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财税[2017]1145号 内蒙古转发财政部等10部委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教育局、发改委、科技局、经信委、民政局、商务局,呼和浩特海关各隶属海关、满洲里海关各隶属海关,各盟市国税局、新闻出版广电局:


  现将《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各类科研院所名单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自治区科技厅按照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要求,根据《通知》规定结合科研院所职能进行核准,并抄送《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申请


  (一)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免税资格审核,按照《通知》附件1中第一条所列条件,确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按《通知》附件1中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证书颁发、函告等。


  (二)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通知》附件1中第三条的相关要求进行资格撤销和函告等。


  (三)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查实后,按照《通知》附件1中第四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严格处理。


  三、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申请


  (一)自治区中小企业局于每年3月1日前组织符合《通知》附件2中第一条的示范平台(技术类)进行免税申报。并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进行测评。


  (二)自治区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进行免税资格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国税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地税局联合发文公布名单。


  (三)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自治区中小企业局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对复审不合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国税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地税局联合公布名单,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申请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提交《通知》附件2中第二条规定的材料。


  四、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资格申请


  (一)自治区商务厅牵头对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免税资格审核,按照《通知》附件3中第一条所列条件和要求,确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并按《通知》附件3的相关要求进行名单发布、备案等。


  (二)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研发中心,按《通知》附件3的相关要求进行名单函告、备案等。


  (三)申请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应提交《通知》附件3中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和领会《通知》精神,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确保我区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得到良好的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呼和浩特海关

  满洲里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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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4
文号:内财税[2017]1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非税[2017]123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明确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做好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收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内蒙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现将全区2017年征收所属期为2016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保障金审核征收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2017年征收所属期为2016年度的保障金仍按照《内蒙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残联办字[2004]41号)、《关于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区局直属征收局下划的管户保障金审核征收问题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地税局阿拉善盟地税局和区局直属征收局征管改革方案的批复》(内地税发[2015]6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征管权属划分的通知》(内地税发[2015]62号)规定,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下划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管户应缴纳的保障金,仍由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负责审核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交的保障金审核认定单负责征收,并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三、关于保障金缴纳截止时间和入库问题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保障金,现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时间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内财社[2015]1371号)要求,保障金收入应严格按照级次直接缴入国库,列2017年政府收支分类“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不得混库。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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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内财非税[2017]1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函[2017]494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批复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度部门决算的函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了2016年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你部门2016年度决算。


  一、核定你部门2016年度年初结转和结余55,270.36万元,本年收入258,576.44万元,本年支出270,382.27万元,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0.00万元,结余分配0.00万元,年末结转和结余43,464.53万元。


  二、核定你部门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年初结转和结余589.59万元,本年收入149,469.23万元,本年支出149,952.01万元,年末结转和结余106.81万元。


  三、核定你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年初结转和结余0.00万元,本年收入0.00万元,本年支出0.00万元,年末结转和结余0.00万元。


  四、核定你部门2016年度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0.00万元,收到自治区财政专户核拨收入0.00万元。


  五、核定你部门2016年年末资产价值余额为539,043.40万元。


  六、你部门应当自财政厅批复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本批复文件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决算。同时请组织所属预算单位使用“2016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软件离线客户端”下载批复的决算数据。


  七、请你部门务必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集中规范做好2016年度自治区本级部门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内财库[2017]1271号)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决算公开相关工作。


  附件:.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2016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批复表


  2.2016年度收入决算批复表


  3.2016年度支出决算批复表


  4.2016年度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批复表


  5.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批复表


  6.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批复表


  7.2016年度资产价值情况决算批复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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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0
文号:内财税函[2017]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7]1591号 内蒙古转发财政部等部局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我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我区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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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2
文号:内财税[2017]15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会[2017]1547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近日印发《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如何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设立的已办理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自即日起可按照财政部《通知》中登记备案管理的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备案材料。待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之后方可开展业务。


  (一)对合伙人(股东)的要求。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师总数应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且合伙人(股东)中至少应有一名资产评估师。


  (二)对资产评估师数量的要求。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至少应有两名资产评估师(包括一名合伙人或股东)。


  (三)对社保缴费单据的要求。社保缴费由资产评估师本人或资产评估机构缴纳均可。


  二、已成立并已取得执业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于2018年1月14日前将已取得的执业证书交回自治区财政厅。该执业证书自2018年1月14日起失效。已交回执业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


