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2016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且在我区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信息。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或三证合一证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4)。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未完税年度下一年的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减免车船税明细表》(附件6)、《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7)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按季度及时足额支付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联合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附件:附件.doc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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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现将部分房产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的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房产税征收范围的通知》(内政字[2006]371号)明确了建制镇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此规定仅指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农牧民自有房产自用于非经营的农林牧渔业和居住用房不征收房产税。对其他范围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用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一)划拨土地如何计价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开发成本、费用的无偿划拨土地(主要是老国有企业),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该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所以不计入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


(二)房产用地的价值计入房产原值


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


对买地建房的,应将有关地价结转计入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对直接购买房地产的,按买价确定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


(三)房产税计税依据土地价值中容积率如何计算


考虑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后,部分单位如仓储、物流企业等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占地面积大,可能税负增加较多,对这类“大地小房”的情况需给予一定照顾,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税。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属于“大地小房”可仅将部分土地的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入的土地面积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反之则应将全部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


计算公式为:容积率=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该宗土地面积


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


三、关于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房产税的问题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办理减免房产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盟市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因遭受自然灾害减免房产税的审批权限应集中盟市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纳税人,需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情况认定书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证明文件及相关证照、报表等。


(三)各盟市(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批准减免的房产税企业做好有关资料的备查工作,并建立地方税减免台账,妥善保管好有关减免税资料,以备后查。


四、关于对工程决算前已使用房产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对工程决算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房产,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暂估入账,并以暂估入账价值计算交纳房产税。工程决算后,纳税人应自工程决算之次月起,按实际决算金额调整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并于工程决算之次月,对工程决算前己纳的房产税与依实际决算金额计算的应纳房产税之间的差额,办理多退少补手续,但不计算征收滞纳金。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林牧渔业用房征免房产税的批复》(内地税字[2011]95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11]96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7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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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公房及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含诊所、卫生所、保健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八、对风力发电企业的生产、办公、生活、检修道路、机座用地、变电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输电线路及不改变农牧民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用途的农牧业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为了便于广大纳税人和各级地税机关合理掌握该《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对2010年7月1日以后制定的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附件3中拟修改后重新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将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政策予以整合,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公告主要涉及《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等五个文件。《公告》将上述文件中依然需要继续执行的政策截取出来并予以汇总,其他规定随文废止,并未制定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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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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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应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内。


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三、纳税人如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依法缴纳税款。


四、税务机关通过风险分析等后续管理途径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公告第三条情形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104号)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所得税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发布的。


二、本公告的基本内容,一是确定我区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在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二是各盟市国税局、地税局可联合对利润率水平较高的行业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后,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的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该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报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统一公布后执行。三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四是明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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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加强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2016年第5号公告),结合全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经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后各行业应税所得率如下:

地区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呼和浩特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包头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13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呼伦贝尔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8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3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兴安盟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通辽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赤峰市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8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锡林郭勒盟

农、林、牧、渔业

5

制造业

7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12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乌兰察布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鄂尔多斯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巴彦淖尔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临河区15,其他旗县区10

娱乐业

临河区20,其他旗县区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乌海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8

建筑业

8

饮食业

12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阿拉善盟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汽车销售业4,其他销售业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煤炭开采业

20

煤炭洗选业

15

煤炭经销业

12

非金属矿采选业

20

集贸市场摊位租赁业

10

盐业

10

沙石业

10

物流辅助业

10

现代服务业

15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满洲里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6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3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二连浩特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专业技术服务业(《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表》中门类M,大类74所指行业)

12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二、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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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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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自治区内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更加便捷办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通办(以下简称“自治区内通办”),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治区内通办”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所列的国税机关办理相关办税事项。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自治区内通办”业务的主管国税机关,授权经公告的国税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办理本公告设定的办税事项。


  三、“自治区内通办”办税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税收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211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税收优惠办理类业务包含但不限于附件2所列项目,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直接列入自治区内通办事项)。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自治区内通办”办税事项。除办税服务厅窗口外,自助办税设施也可以办理通办事项。


  承办“自治区内通办”业务的盟市级中心城区国税机关的全部服务窗口都应办理通办事项,非中心城区办税服务厅设置“自治区内通办”专门窗口,该窗口可办理全部通办事项。


  五、纳税人在办理“自治区内通办”相关办税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除行政许可事项外,不增加任何审批事项。


  国税机关办理“自治区内通办”业务,不得增加新的流程。


  六、纳税人存在欠税、未申报、涉税违法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或者是非正常户情形的,不纳入自治区内通办,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七、实施自治区范围内业务通办后,本公告附件1所列国税机关对于通办事项,必须全面实现通办。未按规定办理自治区内通办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电话进行投诉。


  八、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自治区内通办”涉税事宜的,可访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nm-n-tax.gov.cn)查询,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电话、当地国税机关公开电话咨询,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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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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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财产行为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坚持分税种、分类型、分权限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两类。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五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形主要有:


1.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过20%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4.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核——实地核查——核准或不予核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受理条件,主要包括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核实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纳税人是否真实具备减免税资格等。


