本方案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方案规定执行。


  平均工资计算口径调整后,基本养老金计发以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为原则,另行制定过渡办法。


  四、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等措施,规范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等政策,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确保2020年1月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启动运行。


  五、健全确保发放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考虑降低费率工作的落实,在确保企业社保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的前提下,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省级统筹,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增强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强基金预算管理,强化基金预算的严肃性和约束性,确保应收尽收,杜绝违规支出。建立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省、市、县三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最大程度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增加基金收入,提高基金供给能力。同时,要加强基金监管监测,防控风险,维护基金安全。


  六、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成熟后实施划转;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要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


  七、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省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市、县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八、抓好组织实施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协同配合,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精心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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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2
文号:晋政办发[201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致全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公开信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的统一要求,山西省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届时,您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通过信息系统自动核查完税或免税电子信息,核查一致后予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实现车辆购置税申报、缴税、上牌全流程的电子化、无纸化。为了确保您方便、快捷、准确地办理相关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您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您在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可以直接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不需要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二、自2019年6月1日起,如果您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为您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您也可以自行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多元化办税平台查询、打印。


  三、自2019年7月1日起,您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车辆购置税缴税注册登记新模式,让数据多跑网路,让您少跑马路,大幅降低您的办税成本,办税办证更加便捷。车辆购置税完税信息电子化,从源头上杜绝伪造、变造纸质完税证明的风险,让您的信息安全更有保障。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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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函[2006]248号)。


  二、废止《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报送资料”中第2、3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公布取消15项税务证明事项后,为落实总局46号令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再次清理,决定废止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相关文件及规定。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函[2006]248号),是为了落实总局46号令关于取消“资源税管理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报送资料”中第2、3项,是为了落实总局46号令关于取消“总分支机构证明”事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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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1、附件2),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日常纳税申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修改)二(二)“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将预缴税款征收入库。”修改为“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条第四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修改为“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修改为“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


  2.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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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升级《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办税便利度,提高减税降费工作效率,拓宽一次办结事项,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我局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情况,重新调整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同时,大力推进网上办税,努力实现办税“不用跑”。


  三、我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站公布。


  四、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落实“一门办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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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装备中心[2021]10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关于落实《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中关于企业信息初始化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7月1日施行,为做好《办法》第三条中关于企业类型划分的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工作安排,相关企业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完成票据关联企业信息初始化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始化要求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


  根据《办法》第三条及第七条要求,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将本企业信息以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等企业(以下统称“子公司”)的信息添加至系统,完成初始化工作:


  条件1:该子公司生产的机动车由本企业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


  条件2:该子公司存在向经销企业(含销售公司和经销店,不含消费者)销售机动车的行为,并向经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进口企业


  对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及其他进口机动车贸易商,应将本企业信息添加至系统,完成初始化工作。


  二、操作方法


  相关企业可按如下步骤添加本企业信息及子企业信息:


  1.访问https://hgz.miit.gov.cn/,用企业合格证主账号登录系统。


  2.选择“企业基本信息管理”-“票据关联企业信息维护”菜单,点击“新增”按钮填写企业信息,上传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并提交。


  三、咨询方式


  如有疑问,可发送邮件至yangxi@eidc.org.cn咨询。


  附件:承诺书.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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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1
文号:装备中心[2021]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      2021-03-03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就所涉重点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题一: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背景?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在立法上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


  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日臻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重要举措。


  问题二:请您介绍一下《解释》的起草过程、思路和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该课题研究为《解释》的起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了产业界、律师界和专家学者意见,努力达成最大程度的共识。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思路是:


  一是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解释》起草过程中,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五个关系”,积极探索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不断优化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解释》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多部法律,起草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正确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要求,依法解释,既保证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统一,又尽量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表述差异,坚持全面平等保护原则,审慎明确适用条件,具体条文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检查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解释》的起草,立足解决上述瓶颈问题,大幅度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四是增强实践操作性。《解释》旨在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确保司法解释好用、管用。


  《解释》共7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问题三:《解释》的亮点有哪些?