  三、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按照《通知》中变更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备案手续,并根据需要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


  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反映。


  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联系人:何全胜


  联系电话:0471-4192060


  通讯地址:呼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邮编:010098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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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内财会[2017]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7]1590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等部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区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我区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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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内财税[2017]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金办发[2016]4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联合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金融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各盟市工商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内蒙古证监局、内蒙古保监局,各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民建、工商联界讨论组关于新型政商关系的讲话精神,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联研究制定了金融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十条措施,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大非公有制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继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促进小企业贷款业务稳健发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非公有制企业贷款年度增速不低于全区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水平。各金融机构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情况纳入全区金融工作年度表彰奖项。


  二、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奖补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各级政府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奖补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贡献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三、探索建立融资担保基金。归集行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扶助的各类专项资金,吸引金融机构等社会资本注资,共同发起建立自治区融资担保基金,用于入股符合条件的县域担保机构,带动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投入,壮大担保机构实力,为非公有制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四、加大直接融资补贴力度。对非公有制企业通过首发上市、定向增发、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发行私募债、公司债、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各类债券,在新三板和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资产证券化融资等产生的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条件和标准补贴。


  五、扩大担保抵押品范围。根据非公有制企业贷款需求急、频率高、金额小、抵押难的特点,创新信用模式,研究探索企业动产抵押、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仓储货单、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市场摊位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林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形式多样的动产及权利抵、质押贷款。


  六、积极开展银税合作。银税双方在依法、保密、互利的原则下,充分共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信贷融资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非公有制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守信优质企业,优化贷款审批程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七、积极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通过引入保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创新“政府+银行+保险”合作模式,以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为载体,为无抵押无担保企业提供增信融资服务。


  八、加快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科学规范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金融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等级情况给予一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优惠,并简化审批手续。


  九、加快融资服务平台建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各级政府加快推进各类产权、股权、抵(质)押品评估、登记、流转平台建设,规范各类市场中介机构运营,为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配套支持。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功能,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整合小微企业客户的司法、工商、税务、海关、电信、水电等综合信息,以便金融机构对客户的经营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


  十、加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融资培训。各盟市政府每年至少举办1-2期面向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融资培训班,讲解融资理念,推介融资工具,加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对多渠道融资方式的了解和掌握,特别是利用资本市场新型融资工具实现直接融资,拓宽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融资思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联合会

  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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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内金办发[201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联合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督促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第五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联合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定额的评议、典型调查工作计划制定、定额要素的审定以及组织定额要素调整等工作。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核定定额会议,开展定期定额评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应当强化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区实际工作需要,可采取现有、渐进、创新发展等模式,通过共建、共驻、联合办公等多种方式联合实施个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实现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等信息的实时共享,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等工作,加强税款征收、违法处置等税收征管环节的相互配合,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同,确保个体工商户的户籍信息、纳税期限、申报征收方式、核定计税依据等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信息公开机制,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第九条  对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理范围不一致的,由盟市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协调组织相关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据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经营因素法、成本费用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和调整定额。


  第十一条  典型调查由县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组织完成,设区的市区、县城城区、乡镇和农村应区分区域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开展定期定额户核定工作,核定定额程序包括: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联合核定。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联合进行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可以共同核定或调整,也可由一方先行核定或调整,另一方对结果进行确认。


  (三)定额公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达成一致的核定定额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采取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公示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所属行业、核定期起止、拟定税额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核准定额。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应根据公示意见结果确认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分别报县级国税、地税机关批准确认。


  (五)下达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分别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户现状,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同时结合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差别管理。


  (一)对税源规模较大的应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定期联合开展税源监控分析,对疑点纳税人重点监控。


  (二)对税源规模较小的应做好纳税审核比对工作,引导其实行简并征期。


  (三)已被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消该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国税机关应及时将信息推送到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


  (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定期联合开展对超过3个月未办理涉税业务的“两证整合”纳税人的监控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定额执行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核定。定期定额户调整定额的情形及程序,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未达起征点户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销售额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请核定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办理停业登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应当于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复业;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延长停业。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低于”“日内”均含本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户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意见》(内地税字[201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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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区税务案件管理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实施办法》部分条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部分公告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其所查办的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重大税务处理和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或查补税款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其所查办的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处理和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或查补税款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审理会议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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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行规[2016]2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15]497号)相关要求,综合考虑自治区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内财行[2014]409号)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标准,调整北京、上海等11个城市部级干部住宿费标准、7个城市司局级干部住宿费标准和32个城市处级及以下干部住宿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上述差旅住宿费标准,是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上限标准。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州、市(县)出差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在各地、州、市(县)差旅住宿费标准未制定公布前,可暂按其省会城市住宿费标准执行。