核准类减免税的审核与核准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核准类减免税开展实地核查。地税机关在开展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核准类减免税坚持各级地税机关分权限核准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成立“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权限内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的核准工作。


(一)核准权限在主管地税机关的,由“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二)核准权限在盟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税机关,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经“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后签发减免税请示文件,连同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报盟市级地税机关,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三)核准权限在自治区地税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上述流程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地税局,由区局“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各级地税机关在作出减免税决定后,应及时签发减免税文件。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文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盟市级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三)自治区地税局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盟市级地税机关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核准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十三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具体是指根据财产行为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纳税人减免税优惠的减免税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办理流程为:申请——审核——受理——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格,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减免税相关材料进行备案。纳税人在申报阶段难以提供相关材料的,在告知主管地税机关后,可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办结。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已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备案类减免税即时办结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与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一起立卷归档。


备案类减免税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材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报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后,停止其享受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觉恢复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监督其恢复缴税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而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同时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等各类组织帮助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当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准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地税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近期,我局发布了《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为了方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发布以来,为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认可。然而土地增值税的某些减免事项应当划分为核准类还是备案类,文件没有明确。2016年6月,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管理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对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分类进行了明确。为此,我们对《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发布。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针对第五条,明确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形主要有:


  1.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过20%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4.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个别词语表述进行了规范,如将税收征管法统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保行文严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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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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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发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地税发票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要求,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再印制发票。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税收征管工作有序开展,国、地税发票管理有序衔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发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地税发票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要求,为了方便纳税人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有利于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税收征管工作有序开展,国、地税发票管理有序衔接。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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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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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有关情况的公告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工商发[2016]30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将从11月18日起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实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8日起,全区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变更登记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两证整合”营业执照,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原需使用税务登记证办理的相关业务,一律改为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业务时不再提供税务登记证。


  二、个体工商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再有效。暂未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


  三、个体工商户首次办理涉税事项,需携带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先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税,而后向工商部门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方可注销。


  五、鼓励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各相关应用部门要对两证整合营业执照予以认可,推动广泛应用。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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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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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5 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6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区局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公告对自然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的预征率进行了明确。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行,原来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劳务发票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将全部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行业范围扩大后,需调整相关政策,因此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16号公告中确定了运输业为1.5%,其他行业为2%。全面“营改增”推行后,考虑到市场、行业等情况,以及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于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环节已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因此,对此类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机关及其他有代征资格单位代开发票环节已按1.5%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在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可以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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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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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有关事宜的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将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二、申报地点


  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地方税务机关将联系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纳税人需到该地方税务机关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自行纳税申报地点,并向其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地点确定后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三、申报期限


  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按月计征,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四、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也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申报。


  纳税人可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站(www.nmds.gov.cn)的网上办税服务厅直接下载,或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五、延期申报


  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告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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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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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我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6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需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及年度纳税申报中涉及“职工薪酬”“捐赠支出”“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的纳税人,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按“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修改要求进行填报。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201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 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就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等事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及资料。


  (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报送相关书面资料。


  (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1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外,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其分支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


  2.财务会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四、纳税申报方式及资料报送说明


  (一)纳税申报方式


  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网络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使用“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从网上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上传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于“备案资料”只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其他优惠事项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办理)。


  为减轻纳税人填表负担并帮助纳税人办理网络申报,我局将继续向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可以从内蒙古地税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wsbst/zlj/rjxz)“软件下载”栏目下载,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上网不方便或网上申报不成功的,可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区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服务。


  (二)资料报送说明:


  对于已在网上办理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纳税人,无需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其他涉税资料,按照各涉税事项资料的填报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五、特别提醒


  (一)由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和“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目前正处于升级完善中,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预计于2017年4月18日左右正式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可关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通知。


  (二)为了帮助纳税人提高申报质量,降低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中开发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功能”,从2017年4月18日起为查账征收纳税人(填报A类申报表)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该项服务需要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调取查账征收企业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对企业年报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因此使用风险扫描服务的查账征收纳税人在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需至少提前一天向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上传2016年度财务报表(电子版),并进行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2016年度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三)为避免网络拥堵对正常申报的影响,请纳税人尽可能在2017年5月中旬前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对于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厅咨询台、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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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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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政发[2017]2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大力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和社会环境,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等原则,以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基础,以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为目标,依法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褒扬诚信典型,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协调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让“守信者处处收益、失信者寸步难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和社会诚信环境改善。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一)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完善诚信“红名单”制度,把各行业领域推荐的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让守信者受到激励,得到便利和优惠。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广泛树立诚信典型。自治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行业领域监管的需要,加强行业信用分类管理,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做好诚信典型推荐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将诚信会员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服务对象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新闻媒体挖掘诚信典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要充分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内蒙古”网站,积极报送诚信典型信息,推动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服务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环保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地税局、团委,呼和浩特海关,内蒙古国税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邮政管理局负责)


  (二)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实施“容缺受理”措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对诚信典型开通“绿色通道”等支持激励措施。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典型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政策。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办理;在实施财政补贴政策过程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考虑;在业务办理中,对守信企业提供优先、快捷的服务;在申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时,对守信企业采取优先审批等激励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水利厅、交通运输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公安厅、农牧业厅,内蒙古国税局负责)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加快建立在行政管理事项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机制。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嵌入行政管理事项流程,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积极推行信用报告制度,提倡依法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务厅、工商局负责)