  一是厘清“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


  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权利所有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但使用人或者运用人的人数是不确定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一般会构成侵权,而此时侵权人对所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是否取得许可应当是知道的。实践中,构成“故意”还是“恶意”很难严格区分,故对“故意”和“恶意”作一致性解释,防止产生“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误解。


  二是明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


  三是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了先后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


  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解释》将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同时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


  问题四:如何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


  为确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实践中的滥用,一是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全部要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也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好、用到位,从裁判规则上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了保障。


  二是通过典型案例加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专题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以便进一步准确把握《解释》条文的含义,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解释》。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阻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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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2
文号:法释[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2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税收志愿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税收志愿服务是社会化纳税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税务机关协调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缓解纳税服务资源不足,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意见》,适应税收改革发展需要,满足纳税人和缴费人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推动构建现代化税费服务体系,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围绕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建设,健全完善税收志愿服务制度体系,培养壮大一支由社会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具备一定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税收志愿服务队伍,深入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提高纳税人和缴费人满意度和获得感,推动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二、服务内容


  根据税收重点工作以及日常税费服务需要,可开展以下税收志愿服务活动:


  (一)在办税缴费服务场所提供辅助性服务;


  (二)在12366热线、税务网站等线上渠道提供咨询服务;


  (三)通过纳税人学堂、“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形式开展公益性宣传活动;


  (四)上门为老年人、行动不便者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办税缴费帮扶服务;


  (五)参加办税缴费服务体验活动,提出改进意见;


  (六)其他税收志愿服务。


  三、主要措施


  (一)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加强税收志愿服务宣传引导,广泛动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税行业协会、大专院校学生等社会力量注册成为税收志愿者,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参与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和壮大税收志愿服务队伍,鼓励更多的纳税人由“被服务者”转变为“志愿者”。积极做好志愿者注册申请受理、信息核验、(电子)证书发放等相关工作。


  (二)做好税收志愿服务项目发布和志愿者招募工作


  根据税费服务工作需求,结合本地区税费服务资源和税收志愿者注册情况,做好税收志愿服务项目规划,本着适量、必要原则,确定项目所需的志愿者人数、条件要求及经费预算等内容。特殊情况下,可结合紧急工作需要增设临时性志愿服务项目。通过适当的渠道及时发布招募信息,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志愿者的数量、条件和报名方式等信息。按照“谁招募谁负责”的原则,审核报名申请,确定志愿者名单,根据需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也可根据项目特点,面向涉税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等实施定向招募。


  (三)加强税收志愿者培训


  有计划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理念、志愿精神、服务规范、权利义务、安全知识等基础性培训,提高志愿者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采用集中辅导、座谈交流、案例分析、岗位实训等方法,及时开展专项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一批熟练掌握税收服务知识和岗位技能的志愿者骨干,使其成为长期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


  (四)完善税收志愿服务保障


  为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做好徽章、袖标、绶带、旗帜等标识物品准备和场地安排等后勤保障工作。切实维护税收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相关活动安排要坚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五)规范税收志愿服务管理


  依据《志愿服务条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规定,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记录志愿者参与税收志愿服务项目的时长、服务评价等相关情况,并根据志愿者需要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税收志愿服务的规范管理。做好志愿服务评价工作,志愿服务项目负责人要对志愿者的守时程度、服务态度、专业水平进行评价。畅通志愿服务投诉渠道,对投诉问题及时核实处理,防止以志愿服务名义或志愿者身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当炒作等行为。对不遵守协议约定、不履行服务承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予以清退。


  (六)健全税收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探索开展“星级志愿者”和优秀志愿者评选。在提供实习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有良好税收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公务员考录、遴选、事业单位招聘时,可将税收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加强与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联系,将税收志愿服务纳入志愿服务联合激励体系。


  (七)培育税收志愿服务文化


  加强税收志愿服务品牌建设,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鼓励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税收志愿服务品牌。通过多种形式大力传播税收志愿服务文化,展现税收志愿服务成效和志愿者风采,不断增强税收志愿者的团队荣誉感和文化认同感,营造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舆论氛围。