  各类人员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根据职级对应的住宿费标准自行选择宾馆住宿,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请各盟(市)财政部门尽快制定各自差旅住宿费标准,并于4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备案。


  四、调整后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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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内财行规[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行[2014]409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请各盟(市)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2014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精神,参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自治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差旅费标准由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image.png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到区外或区内出差,按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


  根据市场价格季节性变化情况,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按照财政部另行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局级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到区外或区内出差,按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携带公务用车等交通工具的,不再领取市内交通费补助。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要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用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行[2006]1294号)同时废止,其他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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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18
文号:内财行[2014]4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6]214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内蒙古体育发展基金会等十二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税局 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内财税[2014]1119号),经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审核确认,内蒙古体育发展基金会等十二户非营利组织具有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16-2020年(指税款所属期)。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续管理,正确区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并按规定分别处理;如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符合免税条件或出现应取消免税资格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进行复核或取消其免税资格。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附件


  获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16-2020年)


  1.内蒙古体育发展基金会


  2.内蒙古小额信贷协会


  3.内蒙古水利工程协会


  4.内蒙古楚日雅牧区生态研究中心


  5.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学会


  6.内蒙古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


  7.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学会


  8.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


  9.内蒙古草原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


  10.内蒙古伊利公益基金会


  11.内蒙古品牌战略促进会


  12.内蒙古民办教育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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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内财税[2016]2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会[2017]44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2016年,财政部修订印发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制定了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样式,并开发上线了“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用于办理资格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根据财政部的部署,现就做好我区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认真做好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换发工作


  2016年下半年,自治区财政厅就新版证书换发工作已进行过部署,发放了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且有些地区已开展此项工作。按照财政部的要求,代理记账机构证书换发工作应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已经开展证书换发工作的地区,要督促所属旗县区财政部门做好收尾工作;尚未开展证书换发工作的,要尽快督促所属旗县区财政部门组织落实,并在六月底前完成换证工作。各地区如需要新版代理记账证书,将所需数量报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


  二、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一)各盟市财政部门要督促所辖旗县区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工作。尚未应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的旗县区财政部门要尽快熟悉掌握该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手段在管理代理记账机构中的作用。


  (二)参加年度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的范围。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于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向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三)认真做好备案信息核查工作及后续管理。各旗县区财政部门要认真核查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对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指导


  各盟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旗县区财政部门的指导,督促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加强业务培训,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行业管理政策,帮助和指导有关人员熟练使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办理审批业务、开展日常工作,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各盟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备案情况,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发展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代理记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并于2017年7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


  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联系人:何全胜


  电    话:0471-4192060


  电子信箱:nmghqs@163.com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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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内财会[2017]4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发[2017]15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要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表水,是指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八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前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二条 疏干排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三条 地源热泵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统筹考虑我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按照相关原则分类型、行业确定各类取用水的税额标准。


  中央直属、跨省(区、市)和我区地方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税额标准均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本条第二款所称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本条第二款所称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对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的地下水税额大幅高于地表水;区分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设置差别税额: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税额标准,分别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的3倍和2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高于我区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统一税额标准。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超出比例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规定执行。


  与本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万家寨、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自治区与相关省(区、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山西、黑龙江等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确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0.005元/千瓦时的税额标准,向万家寨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征收水资源税。


  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相关省(区、市)未纳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范围,且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每千瓦时0.005元的税额标准不一致的,按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较高一方的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七条 海勃湾、三盛公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盟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盟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跨越盟市的水利工程。


  我区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旗县(市、区)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同一盟市行政区域内且跨越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地下热水和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开展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盟市、旗县(市、区)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实际覆盖范围逐年划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划定范围送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下达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


  第三十四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立足实际、简化手续、分类办理”的原则,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办理取水许可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具体办法(含时限)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水资源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资源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会同自治区水利厅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我区。水资源税按照现行资源税65︰35的分成比例在自治区与盟市之间进行分配;盟市与旗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盟市自行确定。自治区对盟市返还基数,以2016年12月与2017年1—11月盟市实际征收数为依据确定。