  (四)优化诚信示范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依法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自治区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金融办、环保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银监局、烟草专卖局、邮政管理局,呼和浩特海关负责)


  (五)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税务和金融部门加强“银税互动”合作,开发“税贷通”、“税融通”、“税E宝”、“小微贷”等守信激励产品。积极探索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的有效融合,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实惠和机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地税局、金融办,内蒙古国税局、银监局负责)


  (六)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地方信用网站和“信用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经济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工商局、金融办,内蒙古银监局负责)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七)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各盟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加快建立本地区、本领域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本地区、本领域失信“黑名单”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重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八)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债券发行,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九)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印发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工商局、金融办、旅游局,内蒙古证监局、保监局,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负责)


  (十)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将诚信纳入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各行业协会(商会)要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与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各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相关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建设失信举报平台,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十二)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全区人口户籍信息为基础,兼顾流动人口信息,加快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通过建立完整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三)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实施跨部门协同和跨地区联动。充分发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区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借鉴东北四省(区)区域信用联席会议的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区)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推动区域信用信息共享,探索开发统一的信用产品、建立区域信用信息联合披露使用制度、推进区域内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及制度建设,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0号)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推送至“信用内蒙古”网站集中公示,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做到“应归尽归、应示尽示”。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六)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快升级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挥其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整合的枢纽作用。加快各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盟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归集整合各部门(行业)和各盟市的信用信息,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推动建立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七)规范建立信用“红黑名单”制度。自治区各部门要建立本领域(行业)诚信“红黑名单”制度,把恪守诚信者列入“红名单”,把失信违法者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同时,要及时将诚信“红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激励或惩戒。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八)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国家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相应措施。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九)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出台相关工作规程,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并向社会公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申诉制度,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或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一)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应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二)完善相关信用法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按要求研究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并按照立法程序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修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标准规范。加快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制定全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各盟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并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效衔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为依据,加快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内的信用评价标准体系,明确“守信”与“失信”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编整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并向社会公开,作为全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基础性依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质监局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四)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制作主题电视栏目或专题节目,展示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的典型案例。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对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明办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信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建立各部门联络员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协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反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对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适时开展专项督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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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4
文号:内政发[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发[2017]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3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已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财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包括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下同)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财力格局不变。以2014年为基数,将自治区从盟市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盟市,保持目前自治区和盟市财力格局总体不变。


  (二)实行彻底的增值税分享。取消自治区本级固定收入,由自治区与盟市统一按税收缴纳地直接进行比例分享。


  (三)适当增强自治区调控能力。自治区只对超过2014年收入基数的增量部分进行适当集中,既兼顾盟市的承受能力,又考虑适当增强自治区调控能力。


  (四)推动自治区区域内财力均衡。调整后,自治区集中的收入增量主要用于对各盟市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支持力度,进一步缩小区域内财力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主要内容


  (一)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自治区返还基数。


  (二)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共享范围。地方留成的增值税50%部分,自治区本级分享30%,盟市按税收缴纳地分享70%。


  (三)自治区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盟市,保证地方既有财力不变。


  (四)自治区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等方式分配给地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支持力度。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为2—3年,届时根据中央政策调整情况和自治区实际进行适当调整。各盟市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比例若有调整,要于2017年4月15日前调整完毕。各级税务部门、人民银行要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增值税收入划分相关配套工作,确保2017年5月1日以后自治区增值税按规定比例、级次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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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3
文号:内政发[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致从中国境内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


如果您有从中国境内两处及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收入(以下简称多处工薪收入),请您按照税法规定,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这里提醒广大纳税人:


一、您如果当月已取得多处工薪收入,不论是否达到补缴税款标准和是否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您已经发生了应税行为,必须要履行自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在取得收入的次月十五日内,主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同时也请您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申报地点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变更。


二、您如果是第一次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请携带好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会为您提供办理纳税申报服务。同时,为了使您纳税申报更便捷,会为您提供内蒙古自治区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的注册码,您登录平台注册成功后,就可以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完成自行纳税申报了。


三、您的每一处工薪收入信息、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及自行纳税申报信息,都已进入地方税务机关的信息系统。您通过网上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为了减轻您填写申报表的困难,信息系统会自动为您按月生成《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只需您核实并确认后就完成申报了,需要补缴税款的可以同时使用银联卡办理缴税。


四、税法规定: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欠缴应纳税款、未结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将会受到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阻止出境、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您如果出现自行纳税申报不良记录,将有被列入失信名单的风险,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五、您如果不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地方税务机关将无法为您开具完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会给您办理相关事宜带来麻烦。


六、您的个人身份信息如果被未任职、未受雇过或已离职的单位使用,并且给您虚假申报工资薪金收入,请您及时向该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正式书面情况说明。


七、您如果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中遇到问题和困难,地方税务机关及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将为您提供咨询和服务。


税收让您的生活更美好,让我们一起共建和谐家园。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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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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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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