  四、组织保障


  (一)坚持党建引领


  强化对税收志愿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为税收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坚实保障和有力支持。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大专院校党团组织的沟通联系,组织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在校学生等以党员身份积极参加志愿服务,充分发挥党员志愿者先锋模范作用。


  (二)健全工作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税收志愿服务管理制度,管理指导本省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市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实施,以及税收志愿者招募、使用、考核、评价等管理事项。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税收志愿服务工作。


  (三)加强沟通协调


  积极与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信息共享,增进与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工联合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交流。加强与社区的对接联系,发挥社区贴近群众服务群众的优势,将社区站点作为开展税收志愿服务的重要载体,面向自然人纳税人缴费人开展税收志愿服务。


  (四)强化技术支撑


  将税收志愿服务纳入全国志愿服务体系,依托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税收志愿服务注册、招募、记录、评价等方面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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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1
文号:税总发[202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本通知所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所列设备外,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通知所称生产设备,是指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仓储、医疗服务、文体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和九十章中除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外的其他商品。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名单以及从事附件涵盖行业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详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五、《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暂不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符合本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上述三个目录内的设备,可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为便于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第二条中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商品范围。


  七、“零关税”生产设备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主体的,还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生产设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企业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九、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生产设备的监管等信息。


  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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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4
文号:财关税[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关于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退税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部署,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到实处,现将有关退税事项通告如下:


  财税[2019]13号和晋财税[2019]2号文件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关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由于发文日期晚于政策执行日期,导致部分纳税人应享未享上述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需要退税。根据税总发[2019]40号、晋税发[2019]26号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4月1日起已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政策退税工作。目前,经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已为大部分纳税人办理了退税,但仍有部分纳税人因无法核实银行账户等退税信息,税务机关无法办理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这部分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通告如下,请相关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三证合一的携带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纳税人携带本人身份证)、缴税(费)凭证复印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核实相关退税信息,税务机关将主动发起退税流程,办理退税事项。


  重要提醒:办理退税没有任何费用,退税工作由税务机关主动发起,无需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绝不会要求纳税人进行任何银行转账操作,敬请纳税人提高警惕,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感谢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支持!


  联系方式:0351-271022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

2019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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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会协[2019]62号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9年非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非执业会员: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会协[2009]51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开展2019年度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2018年12月31日前,在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


  二、年检内容


  1、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


  2、是否具有《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取消非执业会员资格的情形。


  三、年检时间


  2019年8月1日至11月30日


  四、年检地点及联系方式


  地址:太原市文源巷35号化工厅4层406房间


  联系电话:0351—4061569


  五、年检要求


  1、参加网上继续教育免费培训。登录方式有2种:(1)登录“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www.sxicpa.org.cn)—培训园地—非执业会员培训进行网上培训学习;(2)登录东奥会计在线(http://sxhx.dongao.com),会员通过姓名及非执业会员证书编号登陆,通过网上继续教育学习,完成20课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自行打印出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没有完成继续教育的,年检不予通过。(网上培训学习系统8月1日正式开通)。


  2、请各位非执业会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会员证参加年检。


  附件:山西省非执业继续教育登录指南


  附件在sxzx4033512@163.com邮箱下载,密码:4033512。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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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9
文号:晋会协[201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行[2019]98号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山西省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领导干部公务接待活动的规定》《山西省党政机关省内公务活动接待从简的规定》和《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直单位出差人员(以下称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各单位的内部食堂应当制定对外收费标准。在接待单位内部食堂用餐,出差人员按照对外收费标准交纳伙食费;暂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可按照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用餐标准的1倍交纳;接待单位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标准应控制在每日餐费100元之内,分别按照早餐、午餐、晚餐不超过20元、40元、40元的标准交纳相关费用;宾馆、饭店免费提供早餐的,不再交纳早餐费用。


  二、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市内交通费。全程自带公务用车或者租用车的,不再领取市内交通费;自带公务用车只负责接送的,接送当天不领取市内交通费,其他时间按差旅费规定领取。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按照每人每小时10元的标准交纳(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短时间、短途提供交通工具的,也可按照不高于当地出租车或网约车标准交纳。