  盟市与旗县(市、区)间的水资源税分成比例确定后应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备案,确保征管软件有关水资源税收入级次正确维护、按时运行。


  第三十九条 统筹兼顾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


  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在同一盟市分属不同旗县(市、区)的,由盟市确定水资源税收入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不在同一盟市的,由相关盟市平等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的分配比例,自治区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相关盟市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盟市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参照相关办法研究办理。


  第四十条 万家寨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收入归属我区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并在相关盟市、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征收和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或者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水资源税开征后,对预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账户余额可抵缴其应纳水资源税税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缴完毕的,剩余水资源费由当地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的水资源税纳入用水户的综合水费,实行价税分离,不计入自来水价格,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增加居民用水负担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前款规定在操作层面的具体处理方式,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税局和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另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四十四条 成立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组织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全面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提供组织保障。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要加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政策宣传和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为改革营造良好环境。同时,制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应急预案》,防范和高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政策问题,根据职责分工,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发展改革委和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负责答复和解释;属国家层面研究决定的,由相关部门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等予以明确。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及本办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4]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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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内政发[2017]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四条修改为:“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删去第六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六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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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办发[2017]13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我区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类地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等15个区、二连浩特市等2个计划单列市和阿拉善左旗等10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76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8.6元/小时。


  二类地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等6个区、托克托县等5个县、锡林浩特市等3个县级市和阿荣旗等9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66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6元/小时。


  三类地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鲁县等4个县、乌兰浩特市等3个县级市和巴林右旗等16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6.5元/小时。


  四类地区:卓资县等8个县、阿尔山市等3个县级市和库伦旗等17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5.5元/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


  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含下列内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此外,对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的货币工资不能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凡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在劳动用工网上备案系统填报。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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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内政办发[2017]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办发[2017]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部署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本着成熟一批、整合一批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在全区统筹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开展,有序实施


  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改变的是备案方式、内容,相关部门对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监管的职能职责不发生变化,仍然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统一信息源头采集,创新监管方式


  “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各相关部门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初始统一数据源,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原则上不增加共享数据采集项。部门管理中确有需要,可以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采集。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努力实现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统一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工商部门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除原有“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信息外)共享信息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采取公示方式告知相关部门,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登录认领、下载,实现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共享共用,满足管理工作需要。工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不断完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提升信息共享的便利化和智能化水平。


  四、加强制度建设,优化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内部相关制度建设,及时修改与“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不一致的办事流程、办事材料,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实现本部门业务系统与共享平台无缝对接,深化共享应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核发一照、信息共享”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不再另行办理被整合备案登记事项。


  五、做好工作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不需要重新办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申请换发“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不收缴原被整合备案登记事项的证、表、备案文书等。按照《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


  目前,已试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地区,要在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


  六、协同配合,强化应用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可“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积极推广、使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在办理相关事项时,无需再提交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等备案登记要件,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可办理相关事项,各地区、各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


  七、加强培训,广泛宣传


  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以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为重点,强化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使改革措施真正惠及市场主体。要利用新闻媒体,宣传解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通过政府部门办事窗口和网络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解答咨询,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社会各界知晓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八、加强督查,落实措施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坚持鼓励先进、鞭策落后,适时开展对落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在改革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目录(第一批).docx


  2.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部门间共享数据项目表.docx


  3.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流程图.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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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3
文号:内政办发[2017]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办发[2017]1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近年来,我区建筑业发展较快,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城乡建设和接纳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区建筑业发展还存在着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和生产方式还相对落后,产业集中度不高、企业融资能力不足、核心竞争力不强,国有大型企业所占比例较小,建筑设计与施工队伍不专不精、高端人才紧缺、一线作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市场体系不健全,政府监管体制机制还有待健全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区建筑业发展的“短板”,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现代化的任务依然艰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精神,加快推动我区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打造祖国北疆亮丽风景线和新型城镇化提供有力支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立足我区建筑业发展实际,通过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监管体制机制,优化市场环境,调整建筑产业结构,综合运用各项政策措施,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进程,巩固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实现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政府在规划引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能,营造公平有序的建筑业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科研、开发、设计、生产、施工、材料、设备等企业在建筑业转型升级中的主体作用。


  ——示范引领,稳步推进。在重点城市、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转型升级示范试点,总结推广和运用先进经验,科学确定转型升级目标任务和发展路径,积极稳妥推进全区建筑业转型升级有序发展。


  ——放管结合,创新发展。简化减少行政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支持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创新发展思路,通过兼并重组、内联外引、广纳人才、引进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成果,实现做大做强、做专做精。


  ——奖惩并重,扶优汰劣。鼓励企业积极应用现代科技与管理方式,自主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对改革成效好、示范作用强的企业,给予政策性扶持与奖励。惩戒违规失信企业,摒弃传统落后生产经营模式,淘汰落后生产经营企业。


  (三)发展目标。


  1.到2018年底,全面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体系,实现企业、人员、项目和诚信数据的共享。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搭建网上办事大厅,实行工程建设资质资格“一张网”审批。全面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施工。全区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现全过程电子化和网上异地评标。每个盟市至少建成1个自治区级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基地、选定培育3—5家试点企业,初步推广建设工程招标电子化、工程总承包、装配式施工及信息化管理、建筑信息模型(BIM)的运用;开展监理单位向政府报告质量安全监理情况工作试点;培育2—3家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全区建筑工人实现实名制管理。


  2.到2020年底,全区特级和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甲级勘察、设计、监理等类别企业全面推开BIM在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以国有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申报绿色建筑的公共建筑和绿色生态示范小区项目等集成应用BIM的比率达到60%。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签约项目达到当年签约项目的50%以上,新建建筑实行装配式的建筑面积比例达到10%以上。安全质量监管实现信息化。中级技能以上工人大幅增长。建筑业资质结构趋于合理,市场占有率明显提高。全面推行绿色施工规范和绿色施工技术规程,实现“四节一环保”的绿色发展目标。


  3.到2025年底,全区建筑业转型升级取得显著成效,大中型企业核心竞争力、市场竞争力明显提升,自治区内企业完成建筑业产值总量明显上升。政府投资工程全部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力争达到30%。BIM技术得到普遍应用,全面建成全区BIM信息系统,50%以上的工程建设企业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精细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形成一批集投资、设计、施工、项目管理于一体的龙头企业。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和产业贡献率进一步持续增长。


  二、主要任务


  (四)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引导开发、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机械装备、部品构件生产、物流配送、装配施工、装饰装修、技术服务等行业企业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方式要求,加快转型升级。发挥房地产开发企业集成作用,发展一批利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开发建设的骨干企业,提升开发建设水平。发挥设计企业技术引领作用,培育一批熟练掌握建筑产业现代化核心技术的设计企业,提升标准化设计水平。发挥部品生产企业支撑作用,创建一批规模合理、创新能力强、机械化水平高的部品生产企业,支持大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传统建材企业向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转型。发挥施工企业推动作用,形成一批设计施工一体化、结构装修一体化以及装配式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鼓励成立包括开发、科研、设计、部品生产、物流配送、施工、运营维护等在内的产业联盟,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优化整合各方资源,实现融合互动发展。


  (五)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企业跨省(区、市)、跨地区联营,通过引进、吸收、合并、重组等方式,扩大企业规模,吸纳高端人才,提高技术和装备水平。发展工程总承包企业,培育一批融资能力强、社会诚信好、管理先进、技术力量雄厚的龙头企业。引导大型总承包企业与科研、设计、工程咨询、金融、现代信息技术等企业或机构联合、重组。支持专业承包企业做大做精,打造名牌品牌,提高社会知名度。引导建筑行业向多专业类别发展,提升市政公用、轨道交通、水利及水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基础设施施工能力。大力发展专业化施工,引导中小施工总承包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专业承包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劳务班组向专业作业企业发展,形成总承包、专业承包和专业作业企业协调发展架构。支持优势企业积极参与新型城镇化、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性住房、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进入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投资运营业务,形成集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为一体的新业态。


  (六)改革劳务用工制度。推动建筑业劳务企业转型,大力发展并形成一批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逐步实现建筑工人公司化、专业化管理。促进建筑业农牧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建立企业自主培训考核机制,着力稳定和扩大建筑业农牧民工就业创业。健全完善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全覆盖。改革建筑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发挥行业部门专业优势,发展一批建筑工人技能鉴定机构,稳步推进建筑工人技能评价工作。制定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标准。