  三、经所在工作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省委组织部批准,到太原市区以外实习、挂职锻炼和参加专项支援工作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按照差旅费规定执行;其余时间每人每天按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领取生活补助,不得再按差旅费标准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按规定从太原市区以外借用的人员,在借用单位内部食堂就餐,按照借用单位职工伙食标准交纳就餐费用,借用单位应根据每人每工作日10元的标准补助食堂;借用单位无法提供内部食堂就餐的,由借用单位按照每人每天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助费,借用人员在原工作单位不得再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四、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在太原市区公务,午餐、晚餐不能按时回家或者回本单位食堂就餐,需在外就餐的,每人每餐可按照40元的标准报销误餐伙食补助费。单位内部应建立健全报备审批制度,规范内部审核程序。


  五、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当天往返、公务超过半天的,住宿费可在不超过当地住宿费限额标准50%内凭发票报销,按规定报销当天的城市间交通费,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六、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并出具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接待单位确实无法出具上述收款凭证的,POS机刷卡签单、微信或支付宝收款截屏、经手人签收字条等也可作为收款凭证,作为报销附件但不作为报销依据。接待单位应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七、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接待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


  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直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具体操作规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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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3
文号:晋财行[2019]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公告

为进一步简化优化职业年金缴费流程,提升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便捷度,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山西省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单位完成职业年金缴费后可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或山西财政电子票据平台自行打印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山西财政电子票据》,作为缴纳职业年金的记账凭证。2019年10月1日起,原《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8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山西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相关要求,为进一步简化优化职业年金缴费流程,提升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便捷度,经与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山西省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作为记账凭证,缴费人可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或山西财政电子票据平台自行打印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山西财政电子票据》。为确保平稳衔接,给予原《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一个月的过渡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9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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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会[2019]8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中央驻晋单位,各市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会计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要求,省财政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采集对象的范围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


  (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工作包括:


  1.出纳;


  2.稽核;


  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7.会计监督;


  8.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9.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信息采集的任务分工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属地实施的原则进行。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对采集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各市、县会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审核确认工作。


  在岗在职会计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在校学生在学籍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


  集中采集结束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纳入各级会计管理部门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三、信息采集的具体步骤


  会计人员信息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信息表》所列项目进行采集。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学历学位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单位及岗位信息等。采用会计人员网上自行填报本人信息、上传资料,会计管理部门在线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信息填报


  会计人员登录会计之星网站(http://www.kjzx.cn),进入首页“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专区,或手机微信关注公众号“山西省会计之星”点击“行业信息”菜单中的“信息采集”,按照《山西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操作指南》(见会计之星网站)进行信息填报,并认真阅读承诺书,确认无误后提交审核。待提示审核通过后,即为完成信息采集。


  (二)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会计管理部门根据任务分工,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属地会计人员提交的信息进行在线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会计人员填写内容或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未通过审核的,应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未通过审核的人员应完善相关信息重新填报。


  四、时间安排


  集中采集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31日。


  五、其他事项


  (一)各级会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采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投入;要及时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多种有效方式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广泛宣传;认真组织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人员完成信息采集;及时收集并反馈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中的问题或建议;合理配备审核人员,对会计人员上传的资料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全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顺利完成。


  (二)各用人单位要积极指导、督促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时完成信息采集,并为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会计人员应如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上传资料,并对本人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完成后方可办理继续教育等其他相关业务。


  (四)为保证我省会计人员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本次信息集中采集结束后,会计人员个人信息如有变化,可登录网站进行信息变更申请。新增会计人员应及时完成信息采集。


  (五)对已在我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中但没有及时进行信息采集的会计人员,各级会计管理部门应视同本人放弃信息采集登记,或不再从事会计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进行数据处理。


山西省财政厅

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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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7
文号:晋财会[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税[2019]9号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政府同意,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12000元上浮20%)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按每人每年9000元(6000元上浮50%)。


  三、《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7]18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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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晋财税[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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