  (七)发展装配式建筑。大力推进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加快编制装配式建筑地方标准和实施规划,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基地。抓好示范项目和试行地区的试点工作。创新装配式建筑设计,统筹建筑结构、机电设备、部品部件、装配施工、装饰装修,推行一体化集成设计。支持企业研发应用与装配施工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机具,确保部品部件的装配施工连接质量和建筑安全性能。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推广标准化、集成化、模块化装修模式。开发应用节能环保、功能良好的新型建材,提高绿色建材在装配式建筑中的应用比例。建立装配式建筑产业技术联盟,实现工程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与采购的统一管理和深度融合。


  (八)改革招标发包制度。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选择交易场所。工程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工程所在地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直接承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严禁场外交易。进一步简化招标投标程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展标后评估。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相应条件的应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推进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要率先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模式。建设单位要本着质量可靠、效率优先原则,根据项目特点,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或委托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进行管理。工程总承包企业可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自行设计施工,也可根据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设计或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十)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鼓励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培育发展一批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全过程咨询服务费可按照所委托的不同服务内容取费分别计价后叠加。工程咨询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投资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实行全过程工程咨询。


  (十一)强化质量管理和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推行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推动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和过程质量控制,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公示质量责任主体。强化政府对质量安全的监管,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发挥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监管作用,探索和建立市场补充监管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构建安全生产防范机制。推进质量安全信息化建设,实施以“双随机一公开”为主的监管方式,建立企业、项目和执业人员质量安全工作动态评价体系。全面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施工现场组织与管理标准化水平,实现组织机构标准化、场地设施标准化、作业程序标准化、检查验收标准化。探索建筑起重机械和模板支架租赁、安装(搭设)、使用、拆除、维护保养一体化模式。


  (十二)推进BIM应用。加快推进BIM在全区工程项目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各阶段的应用和普及,实现建筑全生命期各参与方在同一多维建筑信息模型基础上的数据共享。制定BIM应用发展规划、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BIM应用软件,建设BIM数据库及信息平台,构建企业级各专业族库,逐步建立覆盖BIM创新、修改、交换、应用和交付全过程的企业BIM应用标准流程。制定BIM应用配套激励政策和措施,研究适合BIM应用的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模式。


  (十三)提高信息化水平。全面落实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发挥信息化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加快推动信息化技术与我区建筑业发展深度融合。增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技术集成应用能力,建成智能化、一体化的建筑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勘察设计类企业要逐步建立完善并集成企业运营管理信息系统、生产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换代。施工类企业要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私有云、公有云或混合云等方式,建立满足企业多层级管理需求的数据中心,在施工现场建设互联网基础设施,广泛使用无线网及移动终端,实现项目现场与企业管理的互联互通。工程总承包类企业要逐步优化总承包项目管理组织架构、工程流程及信息流,建立完善项目资源分解结构和编码体系。应用估算、投标报价、费用控制及计划进度控制等信息系统,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工程的估算、报价、费用及进度管控体系。研究建立PPP总承包项目信息化管理模式及“互联网+”环境下总承包项目多参与方协同工作模式,实现从设计、施工到运行维护阶段的数字化交付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共享。


  三、保障措施


  (十四)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按照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2017年底前,推选50家左右诚信良好、实力较强、资质等级较高的工程建设企业作为自治区“龙头企业”,每5年对“龙头企业”进行一次重新认定。各盟市也要分别选定本地区的“龙头企业”,引领示范建筑业转型升级。对被选定的“龙头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适应市场需求实行日常联系服务制度,税务机关实行一对一专项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专项培训。鼓励龙头企业针对岗位需求和职工特点,开展多层次、多样化岗位技能培训和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龙头企业组织的培训,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合法性按规定予以认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电力、通信、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本土大中型企业参与国有投资重点工程、标志性工程及隧道、桥梁、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投标,为企业的培育发展创造条件。


  (十五)放宽企业资质准入条件。初次申请施工资质的企业,注册人员、有职称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数量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70%的,可予以受理审批。具有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等级相近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需报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除外)。企业资质增项不设数量限制。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分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承包企业。鼓励和引导大中型建筑企业成立劳务企业,提升建筑业劳务服务水平。符合条件的建筑劳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小微企业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对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矿山、通信等类别高等级资质企业的扶持与培育力度,在主要条件满足资质标准前提下予以适度放宽准入条件。


  (十六)实施项目优惠政策。自治区级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免征自治区批准设立的相关建设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央允许地方减免的政府性基金。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园区)纳入自治区重点示范园区范围,享受新型工业化示范园区相关政策。对申请建造装配式部品部件生产基地的企业,应提供用地支持;列入自治区和盟市级先行试点的企业,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完善总承包项目风险分担机制和结余分成奖励机制。


  (十七)全面推行保函和诚信担保。发挥保险市场机制作用,推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保险和建筑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制度,有效释放各类履约保证金。工程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全面推行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保函和银行保函,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建筑业企业使用现金缴纳方式。支持较大型以上建筑业企业以资产为纽带,成立工程建设诚信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政府投资或国有投资控股的项目,应率先采用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保函、银行保函和诚信担保。凡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项目,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鼓励保险机构为重大工程提供风险保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建筑业企业提供各类授信、贷款等金融服务,增加中长期贷款的比例,对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进BIM应用等转型升级的企业给予信贷优惠。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建筑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十八)适度降低保证金等取费标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按照合同价格的2%计取,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对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研究制定企业实行一次性交纳后不再按照工程项目逐项收取的保证金管理办法。工程检测费按照原标准的70%收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不超过薪金总额2.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对综合实力较强、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降低保证金水平。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


  (十九)及时返还应返各类经费。对收取的各类保证金、押金等,应按照规定时限按时返还企业,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投标保证金收取单位最迟应在评标结果公示后5日内,向未进入中标候选人范围的投标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招标人原因所致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和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中标人原因导致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之日向中标候选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要及时全额返还施工企业。质量保证(保修)金预留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经费不能按时返还的,应由责任单位据实补偿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招标代理费应由招标人支付。进一步简化社保费拨付流程,工程项目较大的,可根据实际进度分阶段拨付。


  (二十)清理偿还拖欠工程款。各建设单位要全面清理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制定还款计划,并在征得被拖欠人同意后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时限、方式、违约责任及责任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凡拖欠1年以上者,应将利息一并计算在工程款内。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带头履行还款协议,并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开辟“绿色通道”、提供有效支持。把偿还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作为年度实绩考核指标,对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其新建项目。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和过程计量签认制度,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周期或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偿还以前年度的逾期工程款;今后,要按工程进度,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形成工程欠款,没有预算安排的不得开工建设。严格竣工结算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从接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完成结算时限不得超过60日,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结算文件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签字确认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重复审核。对拖欠5年以上的工程款项,应采取刚性措施一次性予以解决。完善企业和社会组织工程款担保制度,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方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给付手续,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违约的,支持企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二十一)把中小建筑企业纳入金融支持范围。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以下、专业承包一级以下和施工劳务企业,在金融信贷方面应按照中小企业执行相应的优惠政策,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供相应的信贷品种,简化信贷程序,优化信贷服务。对信用好、实力强、项目实的企业,可推行“循环授信、随借随还”的信贷服务,满足“短、频、急”特点的需要。提高对中小建筑业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区分情况实行差别化监管,扶持中小建筑业企业的成长。


  (二十二)有效降低企业成本。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精神,有效降低建筑业企业税费负担和融资、制度性交易、能源、物流、人工等生产经营成本。全面落实国家财税部门关于建筑业营改增试点政策,进一步减轻建筑业负担。合理降低建筑业企业融资中间环节费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大幅压缩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设立从业许可、增加办事条件、进行搭车收费、违规封账封户,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建筑业企业参加行业协会、评比达标等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强制摊派、强制捐赠。要减少重复培训,不同专业之间同等执业资格或岗位继续教育实行学时互认,普及网上教育培训,控制面授学时。


  (二十三)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与全国统一信息化平台的互联互通。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定和考核办法,实施动态监管。建立企业、人员、项目数据库,定期发布优质诚信企业名录。实行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作为招投标、资质审批、评优评奖、工程担保的重要参考,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氛围。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在企业管理、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处罚等方面实现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社保、银行、保险等各类信息资源的共享互认。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公众举报违法行为,逐渐形成完善的行业监管、企业自律、舆论监督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


  (二十四)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完善综合评估办法和合理价格评标办法,提倡优质优价、优质优先。坚决遏制和打击围标串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和低于成本价报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政务服务、纪检监察、公安、银监、工商、税务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查处机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投标预选企业名录,支持列入名录的企业优先参与自治区内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投标活动。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积极参与或与区外大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PPP模式的建设工程。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置违反公平竞争的门槛,已经设置的应立即予以更正和取消。非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方自主决定工程发包方式。


  (二十五)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全面清理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前置要件,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用地审批、规划审批、施工审批、竣工验收备案五个阶段,同一阶段实施的多个审批事项由一个牵头部门组织协调实施并联审批。探索实施容缺受理方式,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但次要条件欠缺的,可经书面承诺后容缺受理。整合完善各行业主管部门开放的信息系统,实现工程项目审批网上办理、全程留痕。


  (二十六)强化工程造价管理。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工程造价管理机制,逐步统一各行业、各地区工程计价规则。健全工程量清单和定额体系,定期发布贴近市场实际、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地方计价依据和价格信息,满足建设工程全过程不同设计深度、不同复杂程度、多种承包方式的计价需要。全面落实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方式,清理调整与市场不符的各类计价依据,充分发挥造价咨询等第三方专业服务作用,为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提供保障。推行工程造价全过程咨询服务,强化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监管。建立国有投资招标控制价备案和竣工结算价信息报送制度。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安全施工措施费等规费,投标时应予以单列,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工程招标竞价,直接计入工程总造价。加快建设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信息平台,建立材料设备价格和质量竞争机制,实现造价与质量挂钩。


  (二十七)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的建筑和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要积极创建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和优质样板工程,争创国家建设工程鲁班奖、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提升我区工程建设水平。对获得自治区级以上优质工程奖或勘察设计奖的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在企业银行贷款、资质升级增项上给予适度放宽,项目投标中予以优先,个人职称评定上可破格提前晋升,对获得鲁班奖的区内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推荐国家表彰奖励或由自治区实施的表彰奖励,要向采用新科技、新工艺、新建造方式的项目适度倾斜。倡导通过建设高隔热隔音、密封性强的建筑外墙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等措施,建设全新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


  (二十八)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支持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货物出口退税。对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指导帮助企业用足用好国家扶持政策。重点扶持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有利于改善当地民生等领域的附加值高、影响大、具有品牌和技术标准优势的工程。积极支持企业参与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对出区、出境或参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企业,可根据项目规模及施工合同提供优先、优惠贷款服务。


  (二十九)营造有利于建筑类人才成长创业的环境。自治区相关部门要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全区建设类高端人才“千人计划”,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用人单位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广泛吸纳建筑类高端人才,并分期组织针对性培训。对引进吸纳的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开通“绿色通道”,在住房保障、配偶随调、子女随迁、入学入托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与各科研院所合作,推动工程建设企业与高等院校共建创业载体。培养一批产业现代化经营管理人才、创新型科技人才、高技能操作人才,引进一批行业领军人才、专业管理人才、高级技工等特殊人才。支持各类企事业单位高端专业人才受聘兼职于工程建设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建筑业企业组建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授予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对获得国家工程质量奖、国家级施工工法或3项以上“草原杯”工程质量奖、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论文数量等限制,破格申报参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与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培养的学员,具备土木工程类或建筑学类高等专科以上学历的,在报考二级建造师、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时,其在校学龄可视同工龄对待。对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学历偏低、业绩突出的项目经理申请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考核认定。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对参加自治区级劳动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建筑工人,可破格晋升高一级技能级别。


  (三十)提升一线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技能。将建筑业农牧民工技能培训纳入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体系。充分发挥职业技术院校和建筑工地农牧民工业余学校作用,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开展培训,提高建筑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逐步形成以技师、高级技师为龙头,高级技工为骨干,中级技工为主体,老、中、青比例合理,职业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工人队伍。鼓励施工企业发挥主体作用,举办或参与职业教育。引导企业将工资分配向关键技术技能岗位倾斜。加强建筑类院校建设,在资金、职称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十一)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制度,加大监察力度,督促施工单位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基本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行业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肃查处因挂靠承包及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因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在所拖欠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因总承包企业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对存在拖欠工资的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恶意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到2020年,使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建筑企业和农牧民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建筑企业按项目为农牧民工补充购买人身意外险。施工单位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职业健康水平,促进建筑工人稳定就业。


  (三十二)提高建筑行业装备水平。鼓励大型建筑企业以承建重大工程项目为平台,装备一批国内领先的大型机械设备。企业引进大型专用先进设备,可享受与工业企业相同的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市场,提高设备使用率。严格执行大型建筑机械设备备案登记制度,强制报废危及施工安全的机械设备。


  各地区要着眼全局,立足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研究制定支持本地区建筑业转型升级的措施,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加大扶持力度。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筑业有关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积极建言献策,当好桥梁纽带,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双向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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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内政办发[2017]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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